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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特点

发布时间: 2021-02-03 16:32:51

Ⅰ 什么是污染防治法

为是“最强”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认为是“最强”,一方面是体现在对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这一块,另一方面是对污染责任人追究这部分。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这是我国首次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防治土壤污染。该法律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专项法律的空白得以填补。

2014 年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耕地超标点位为19.4%。土壤污染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问题。对此,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

一直以来,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上,我国存在着一些问题:部分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分散规定在有关环境保护、固体废物、土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中,这些规定十分分散,缺乏系统性,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无法满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导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无法系统有序地进行,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时,土壤污染所具有的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和地域性,以及治理难、周期长等特点,导致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复杂性。解决以上这些问题,需要一套系统、综合的法律对策、构建专门的法律制度、采取可操作的措施。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那么,《土壤污染防治法》都有哪些方面值得我们密切关注?

纵观《土壤污染防治法》,共七章九十九条,在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分类管理、污染担责、公众参与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土壤污染预防、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规则。总体来讲,新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亮点有很多,本文主要从四方面进行一些解读。

一、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责任

为了防止责任主体众多导致可能出现的混乱,本法中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政府责任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并且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这意味着土壤污染普查成为政府的一个常规性工作。把污染防治列为政府的绩效考核、作为地方负责人政绩的一部分,对他们也是强制性约束,这也会让各个地方政府更加注重土壤污染防护方面的工作。

二、确立土壤污染责任主体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土壤污染责任人一词共出现29次。

预防、管控,都是为了治病于未萌。但当土壤已经受到污染时,还可以通过修复,恢复成健康、可利用的土地。只是一般需要大量的资金和较长的时间。谁负责给“生病”的土壤治病?这就需要设计出法律责任承担的方案了。

土地污染责任的承担者是谁?本法提出,是土地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具体包括以下13类: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2)拆除设施、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事业单位;3)拆除设施、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点监管单位;4)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5)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的单位;6)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7)土壤调查、风险评估、效果评估单位;8)修复施工单位;9)土地使用权人;10)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生产经营者;11)债权、债务继承人;12)任何单位和个人;13)地方人民政府。

三、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不仅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条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污染责任人变更的修复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还针对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两种不同类型土地涉及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进行了分别规定。

a)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并对具体管理措施进行了规定。

b)国家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名录应当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及时更新,对于列入名录的地块应当如何修复、如何进行污染防治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

此次法规中提及的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被众多专家、环保人士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国家基金制度等措施破解土壤污染防治的高成本问题。在中国,许多土壤污染被认为是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找到责任人,并且修复的成本巨大。谁来治、怎么治、治理费用由谁承担变成了环保界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这些问题在本法中都得到了回应。首先,基金分两类,一类是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另一类是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其次,基金的用途分为三种,一是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是在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三是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再次,对历史遗留污染地块问题的解决。对于该法生效之前即2019年之前产生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由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也可以申请,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原始用途为工业用地、现在为居住性质的污染地块治理和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基金怎么建尚未明确,只提到了鼓励和提供社会各类捐赠,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最强污染防治法 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为主要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后,被很多业内人士认为是“最强”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认为是“最强”,一方面是体现在对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这一块,另一方面是对污染责任人追究这部分。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我们看到,在风险管控和修复方面法律规定得非常详细。《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明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可以看到,土壤污染修复的义务是从调查开始的,土壤修复前后的一系列工作都离不开土壤检测。而且法律中把相关利益人的责任都规定得非常详细,包括政府的责任、使用权人的责任、污染人的责任还有农用地上农民的责任。

另外,我们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对土壤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小,对行政罚款没有规定特别巨大的数额。据了解,这是为了让责任人做风险管控和修复,这是特别大的一笔支出。《土壤污染防治法》没有把主要的责任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让污染责任人承担责任,单看处罚金额,可能会觉得土壤污染防治法处罚的力度小,但是,法律的重点是要求相关责任人去做土壤污染修复工作,这也是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的主要目的,为土壤污染修复提供支持。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修订期间,业内估算土壤修复这块的产值将有较大的规模,在法规正式出台后我们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还是以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为主,对全部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是不可行和不科学的,实在必须要修复的土壤才会去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在“防”字,法律条文对预防、监控和责任归属着墨颇多,重点还是以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为主,以对未来造成新的污染进行控制和归责。而要完成这一系列的工作,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清楚则是基本前提。简而言之,《土壤污染防治法》传递出的一个重要信息是“测是基础,防是重点”。

对于当前的存量污染我国依然有治理经费不足、大面积修复难以负担的问题,并不能释放很大的土壤修复市场空间。然而无论是《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要求2020年底前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有县(市、区)全覆盖,还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要求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我们不难看出,土壤环境监测市场具有较大潜力,引入第三方监测力量也是大势所趋。

Ⅱ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特点

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重点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燃煤污染控制、机动车尾气治理、扬尘污染治理等6个领域作出新规定,对有关法律制度和执法手段进行了重要改革:禁止超标排放,超标排污属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处罚;建立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改革超标收费制度,实行排污总量收费;将限期治理制度由管理措施变为法律责任;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制裁力度。

Ⅲ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哪些

一、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部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未达标城市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下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
二、坚持源头治理,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一是明确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二是明确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及过滤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三是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三、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完善相关制度。新增“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章节并前置,规范大气污染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行为,以及标准运用和落实。

Ⅳ 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近几年学界重点关注的课题之一。在水污染日益加剧的现况下,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纵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立法和实施现况,借鉴美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设计,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评述了其存在的不足。本文旨在立足国情,探索适合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解决水污染带来的相关环境问题,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接近三年,我国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然而,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当前的水污染程度日益严重,治理难度较之以前也更加复杂。水质的恶化直接影响饮用水的安全、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影响渔业生产、制约工业的发展并加速生态环境的恶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继续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思路,本文从以下三个部分进行阐释。第一部分对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两个环节:第一环节分析了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第二环节指出了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一些不足。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包括单位水污染防治责任制,“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费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强制应急措施制度,分析这些制度在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在分析这些制度的主要内容和这些制度在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起的作用的同时,本文也深入剖析了这些制度的不足之处,如:部门规章之间、地方立法之间相互冲突;农村的水污染问题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过分强调企业责任,忽视政府责任;在水污染纠纷解决上,对法律手段应用不足或有误;排污费制度存在的问题;流域治理存在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水资源收费制度存在的不足。我们需要高度重视这些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之道。第二部分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美国和中国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上的区别,发现一些有助于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方法,深化改革并在新时期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实现经济、环境协调持续发展。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其水污染治理历经数十年发展,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管理体系,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从其水污染治理成功的经验来看,尽管两国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在目标、手段、措施等各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美国的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对于两国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上的区别,本部分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比较:立法目的和政策目标,管理体制,调控机制,防治战略,监管措施和手段,实施与保障机制。在比较中分析出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不足,为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第三部分主要是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思考。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需要进行科学论证并保障公众参与;完善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建立和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积极开拓排污权交易市场;建立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水污染税制度。通过这一系列建议,希望能对我国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有所裨益,并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思考。

Ⅳ 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的特点

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有严厉的法律强制性。由国家强行政机版关作法作出的限权期治理决定必须履行,给予未按规定履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排污单位的法律制裁是严厉的,并可采取强制措施。
2.有明确的时间要求。这一制度的实行是以时间限期为界线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时间要求既体现了对限期治理对象的压力,也体现了留有余地的政策。
3.有具体的治理任务。体现治理任务和要求的主要衡量尺度,是看是否达到消除或减轻污染的效果和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是否完成治理任务是另一个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4.体现了突出重点的政策,有明确的治理对象。
⑴位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上风向等环境敏感区,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⑵排放有毒有害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人群健康。
⑶污染物排放量大,对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

Ⅵ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什么

1989 年,我国通过的《环境保护法》 ,其对健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 世纪 90 年 代,一批新的环境保护法律陆续制定、修改、实施。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经 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环境意识、法律意识也日益增强。尽管我国在环境 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和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 问题产生的速度仍然远远大于环境问题解决的速度。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 21 世纪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新需要,急需进行修改。特别是其中确立的环境保护 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建立市场经济对环境保护的规范与需要。
一、 《环保法》制度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在追求 GDP 增长的 同时, 环境一直在默默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 工业污染、 洋垃圾的流入和处理、 水污染、空气污染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福建环境污染索 赔大案”、“松花江水流域污染”、“太湖蓝澡”、“塔斯曼海轮污染案” 等一系列危害 环境的典型事件。伴随着人们的努力,环境问题的众多病因被逐渐地发现,有政治因素、经 济因素、 技术因素、 伦理因素、 历史因素等等。 这些因素无疑都是存在的, 它们的发现对“治 疗”环境问题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本文认为这些病因都不是主要的, 因为现代法治社会 是“通过法律控制的社会”, 这些因素对人们的行为只有有限的影响, 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国 家制定的法律制度。环境问题之所以产生,源于人们不合理的生产和消费行为,而人的不合 理行为之所以产生,根源于我们的制度没有很好地履行其规范人类行为之职责。因此,本文 认为,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制度[1]的失败。 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 并成为现代社会的最主要控制工具, 在于制度首要的并且始终具 备的一项功能:即“塑造人们的思维与行为方式,提供并在某种程度上创造和扩散信息,” 促成“社会共识或一般性的认识基础, 减少了不确定性和风险, 帮助人们估计其他人可能的 行为进而矫正自己的行为。”[2]制度通过提供与行为有关的信息来塑造人们的行为,一种 好的制度应劝人行善,抑人为恶;一种坏的制度效果可能恰恰相反,会使好人做不成好事, 让坏人为所欲为。在一个社会中,当人们的行为普遍偏颇乃至错误时,我们首先应追问的是 这个社会的制度是否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激励与正确的引导, 而不应去追问行为人的 道德伦理水平或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没有不合理的行为,只有不合理的制度。对于当今层 出不穷的环境问题也一样, 我们不应只停留在研究造成环境问题的政治、 经济、 技术、 习俗, 伦理等因素, 而应着重研究我们的制度是否为人们的环境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激励及正确的引 导。而问题恰恰在于此,我们的制度没有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有利于环境的激励,反而在很大 程度上助长了危害环境的行为。 这正是我国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 本文将尝试着从 制度的角度来找寻我国环境问题的根源及其对策。
二、 《环境保护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环境保护法》 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 在当前实施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的形势下,有些制度已经暴露出不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的严重缺陷。例如:
(一)“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 是我国所独创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 也 是控制新污染源产生, 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 广泛, “三同时”制度对我国的环境保护起着不可磨灭的功勋, 但是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有 一定的不经济的影响。 由于该制度要求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过程同时投入, 导致一些企业因 资金短缺无法投资设施建设而破产,或者企业的环保设施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积压资本。
(二)、限期治理制度 [3] 《环境保护法》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欠妥。该法第 29 条第 2 款规定:“中央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 人民政府决定。 ”这种以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级别作为确定决定权依据的管理形式, 显然带有 很浓烈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往往给环境保护带来不利影响。首先,限期治理由政府决定 的做法, 不利于该制度的全面实施。 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 监测污染源, 而且在实际操作中, 政府往往偏重于企业的经济效益, 而非环境效益。 从而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难以得到 及时地治理而危害社会。其次,限期治理不分项目大小,都由同级政府决定,影响及时治理 污染, 也不一定完全必要。 最后, 限期治理分级管理的办法, 易造成污染治理上的条块分割, 也不利于流域性、 区域性及行业性污染源治理的统筹管理和安排, 更不利于实现政府对其辖 区环境质量负责。而相比而言,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较为合理。因为环保部门是 开展环保工作的专业部门,依法行使对环保工作的监督管理权。
(三)、排污收费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 37 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防治污染的设施,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 用,并处以罚款。”可见,排污单位如果没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 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仅需依照《环境保护法》第 28 条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然而依照 《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 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超标排污行为无疑应视为违法行为。,上述立法 上的冲突,确实让人无所适从。所以有必要修改排污收费制中对超标排污行为的规定。
(四)、公众参与制度[4] 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的环境权,是不应当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的。但是作为人权之 一的环境权,跟其他的人权内容相比,又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 利主体, 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任何人都不能只是“自扫门前雪”, 在个人享受环境权的同时, 都必须考虑并且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权是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 人利益的结合,因此要求每个人都应当积极的参与到环境保护过程中去,尊重他人,尊重社 会,与全社会建立起和谐的关系,从而也使得每个人都能得到更好的生存环境。我国公众参 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 为在我国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提供了相应的 法律保障。虽然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在实际的环境保护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情况却是非常糟 糕。再对照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的相关政策,就发现了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的确需要健全 和完善。就我国环境立法的整体来看,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的立法较为零散、分散、而且缺乏 系统性。现有的关于公众参与的各项规定都散落在环境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单 行法规中,至今未有集中起来,有一个专门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就会使公民感觉国家立法 目的不明确。 在公民不能很好理解国家环境立法精神, 特别是关于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的精 神时,就会使公众不能较好的参与到环境保护中
三、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 中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些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新形式的缺陷, 亟须进 行修改,同时也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单行法已经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之保持协调 一致。
(一)“三同时”制度 由于该制度对一些企业的不利影响可规定在其适用时采取相对灵活的措施,允许部分 对环境影响不大的建设企业借助外部其它部门的环境保护设施代为同步建设。 这样既有利于 节约成本又能促进企业积极治理污染。
(二)对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 限期治理制度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的 作用。除了《环境保护法》对限期治理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外, 《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 、 噪声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都有相关规定。 、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 18 条、第 29 条、第 39 条规定,限期治理针对造成环境严重污 染的企、 事业单位或者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设施;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县级以 上的人民政府行使;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了加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可 以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总结其特点,应从以下方面改进:
第一,扩大限期治理的范围。从《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两类限期治理的范围来看,没 有包括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情形。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都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作了规定。 《环境保护法》 应该作出同样的规定, 从而强化国家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将行为违法性作为限期治理的构成要件。 《环境保护法》中不论是否污染严重, 还是超标排污,都没有将它们定性为违法行为,限期治理也只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早已确定超标排污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中规 定的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具有法律制裁性。因此, 《环境保护法》中应该将违法 性作为限期治理的要件, 这样有助于强化企、 事业单位的环境责任, 提升污染防治的效果。
第三,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按辖区下放到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法》将 限期治理的确定权授予给对被治理单位有直接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行使, 而环保行主管部门只 有很少范围的限期治理建议权和较低层次的决定权。 这突出表现了“命令-控制”型环境管 理模式的特点,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之风,也不利于该项制度 经常全面地实施。 由环保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则有利于权责分明, 提高行政效率, 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管理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
第四,增加对环境破坏进行限期治理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中的限期治理重点是针对 环境污染行为。而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时的限期治理鲜有规定。限期治理作为恢复、补救措 施同样适用于严重的环境破坏性为。例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 严重破坏的,环保部门也应对责任人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三)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修改建议 排污收费制度是实施环境管理的一种经济手段。它源于 1979 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 经过 20 多年的发展,一些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 ,2002 年修改 制定的《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已突破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其进 行修改。
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将超标排污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 28 条和第 37 条的规定表明超标 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超标排污的只需交纳超标排污费。而《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 、 境保护法》早已将超标排污修订为一种违法行为,即“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同时,依照 《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约 束力,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即是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所以, 《环境保护法》应尽早确定 “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制度,将其推广到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领域。
2、修改按单一的浓度收费为对不超标排污的按排放总量计征排污费;转向按浓度和总 量收费。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建立在对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的基础上的, 未考虑区域的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不利于整体环境质量的改善。我国《水污染防 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在特定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 、 量控制度, 《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实现了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 合收费的转变。实践中也已经采用了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模式。这种转变要在《环境保 护法》修改中反映出来。 (四)对公众参与制度的修改
1、不断完善环境立法体制,即在制定环境法律法规过程中,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立 法过程中,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包括广大农村与城镇居民的意见,保证决策的科学有效,是 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公民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途径。 将群众的合理 性建议吸收到立法中,使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尽可能的反映最大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和愿望, 从而使人民群众能更好的理解环境立法的目的,提高环境保护的效果。
2、在环境基本法中,建立科学、合理的公众意见征求制度方面,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 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在环境基本法中,不能简单的规定,公众有权监督、检举污 染环境的企业和个人的权利,而是应当全面、系统的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途径、形式、基 本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机制与程序, 逐渐形成以群众举报制度、 信访制度、听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基础的公众参与制度,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通过 法定的渠道来表达自己对环境管理的意见与建议, 使人民群众的呼声能够真正渗透到环境保 护中。
3、 完善“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制度,应更加贴近公众,能够让公众真正了解环 境状况以及环境问题。鉴于我国各地方政府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较难为公众关注,若 能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状况公报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的规范,使区域环境状况能更清 楚的为公众知晓,让公众了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保护环境的迫切性,不仅对增强公众 的知情权和保护环境的责任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为公众关注环境保护、参与重大 项目决策的环境保护监督与咨询提供必要的条件。
4、大力支持环境社会团体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存在,对于环保工 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为公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帮助,另一 方面,它是帮助和配合政府开展环境保护工作,预防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的产生的需要。近 几年,我国环境社团特别是各地方大学中的环境社团,发展较为迅速,但是真正对环保工作 产生一定影响的较少, 还没有真正发挥到社会团体应当发挥的作用。 所以, 在即将修改的 《环 境保护法》中应当重视环境社会团体的作用,对社团的运作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积极征求 环保社团的意见,促进本国环保社团与外国相关社会进行国际交流等。
5、健全和完善刺激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激励机制。在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起很大作用 的社会中,利润的动机支配着社会中绝大多数的活动。对于参与环境管理的公众而言,如果 没有经济杠杆的调整,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热情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在环境基本法中应当将 各种经济刺激手段与立法相结合,诸如将税收政策、贷款、保险等激励机制纳入环境基本法 中,使经济刺激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Ⅶ 什么是环境要素防治法它有哪些特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 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的名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 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
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Ⅷ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三同时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
许可证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

Ⅸ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根据环境行政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把其分为环境行政管理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和环境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责任。
其责任种类主要包括: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赔偿行政相对人损失行政处分。另外,在有些情况下,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
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是指因环境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法或不履行法定环境保护义务而受到的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环境法中主要规定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以环境行政处罚为主。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的性质和作用可分为三大类:
(1)申诫罚。
申诫罚又叫精神罚,是指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向违法者提出告诫,指明其违法行为,使受罚人在精神和名誉上受到损害的制裁方式。它主要适用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或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在环境法中,明确规定的申诫罚只有警告一种。
(2)行为罚。
行为罚又称为能力罚,是指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环境违法行为人某种特定行为能力,令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制裁方式。它是对具有某种法定资格或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制裁。其方式主要有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
(3)财产罚。
财产罚又称为经济罚,是指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某种财产利益加以剥夺的制裁方式。在环境法中,财产罚的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等;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损失、加收排污费等

Ⅹ 试述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与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环境资源法律制度 包括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制度,其中环境保护制度包括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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