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法规划
① 关于规划的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② 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政府应该怎么做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2013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将推进法治建设、建设法治中国作为一项重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抓好这项工作,意义深远,责任重大。云梦县作为法治湖北建设试点县,法治建设工作起步较早,行动较快,通过先行先试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在具体实践中,我们深切感受到,推进法治建设,要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要处理好传统思维和工作理念的关系
推进法治建设,首先要解决思想认识的问题,思想认识不深入、不到位,工作效果自然会打折扣。要通过创新理念、打破旧局、理顺关系、重建机制,为法治建设注入强大的工作动力。
一是要摒弃问题。以前,我们抓法治建设,形成了这么几种思维定势:习惯认为法治建设是政府的事,而忽略了党委依法执政这一块,在实际工作中,县政府法制办抓依法行政,法治建设的日常工作主要交由职能较弱的司法局承担下来,造成工作力度不够、难度很大;法治建设是一件看不见、摸不着的软性工作,既不容易操作落实,也难以立竿见影;经济建设是第一要务,平安建设是第一责任,法治建设说起来重要,落实起来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构建和谐社会,许多矛盾往往一调了之,有时严格按法治来,现阶段一些实际问题还没办法解决等等。这些不合时宜的认识和观点要坚决摒弃,切实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把法治上升到地方核心竞争力、最重要的发展环境、城市精神重要内涵等高度来理解认识。
二是要传承发展。虽然我们传统思维上推进法治建设也有不少积极的东西,也出了不少实实在在的经验作法,特别是创造了一些难能可贵的法治品牌,一定要传承发扬,打造亮点。我们在原来全省颇有名气的云梦县“阿玲热线”普法宣传品牌、“全国优秀公安局”政法品牌等基础上,成功建树了云梦网友义务巡逻队、“眼镜哥”李志宇、90年好青年邹小彪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法治标杆,扩大了全县法治建设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是要开拓创新。2013年省委、省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进法治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鄂发[2013]9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法治湖北建设推进方案》(鄂办文[2013]22号)等文件后,我们创新工作格局,按照归口管理、整合力量的思路,成立了以县委书记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县委政法委、县政府法制办、县司法局“三位一体”,套起“三驾马车”拉起法治大车。注重学习借鉴,积极联系汇报,采取上情、外情、内情“三情”结合,高度重视顶层设计,由县委政法委牵头抓总,统揽法治建设工作全局。奋力推动争先进位,云梦县被确定为法治湖北建设试点县,作为全省县市区唯一代表在法治湖北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作典型交流发言,撰写的法治建设调研文章被省《法治政府》季刊刊载,法治建设“五法五最”作法被省政府法制网采用。
二、要处理好法治建设与平安建设的关系
法治是平安的手段,平安是法治的目的。法治建设为平安建设提供保障,平安建设是法治建设成效的显现,长治久安靠法治。云梦县坚持“三个统筹”,实施总体布局,全面理清法治建设与平安建设的关系,进行科学谋划、整体统筹、捆绑推进,努力使法治建设与平安建设在建设幸福云梦的过程中相得益彰。
一是要统筹组织领导。成立了平安法治领导小组,实行两项工作一套班子、一个声音。领导小组下设依法执政和基层民主建设指导组、依法行政和经济法治指导组、公正司法和社会管理指导组、法治文化建设和法律服务指导组、科学立法和依法监督指导组5个专项工作组,逐一明确每个工作组组成人员、正副组长及主要职责、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法治建设的组织领导体系和指导协调机制。
二是要统筹目标管理。按照“大平安” 、“大法治”的要求,将平安、法治建设的任务分解落实到各乡镇、各部门,督促各乡镇、各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和落实措施,深入开展平安法治乡镇、平安法治单位、平安法治社区(村)等创建活动。采取以点带面和分层分类推进,抓紧开展平安、法治试点行动,边实践边完善边总结,通过努力争取尽快通过全省最佳平安县、全省法治建设先进县检查验收。
三是要统筹工作推进。县委将平安、法治建设工作一起研究、一并决策,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平安云梦建设的意见》、《关于法治云梦建设推进方案》、《云梦县平安、法治建设责任目标管理办法》等重要文件,召开了动员会、现场推进会、督办会等,进行半年考评、年度考评,做到两项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考核。
三、要处理好长远规划与短期安排的关系
按照《法治湖北建设纲要》和《推进法治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法治建设远期有目标,中期有规划,年度有工作计划、方案、推进措施。要遵循统分结合、条块结合的思路,分年度、分步骤、分领域大力推进法治云梦建设,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要远近结合。精心编制好法治建设长远规划、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有效衔接、综合配套。法治建设长远规划以5至8年为宜,在进行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的目标、行动进程、工作步骤、措施办法、组织领导等,形成一个切实可行的法治建设实施意见,力争到2020年左右,实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法治化。中期目标是经过3年左右的努力,全县各乡镇和各行业法治建设全面开展;依法决策水平明显提升;各级政府职能依法实现转变,做到严格依法行政;司法公信力明显提高;领导干部基本养成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化解矛盾的习惯;人民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明显提高,科学发展的软环境进一步改善。而年度工作计划,任务和目标就更加明确,措施和要求就更加具体,指导性和操作性更强,直接实行挂图作战。
二是要软硬结合。按照时间节点,分别列出工作计划,对号入座,逐步推进落实。在软件方面,该出台的文件要出台,该制定的方案要制定,该整理的资料要整理,更好地体现顶层设计的思路框架。在硬件方面,在每个行业、每个领域都要建树一批法治建设的示范点,推动法治建设工程化、项目化,加强硬性投入,落实经费保障,建设高标准的法治示范一条街,建设一批法治宣传长廊、法治宣传橱窗、法治宣传专栏等法治宣传阵地和法治建设样板点。
三是要条块结合。要站在更高的视野谋划法治建设,保持工作的整体性、连贯性和一致性,承前启后,环环相扣,循序渐进,通过打基础、抓巩固、促提高,使各乡镇、各行业法治建设水平稳步提高,逐步实现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步入法治的轨道运行。我们研究制定《法治云梦建设2013年行动方案》,一共有法治建设考评体系建设行动、法治建设试点行动、依法决策推进行动、司法公信力提升行动、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养成行动、法治建设品牌创建行动、全民学法守法用法教育行动“七大行动”,这“七大行动”密不可分、相辅相承,保证了法治建设多头联动、整体推进。
四、要处理好外在形式与实质内容的关系
法治建设事关根本性制度建设,涉及依法执政、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五位一体”建设法治化、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习惯养成、全民法治意识提高等方方面面,是一项系统、复杂、艰巨的工程。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要依托一定的形式和载体,助推和加速法治建设进程,反映法治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工作面貌。
一是试点引领,提升法治水平。云梦县选择县直政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国土资源、卫生、教育、环保、食品药品、民政、交通、城管、城建等行业开展法治云梦建设行业试点,确立了“民主法治示范村”、“法治社区”、“法治学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公正司法示范单位”、“诚信守法企业”、“法治乡镇”共30个县级试点,同时,12个乡镇1个开发区确定了65个试点,每个试点都做到“十有”,即有法治展牌、有固定标语、有电子显示屏、有宣传阵地、有领导小组工作专班、有活动记录、有台账资料、有特色介绍、有依法治理案例、有以法治促发展思路,积极开展评选民主法治村(社区)、法治文明户、遵纪守法户、诚信守法企业(经营户)等活动,形成了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法治建设工作格局。
二是强化宣传,弘扬法治文化。在城区繁华地段打造“法治文化一条街”,在全县所有的单位都建设了“法治文化墙”,在所有的学校都建设了“法律教育栏”,广泛开展电视宣传、学校宣传、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努力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用法、守法的浓厚氛围。结合地方文化建设,组织专家整理了颇具地方特色的法治名人故事、法治典故、法治警言,以形象生动的碑刻、石刻、雕塑、标志牌,点缀布置法治文化阵地,培育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理念。
三是开展活动,促进法治惠民。坚持把法治建设融入各乡镇、各部门工作的方方面面,狠抓工作结合,举办系列活动,务求实效。组织开展执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突出依法行政,不断提高各级各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促进提能善政。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律维权活动,突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努力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开展社会管理创新活动,突出基层民主管理,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按照三个“1+X”的模式,在全县所有乡、村都建设党员活动中心、群众服务中心、信访维稳中心。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进城乡网格化管理,积极开展“法治进社区,服务进网格”活动,推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对接”,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组织开展打击“四霸六强”、优化法治环境专项行动,用足用活法律武器,依法快侦快办、快捕快诉、快审快判,为企业健康发展和项目建设的顺利推进提供法律保障。逐步形成利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维护稳定、推动发展的工作机制。
③ 如何依法在城市规划中调整用地规划用途
城市规划用地性质确定与调整有两个阶段。
总体规划阶段:
通过一定期限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内编制,总规编制中,容土地利用规划是其中一个分项规划,报由政府审批,给予法律地位;
详规阶段:
应该是属于(土地使用兼容性)用地兼容性的问题,即在细分土地性质确定后,为适应城市建设灵活性的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地块用地性质变更的特性。
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兼容性)的条件如下:
① 同类主导功能用地一般允许兼容,如商业、居住、办公可允许兼容,工业、仓储用地可允许兼容。
② 费同类主导功能用地原则上不允许兼容,如生产性用地与生活性用地。
③ 公益性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等原则上不允许兼容。
④ 部分公益性公建用地,如文教卫体设施用地,在不损害公共利益情况下可允许兼容。
④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为依法治国规划了怎样的路线图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基础上,四中全会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体而言,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在总目标之下,全会明确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等六大任务。为推动上述任务的实现,全会就以下工作进行了全局部署:
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全会重申了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的原则。要求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为进一步发挥人大的民主立法职能,解决立法权行政化、部门化的问题,全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根据地方立法发展的实际需求,全会对地方立法权主体范围进行扩展,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各级政府严格执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全会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要推进政府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健全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全会提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有重要的引领作用。为此,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全会公报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第一个亮点是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第二个亮点是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三个亮点是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第四个亮点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上述改革措施对于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将起到立竿见影的积极作用。
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公民是最主要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执法、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是全面推进法治中国的基础力量。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成员的法治意识直接决定法治建设成败。全会提出,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全会公报第一次提出要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
法治专门队伍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际操作者和践行者。法治队伍的公正廉洁、道德操守是法治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全会公报提出,要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法律职业保障体系。
⑤ 如何做好法治政府建设的十三五规划
一、以法治的精神科学编制教育“十三五”规划。
编制教育事业“十三五”规划,要树立法治思维、强化法治观念,以改革的精神谋划好“十三五”教育改革发展。
一是要坚持依法规划,提升规划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教育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育“十三五”规划编制的过程中,要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更新教育规划编制理念,加强规划编制程序、编制方法、实施机制等方面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能力水平。
二是坚持依法决策,着力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第一,要坚持“开门编规划”,提高规划编制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建立健全群众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重大政策出台前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征求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第二,要建立健全规划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加强“十三五”教育改革发展重大课题研究,建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使其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将依法治教作为教育“十三五”规划的重点,着力提高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必须按照全面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总体部署和管办评分离的要求,加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将依法治教贯穿于“十三五”教育规划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制度安排等各个环节、各个层面。
一是要更加突出依法改革,加强改革与立法的衔接。要积极推动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和举措及时上升为法律,使教育立法更加适应教育改革发展需要,为“十三五”时期破解教育改革发展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是要更加突出依法行政,改进和加强政府宏观管理。要理顺中央与地方在推进教育事业发展方面的职责与权限,扩大省级政府教育统筹权,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各界在教育改革发展中的作用,形成政府宏观管理、学校自主办学、社会广泛参与的教育治理新格局。
三是要更加突出依法治校,提升学校管理的法治化水平。编制教育“十三五”规划,要正确处理好政府、学校、社会的关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推动学校以章程建设为抓手,加强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切实转变学校管理观念,提高依法治校的水平和能力。
三、加强规划实施过程的监测评估,切实将规划落到实处。
要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和评估,提高规划实施的刚性和约束力,避免出现“规划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现象。
一是建立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制定规划各项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方案,明确实施单位和实施部门,落实责任分工。围绕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主要任务和制度安排,推动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明确时间表、路线图,使教育规划编得好、落得实。
二是要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与评估。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指导检查,探索建立规划实施情况分析报告制度,开展规划实施的过程性和终结性评估,及时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形成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等共同推进落实教育发展规划的良好局面。
⑥ 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依法规划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会愈加突出。我国地质灾害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在不少地区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不同程度的制约作用。因而,对地质灾害实行管理,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打破地质灾害对经济发展的制约,实现环境优化发展的目标是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长期以来的重要方面。实践证明,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有效规范各种工程建设活动,明确责任,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保障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理有据,防治资金及措施到位,经济而有效,才能解决长远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并已付诸实施的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有《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水法》、《防洪法》、《森林法》等,但目前除部门规章、制度外,还没有全国性的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将体现国家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免受地质灾害侵袭的意志,界定在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罪与罚。没有这些法律和法规,在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执法力度上将受到很大局限。因而,健全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已成为目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最为紧迫的任务之一。
就现阶段而言,应根据需要,本着“先易后难,重点先行”的原则,在2010年前,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防治相关法规、地方性法规体系,并严格监督执行,逐步实现地质灾害防治法制化,以便在地质灾害管理与防治工作中,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
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极为重视法制建设,提出:2010年初步建成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因此考虑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需要,到2010年,初步建成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体系是极为必要而可行的。
加强执法检查和行政监察,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有关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无视地质灾害防治,甚至无视国家法规,诱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给国家经济与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坚决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范下,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是推动国家和各级地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发展的必要条件。有了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各级规划就有了根本的依据。
⑦ 如何在十三五规划下推进法治肃州建设
浅谈如何在全区“十三五”规划的格局下,推进法治肃州建设
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
依法执政的重要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实现宪政。宪法与宪政,有如法制之于法治。宪法是宪政的基础。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法,规定了施政的基本规则,据此可限制政治权力;同时,规定了公民权利,据此公民可以制约政治权力。但是,有宪法不等于实行了宪政,只有建立起宪法秩序才能有宪政。宪法秩序是宪法的实践方面,即在政治关系中执行和实现了宪法。所以,良好的宪法秩序是法治的重要目标和结果,更是是否厉行法治的重要标志。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根本依据。我们党坚持依法执政,首先必须自觉地以宪法为根本准则,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的实施。这就要求党的组织和广大党员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自觉意识。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为此,宪法应当进入司法。要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纠正。
其次,要进一步健全依法执政的法制。
依法执政要求执政党的执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目前我们党依法执政所依据的主要是国家政权运作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能适应依法执政的法律需求。因此,有必要研究和制定、健全有关的法律,科学界定执政党的领导职能、执政方式和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从法律制度上保证执政党对国家政权组织实行依法领导,保证国家政权组织依法行使职能不受非法干涉。这样,可以使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成果用法律巩固下来,为我们党依法执政提供更为充足的律法保障。
⑧ 十八届四中全会 依法治国 规划了怎样的路线图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定为会议主题。
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版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治理国权家的基本方略。
附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国’路线图: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6字方针;
1997年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2002年十六大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
2007年十七大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2年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定为会议主题。
⑨ 城市规划依法执行的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专共和国城乡规划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