依法保障城市和散居少数民族
A. 我国是如何保障少数民族同胞平等权利的
一是制定政策法规,切实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享有一切平等权利。1952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7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1983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在宪法及有关法律中,对涉及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均作了规定。比如在政治权利方面,充分体现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少数民族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给予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民族关系显著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有关少数民族均有适当名额的委员。注意选拔、培养和使用散杂居少数民族干部。在散杂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省、市、县,以及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重视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特别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班子。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镇长、乡长由少数民族干部担任等等。
二是在实际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有关地区的领导部门高度重视和加强散杂居民族工作,把抓好散杂居民族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指定专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问题。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努力推进散杂居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积极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和繁荣。
三是在社会生活方面,充分尊重和照顾散杂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认真做好城镇中少数民族的食品供应工作,在有关城镇建立清真饮食店,火车、轮船、飞机上设有清真伙食。对少数民族的有些节日,规定了放假办法,并增加食品供应。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民族较多的城市,设立专门的殡葬服务处。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B. 保障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具有什么重要意义
保障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ABCD)。
A. 有利于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
B. 有利于加速散
居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
C. 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
D. 有利于国家的稳定
C. 散居少数民族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1)族籍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公民都有自己的族籍权利。在旧中国,少数民族几乎没有族籍权。少数民族的自称都不被国家承认。而他称几乎是带侮辱、歧视性质的。散居少数民族不敢承认自己的族名。这是民族间不平等的一个具体体现。解放后,各少数民族纷纷申报自己的民族成分,20世纪50年代共报了400多个民族,经过识别后,定为55个民族。所以族籍权问题不仅仅是名称问题,它的有无反映了各民族的社会地位,是民族平等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
(2)政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这些规定,使散杂居少数民族取得了与汉族及其他民族相同的政治权利。
(3)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4)风俗习惯权利。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5)语言文字权利。国家一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6)发展经济、文化权利和获得国家帮助权利。
D. 哪个法律规定 少数民族散居的山区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2000-1-26
执行日期:2000-2-1
第一条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未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特别应当注意培养和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中散居少数民族公务员所占公务员总数的比例,应当与当地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相当。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录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一个或者多个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或者情况特殊略低于30%的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当地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建乡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在各类文艺作品和文艺演出中,严禁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或者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宣传报道涉及少数民族重大或敏感问题时应当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九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和不平等待遇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经济发展和产业化项目及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含镇,下同)、村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将一些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对民族乡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兴办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在散居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并对当地少数民族公民的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村兴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四)国家确立的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加工、经营的饮食服务类企业。
第十五条对第十四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在资金上给予必要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划分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散居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翻译、广播、出版、古籍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各级民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保证与普通学校同步实施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山区、边远地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学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民族教育专项经费中予以扶持,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套落实。
对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在大中专院校和高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实行“双语”(即实行汉语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或者实行本民族语文授课加汉语文教学)教学,保证“双语”教学经费和师资。
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民族自治县的非自治民族考生实行与自治民族考生同等待遇;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适当降分投档;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在升学考试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汉语语言答卷。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对少数民族文物古迹予以有效保护。
第二十四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站);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逐步建设有线电视网。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挖掘、继承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第二十六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待单位的宾馆、招待所,应当设清真灶。
机关、学校等单位办的集体食堂,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设清真灶,或者按照规定发给其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族称为准。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一条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 如何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内容政治、教育、宗教
杂散居少数民族一般是指居住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并没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总括来说,做好杂散居民族工作,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1)在政治权利方面,要充分体现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应给予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民族关系显著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有关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委员。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班子。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镇长、乡长应由少数民族干部担任。
(2)在实际工作中,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杂散居民族工作。杂散居民族工作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特点,并且涉及面非常广泛,要搞好这项工作,必须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有关地区的领导部门要把抓好杂散居民族工作列人议事日程,指定专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问题。
(3)努力推进杂散居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要从实际出发,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加速发展生产。在具体工作方针上要因地制宜,注意特点,发挥长处。
(4)积极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是杂散居民族地区两个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有关部门要采取适当的照顾措施,力求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进人大专院校。办好城市和农村的民族文化馆、站和电影队,活跃文化生活。积极办好少数民族社队的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要重视少数民族的需要,在人财物和政策等方面对此给予必要的照顾。
(5)在生活上,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城镇中禁猪少数民族的肉食和其他副食品的供应工作。在为少数民族生活服务的单位,要配备本民族的职工和领导干部。同时要教育在这些单位工作的汉族职工,认真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回族等民族较多的城市,要设立为这些民族服务的殡葬服务处。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少数民族的节日,应该受到尊重。民族节日放假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6)在宗教信仰方面,要认真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对信教群众不要歧视。同时必须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摘自《中国民族政策读本》
F. 如何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
第二部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回定的 《选举法》、《地方各级答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三部分是各省、直辖市地方人大制定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工作条例和规定。
G. 如何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
总括来说,做好杂散居民族工作,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1)在政治权利方面,要充分体现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应给予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民族关系显著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有关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委员。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班子。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镇长、乡长应由少数民族干部担任。
(2)在实际工作中,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杂散居民族工作。杂散居民族工作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特点,并且涉及面非常广泛,要搞好这项工作,必须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有关地区的领导部门要把抓好杂散居民族工作列人议事日程,指定专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问题。
(3)努力推进杂散居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要从实际出发,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加速发展生产。在具体工作方针上要因地制宜,注意特点,发挥长处。
(4)积极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是杂散居民族地区两个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有关部门要采取适当的照顾措施,力求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进人大专院校。办好城市和农村的民族文化馆、站和电影队,活跃文化生活。积极办好少数民族社队的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要重视少数民族的需要,在人财物和政策等方面对此给予必要的照顾。
(5)在生活上,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城镇中禁猪少数民族的肉食和其他副食品的供应工作。在为少数民族生活服务的单位,要配备本民族的职工和领导干部。同时要教育在这些单位工作的汉族职工,认真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回族等民族较多的城市,要设立为这些民族服务的殡葬服务处。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少数民族的节日,应该受到尊重。民族节日放假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6)在宗教信仰方面,要认真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对信教群众不要歧视。同时必须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摘自《中国民族政策读本》
H. 保障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保障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ABCDE ) 。
A. 有利于保障各民回族一律平等
B. 有利于加速散答居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
C. 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
D. 有利于国家的稳定
E. 有利于加速散居少数民族 文化的发展
I. 散居的少数民族什么意思
散居的少数民抄族,一是袭指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二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内,但不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
散居民族工作是我国整个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散居少数民族的问题上,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把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作为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强调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确立民族乡的建制等。改革开放以后,重新确立了散居民族工作的正确方向,确立了改革开放形势下散居民族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进一步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J. 中国国民在维护民族团结的问题上应坚持怎样的立场和态度
中新社北京九月二十七日电 (记者 刘舒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二十七日发表《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白皮书,详细阐述中国政府如何处置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问题。
这份白皮书指出,中国采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着力消除历史遗留下来的民族歧视和民族隔阂,促进各民族团结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白皮书中特别介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的少数民族人口流动更加频繁,城市化、散居化趋势日益明显。为保障城市和散居地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服务与管理,重点帮助他们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满足他们在节庆、饮食、丧葬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白皮书说,“在维护民族团结的实践中,国家既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白皮书指出,为妥善处置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问题,中国坚持团结、教育、疏导、化解为主的方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信仰何种宗教,都依法处理。”
白皮书中明确表述,中国的民族问题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中国政府坚决反对和抵制一切外部势力打着“民族”、“宗教”、“人权”的旗号插手、干预中国的民族问题,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境内外各种恐怖主义势力、分裂主义势力、极端主义势力对中国的渗透、破坏、颠覆活动。
“历史和现实表明,民族团结友爱,则政通人和、百业兴旺;民族冲突纷争,则社会动荡、人民遭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