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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执业的内容

发布时间: 2021-02-09 01:38:32

1. 医师依法执业的内容

(一)临床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内科专业
2、外科专业
3、妇产科专业
4、儿科专专业
5、眼属耳鼻咽喉科专业
6、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7、精神卫生专业
8、职业病专业
9、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10、医学检验、病理专业
11、全科医学专业
12、急救医学专业
13、康复医学专业
14、预防保健专业
1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
1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1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口腔专业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三)公共卫生医师执业范围
1、公共卫生类别专业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四)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
1、中医专业
2、中西医结合专业
3、蒙医专业
4、藏医专业
5、维医专业
6、傣医专业
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2. 如何规范有效提升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效能

一、认真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增强依法执业意识

各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全体员工依法执业意识。医疗机构投资人和法人(院长)要带头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范,不断强化依法办医、依法治理意识,带领并督促职工严格遵守和落实卫生法律法规,诚信为本,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依法执业,规范执业行为

(一)严格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我局核准登记的名称,严格按照执业地点、诊疗科目进行医疗活动。不得违规使用未经批准的机构名称,严禁聘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严禁超执业范围违法开展引产、接生(或剖宫产)、取环等诊疗活动。卫生审批窗口将定期将辖区门诊部和医院的人员在册信息向卫生监督所和医政科进行反馈,如有人员注册不到位由医政科和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其情况进行核实,并督促人员及时注册到位。

(二)严格规范医疗技术准入

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需向龙湾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提交申请。我局将组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评审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核发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开展放射诊疗科目必须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操作人员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并按规定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须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操作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禁止开展利用超声、影像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严格执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未经审核批准严禁开展第二、第三类临床医疗技术。

(三)严格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

执业医师必须按执业注册类别、地点、专业执业,从事临床岗位人员(包括麻醉、B超、心电、放射等)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护理岗位必须为注册护士,检验、药剂等卫技岗位需有相应学历和/或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医疗机构新调入或聘用的医务人员以及本单位医务人员因退休、调离、死亡或被辞退、开除而不在本单位工作的,及时向卫生审批窗口办理变更或注销注册登记和备案。

(四)严禁违法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广告管理,严禁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向区卫生局申请批准,广告内容必须与审批的内容相符,严禁随意变换广告内容误导公众。严禁通过互联网、散发小报、传单、名片等形式虚假宣传、扩大宣传。规范医疗广告的内部宣传,不得在医疗机构内宣传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

三、严格执行诊疗操作规范,强化医疗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格执行诊疗常规

医疗机构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建立并认真落实首诊负责制度、病历书写制度、病情告知制度、消毒隔离制度等制度。医护人员开展诊疗工作要严格执行各项诊疗常规、护理常规和规范,要严格掌握适应症、禁忌症,规避医疗风险,确保医疗安全。

(二)严格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和管理

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门(急)诊病人和住院病人都必须书写病历,病历书写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进行规范书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门诊病历的保存期按规定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三)严格做好医疗废物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按规定安全处置医疗废物,实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暂存处设施符合要求,严禁在非暂存处丢弃、倾倒、堆放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四、依法监督检查,确保医疗安全
加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规范医疗市场秩序,是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我局将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将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个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查处结果与医疗机构校验、医师定期考核挂钩,并按《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记分处理。
(一)对不按照执业登记项目依法执业及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校验,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法人、负责人等,以及停业、歇业、注销等手续的,医政科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二)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医疗机构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打着医疗机构的幌子利用欺诈手段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卫生监督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擅自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卫生监督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查处。

医疗机构要本着对人民健康负责、对医务人员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执业,保证持证上岗,规范诊疗行为,确保医疗安全,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营造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

3. 律师执业纪律的概念和基本内容是什么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 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医师的权力和义务是什么

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1条的规定,我国医师的权利包括:
(1)执业自主权。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医师有权根据病人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医学诊断检查,自主地选择恰当的医疗方案、预防措施、保健方法帮助病人恢复健康;医师有权依据病情、疫情的需要进行疾病调查或流行病学调查,采取预防措施和必要的医学处置措施;同时,医师有权根据病情的需要和医疗结果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
(2)执业条件保障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有关标准,医师在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有权获得与其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本条件(法律义务)并逐步改善提高(道德义务),保证医师执业技能和水平的充分发挥。
(3)专业研习权。医师有权参加专业学术团体,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培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
(4)获得尊重权。医师工作是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神圣劳动,医师的执业活动和工作秩序受法律保护。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维护医师的荣誉和尊严。
(5)获取报酬权。医师依法、依约和依据相关政策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
(6)参与民主管理权。医师有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医师的义务
医师的义务是指医师执业依法履行的职务性义务,即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和限度。在医患关系中,医师的义务对应于病人的权利。鉴于医师处于行业垄断地位,病人对医师服务通常只能被动接受,如何检查、诊断、治疗和进行医学处置,悉听医师决定,处于弱者和不利地位。为了平衡医患关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各国医师法一般着重规定甚至专门规定医师的义务,而关于医师的权利则少有规定或者不规定。例如:日本《医师法》关于医师的权利仅规定了业务垄断权(第17条)和名称垄断权(第18条)两条,而关于医师的义务却规定了六条,包括应诊、出诊和交付诊断书的义务(第19条),亲自诊察的义务(第20条),报告异常死亡的义务(第21条),交付处方笺的义务(第22条),进行保健指导的义务和病志记载及保存的义务(第24条)。

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有如下法定义务:
(1)依法执业的义务。医师作为公民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以外,还必须遵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卫生标准和医疗卫生技术操作规范。卫生部1982年4月7日颁发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规定各级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均应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亲自操作或指导护士进行各种重要的检查和治疗。
(2)恪守医德的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坚持和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卫生部1994年8月29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医师应在重视人的生命和尊重人格的情况下,维护病人的健康,减轻病人的痛苦。
(3)依诚信原则所生附随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关心、爱护、新生病人的义务和保护病人隐私的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病人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病人家属。该法还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病人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病人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同时,由于医疗活动的特点,病人主动或被动地向医生介绍自己的病史、症状、体征、家族史以及个人的习惯、嗜好等隐私和秘密,这些个人的隐私和秘密应当受到保护。而且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病人的病情、治疗方案也属于当事人的隐私,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在医疗实践中,病人的权利就是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

(4)勤勉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保证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水平,不仅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还要具备扎实的业务知识和熟练的技能。这就要求医师在实践中不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医师参加专业培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既是医师的权利,又是医师的义务。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和提供继续教育的条件,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考核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和创造培训和接受医学继续教育的条件。
(5)卫生宣传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向病人宣传卫生保健知识、进行健康教育的义务。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类对危害自身健康因素的认识逐渐加深,卫生事业的内涵也不断丰富扩大。影响人类健康的因素很多,其中生活环境、公共卫生,以及吸烟、酗酒等不良习惯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这些因素的控制和改善,单靠卫生部门的工作是不够的。要树立“大卫生”的观念,动员全社会、各部门、各方面都关心卫生与健康问题,在群众中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通过普及医学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这是医师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

5.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三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第三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依法执业学习心得体会

加强师德建设心得体会教育发展教师为本,教师素质师德为本。教师是落实以德治国方略、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者,是学生增长知识和思想进步的指导者和引路人,是实现科教兴国战略的生力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是落实十六大精神,推进以德治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教育系统做好这项工作显得尤其必要。去年以来,我们在全县教师中广泛开展师德师风教育,强化师德建设,着力提高教师素质和育人水平,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
师德师风建设 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师德建设是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的迫切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广大教师献身教育、尽职尽责,为发展教育事业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同时也为维护和发扬高尚师德传统作出了不懈努力,教师队伍整体是好的,其中许多优秀分子堪称楷模。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教师的责任更加重大了,师德要求更加规范了,教书能人的标准更高了。不可否认,目前教师队伍中存在少数人思想政治水平不高,道德品质存在缺陷,业务能力不强,治学不严谨等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教师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和心灵虐待,动辄训斥、谩骂、讽刺、挖苦、羞辰学生;个别教师甚至殴打学生,危害学生的人身安全;一些教师变相体罚学生,罚站、罚作业、罚劳动、罚不让吃饭、罚操场跑圈;少数教师不愿干班主任工作,热衷搞有偿有教,对待学生态度因人而异以教谋私等等。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教师和学校的形象,给教育事业带来了不良影响。
加强师德建设,是改进教风带动学风的迫切需要。教师的教风直接影响着学生的学风。第一,教师道德比其他职业道德有更高、更全面的内涵要求。教师的工作是以心灵塑造心灵,用人格铸造人格。教师在塑造学生的劳动过程中,表现出的是教师的知识、才能、思想道德、个性,展示的是教师的灵魂和整个内心世界,以及教师敬业乐业、献身教育的精神情操和实际行为。教育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教师职业道德比其他行业的道德要求更高。第二,教师道德实践活动方面,比其他职业道德更具有强烈的典范性。“师者,人之模范了。”这不仅是人类几千年对教师的要求,而且早已成为教师职业传统美德的重要特征。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尽管社会制度、教育内容不同,但职业道德要求教师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为人师表。第三,教师职业道德的社会影响比其他职业道德更广泛、更深远。学校是人类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地,直接影响着全社会的文明程度。教师道德不仅直接影响在校学生的精神世界,而且在通过学生、学生家长和教师的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以及教师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活动,广泛地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的水平。现实迫切要求我们在推动素质教育中,把教师思想政治素质放在首位,以师德建设为突破口,带动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以师德促进教师教书育人责任感的增强,以良好的教风,促进学生良好的学风的形成,从而激发学生报效祖国,服务人民而发愤学习。
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遵循讲政治的原则。加强师德教育不能就道德论道德,而是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以战略的眼光来认识教师道德建设的重要性,既要克服当前教师思想政治教育中存在的淡化政治的倾向,也要抛弃假、大、空那套形式上的思想政治教育,不能把思想政治教育与发挥人的自主性、主体性和创造性对立起来,不能因为心理教育的重要而忽视思想政治教育。
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人为本,反映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体现了新时期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在规律,是社会主义师德建设必须长期遵循的重要原则。新形势下,师德师风建设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才能使广大教师树立共同理想,增强道德情操和敬业爱教、教书育人的奋斗精神,才能振奋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巨大热情和创造精神,失去教育事业蓬勃发展。
遵循贴近生活的原则。教师道德教育应注重实效,贴近教师的生活,反对空泛的脱离实际的空谈,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关心、理解、体贴教师,将思想道德教育寓于做实事、办好事的实际工作中,在全心全意为教师服务中增强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的感召力和影响力,从而使师德建设虚实结合,化虚为实。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的途径
师德建设并不仅仅是教师个人的事,更是教育部门和学校,乃至全社会都要普遍参与的系统工程。从教育部门和学校来讲,要把师德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建设的首要问题,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加强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师德师风教育的工作机制。要把师德师风教育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将师德师风教育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统一部署,统一规划,做到制度落实、组织落实、内容落实。校长要亲自抓师德师风教育和管理工作,并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自觉加强师德修养。师德师风教育情况要作为考核校长的一项重要内容。党员教师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做好教师的思想
政治工作,带领和引导广大教师切实提高师德素质。要充分发挥学校工会、共青团、教职工代表大会在师德师风教育中的作用,支持他们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群众性的师德师风教育活动,努力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加强师德教育,提高教师职业道德素养。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教师,就是要针对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认真抓好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加强现代教育理论的学习,领会《关于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规定》中对教师的基本要求,经常对广大教师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增强法制意识,提高教师依法执教的自觉性。坚持用高尚的精神塑造教师,用正确的舆论引导教师,增强教师的师德意识和责任意识,使教师能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饱满的热忱投身到教学之中。
坚持以先进的教育理念提升教师教书育人的能力。应充分发挥报刊、杂志的作用,开展人人读教育刊物,做摘要笔记,写心得随笔活动,并利用各种形式强化交流与运用,促使教师转变观念,提升业务能力。着眼于全体学生的培养,着眼于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牢固树立“以德育为核心,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素质教育观念,关心学生,尊重学生,严格要求学生,不侮辱、不讽刺、不挖苦、不歧视学习成绩差的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要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经常家访,不指责、训斥学生家长。特别要充分发挥课堂主渠道育人的功能和为人师表的作用,把德育工作渗透到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之中,引导学生争做文明人,学做社会人。
依法强化管理,规范教师的从教行为。要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师德考核奖惩机制、师德师风考核制度,把师德师风作为考核教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建立定期表彰奖励制度,大力表彰宣传师德师风高尚的教师和师德师风教育成绩显著的学校。我们在师德师风教育中实行“三结合”和“五挂钩”:“三结合”即与创建文明学校结合起来,与实话公民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与学校工作考核结合起来。“五挂钩”即与民主评议行风挂钩,与校园综台挂钩,与评优评先挂钩,与评聘教师职称挂钩,与认定教师资格挂钩。对教师违反师德师风的学校,民主评议行风年终总评时要扣分降级,校园综治实行一票否决,当年不能评为各类先进单位和文明学校;对严重违反师德师风的教师,不能评聘教师职务,已聘任的要依据有关法规解聘相应的教师职务,坚决取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资格;对于触犯国家法律的要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
重视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师德建设氛围。要大力宣传优秀教师的先进事迹,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开展创优争先活动,树立身边的先进典型,使广大教师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形成人人遵守师德、树立形象的良好氛围。对师德高尚的教师,要给予大力褒奖。为弘扬高尚的师德,我县教育局通过层层推荐和评选,大张旗鼓地表彰了18名“师德标兵”,并组成“师德事迹报告团”在全县巡回演讲,在广大教师中产生了强烈反响,起到了很好的模范带头作用,在全系统形成敬业爱生、育人奉献的良好风气。
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全方位师德监督和评价体系。要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在加强教育主管部门监督的同时,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争取社会的关心和支持,建立起教育行政监督、学生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网络。当前,特别要重视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师德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良师德行为,防患于未然。
关注教师的工作、生活和思想,将师德师风建设工作同解决教师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师德建设工作一定要从教师的工作、生活和思想实际出发,时刻把教师的需要和冷暖放在心中,关心、理解、体贴教师,及时了解教师的思想变化和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把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将思想道德建设寓于多做实事、多办好事的实际工作中,在全心全意为师生服务的过程中增强师德建设工作的感召力和影响力。

7.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哪些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分六条,内容包括:

一、律师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持中国特设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

二、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

三、应当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四、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五、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执业行为规范,在执业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自律;

六、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

(7)依法执业的内容扩展阅读: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8. 简述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

1、《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将“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作为律师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2、与国家的法治建设进程同步。建设法治中国,完善的法律制度只是一部分,而人永远是事业成败最重的砝码,尤其是作为法治建设核心力量的法律人。只有德才兼备的法律人队伍,才能坚定人们对法治中国的信心,不择手段、唯利是图的“小人”只会让人们丧失对法治的信仰。

3、对法律人来讲,法治信仰是思想启蒙的第一课,没有法治信仰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人,律师当然也不例外。

(8)依法执业的内容扩展阅读

律师职业道德法律条文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9. 律师的执业保障权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主要权利有:
(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及查阅案卷权;

(3)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
(4)调查取证权; 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5)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6)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7)律师在庭审中享有的发问、质证、提出新的证据、辩论等权利;

(8)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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