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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政府对公共

发布时间: 2021-02-08 15:04:42

服务型政府的现实意义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应对全球化趋势,适应加入WTO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入世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的挑战。不管是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开放原则,还是公平竞争原则,都体现了一种政企分开前提下的社会本位、公民本位、市场本位、企业本位的精神,因此,面对全球化和“入世”最积极的应对只能是加快政府改革。政府必须尽快的还权于市场,还权于社会,还权于企业,尽快实现从生产者的角色向安排者、监管者的角色转变,从运动员向裁判员转变,从审批者向服务者转变。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政府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
中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制型政府,长期以来由于过于强调自身管治的政治职能,而弱化和忽视了社会服务职能,造成政府大量越位、缺位、错位。因此,政府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威信,维护自己的合法性,就必须用公共管理的理念改造政府,就必须重新调整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众的关系,政府内部组织、运作程序,变革政府治理观念、手段、方式和方法。构建服务型政府将是政府实现自身革命的一个重要载体。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
中国政府长期以来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主要任务,这是由其特殊国情所决定的,但是,从改革的要求和整个进程来看,这只能是一个过渡。政府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实现效率兼顾公平的可持续发展。政府长期以经济建设为主,极易导致政府变成经济发展的主体,只是一味的追求GDP的增长,很容易忽视本该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从而造成经济社会不能协调发展,进而造成跛足发展的局面,特别是,当前阶层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贫富不均,两极化倾向严重,如果不能对之及时纠偏和调控,将严重影响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执政为民,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中国共产党是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中国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坚持执政为民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这就决定了政府所做的一切,必须是也只能是为人民谋利益、为人民服务。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从政府结构、职能转变、流程再造、管理方式等多个方面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而设计的,相对于传统计划体制中的政府体制,已经具有了体制转轨的色彩。尤其是服务型政府的有限性、法治性,将为未来重构政府与代议机关、司法机关的宪政关系留下余地。服务型政府所要求的政府放权和权力下移,也将为重构国家与社会、中央与地方宪政关系留下空间。总之,通过建设服务型政府,将使中国的政治制度更加合理,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广泛,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范围和权利不断扩大,基层社会自治更加自主完善,从而向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找到了一个合适的突破口。

㈡ 在传统的公共管理体制之下,政府在生产物品方面的利与弊

以下是一篇有关研究性论文: WTO下的政府经济行为研究 关于中国加入WTO的《中国议定书草案》十九个条文,全部针对国家政府行为而确定,这一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还对WTO规则的本质——限制政府直接或间接采取一些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具有深刻而透彻的理解。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经济运行规则的经济法学,直接以政府经济行为为研究对象。因此,WTO中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若干规则,将对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制度和理论产生巨大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WTO与经济法具有目的一致性、功能互补性以及规则契合性[1]。但是,长期以来,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并为将政府经济行为作为研究的重点,只是在近几年才开始了一些探索性的工作[2]。我们认为,目前关于经济法理论中对于经济法最为重要的主体——政府及其经济行为的关注是极为不够的。中国加入WTO以及WTO规则的本质则为经济法学在新的视角下研究政府经济行为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学在未来若干年内应该遵循与WTO本质一致的原则,广泛深入地展开对政府经济行为的研究。 一、WTO对政府经济行为的挑战 WTO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 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映了这一价值趋向。从总体上看,WTO规则最直接的影响在于限制了政府直接或间接采取一些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WTO的四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非歧视、互惠、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以及它的五项功能——促进多边贸易协议的实施运作、为已涉及的议题提供谈判场所、执行争端解决的谅解、执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与世界银行和IFM合作达到全球经济政策决策的进一步融合。这些原则和功能首先提供了其对成员国的制度性安排框架和范围;其次,WTO体制中各项有约束力的条约或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具体领域的制度性要求。如:依WTO的规则体系,任何政策均可能被一个成员作为废弃或损害市场准入的承诺而对之提出异议和反对。在“准自动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任何一方均无法阻止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从而导致要么自行修改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国内措施,要么面临赔偿性措施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加入WTO以后,中国现有的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将会受到巨大挑战。根据我们已经作出的承诺,中国政府的经济行为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甚至是重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才认为“关贸总协定的规则是对我国政府权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3]。 加入WTO对中国政府经济行为的挑战是全方位的,从经济法研究的角度,我们将其归结为四个方面: (一)政府经济行为范围、手段和方式的转变 WTO的核心是贸易自由化,这一基本原则要求赋予市场主体自由的选择权与自决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在市场机制下自由贸易。这一原则首先对中国传统的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和手段提出了挑战,要求我们彻底改变长期以来政府对微观领域的经济活动进行直接管制的方式和对经济活动全面干预的经济管理范围。比如按WTO的要求,成员国的企业凡是注册登记后,除了有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权以外,都享有进出口的权利。而我国现在并不是所有企业都有外贸经营权,除了外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只有一些重点企业和大型企业经过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同样,在进口产品的数量限制上,中国一直实行的是非关税控制,包括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这些做法不仅违反贸易自由化的原则,也违背了公平贸易原则。现在,我国已作出承诺,外贸经营权要由审批制变为登记制,同时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同时,政府经济行为除采用传统的直接管制、命令与服从手段外,亦需采用一些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柔性而非强制性的手段,如指导、契约、计划(指导性、非约束性计划)、预警、服务等,让市场主体有更多选择的自由。 (二)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政府经济行为的实施必然会给市场主体的贸易活动及其结果带来影响,最终影响贸易自由化的实现。因此, WTO对程序和透明度的要求非常高,它不仅确立了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原则,而且有相当多的关于程序的具体规定,如知识产权保护、许可证的发放、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并公开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这一方面可以控制政府经济行为,解决权力过程的失控问题,防止政府经济行为对贸易主体经济利益的侵害,即使是有损害后果发生,也给受害主体提供补救的渠道;另一方面,贸易主体可以合理预测政府经济行为对自身利益可能带来的影响以便作出有利的经济决策。而在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与透明度都十分有限,这将是更大的挑战。 政府经济行为中最为大量和最具影响力的是通过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进行管制。而目前可能扭曲市场功能的重要途径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红头文件”。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61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们的范围广、数量大、层次多。过去,这些规范性文件公布的范围有限、有的甚至就没有公布、也没有法定的公布程序和公布方式。但是,在加入WTO以后,凡是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将接受透明度原则和贸易审查机制的约束,如果不符合WTO规则,极有可能引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有可能引发贸易制裁。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政府经济行为如何实现程序化和高透明度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政府经济行为终局性的丧失 WTO为了保证自由贸易目标的实现,规定了较为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也就是说,与WTO成员国政府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寻求救济。这一原则对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查,不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并且,我国法律还规定有一些行政终局裁定的行政行为。这些规定与WTO的司法审查原则是直接冲突的。WTO司法审查的范围既包括抽象的政府经济行为,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根据GATS的上述规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又要求将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须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主要如商标法第22条、第27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等。根据WTO和中国的承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包括获得或者颁发进出口许可证、许可或配额有关的行为,为保障措施或国际收支目的或针对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措施,以及TRIPs和GATS有关条款所指的行政行为等。当事人如果对这些行为不服申请国务院裁决后,应当可以申请司法审查,除非国务院放弃接受申请并作出裁决的权力。 (四)政府经济行为统一性的强化 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WTO的各种规则最终都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以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从理论上讲,我国的国家结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为WTO规则的统一事实提供了保障。但从现实上看,愈演愈烈的地方保护主义对WTO规则的统一实施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地方保护主义表现在经济方面,是地方政府从当地的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出发,对于本地与外地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如对本地资源的输出加以禁止、对外地产品实行打压或封锁,以图保护当地的局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国内的统一市场遭受严重破坏,各地区自成体系、各自为政、各自为战,市场分割,互筑藩篱、阻塞流通、重复建设、盲目发展。地方保护主义也使竞争的公平性破坏殆尽,各个地区、各个行业、各个企业的条件、环境、实施的政策都不同,在地方的庇护下,优势企业不能参与竞争,劣势企业和劣势产品可以安然度日,无需面对竞争。地方保护主义在执法和司法中的表现也十分突出,一些地方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名,保护本地的非法产业,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标;一些地方制定“土政策”,实行区域性或行业性保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从本质上讲,地方保护主义是人为的而不是经济发展所必然存在的,是行政的强制性封锁而不是市场的自发运动。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从根本上违背了WTO的贸易自由原则,不利于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也不利于中国参与国际大市场的竞争。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不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基本原则相冲突,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二、政府经济行为规范的经济法意义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WTO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机制,它的直接目的在于排除政府行为对自由贸易的干扰,是对各成员国政府经济权力的一种限制,它所设计的各项制度以及以贸易报复为手段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服务的。在中国,如果没有与WTO规则体系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我们加入WTO以后将十分被动。 但是,只要我们简要回顾一下中国现代史,就可以看到政府经济行为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以及按照政府经济行为规范为核心的新思路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的重要意义。 (一)对中国政府经济行为的基本认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作为以计划经济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一直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并形成了一种高度行政化的经济运行体制。在这种体制中,所有重要和重大宏观经济决策的理论突破和方案出台都源于中央政府内部,并通过行政网络和强制手段迅速扩散到经济各领域,各经济主体为贯彻中央政府决策而启动;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各级政府掌握,人事任免权也在各级政府手中,一旦宏观经济形势出现紧急情况,政府则依据庞大而有效的行政网络迅速强制地进行紧急刹车,宏观经济形势的控制权又回归到政府手中。换言之,启动中国经济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制动中国经济的主体还是中央政府。在启动之后,制动之前的中国经济是行政约束下的“不完全”经济运行。沿着这一线索,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政府——中国经济运行的中枢。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政府经济行为直接左右着中国经济的启动、运行、刹车的全过程。现实的中国经济不能忘记,也无法完全摆脱历史的惯性。 中国现阶段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也就是各种市场经济主体与国家之间权力的调整与再分配,即企业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对应于政府对企业行政干预和调控权力的逐步萎缩。但不能因此就把这种政府对企业行政干预和支配权力弱化的趋势推演为政府经济行为和经济职能总体弱化,并据此认为,体制改革将逐步否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意义。我们知道,改革作为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新构造,必须首先树立一个绝对权威的主体来制定政策,操纵各种经济杆杠,推动改革的进程。毫无疑问,这个主体只能是国家。也就是说,经济管理的权限过于集中于政府,但改革这种状况还是只能依靠政府的干预与权威,政府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行为特点仍极大地影响着经济改革的进程。且不论在市场发育成熟的私有制国家,由政府经济行为所体现的国家干预仍然是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单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企业在过去旧体制下完全依附和从属于国家的这种状况虽然在改革中有了很大变化。然而,无论是现在企业模式转换阶段,还是将来企业模式成熟、定型阶段,企业的完全自主独立都是不可想象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改革的事实就表明,企业行为仍是处于从属和次生的地位。改革的实际进展取决于政府权力的让与。在改革初期的扩权、放权中,企业只是扩权、放权的客体;在后来广泛推行的承包制中,虽然给予企业讨价还价的权力,但从本质上说,承包制仍然是企业对政府要求的一种允诺。此外,企业自发的各种改革要求也只有在政府的许可下才具有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问题不在于政府是否允许企业独立,而在于企业实际上不能完全独立。这除了宏观上分层管理的缘故外,还由于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国家直接控制着资源所有权、资产所有权这样的事实。只要国家所有权不完善,就不会有完全发达的生产要素市场,而只要生产要素市场不完全,企业就不会中断对国家的依赖。更何况,国际经验已经证实,不发达国家实现工业化必须参加国际竞争,但从其与世界市场和国际分工的关系来看,这些国家同目前各发达国家相比,明显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正是不发达国家实现工业化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从世界一些后起国家的工业化经验看,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加强国家的作用,即充分发挥政府 在工业化过程中的作用,前苏联、日本、前西德、东南亚国家等都是这方面的例子。中国是世界上生产力不发达的国家之一,我国的国内企业生产水平同发达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都存在着很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各企业自身力量在国际市场上竞争是很难有所作为的,必须依靠政府通过一系列措施以及雄厚的资产实力来扶植国内企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可以断言,政府经济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忽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说在改革以前,政府经济行为主宰着整个社会经济运行过程的话,那么,在改革中政府经济行为仍然是决定着改革整个进程的核心与中枢力量。 (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经济法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同时,政府又以其直接和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同企业、消费者一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替代的功能以及多重角色所决定,政府本身即作为经济体系结构中的“内生变量”而存在,成为社会制度演进、变迁的内在动力。因此,政府在影响经济运行中的巨大作用要求设置完备的制度框架和行为规则来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正确性,作为研究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经济法,当然要研究政府经济行为及其法律规范问题。然而,在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经济法学界对于政府经济行为却研究不足,重视不够,诸多经济法论著几乎没有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内容。这种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且与现代法学由“法即规则”向“法即行为”[4]重心发展的道路相左,亦与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的现实不相符合。事实上,研究规范化运作的政府经济行为具体作用领域、方式与手段等问题,即是对现代经济法政府(国家)干预、调控经济运行这一本质的详细阐释与分析,例如,政府经济行为的发动阶段体现政府干预、调控经济运行的动机与目标;实施阶段体现政府在一定动机驱使和目标引导下所采取的行为方式与手段;完成阶段体现政府目标得以满足、实现的程度与效果。从政府经济行为这个崭新的角度考察经济法的观念与制度,能够确立政府经济行为作为核心范畴的地位,在相当程度上突破、拓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传统研究领域。 注释: [1] 参见吕忠梅、鄢斌《面向WTO发展中国经济法》,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 我于1994年开始申报有关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课题,但始终被认为不是法学研究的内容而遭淘汰,经过三年多的努力,1997年司法部批准了这一课题。课题申报的过程清楚地反映了经济法学界对政府经济行为研究意义的认识程度。现该课题成果:《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3] 沈敏荣《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4]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页。 太多了,您可以到以下做参考: 希望对您有帮助吧。 回答时间:2011-10-24 0:13:10

㈢ 我国对公共产品及其财政补贴非效率的原因是什么,具体表现在那些方面

我国自市场化改革以来之所以能够实现公共产品的政府垄断供给方式向市场化多元供给方式的不断转变,与政府职能的变化是分不开的,政府改革其供给公共产品职能的原因主要是:
1,由于大量的公共产品由政府直接生产,数量和范围越来越多,各种弊端逐渐显露出来。首先,是公共产品生产的无效率与低质量,由于政府长期以来是公共产品的垄断供给者,其自身缺乏动力去降低成本和进行技术创新,从而导致了X-非效率现象的出现;其次,是由亏损所引起的财政困境,政府直接提供公共产品的高成本引起了大量公营事业部门的亏损,进而对财政形成了强大的支付压力,例如,我国邮政的亏损就是个老大难问题,根据25年发布的经济普查第三号公报显示,24年我国邮政业亏损额高达11亿元;最后,公共产品垄断供给导致的寻租和腐败现象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极大不满,迫使政府对这种行为进行治理。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活动主要集中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而不同的政府职能理念则决定了政府在公共产品上的供给范围和介入的程度,2世纪8年代兴起的“新公共管理”对我国政府职能理念的转变起着很大的影响。从上世纪8年代开始,西方各国相继掀起政府改革的浪潮,走向一种称为“新公共管理”的模式。“新公共管理”的理论基础是公共选择理论,它的基本观点是“通过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新界定来解决政府面临的困境;打破政府对公共服务的垄断,全面引入市场机制,私人企业、非盈利性公共组织、半独立性公共公司、政府机构等各种类型的组织都可以提供公共服务,在公私之间形成竞争”。我国在公共产品供给上逐渐打破政府垄断局面,引入市场机制,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新公共管理”思想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㈣ 非政府组织对公共治理效应表现在哪些方面

非政府组织(常被直接称为NGOs)近年来已成为全球社会和政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们在各种场合越来越多地提及非政府组织(NGO)与非营利组织(NPO),把非政府组织与非营利组织看作在公共管理领域其作用日益重要的新兴组织形式。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缩写NGO)一般用在联合国的文件和其他许多国家的官方文件中,是指那些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建立起来的、以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多用于第三世界国家。是一个不属于政府、不由国家建立的组织,通常独立于政府。非政府组织是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组织起来的非赢利性的、自愿公民组织。非政府组织面向任务、由兴趣相同人们推动,它们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和发挥人道主义作用,向政府反映公民关心的问题、监督政策和鼓励在社区水平上的政治参与。
非政府组织提供多样化的公共服务,向政府反映公众需求,提出合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政府政策制定。它具有组织性、民间性、公益性、自治性、志愿性、非营利性、合法性、非政党性等特征以及社会服务、沟通协调、监督管理等基本功能。它又被称作“第三部门”、“非营利部门”、“利他部门”。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政府组织日益广泛地参与国际事务,它们在联合国体系内外的作用和影响不断增大,在各个领域里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承认。1997 年9月初,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向第52届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工作报告中,列举和阐述了影响当前全球发展的八大因素,其中的第五大因素即是:跨国性的民间社会组织的迅速发展,非政府组织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其之前的四大因素依次是:冷战结束后全球政治经济格局的重组;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信息技术革命;生态环境的保护。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事务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影响主要有:
1. 从事咨询和信息活动,提供和宣传非政府组织的观点与思想。联合国吸收非政府组织参与其活动并建立起制度性的联系机制时,首先考虑的是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咨询和信息处理方面的作用。像经社理事会和公共信息部对非政府组织参与所作的安排,也是着眼于既能发挥非政府组织的咨询与信息处理的作用,又能限制它们在其他方面的影响。在联合国的会议场所、特别是会议的准备过程中,各国政府可以从非政府组织那里,得到有关特定专业领域的、技术的、法律的以及政治等方面的专门知识。
2. 对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进行监督。非政府组织可以对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条约、承诺、计划和项目的落实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各政府间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决议和条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促使各国政府遵守其在国际上作出的承诺。
3. 参与执行国际组织的项目,协助政府间国际组织提供特定的产品与服务。近十多年来,联合国各机构一直在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各发展项目的实施。联合国体系通过分包合同等方式,将操作性的责任转移到非政府组织身上,非政府组织通过缔结协议和签订合同的方式承担提供特定产品和服务的工作。
4. 影响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策过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今,在全球发展决策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一直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体系内的各组织。以往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体系中的主要作用是促进决议和条约的实施,而近十多年来,非政府组织不再仅满足于在联合国体系中提供信息和服务,而是试图对决策过程施加影响。它们积极争取参与决策的制定,对国际决策过程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联合国体系在确立议程、制定政策以及执行政策等方面越来越多地吸收非政府组织参与。
5. 在不同的利益冲突角色之间促成协调和妥协。在许多国际事务中,当事各国政府往往会由于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以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而争执不下,互不相让,有时甚至兵戎相见。在这种场合,非政府组织可以利用其民间的身份,在当事国政府之间进行斡旋,缓和紧张气氛,促进相互沟通与理解,打破僵局,推动问题的解决。
总起来说,联合国体系与非政府组织两方面相互吸引、相互支持,目前已形成了较密切的合作关系。从联合国方面看,它试图通过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去实现其在各个领域里的目标。非政府组织则通过联合国体系争取有较多的发言权,力求对国际上的重大决策有较大的影响力,同时谋求从联合国体系中获得尽可能多的资助。但是,非政府组织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有时也会出现甚至很严重的冲突,有些政府间国际组织并不总是欢迎和支持非政府组织的活动的。例如,1999年,非政府组织在其中起了很大作用的民间抗议活动导致西雅图世界贸易组织会议的失败。2001年在意大利热那亚召开的“八国首脑会议”所遭遇到的大规模街头示威,非政府组织也是重要参与者。非政府组织已成为全球治理体制演变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不过,尽管非政府组织已进入了现存的全球治理体制,已经能够对一些重大的决策过程施加影响,但是总起来看,非政府组织仍处于现存国际体制的边缘,对决策的影响是有限的。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政府仍然是全球治理体制的主要角色。尽管如此,非政府组织的兴起打破了长期以来一直由政府独占国际治理领域的局面。为了使全球发展和全球治理体制的变革能够朝着健康的方向演变,有必要重视对非政府组织及其在全球治理体制中所引发的各种关系的研究。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从事管理与发展的非政府组织相当活跃,据估计,发展中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所服务的人数,在20世纪80年代初约有1亿人,其中6000万在亚洲,2500万在拉丁美洲,1200万在非洲。而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1993年《人文发展报告》中估计,20世纪90年代初发展中国家非政府机构服务的对象达到2.5亿人。

㈤ 公共管理在中国兴起的体制背景简答

(一)新公共管理兴起的时代背景 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全球化对政府公共行政的挑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计算机广泛应用为主要标志的信息革命以摧枯拉朽之势将人类带入了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全球的、地域的、地方的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空前增强。在全球化环境中,一个国家的发展与世界的发展的关联度不断趋向复杂化,信息、知识以无与伦比的速度扩展开来,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日益多样化,且变化的周期日益缩短,决策的随机性、时效性大大增强,处于政治系统核心和敏感部位的政府公共行政,少不了要受全球化大潮的冲击和影响。这要求政府必须保持高度的敏感和准确的辨别力、判断力,具备随时捕捉客观环境发生变化的信息的能力,并据此迅速调整管理战略,制定相关对策。固步自封、僵化保守、按部就班的政府将导致国家失去竞争力,并最终使政府失去存在的合法性。另外,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种思潮、文化相互碰撞,也使社会利益和价值目标日益多元化,人们在思想上的共识逐步丧失,统一的、普遍认可的标准不断模糊,每一种主张、理论、主义、意识形态都可以自成体系,自行其事,自己就5是裁判,而不再仰仗传统意义上的‘真理’和作为‘真理’的载体的那种权威。①工业化时期形成的大多数统一意志的民主,已经被日益凸显的个性化特征所取代,各种社会利益、价值取向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社会分化为各种亚文化群各有自己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各自看电视中不同的节目,各自在不同类型的店铺买东西,各自驾驶不同类型的汽车,我们已经由具有涵盖广泛而相当划一的中产阶级组成的大众社会转变为甚至在中产阶级内部也有很大文化差异的‘马赛克社会’。②这种多元化社会必然要求政府具有整合多元利益的能力,以维持既有秩序和社会稳定。
2、信息技术革命对政府管理的影响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卫星通讯、计算机和互联网等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步入一个以信息化为特征的新时代。在这个时代,规定世界上权力与财富性质的游戏规则已经改变。权力不再以诸如某个办公室或某个组织的权威之类的传统标准为基础,财富的含义正在从诸如黄金、货币和土地之类有形的东西转移开去。一个比黄金、货币和土地更灵活的无形财富和权力基础正在形成。这个新基础以思想、技术和通讯占优势为标志,一句话,以‘信息’为标志。③信息化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思维习惯,也不可避免地对公共行政的各个层面产生了深刻影响。一方面,信息技术的发展打破了长期以来政府对公共信息的垄断,普通百姓取得信息的速度几乎和政府领导者一样迅速,长期以来蒙在政府脸上的面纱被揭开了,民众对政府的神秘感便随之消失。政府不再是公众行为的单向控制者,公众也不再是政府信息的被动接受者,公民和社会团体更容易参与公共管理活动,并对公共行政的回应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公共行政趋向灵活、高效提供了技术支持。借助于信息技术,政府办公趋向于自动化、电子化、网络化,使信息共享更为便捷,为在信息处理和传递过程中减少中间环节提供了可能。正如奈斯比特所评价的,电脑将粉碎金字塔:我们过去创造出等级制、金字塔式管理制度,现在由电脑来记录,我们可以把机构改组成扁平式。④此外,信息技术的运用大大提高收集与处理信息的效率,相应地提高了决策速度,为政府快速了解掌握公众的需求并及时作出回应提供了条件。

㈥ 诺奖得主迪顿的福利经济学对中国福利改革有何启示

2008年留下的刺激后遗症近年来正在得到正视,尽管人们对经济减速等问题的恐惧,还是按捺不住凯恩斯式手脚,但长歌当哭,新晋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安格斯·迪顿的研究,多少能够为大家提供新的思考,即便是财政刺激,把社会福利当大事是个不错的选择。如何做大与如何分配蛋糕,是经济研究的两大课题。过去30多年中国强调做大蛋糕,甚至为经济增长而牺牲社会福利。过高的宏观税负、过度向政府与企业倾斜的收入分配制度、为资本积累而忽视社会福利的应尽之责、未能有效重视贫富差距带来的代际不公和社会阶层的固化等,如今此类问题凸显,成为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羁绊。当前中国经济社会中累积的诸多问题,尤其是起点公平、程序正义和代际公平问题,是一个经济体发展过程中必然历经的阵痛。福利经济学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兴起,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种解释和建构框架,这一框架经阿罗、布坎南、阿马蒂亚·森以及迪顿等人的探索,正在不断完善。中国之幸在于,当前有关福利经济学的解释和建构框架比过去更丰满,为中国经济社会转型升级提供航向。以收入分配与贫富差距为例,阿马蒂亚·森和迪顿等经济学大师都给出了近乎一致性的解答,不以结果立论,强调起点公平、程序正义。经济社会阵痛和经济周期,都带有资源错配等印迹。按照迪顿对消费行为的研究范式,中国人收入增长与消费增长的关系相对更平坦,即中国公众的可行自由并未随着收入的增长而获得显著提升。其实,不论是阿马蒂亚·森,还是迪顿等关注中国的经济学大家,都指出中国经济增长和在消除贫困方面所取得的积极成就,与中国曾在教育方面降低文盲的努力,及在公共卫生医疗方面的投入,具有明显相关性。当前中国经济社会遭遇转型困惑,与长期以来政府在公共服务、社会保障计划和透明性担保方面投入不足等直接相关。因此,当前中国需要一场社会福利大改革,以通过经济社会基础架构的重新梳理和不断完善,为其转型发展提供基础性防护性保障,进而放活经济社会的活力。这需要国内在公共服务和体制机制上进行一场深刻的变革,基于中央层面推出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社会保障服务包,适度推进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在公共服务领域等引入多元化的参与主体,推进公共服务购买和外包改革,解决国内公共服务的供给缺口。如在教育领域,在引入私人资本的基础上,推广公共教育券模式,即政府向适龄儿童发放教育券。适龄儿童家庭可以拿着教育券选择中意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论是公立还是私立学校,可拿收缴的教育券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请公共财政资源拨付,进而既激发学校的竞争,又增加并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均衡分布。

㈦ 如何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首先要进一步提高社会的危机意识,尤其要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危机意认。长期以来,我们的灾害意识淡溥,对突发事件是否发生,心存侥幸,使得我们对突发事件的应对不够,重视不够,措施不力。为此一要普及应对危机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加群众危机意识和自救知识;二要要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应急管理能力设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二要把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干部培训总体计划,提高干部应对危机的意识和管理水平。
其次要做好预防工作,从源头上缩减突发事件的发生。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对于自然根源的突发事件,我们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安全保障型社会,减少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社会根源的突发事件,我们要做好社会矛盾的排查调解工作,解决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同时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福利政策,减少不稳定不和谐因素。
其三,要落实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要保证必要的物资筹备财政投入,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物质保证;二要建立应急预案并进行模拟演练,提高应对反应能力;三要加强应急信息平台建设,对各分散指挥系统的信息业务进行整合和修理,打造应急管理的神经中枢。四是重视发挥专业人才的作用,提高应急管理的科学化水平;五要发挥志愿者等民间组织的力量,做好与他们的组织、协调、培训等工作。
其四,在突发事件到来时,政府应有条不紊的组织应对,危机结束后,政府要做好灾后重建等后续工作,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吸取经验教训,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未雨筹谋,有备无患。应对突发事件,我们只有思想重视了,预防工作做好了,准备工作做扎实了,才能在危机中从容应对,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保证人民群众幸福安康。

㈧ 要写篇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论文,请问政府经济行为包括哪些提供公共物品算吗

以下是一篇有关研究性论文:

WTO下的政府经济行为研究

关于中国加入的《中国议定书草案》十九个条文,全部针对国家政府行为而确定,这一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还对WTO规则的本质——限制政府直接或间接采取一些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具有深刻而透彻的理解。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经济运行规则的经济法学,直接以政府经济行为为研究对象。因此,WTO中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若干规则,将对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制度和理论产生巨大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WTO与经济法具有目的一致性、功能互补性以及规则契合性[1]。但是,长期以来,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并为将政府经济行为作为研究的重点,只是在近几年才开始了一些探索性的工作[2]。我们认为,目前关于经济法理论中对于经济法最为重要的主体——政府及其经济行为的关注是极为不够的。中国加入WTO以及WTO规则的本质则为经济法学在新的视角下研究政府经济行为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学在未来若干年内应该遵循与WTO本质一致的原则,广泛深入地展开对政府经济行为的研究。

一、WTO对政府经济行为的挑战

WTO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 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映了这一价值趋向。从总体上看,WTO规则最直接的影响在于限制了政府直接或间接采取一些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WTO的四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非歧视、互惠、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以及它的五项功能——促进多边贸易协议的实施运作、为已涉及的议题提供谈判场所、执行争端解决的谅解、执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与世界银行和IFM合作达到全球经济政策决策的进一步融合。这些原则和功能首先提供了其对成员国的制度性安排框架和范围;其次,WTO体制中各项有约束力的条约或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具体领域的制度性要求。如:依WTO的规则体系,任何政策均可能被一个成员作为废弃或损害市场准入的承诺而对之提出异议和反对。在“准自动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任何一方均无法阻止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从而导致要么自行修改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国内措施,要么面临赔偿性措施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加入WTO以后,中国现有的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将会受到巨大挑战。根据我们已经作出的承诺,中国政府的经济行为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甚至是重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才认为“关贸总协定的规则是对我国政府权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3]。

加入WTO对中国政府经济行为的挑战是全方位的,从经济法研究的角度,我们将其归结为四个方面:

(一)政府经济行为范围、手段和方式的转变

WTO的核心是贸易自由化,这一基本原则要求赋予市场主体自由的选择权与自决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在市场机制下自由贸易。这一原则首先对中国传统的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和手段提出了挑战,要求我们彻底改变长期以来政府对微观领域的经济活动进行直接管制的方式和对经济活动全面干预的经济管理范围。比如按WTO的要求,成员国的企业凡是注册登记后,除了有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权以外,都享有进出口的权利。而我国现在并不是所有企业都有外贸经营权,除了外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只有一些重点企业和大型企业经过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同样,在进口产品的数量限制上,中国一直实行的是非关税控制,包括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这些做法不仅违反贸易自由化的原则,也违背了公平贸易原则。现在,我国已作出承诺,外贸经营权要由审批制变为登记制,同时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同时,政府经济行为除采用传统的直接管制、命令与服从手段外,亦需采用一些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柔性而非强制性的手段,如指导、契约、计划(指导性、非约束性计划)、预警、服务等,让市场主体有更多选择的自由。

(二)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政府经济行为的实施必然会给市场主体的贸易活动及其结果带来影响,最终影响贸易自由化的实现。因此, WTO对程序和透明度的要求非常高,它不仅确立了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的原则,而且有相当多的关于程序的具体规定,如知识产权保护、许可证的发放、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并公开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这一方面可以控制政府经济行为,解决权力过程的失控问题,防止政府经济行为对贸易主体经济利益的侵害,即使是有损害后果发生,也给受害主体提供补救的渠道;另一方面,贸易主体可以合理预测政府经济行为对自身利益可能带来的影响以便作出有利的经济决策。而在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与透明度都十分有限,这将是更大的挑战。

政府经济行为中最为大量和最具影响力的是通过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进行管制。而目前可能扭曲市场功能的重要途径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红头文件”。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61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们的范围广、数量大、层次多。过去,这些规范性文件公布的范围有限、有的甚至就没有公布、也没有法定的公布程序和公布方式。但是,在加入WTO以后,凡是与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将接受透明度原则和贸易审查机制的约束,如果不符合WTO规则,极有可能引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有可能引发贸易制裁。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政府经济行为如何实现程序化和高透明度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政府经济行为终局性的丧失

WTO为了保证自由贸易目标的实现,规定了较为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也就是说,与WTO成员国政府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寻求救济。这一原则对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查,不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并且,我国法律还规定有一些行政终局裁定的行政行为。这些规定与WTO的司法审查原则是直接冲突的。WTO司法审查的范围既包括抽象的政府经济行为,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根据GATS的上述规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又要求将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须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主要如商标法第22条、第27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等。根据WTO和中国的承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包括获得或者颁发进出口许可证、许可或配额有关的行为,为保障措施或国际收支目的或针对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措施,以及TRIPs和GATS有关条款所指的行政行为等。当事人如果对这些行为不服申请国务院裁决后,应当可以申请司法审查,除非国务院放弃接受申请并作出裁决的权力。

(四)政府经济行为统一性的强化

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WTO的各种规则最终都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以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从理论上讲,我国的国家结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为WTO规则的统一事实提供了保障。但从现实上看,愈演愈烈的地方保护主义对WTO规则的统一实施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地方保护主义表现在经济方面,是地方政府从当地的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出发,对于本地与外地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如对本地资源的输出加以禁止、对外地产品实行打压或封锁,以图保护当地的局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国内的统一市场遭受严重破坏,各地区自成体系、各自为政、各自为战,市场分割,互筑藩篱、阻塞流通、重复建设、盲目发展。地方保护主义也使竞争的公平性破坏殆尽,各个地区、各个行业、各个企业的条件、环境、实施的政策都不同,在地方的庇护下,优势企业不能参与竞争,劣势企业和劣势产品可以安然度日,无需面对竞争。地方保护主义在执法和司法中的表现也十分突出,一些地方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名,保护本地的非法产业,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标;一些地方制定“土政策”,实行区域性或行业性保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从本质上讲,地方保护主义是人为的而不是经济发展所必然存在的,是行政的强制性封锁而不是市场的自发运动。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从根本上违背了WTO的贸易自由原则,不利于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也不利于中国参与国际大市场的竞争。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不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基本原则相冲突,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二、政府经济行为规范的经济法意义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WTO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机制,它的直接目的在于排除政府行为对自由贸易的干扰,是对各成员国政府经济权力的一种限制,它所设计的各项制度以及以贸易报复为手段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服务的。在中国,如果没有与WTO规则体系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我们加入WTO以后将十分被动。

但是,只要我们简要回顾一下中国现代史,就可以看到政府经济行为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以及按照政府经济行为规范为核心的新思路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的重要意义。

(一)对中国政府经济行为的基本认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作为以计划经济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一直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并形成了一种高度行政化的经济运行体制。在这种体制中,所有重要和重大宏观经济决策的理论突破和方案出台都源于中央政府内部,并通过行政网络和强制手段迅速扩散到经济各领域,各经济主体为贯彻中央政府决策而启动;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各级政府掌握,人事任免权也在各级政府手中,一旦宏观经济形势出现紧急情况,政府则依据庞大而有效的行政网络迅速强制地进行紧急刹车,宏观经济形势的控制权又回归到政府手中。换言之,启动中国经济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制动中国经济的主体还是中央政府。在启动之后,制动之前的中国经济是行政约束下的“不完全”经济运行。沿着这一线索,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政府——中国经济运行的中枢。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政府经济行为直接左右着中国经济的启动、运行、刹车的全过程。现实的中国经济不能忘记,也无法完全摆脱历史的惯性。

中国现阶段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也就是各种市场经济主体与国家之间权力的调整与再分配,即企业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对应于政府对企业行政干预和调控权力的逐步萎缩。但不能因此就把这种政府对企业行政干预和支配权力弱化的趋势推演为政府经济行为和经济职能总体弱化,并据此认为,体制改革将逐步否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意义。我们知道,改革作为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新构造,必须首先树立一个绝对权威的主体来制定政策,操纵各种经济杆杠,推动改革的进程。毫无疑问,这个主体只能是国家。也就是说,经济管理的权限过于集中于政府,但改革这种状况还是只能依靠政府的干预与权威,政府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行为特点仍极大地影响着经济改革的进程。且不论在市场发育成熟的私有制国家,由政府经济行为所体现的国家干预仍然是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单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企业在过去旧体制下完全依附和从属于国家的这种状况虽然在改革中有了很大变化。然而,无论是现在企业模式转换阶段,还是将来企业模式成熟、定型阶段,企业的完全自主独立都是不可想象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改革的事实就表明,企业行为仍是处于从属和次生的地位。改革的实际进展取决于政府权力的让与。在改革初期的扩权、放权中,企业只是扩权、放权的客体;在后来广泛推行的承包制中,虽然给予企业讨价还价的权力,但从本质上说,承包制仍然是企业对政府要求的一种允诺。此外,企业自发的各种改革要求也只有在政府的许可下才具有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问题不在于政府是否允许企业独立,而在于企业实际上不能完全独立。这除了宏观上分层管理的缘故外,还由于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国家直接控制着资源所有权、资产所有权这样的事实。只要国家所有权不完善,就不会有完全发达的生产要素市场,而只要生产要素市场不完全,企业就不会中断对国家的依赖。更何况,国际经验已经证实,不发达国家实现工业化必须参加国际竞争,但从其与世界市场和国际分工的关系来看,这些国家同目前各发达国家相比,明显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正是不发达国家实现工业化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从世界一些后起国家的工业化经验看,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加强国家的作用,即充分发挥政府 在工业化过程中的作用,前苏联、日本、前西德、东南亚国家等都是这方面的例子。中国是世界上生产力不发达的国家之一,我国的国内企业生产水平同发达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都存在着很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各企业自身力量在国际市场上竞争是很难有所作为的,必须依靠政府通过一系列措施以及雄厚的资产实力来扶植国内企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可以断言,政府经济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忽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说在改革以前,政府经济行为主宰着整个社会经济运行过程的话,那么,在改革中政府经济行为仍然是决定着改革整个进程的核心与中枢力量。

(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经济法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同时,政府又以其直接和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同企业、消费者一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替代的功能以及多重角色所决定,政府本身即作为经济体系结构中的“内生变量”而存在,成为社会制度演进、变迁的内在动力。因此,政府在影响经济运行中的巨大作用要求设置完备的制度框架和行为规则来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正确性,作为研究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经济法,当然要研究政府经济行为及其法律规范问题。然而,在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经济法学界对于政府经济行为却研究不足,重视不够,诸多经济法论著几乎没有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内容。这种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且与现代法学由“法即规则”向“法即行为”[4]重心发展的道路相左,亦与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的现实不相符合。事实上,研究规范化运作的政府经济行为具体作用领域、方式与手段等问题,即是对现代经济法政府(国家)干预、调控经济运行这一本质的详细阐释与分析,例如,政府经济行为的发动阶段体现政府干预、调控经济运行的动机与目标;实施阶段体现政府在一定动机驱使和目标引导下所采取的行为方式与手段;完成阶段体现政府目标得以满足、实现的程度与效果。从政府经济行为这个崭新的角度考察经济法的观念与制度,能够确立政府经济行为作为核心范畴的地位,在相当程度上突破、拓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传统研究领域。

注释:
[1] 参见吕忠梅、鄢斌《面向WTO发展中国经济法》,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 我于1994年开始申报有关政府经济行为研究的课题,但始终被认为不是法学研究的内容而遭淘汰,经过三年多的努力,1997年司法部批准了这一课题。课题申报的过程清楚地反映了经济法学界对政府经济行为研究意义的认识程度。现该课题成果:《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3] 沈敏荣《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4]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页。

太多了,您可以到以下做参考: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792

希望对您有帮助吧。

㈨ 长期以来,我国面临这公共文化服务短缺,城乡之间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不同收入群体之间的文化消费

您好,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

地方公共文化服务困难很多,特别是解决人才问题不可一蹴而就。建设一支数量合适、结构合理、能够胜任地方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要的优秀文化人才队伍,需要党委政府科学决策,全力推进。
1.制定规划。要明确文化人才队伍建设的目标、重点、路径和保障措施,以现有公共文化人才队伍为基础,根据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功能设置和服务人口,适当增加编制,同时发展文化辅导员、文化志愿者和文化活动积极分子,扩大公共文化服务的人才总量;制定和实行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等级标准和准入制度,通过学校教育和继续教育,提升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
2.拓宽思路。建立文化服务人才的发现、培养、使用、评价制度,专兼结合,发挥现有文化人才作用,发挥乡土文化能人、“非遗”传承人、离退休文化工作者、大中专学校学生和文化活动积极分子的作用。落实我省《关于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中关于设置农村乡村两级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和文化活动专管员的规定,吸引优秀高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
3.完善机制。一是“管办分离”,赋予国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独立事业法人地位和相应的人事权,放宽准入条件,鼓励民营资本和个人投资公共文化事业,将民营文化机构中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人员纳入相关人才统计。二是深化改革,推进全员聘任制、岗位责任制和绩效挂钩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打破文化人才进出瓶颈和平均主义“大锅饭”。三是理顺关系,允许乡镇综合文化站实行“条条”垂直管理与“块块”属地管理的试验和竞争,最终将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纳入社区自治,实行民办公助,由城乡居民自主决定如何实现自己的文化权益。
4.加大投入。政府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投资重点从对硬件设施、设备器材的投入转向对人的要素的投入。一是增加收入。兑现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工资政策,给乡镇等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发放津贴;应聘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岗位的高校毕业生纳入“三支一扶”范围,享受同等政策优惠;农家书屋管理员、村级文化活动室专管员,也应参照村级其他聘用人员领取相应误工补贴。二是加大培训。发挥学校教育的主体作用,建立基础教育、高校职校、培训机构和文化服务机构组成的公共文化人才教育培训体系,实施基层文化队伍培训项目、文物博物馆人才队伍能力提升工程、美术馆专业人才培训项目。
5.严格考核。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将文化建设尤其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列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将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列入党委人才工作的评价考核体系,科学设置考核科目、指数和权重,引入第三方参与,保证考评的客观公正。科学运用考核结果,将发展文化的“软任务”转化为硬指标,保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不因领导者个人的兴趣爱好和关注重点转移而受到影响。

若帮到请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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