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属于国家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实施的,属于全国性法规,所以,属于国家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指的是各地区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
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 当阳城管通知我门面违反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第一款,要对我们罚款2000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签不签字并不影响处罚是否生效,但作为法律文书当事人是不会有错的,只能理解为要处罚的是另外一个人,而不是你们。
3.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门内玻璃也不可贴画报吗
由于各省的情况有所不同,具体的行政规定也有所不同,因此,你可以查阅版你省的《城市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的“法律责任”部分,对照上面的条款,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你就会知道自己大概需要缴纳多少的罚款了。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4. 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2年06月28日实施日期:1992年08月01日(中央法规)
5.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什么时候有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1992年6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版101号颁布,为了加强城市市权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6.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约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522 【实施日期】 19950522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
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
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
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
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
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
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
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
、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
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
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
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
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
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
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
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
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
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
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
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
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章名】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
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
、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
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
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
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
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
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
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
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
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
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
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
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
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
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
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
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
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
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
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
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
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
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
、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
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
,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
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
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
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
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
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罚款多少钱
罚款数额,条例没有具体数额。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城市管理千差万别,本意是给各地制定实施办法时留个自由裁量幅度,由各省实施办法做出一个具体数额。比如《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做了具体规定。例如: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 武汉市环境卫生市容管理条例里面有关于乱签乱挂、便民晾晒相关条例分别是第几条条例在线等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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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
楼宇之间或版者楼顶设置架空管线、无权线电基站、塔(杆)的,
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
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9.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5条,与物权法冲突吗
个人认为不冲突
1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是什么
1、没有被废止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1992年8月1日生效)
城市回市容和环境卫答生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修正版链接:http://www.lawxp.com/statute/s11227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