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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 2021-02-02 00:26:45

『壹』 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

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内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容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公开参与性。公益性及其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却不能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寻求说法,这肯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内蕴——程序公正和参与民主的要求。

『贰』 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这一概念应为概括性定义。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参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法 王达 实事求是而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论在公共利益的认定,还是搬迁程序、补偿的市场化定价等核心问题的制度设计上,相较于2001年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都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就制度的演进而言,《条例》与其说是对以前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毋宁说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国家征收法规。 可以说,《条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于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排他的理由之外,通过列举的方式区分“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参与,要求公正补偿。 《条例》第一条即旗帜鲜明地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随后,《条例》第三条列举七种属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征用私人房产的情形(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较之以前的拆迁条例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其基本立法要义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髓,实属莫大进步。 然而,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被忽视了。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难题。在房屋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点,界定范围过宽将损害物权稳定与安全秩序,界定过窄将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 在我看来,《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似乎过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这一概念应为概括性定义。《条例》的列举式立法体例值得推敲。 此外,《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规定为必须由政府组织实施,或违反立项、规划、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从经济实力角度看,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在此方面没有障碍。但是,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而言,其财政实力决定其几乎无力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条件过于严格,城市建设必将“舍旧求新”,市场主体必将放弃旧城区改造,大量占用集体土地,导致耕地流失过快,全国十八亿亩耕地的红线必将很快突破)。 因此,该项规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进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或许更为实际。 不能忽视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第(五)项规定危旧房改造仅由政府实施,条件似乎也过于严格。“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是制约城市发展进程的瓶颈,由政府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仍无障碍,而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财政无力承担、困难依然重重(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进程)。 因此,该项规定为“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进行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征收”私人财产的行为,除了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对于如何认定“公共利益”本身设置一个公正的标准,这甚至可视为征收是否公平公正的价值之所在。其实,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参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法。

『叁』 如何理解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的关系

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言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为社会共同体谋利益是其职责;而政府作为共“经济人”,它同时又存在着自身的利益。
一、政府利益,就是政府对满足自身客观需要的社会稀缺资源的占有,是政府机构中存在的非全社会的、非全国整体性的、具有排他性的特殊利益,这样利益通过行使公共权力而获取,既包含政府正当利益,也包含其额外追求的非法利益。
二、公共利益,是指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够满足人类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称,即具有社会共享性的全社会的整体共同利益。
三、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1、公共利益隶属于政府利益
政府利益应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自身利益。但公共利益不完全等同于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少数人作为统治阶级的情况下,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不全是公共利益,因而,统治阶级利益即国家利益并不一定就是公共利益,而作为政府利益另一构成要素的政府部门利益则只是由政府部门自身所独有,当然更不是公共利益。只有当政府利益完全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并由公众所共享时,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由此推之,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存在某种程度的隶属关系,可以说是政府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两者都不是单个私人利益的简单加总。
2、公共利益是政府利益的本质
公民与政府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或权能委托,政府竭其所能以保障和增进公共利益而非政府自身利益,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政府同样会把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目标,必将导致政府尽可能多地增加所能分配的收入,扩大自身作用的权限,必将导致政府对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共职责的忽视和放弃,终将导致政府的权威危机、信任危机和合法性危机。所以,政府只有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公众才会支持政府所采取的行动,才能巩固其存在的合法性。
概而言之,虽然政府利益包括了政府自身利益在内,但政府利益的本质应该是公共利益,而不是政府自身利益。
3、明确公共利益的边界是约束政府利益扩张的保障
公共权力的活动范围应当是有限的。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主要行使者,最容易对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和侵犯。公共权力的扩张、私化、怠用构成了对公共权威和公共资源的滥用,是政府利益膨胀的结果。
公共利益不是凭空而来,而是由公民的个体利益组成的,是造福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应该具有直接性、非赢利性和共同福利性。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法律要以列举或排除的方式对公共利益做出严格的具体界定,实际中应该遵循“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的原则,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僭越法律的违法行为。

『肆』 什么是“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概念。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一般表现为此长彼消的关系,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以减损私人利益作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因此,宪法通常规定只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例如:我国宪法经过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后,在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又一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在强调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了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宪法精神。

『伍』 如何理解公共利益

直接与间接设定结合
实体与程序并重
授权与控权并重

公共利益专与私人利益之间一般表现为此长彼属消的关系,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以减损私人利益作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因此,宪法通常规定只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例如:我国宪法经过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后,在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又一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在强调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了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宪法精神。\

『陆』 拆迁、征收中“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就制度的演进而言,《条例》与其说是对以前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毋宁说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国家征收法规。 可以说,《条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于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排他的理由之外,通过列举的方式区分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参与,要求公正补偿。 《条例》第一条即旗帜鲜明地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随后,《条例》第三条列举七种属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征用私人房产的情形(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较之以前的拆迁条例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其基本立法要义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髓,实属莫大进步。 然而,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被忽视了。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难题。在房屋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点,界定范围过宽将损害物权稳定与安全秩序,界定过窄将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 在我看来,《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似乎过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这一概念应为概括性定义。《条例》的列举式立法体例值得推敲。 此外,《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规定为必须由政府组织实施,或违反立项、规划、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从经济实力角度看,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在此方面没有障碍。但是,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而言,其财政实力决定其几乎无力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条件过于严格,城市建设必将舍旧求新,市场主体必将放弃旧城区改造,大量占用集体土地,导致耕地流失过快,全国十八亿亩耕地的红线必将很快突破)。 因此,该项规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进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或许更为实际。 不能忽视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第(五)项规定危旧房改造仅由政府实施,条件似乎也过于严格。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是制约城市发展进程的瓶颈,由政府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仍无障碍,而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财政无力承担、困难依然重重(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进程)。 因此,该项规定为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进行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征收私人财产的行为,除了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对于如何认定公共利益本身设置一个公正的标准,这甚至可视为征收是否公平公正的价值之所在。其实,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参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法。

『柒』 法律中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法理学认为:私权大于公权,个人利益应该是高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要进行平衡版比较权。我们中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官的习惯思维是;顺序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的大。

在中国,维护国家利益的机构,理论上是检察院,但是,没有可操作的规范,但是,已经有了一些判例(检察院起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国家利益,一般是指国家的所有权带来或者是产生的利益。
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涉及大众的利益。

『捌』 公共利益是什么

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以减损私人利益作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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