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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制约因素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1-01-26 20:30:53

A.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什么

执法必严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有法必依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执法必严是依法治国的关键。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必要保证。

B. 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哪些制约因素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两个基本条件是:制定好的法律,并严格实施这种法律。 制定好的法律与严格实施法律两者密切联系,法律能否得到很好的实施以及实施的效果如何,固然受到法律实施的外部环境的影响,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自身素质的制约。制定得好的法律就容易得到实施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反之,制定得不好的法律就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甚至根本无法实施,并产生消极的效果。因此,法律自身品质的优劣是制约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 一、法律实效的含义 何为法律实效,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实效即是法律的功能和立法的目的实现的程度和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实效是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 。这两种观点中,前者侧重于法律实施的效果,即法律实施后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以及法律的价值、立法的目的实现的程度,后者侧重于法律实施的状态,即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程度,而将法律效果与法律实效分离开来。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律实效不仅仅指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和程度,更包括法律实施后所产生的实际效果。 法律实效作为法律实施的效果,可以有正面、负面或零效果三种情况。如果是正面效果,意味着法律的实施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和立法的目的。如果是负面效果,则法律没有实现其价值,且还会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或其他负面效应。零效果是指法律实施之后,并未在社会上引起相应的反响或给个人带来任何后果,一切依然如故。负面效果和零效果意味着法律没有效益,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效果进行度量,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作为一种投入,总会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总有一定的成本,则必然要求有一定的并且是最大的社会产出,即法律效益。当然法律效益具有多方面的内容,除法律的经济效益外,还包括政治效益、伦理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此,从更深层次上讲,法律实效还包括有法律效益的含义,要求立法活动和法律的实施讲究效益,以更好地实现法律提高全民福祉、实现社会正义之价值,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不同,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而法律实效则是这种约束力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状态和程度,法律效力属于法的“应然”的范畴,法律实效则属于法的“实然”的范畴。但两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只有法律具有实效,被人们严格地实施,才能实现法律的约束力,同时,只有有效的法律才能得到实施并产生实际的效果。因此,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互为前提。 从法律实效的角度研究法律,可以帮助我们从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上去观察法律,进而更充分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美国学者康马杰在其《美国精神》一书中提出:“法律是为实用而制定的,应根据目的而不是根据起源来理解法律。”法律缺乏实效,只能成为具文。研究法律不能仅仅限于静态的法律条文,更应研究动态的法律实施的情况,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等等。法律实效的有无是法治社会与官僚社会的重要区别之一,“一切官僚社会都是讲形式的,许多法律往往不是为了实行,而是为了装饰或掩饰。” 强调法律实效,一方面能够强化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法律实施的情况和实际效果对法律进行校正,及时地修订、废止旧法,制定新法,从而加强立法工作,建立良好的完善的法律体系,使我国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制约法律实效的内在因素 法律实效获得充分的实现,首先需要法律实效的主体能够普遍地、自觉地以法律为基本的活动准则,维护法律尊严,保证法律实施,其次需要有一个良好的适宜的法律实施的外部环境。法律实效获得充分的实现,更在很大程度上受法律自身内在因素的制约。法律作为功能系统,其效用的正常发挥,受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部移植自他国的法典,可能因与继受国的文化环境不合而减损其效用,一部制定后无人知晓的法律可能成为具文,这些是制约法律效力之发挥的外部因素。只有来自法律内部的妨碍其效用正常发挥的因素,我们才称之为法律的局限性。 制约法律实效的法律自身的内在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否反映社会的客观现实需要。马克思指出,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 他所说的“事物的法的本质”,是指法所调整的各种客观的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法律要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就是要求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本性为前提,以客观发展规律为依托,充分考虑客观需要与可能,而不是凭主观臆断,任意妄为。所以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当客观环境并没有提出制定某种法律的需要时,单凭主观意志去立法,其结果只能归于失败。同样,违背客观规律所制定的法律终归要被唾弃。 2、法律是否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明确性是相对于抽象性、模糊性和原则性而言的,明确性要求法律规定具体、明确、肯定、完整。法律只有具有明确性,当事人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认识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评价态度,预测自己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受到制裁的,也才能令其信服。法律只有具有明确性,法律的适用者才能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处理有关问题,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主观的、随意的因素,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法律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规定必会对法律的实施造成困难,降低法律的实效。法律的明确性同时要求法律规范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内容必须协调一致,法律规定互相矛盾、互相冲突,只会使人们感到无所适从。 3、法律是否体现和贯彻现代社会法治道德基本要求。立法的过程,包含着立法者关于正义与非正义、合理与不合理、善与恶等方面的价值判断,反映了支持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取向,是道德通过立法活动外化的过程。立法者的道德意识越接近现代社会的现实状态,法治的理想状态就越能在社会中实现。而传统的道德观念如特权道德观念、官本位道德观念、权力崇拜道德观念等,是与现代民主社会不相容的,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严重障碍。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坚定的反传统的意志力和对现代法治道德要求充分理解和接受的精神。 立法过分拔高道德要求,法律目标难以实现,同样的,立法如降低道德要求,与传统道德相妥协,则将使法律失去效用,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法律只有体现和贯彻现代社会法治道德基本要求,才能适应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才能体现现代社会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才能得到人们的信赖和自觉遵守,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单靠国家强制的暴力来维护的,“法规乃是因为其合理性的内容才得保持其权威,换句话说,各种法规有社会性、伦理性方有其价值,不论法规怎样完美,如违反人类之道德观、伦理观、社会观者便不能完全其使命”。 法律的权威主要依靠法律自身内容与施行方式的优良品质,依靠法律深得人心、深入人心,依靠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崇敬和自愿服从来树立。违背现代社会法治道德基本要求的法律得不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和维护,必将归于失败。 4、法律用语和立法技术是否大众化。徐国栋教授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是:“用简单、无技巧、通俗易懂,如同圣经一样简明的文体写成,以便同废除法律的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的现象一起,废除法学家的作用,使公民无需请教律师和法官就能读懂法律。” 守法是法律实施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执法和司法只是法律实施的最后的保障,如果人人都能自觉遵守法律便无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存在的必要。要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当然需要守法主体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但首先更要使他们了解法律,懂得法律,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不能指望一个对法律规定一无所知的人会去自觉地遵守法律。而法律用语和立法技术的大众化则使普通民众掌握法律成为可能,法律如用模糊难懂的语言写成,它就会由公共的和一般的变成私有的和特殊的,法学家就会成为人民仰其鼻息的法律的垄断者,法律的实施便失去了民众的基础,法律实效也就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 三、实现法律实效的立法对策 要使法律实效得到充分的实现,需要做一系列的工作,如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加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执法、司法人员队伍;完善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和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等等。要使法律实效获得充分的实现,当然也应完善法律自身,建立良好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就立法工作而言,应采取如下对策: 1、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是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在立法工作中的运用。立法工作者应当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进行科学的论证,去发现和把握客观规律和社会客观现实需要,将其反映到法律上来。同时,当制定法律的现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对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时,应及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或制定颁布新的法律。当然,法律并不总是被动地反映客观规律和现实需要,立法活动是一种能动的活动,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的能动的创造。法律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统一体,法律的客观性是指法律反映了客观规律的要求,其调整对象是客观的,并且一经制定出来就独立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外。法律的主观性是指法律由人们依据其意志和愿望以及他们自己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把握而制定出来的。为使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因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而朝令夕改,立法活动应有一定的科学的创见和预见。这就要求立法者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及其发展变化的趋势,把现时虽尚未明朗,客观现实尚未提出立法需要的问题事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立法活动中,应辩证地处理好反映客观现实需要和适度的超前性、预见性的关系。 2、立法要体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为了使法律能够符合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提出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他说:“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立法工作走群众路线,不仅仅由我国政治制度的性质所决定,同时也是保证立法科学性的必然要求。立法工作只有体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才能真正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才能深得人心、深入人心,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和维护。也只有这样,才能集思广益,吸取群众的经验和智慧,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现实需要。立法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征求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要求和意见。 3、建立严格的完善的立法程序。立法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立法活动从立法动议的提起到法律文件最终通过颁布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的环节,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严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一方面使法律的制定经过充分的酝酿和斟酌,使法律的规定具体、详细、完整,并切实反映客观实际。另一方面,它提供了一种程序的机制,让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讨论,协调他们的意见,避免法律体现部门利益的偏面规定,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体现民主精神的原则。因此,严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4、法律结构的科学化。法律结构的科学化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法律规定具体、严谨、完整;二是要求法律规定之间、法律文件之间协调一致;三是要求法律文件互相衔接、互相配套。近二十年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不可否认,法律规定交叉重复,法律文件间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从而影响了法律整体实效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消除其中的重复规定以及互相矛盾、互相抵触的内容,按照法律自身严密的逻辑结构,形成完善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律文件间的衔接配套的问题也值得重视,法律一般只规定和解决基本的问题,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和解决细小的问题。因此,在法律公布之后,需要适时地制定和公布有关的实施细则,各地也可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同时就其他相关的问题也应另外制定配套的法律文件,从而使各种法律文件间互相衔接和配套,形成统一有机的整体,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用效果。 5、重视立法监督。我国的各种立法机构有其各自的立法权限,只能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有关的法律文件。由于立法机构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也不同,低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不得与高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但在实践中,越权立法,低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内容与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也往往有之。因此应重视立法监督工作,下一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应按法定的程序报上一级立法机构备案或批准,由上一级立法机构对立法权限、法律文件的内容等方面问题加以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文件有权要求解释、责令修正甚至予以撤销,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6、加强法律解释。法律规定虽然应当具有明确性,应当具体、肯定、完整,但抽象性、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有时也往往在所难免。这一方面源于语言文字表达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有时也是立法技术方面的要求。因法律文件应避免庞杂繁琐,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事理,模糊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则留有一定的余地,以利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实现个别正义。但法律的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又给法律的实施造成困难,并有令法官肆意,妨碍法的安全的危险。为此,法律解释实属必要。同时,客观现实总是变动不居,而法律制定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总是保持稳定,这就有可能造成法律落后于现实的状况,一味强调严格执法,无异于削足适履。法律要适应变化的社会情势而保持原有的形式和结构,可以采用解释的方式。解释就是通过类推及运用法律的方法来发展法律。 通过解释,赋予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现实,实现法律之实效。应当说明的是,法律解释不仅仅是立法机构的工作,司法机关作为立法者的助手,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即所谓“法官造法”,是立法活动的延伸,对于充分实现法律的实效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C. 制约因素,约束条件 是什么意思啊

意思就是说你要做一件事情,有几个方面的条件会限制你的事情的完成,这几个方面就是制约因素。比如说你要办一件事情,要5万,但你只有3万,那钱就是你要做事的一个制约因素了。

D. 在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过程中会遇到什么困境或阻碍

我国法治建设面临的主要矛盾
江必新
▶社会领域的治理问题仍然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突出薄弱环节,构成了建设法治中国的一个显著短板
▶违法成本极低、守法成本相对畸高,不仅诱使当事人违法,更重要的是守法者吃亏,违法者赚便宜,进而劣胜优汰
▶实现人心大治,不仅要强化规则意识、诚信意识,还要使法治精神浸润人心
法治中国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中国。现实表明,社会领域的治理问题仍然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突出薄弱环节,构成了建设法治中国的一个显著短板。建设法治社会是全面深化法治的固本之举,是法治一体建设的重中之重。要推进法治社会建设,首先必须清醒认识当前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诸多矛盾,并从对矛盾的分析入手,厘清法治社会建设的进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有七。
一是公民权利意识觉醒与维权理性不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一方面渴望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却不满法律程序上的种种限制;一方面认为他人违法侵害其权益,另一方面自己却坦然违法、钻法律漏洞;一方面以法律为武器,另一方面却容易以极端方式维权。这些矛盾导致维权与违法往往交织难辨。
二是对公权力机关的诉求日益增长与对公权力机关的服从、配合与支持日益淡化之间的矛盾。大部分人仍有遇事找政府解决的习惯,而且在新的形势下其诉求愈加多元复杂。与此同时,由于缺少对公权力机关必要的信任,对其服从、配合、支持的程度则日渐降低。这种下降状态又反过来削弱公权力机关满足人民群众诉求的能力和资源。
三是对依法治国方略和法律至上原则的抽象认同与人情、关系、私利、政绩大于“国法”的行动之间的矛盾。在我国,厉行法治早已是共识,宪法法律至上也获得了最广泛的观念认同。但在具体的行动中,特别是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务上,人情、关系、私利、政绩等不正当考虑迅速成为行动者决策的主要考虑因素,处于至上地位的法律被架空。
四是公权力机关的退位、归位与市场机制和社会组织发育仍不成熟之间的矛盾。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是公权力机关退位和归位,理性再定位的过程。但由于市场机制仍不健全,社会组织仍不规范,市场机制和社会组织往往难以担当起合格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导致公权力的进退维谷。
五是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要求与法律质量整体上仍不理想之间的矛盾。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然而,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立法质量已在不断提高,但仍有一些法律尤其是低层级的法律规范质量不高、类型化不够、科学性不足,将执法和司法带入或难以实施,或实施冲突,或实施背反的多难困境。
六是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要求和期待与违法成本极低、守法成本较高之间的矛盾。普遍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当然特征,严厉制裁违法行为是保障法治权威和发挥法治威慑力的必要条件。但是现实中,在一些方面,由于责任设置过低,特别是查处率不高,导致违法成本极低、守法成本相对畸高,不仅诱使当事人违法,更重要的是客观上造成“逆向选择”、守法者吃亏,违法者赚便宜,进而劣胜优汰,并导致普遍违法。
七是中国当下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与应对方式的简单化、低效化之间的矛盾。社会事务日新月异,纷繁复杂,情况和形势与以往任何时候相比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社会改革进入攻坚期,社会发展进入黄金期,社会矛盾进入漩涡期,治理难度在加大,复杂性在加深,利益冲突在加剧;然而社会管理模式仍然滞后,不少应对方式过于简单、低效,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
要应对和破解上述矛盾,需要系统治理。
第一、价值建设,使法治精神深入人心。法治社会的根本问题在于将法治理念、法治信仰内化于人心,成为社会成员决策和行动的基本指引。当前人民群众已经有一定的法治意识,但牢固的法治理念尚未确立。实现人心大治,不仅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着力强化规则意识、诚信意识、权利义务统一意识、责任意识,还要透过多途径、全方位的理念引领价值观建设,使法治精神浸润人心。
第二、基层调整,使治理畅达“末梢神经”。体制问题具有决定性。我国传统上从中央到基层的纵向层级化管理体制倚重“生产经营单位”和“基层组织”。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存在着在“最后一公里”失灵的问题。建议以确立社区的法律地位为主要方式,重塑我国社会的基层组织形态,确保国家与其成员之间的“传感”途径畅通。
第三、制度改进,使规范体系管用。高度重视法律规范质量的提高,尤其是要重视法律规范的针对性、系统性以及可实施性的问题。积极完善社会领域的法律体系,推动构建和完善社会自治规则,合理配置实施资源,努力创造实施条件,保证国家法律和社会规则相互配合协调发挥作用。
第四、秩序建构,有效控制不当社会行为。在简政放权的同时要强化对市场活动的监管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在培育社会组织的同时加强对社会组织外部行为的规范和内部治理的引导。要切实解决专业中介组织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扭曲市场规则的问题,要全面提升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诚信和公信,透过秩序的建设和维护持续规范市场行为和社会行为。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负面清单:一种新的治国理政模式
王利明
▶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
▶只要不是负面清单列举的事项,政府无权进行审批,这实际上就已经形成了对政府权力的一种有效的规范和制约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规则十分透明、公开,法律不禁止就可以直接进入,不需要进行烦琐的审批,也非常有效率
所谓的负面清单,也称为“否定清单”、“负面列表”等。最初它主要出现在有关国际贸易投资法的领域,后来作为一种国家管理经济和社会的模式确定下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它是指由法律法规列举一些禁止或者是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事项,对于法律法规没有做出禁止和限制列举事项之外的领域,可以由市场主体自由地进入,法律不作干预。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指出,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领域。实际上就是在这个决议里,已经把负面清单管理,作为一项国家治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方法确立下来了。从管理模式上来说,为什么说它是我们新时期治国理政的重要方法?
首先,负面清单管理给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可以有效激活市场主体的潜在活力。现代社会任何国家的立法者,能力都是有限的,很多的事情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所无法预见的,立法者不知道什么是好的,从而无法相应的强制性要求别人去做。市场主体能否进入这些领域,必然成为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大量的是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也有人把它称之为“法律的沉默空间”。
在这样的一个空白地带,正面清单管理模式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完全采取了不同的看法。正面清单管理这样的模式下,它实际上受传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对这样一个法律沉默的空间,并不允许市场主体就可以直接地进入,能否进入,很大的程度上,实际上还是要由政府来决定,这样市场主体的行为的空间其实是受到了很大的压抑和限制。但是负面清单管理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的领域,市场主体才无法进入,凡是清单没有列明的领域,市场主体均可以进入。因此,与正面清单相比,负面清单模式赋予了市场主体更充分的行为自由。凡是法无禁止的,即推定市场主体有行为的自由,在“法律的沉默空间”,政府机关也不得设置额外的审批程序,实际上就给了市场主体非常大的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其实就是经济活力的保证。
第二,为什么说它是一种新的治国理政的模式?就是因为它能够有效地限制和规范公权,尤其是规范审批权。审批实际上是政府部门权力的一个最集中的体现,它直接决定了针对谁,能够干什么,其实也是对资源的一种分配。在正面清单管理模式下,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是政府依然还是在管理,政府实际上通过规章等各种规范性文件,仍然在限制着领域的进入,我们的许多规章其实都有几个特点,首先就是宣布这个事归我管,二是要求大家都要报批,三是不报批我就要处罚。
那么一旦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以后,凡是负面清单之外的,凡是法律没有限制,没有禁止的,所有这些部门领域,不得再进行审批。这就意味着只要不是负面清单列举的事项,政府无权进行审批,这实际上就已经形成了对政府权力的一种有效的规范和制约。所以它体现了法制的一个基本的精髓,这就是规范公权。
第三,这种模式使政府的行政行为更加公开透明。法治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要实现公开的、透明的、可预期的效果。负面清单管理可以说在很大的层面上实现了这样的效果。
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之下,负面清单的内容本身是公开的,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也是公开的,除负面清单明确列举的事项之外,市场主体原则上都可以自由进入,例如,在负面清单管理的模式下,一个企业要进行投资,应当首先去找一名律师咨询,看看现在要进入的投资领域,是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限制禁止的领域,只要不在法律法规禁止限制之列,那么其就可以放心地进入。这样对于行为的结果,企业也能够产生一种合理的预期,所以它能够达到这样的一种公开预期的效果。
第四,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能够真正使经济更有效率,更有活力。我举一个例子。我们到机场去坐飞机都要经过安检,我发现了一个问题,大家每次进入安检的时候,屏幕上显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等物品”,把这些东西列举出来,其实这种做法就是典型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即明确列举法律法规要禁止携带的物品,如果我们不采用这种方法,而是采用正面清单管理方法,即明确列举哪些物品是可以携带的,则机场可能需要将所有可以携带的物品列出来,如果采用这样的方式,我相信可能一个安检人员每天要检一个人,都要检几个小时。这必将是非常低效率的,而且他会给安检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从这个例子也可以看出,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规则十分透明、公开,其也更有效率。规则和空白地带,法律不禁止就可以直接进入,不需要进行烦琐的审批,这就会非常有效率。
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方面看,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这就是我们所要强调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和职权法定原则相结合,这两项原则正是我们所说的国家治理体系的核心的内容。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院院长)
下一阶段法治要解决的三个问题
吴志攀
▶改革进入深水区,就必须开大船,要驾驭一个复杂的工具和复杂的局面,就必须按规矩来办事,要讲法、信法、用法
▶我们讲依法治国,也就是政府要用法律来维护社会公平,维护政府的道德形象
▶依法治国,首先要治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同步的。离开了法治,市场就会混乱,经济就不可能起飞,更不可能平稳、高速地发展。这是我们改革开放的一条最基本、最核心的经验。今天,当改革开放进入到了新的阶段,当我们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了比较成熟的一个新的时期,就不得不更加强调法治。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已经有一代人的实践(中国的传统,三十年为一代),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而在下一个阶段,我认为要通过加强法治来解决三个问题。
其一,就是要用法律的方法划分好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事权。中国是一个大国,即使今天有了最好的喷气式飞机,从海南岛坐飞机到乌鲁木齐,也要好几个小时,这么大一个国家,维护统一、维护中央权威,同时照顾好各个地方的不同特点,调动各地的积极性,这是执政兴国的一个基础。分税制改革之前,我们的中央财政略显单薄,而一些地方财大气粗。那时的地方政府,还没有在“土地财政”和“地方融资平台”方面“打主意”。在推行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和地方实际上重新划分了财权,中央财政大大充实了,同时,城镇的房屋市场化改革也在这个时候开始。这些改革,影响深远。但任何一项改革,不可能只有好处,不可能没有一点消极面。我们现在都看到了,比如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问题,一些地方的收入主要靠卖地,房地产成为主要支柱产业,但泡沫大了,有问题,老百姓也受不了,国务院三令五申平抑房价,先后出台《国十条》和《国五条》,但收效都不明显。还有地方债的问题,这个问题同样复杂。在中国发展市场经济,首先要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这里面要算经济账,还要有法治。我们现在比过去更加强调依法治国,治国首先就要治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这个大的框架当然是宪法,是我们的根本政治体制所确定下来了的,但还有很多具体的问题,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反映。新一轮的法治建设与改革,要在这方面下力气。
其二,就是要用法律划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政府是市场行为的“裁判员”,企业是市场的“运动员”,两者的角色分工不同,因此两者不能混同。还有,运动员也应该分分类,有的是跑长跑的,有的是短跑,不能哪里有便宜可占就到哪里去比赛。例如,很多央企进入房地产市场,央企掌握国计民生的命脉,实力雄厚,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重要经济基础。但是,很多央企放下自己的主业,拼命往房地产市场里钻,到处拿地,而且把地价抬得很高。政府办企业,当然要实现保值增值,但办企业的目的不止是为盈利,还有承担很多社会责任,特别是央企,应该多花一些精力去发展那些中长期的、战略性的、风险大一些、利润可能不那么高的大项目,只要有利于国计民生长远发展。而不是房地产这样的,利润高,见效快的竞争性项目。地方政府当然特别欢迎央企去拿地,怎么拿他们都高兴,一切可以开绿灯,但这样一来,市场就可能有点乱了,很多事情就不公平,这样算法治吗?不好说了。未来着力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领域,加强法治建设。
其三,要更加强调,把促进公平正义作为政府的基本价值追求。我个人有一个看法,中国社会对公平的敏感,超过了西方。对不公平的事情,老百姓反应很激烈。所以政府要在这么复杂的一个社会,维护公平不容易。我们讲依法治国,也就是政府要用法律来维护社会公平,维护政府的道德形象。政府要尽量多考虑弱势群体,不能被利益集团绑架了。现在对城镇低收入群体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的安居工程,棚户区改造工程,全民覆盖的医保和社保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等,都是体现社会公平的政策。这些方面还要加强。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市场经济条件下,摸着石头过河是成功的,但进入了深水区,有可能摸不到石头了,这个时候就必须开大船,要开船,要驾驭一个复杂的工具和复杂的局面,就必须按规矩来办事,要讲法、信法、用法,这样船才稳当,才能乘风破浪。
(作者为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不断完善立法制度和法律体系
李 林
▶要防止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立法不公,防止把畸形的利益格局或权力关系合法化
▶应当从“成熟一部制定一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模式,向顶层设计的立法模式转变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立法不当问题的存在,致使部分法律制定后不能用、不管用、难执行、难适用、难遵守,某些法律甚至形同虚设。为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新形势下,应进一步推进民主科学立法,不断完善我国立法制度和法律体系。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转变立法观念和立法模式。立法应当充分代表民意、体现民利、反映民情,公平公正地解决社会问题、分配社会利益,防止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立法不公,防止把畸形的利益格局或权力关系合法化,警惕立法权力滋生的腐败,从制度和规范的源头上维护人民利益。一是应当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观,转变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从片面追求立法数量而忽视立法质量和实效的立法观,转变为立法质量和实效第一的立法观;从重立法效率、轻立法民主的立法观,转变为民主优先兼顾效率的立法观;从只管法律制定不顾法律实施的立法观,转变为兼顾立法与法律实施并以法律实施为导向的立法观。二是应当从“成熟一部制定一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模式,向加强领导、科学规划、顶层设计、协调发展的立法模式转变。从立法项目选择的避重就轻、拈易怕难向立法就是要啃硬骨头、迎难而上、攻坚克难转变,使立法真正成为分配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关系和处理社会矛盾的艺术。
第二,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职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转变被动立法局面,使立法与全面深化改革协调推进,积极主动地通过法律的立、改、废、释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法律依据和法治保障。一是推进人大常委会常委的年轻化、专职化、专业化,让人大常委会委员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更好履行职能。二是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期制度,适当延长每年的会期,为民主立法提供充分时间保障。三是推行立法旁听制度,让公民、媒体和社会组织能够更加直观地了解、参与和监督立法过程。四是推行立法助理制度,以弥补人大常委人数少、时间少、专业知识不足等欠缺。五是进一步扩大人大常委会委员、专门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专家学者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比重,增强立法的全局性,从源头上预防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推进民主立法。扩大不同利益群体公开主张、表达利益的渠道,使人民充分表达自己的立法意志和利益诉求,通过立法博弈实现公正立法。建立和完善更加广泛的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立法事项,原则上都应当向全社会公布,并建立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反馈制度。完善立法听证制度,对影响重大、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要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确保法律草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全面参与立法、有效开展立法博弈,保证人民群众立法诉求的充分表达和宣泄。推行律师和法学专家为法律草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专业立法咨询、参与立法听证等立法援助的制度。推进立法公开,建立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旁听制度,旁听代表有权发言,保证人民群众对立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E. 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哪些制约因素

虽然在普遍意义上为人们所知道或者熟悉的法律条文是相对比较单一,很少变化的,但是当这些看似单一的法律条文真正运行起来的时候,却会因为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呈现出多元化的结果。这就是将法律放置于社会这个大的环境中来实施时,法律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运行过程中的多样性,远远比条文复杂和多变。正如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不同时间发生的两例几乎相同的案件会受到完全不同的审理和判决;由不同的人所实施的两例相似度极高的案件也会不知不觉中受到区别对待;而同一案件若发生在不同的地方,那么法律最终给出的结果也会是有所差异的。类似的情况数不胜数。下面就是对社会因素对法律的多样化的运行情况所作出的分析。
一、法律的运行受到人的因素的影响
从法律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起源上来看,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立场和统治利益。这也就表明,法律若离开了人,便没有了任何的意义。而在针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人是除了书面存在的法律基础条文之外的第二决定因素,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因为现实的需要,针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甚至会和条文的规定和约束是不相符合的。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也是一种社会存在,社会归根到底或者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人的活动。所以,社会中的人这个因素对法律的施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影响法律运行的人的因素又可以分为三类:引发法律纷争的原告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国家机关中参与实施法律的人,社会成员中关注此案例的人,其中第三类人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主要体现出社会舆论的影响作用。人是最具有特殊性和差异性的,每一个个体都表现出不同的状态和特征。所以,由于人的这种个体差异性,一些很细微的变化则有可能引起整个运行过程的变化,甚至对其最终的发展走向到决定性的作用。这并不是表明法律的运行会因为人的因素而导致不公正待遇,相反,这是在公正的基础上产生影响。
(一)引发法律纠纷的人的不同影响
法律运行的最初引发者是产生纷争并且被公检法机关所受理的人们,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以及代表其各自利益的代理人。最终影响判决结果的远远不只是那些法律纠纷的事实和情节,而原告和被告原来在社会上的地位高低,原告和被告两者相对的强势和弱势,以及原告和被告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态度表现,还有两者原本在社会中的角色等多方面的因素,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引起案件判决的不同走向。例如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年轻的母亲驾车去接自己的孩子放学,自己的孩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吃鸡蛋,突然小孩的鸡蛋掉了,这时这位母亲虽然还在开着车,却弯下腰去帮小孩捡鸡蛋,失手开车撞上了一块大石头,导致自己的小孩死亡,这位母亲自己却没有任何损伤。诉诸法律的时候,这位母亲未被追究责任。这就反映出了社会人中的因素对案件判决的极大影响。试想这件案件中,这位母亲载的如果不是自己的孩子,而是别人的小孩呢?那么在中国社会,她一定会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制裁。但是现实就发生了一点改变,这点改变却决定了整个案件。正是因为两位当事人的至亲关系,正是因为他们两位的角色,社会价值观给予这位母亲的更多的是同情而不是谴责,发生这样的不幸,这位母亲自己也会自责和痛苦的。这是两者的角色关系导致的不同结果。而同样还有很多情况,譬如社会地位高的人侵害社会地位相对低的人会受到制裁,而反过来呢?社会地位相对低的人同样程度的侵害了社会地位高的人,法律给予的制裁一定是与前者有差异的;而很多案件中,代理人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代理人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表现会在很大程度上引起案件判决结果的多样性。
(二)参与法律运行的实施者的多样影响
作为法律运行的重要参与者或者说是决定者,国家机关中参与法律运行的人的作用和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从法官到陪审团,到公诉人等工作人员的意志和价值倾向会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决定作用。然而,这种影响因素在很多时候是不表露在外的,多为实施者的内在体现。例如他们的性格,他们的喜好,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所经历的一些事情和记忆,他们各自的家庭教养,文化修养和价值观的迥然不同,或者在判案时的情绪,在业余生活中的经历等,他们眼中的善恶观,甚至于陪审团的组成结构(这一点在国外尤为明显)等等,这些潜意识中的东西,很多时候就会不知不觉的影响到整个案件的法律运行过程,而很可能他们自己却完全不能够察觉到这些看似细微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不可能被消除的,因为人都是具有社会性的,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是被一定的文化环境等打上烙印的,其价值观等也是多年养成的被内化的特质。要让参与法律运行过程的工作人员人人都完全做到价值无涉和价值中立是一件十分困难或者不可实现的事情。这样看来,这些影响都是必然的。
(三)社会舆论的推动作用
每一件案子特别是那些影响重大的案件,都会引起社会其他方面和成员的广泛关注,于是,就有社会舆论以及舆论所产生的种种压力,特别是在信息发展程度如此高速快捷的现代社会,公众的关注和社会的舆论有着很大的作用。实施法律的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判决后,如果招致社会上很多不满和谴责以及呼吁等等,为了使判决结果能够被社会道德等公众价值观所接受,比较符合社会的一致呼声,往往会在稍后对原判结果予以改变,而做出偏向于公众呼声的判决结果。这就是社会舆论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强大的作用。例如,2006年发生的许霆案件,在最初审理时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接下来却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前后的判决差别之大让人惊讶,而造成这种变化和差异的原因便是公众对此案件的普遍关注以及对最初判决的强烈质疑和不满。正是因为社会这种舆论的影响,还有许多的案件的判决中,前后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一件案件的判决结果必须做到让公众折服和觉得这是理所当然的,应该的,反之,舆论的强大力量会阻碍或者是阻拦法律程序的接下来有效地运行。这就可以理解为法律的道德化。当舆论觉得相对公正或是可以为其所接受了,法律才有更高的司法威性。
二、地域文化的差异带来法律的多样运行
横向的研究法律的运行,除了考虑法律在一固定地区的运行之外,也不能够忽视其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文化中的运行的差异和多样性。这就好比这样一种情况:同样的案子,放在不同的地方,法律给予的最终的制裁会产生差异。虽然中国实行的是属地原则,但是有些例如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在不同地区也是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的。因为法律是习惯的再规范化,而习惯又是人们良知和文化所认同的长期行为方式和规则,所以,法律的运行结果必须是符合习惯的。不同的地域往往会有不同的文化要求和氛围,所以,法律在作出实施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顾及到当地的文化和习俗的要求,或者在较大的程度上,需要考虑到文化和地域的差异性。这就表明,在某些时候,当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现实社会中的习惯和文化对判决结果合理合情性的要求有冲突的时候,法律的运行会偏向于社会特定地域文化的需求,而不惜与法律书面条文相违背。
三、社会发展变迁纵向影响法律的运行
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变迁的,法律也是社会的产物,所以它也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以符合社会的需求为前提不断的发生着变化的。这是时代的发展需要。虽然规则永远不能够穷尽行为,但是在不同的社会时期或者是不同的时代中,对于出现的新的行为,往往还是有法律的最终判决结果的。同样的,在这个时期,一种行为不被允许或者不允许被违背,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变迁,在下一个时期,它又是被允许的甚至是被提倡的。譬如说,在新中国解放初期,个人私自做生意是被认为投机倒把的,要受制裁的,然而,后来,这却是被大力倡导和需要的。这就表明了社会的变迁对法律运行的重要影响。
综上可以看出,法律的运行是要被放在社会这个大的环境下进行的,它受社会多方面的影响。这些影响包含着方方面面,上面所讨论的只是笔者认为的几种主要的影响方面。例如社会中参与法律运行过程的人的差异性会影响法律的运行,社会随着时间的发展以及变迁程度会影响法律的运行,而社会的地域文化差异等和法律具体的实施也有很大的关联,所以法律的运行在社会因素的影响下会呈现出多样的特点。法律既然是一种社会事实,就必然是发生在社会范围类的,要受到社会制约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纸法律条文,所以,赋予法律社会意义,才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价值。

F. 政治学原理 政治参与的制约因素有哪些

政治参与的制约因素有:

1、经济与教育的落后,客观上限制了公民政治参与必备的物质和文化条件 经济是基础,离开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就不可能有现代化的腾飞,也不可能有高度发 展的政治民主。我国是处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不高,经济尤其是 商品经济还相当落后,客观上妨碍了人民大众有效地参与政治。

2、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抑制了人们的主体意识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地进行了分野与汇流,形成了以儒家 政治思想为主线的政治文化传统,在深层次上成为封建政治伦理纲常。它在中国民众心 理积淀成了“权威崇拜”、“清官思想”、“与世无争”等复杂的以小农意识为主体的 政治意识和政治思想。至今还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政治观念和政治行为。 权威崇拜,作为一种政治文化现象,表现在人们独立个性和政治自由意识很差,造就 了专制政治文化基础。

3、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震荡、政治变迁,使人们对政治变化感到难以捉摸,甚至对参 与政治感到不安和恐惧 当今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强大冲击波,不仅震荡着社会的经济、文化,而且也震撼着政 治体系。就政治体系来看,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的政治结构是一种建立在自给自足 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以家庭宗法关系为纽带的高度集中的政治权利结构。

4、在政治参与的一些具体制度上不够完善和健全,没有形成健全的政治参与的民主运 行机制和程序 在现代民主制国家,公民的政治参与是靠一整套健全的制度来实现的。我国在公民政 治参与上建立了诸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基层群众民主自治制度等,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然而在这些制度的具体措施及贯彻执 行的实践中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颇,一些具体制度还不够完善和健全。

5、在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方面: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制度还不够完善,如提名制度,确定侯选人制度等; 现有的选举制度在选举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选举走过场,不尊重选民或代表意 愿的现象,在个别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G. 制约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因素有哪些

第一,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首先,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正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治理国家的权力当然也属于人民。其次,这也是由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决定的。社会主义民主本质上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既然是由人民当家作主,当然就只能由人民依法治国。再次,这还是由人民的地位所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成为了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就表明了人民群众在治理国家上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权力和公共事务。国家权力必须依法而治。依法治国必须体现为人民群众的依法治权。公共事务则是一个统称,在现代社会中,首要的公共事务就是国家事务,其次是经济文化事业,再次是社会事务依法治国,在根本上就是要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第三,依法治国的根据是法律制度。依法治国的根据是法律制度,而不能是其他的任何事物。从法律制度的含义上讲,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依照宪法来治理国家。其次,还必须遵守和服从其他法律制度。法制是一个整体,如果其中的某一个方面或者某一个制度甚至某一个规范被违反,都将涉及整个法制的效力,都会损害整个法制和法治的权威。所以,我们说依法治国必须在严格遵守宪法的前提下,还应该遵守其他所有的法律。依法治国的根据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总体而不是其中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第四,依法治国的方式是多种而可行的。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对于人民治理国家的途径和形式,必须予以足够的法律保障,使人民能够通过这些途径和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主体权力和权利。如果对于人民治理国家和社会的途径和形式限制过多,就必然会限制人民民主,使人民民主形同虚设,人民依法治国的权力就会在实际上被取消。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的途径和形式不仅是多种多样的,而且还应当是切实可行的,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在本质上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是人民民主的要求。 第五,依法治国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民主。依法治国最终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民主。依法治国,就是要通过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在依法治国的历程中,我们必须深刻理解人民民主才是法治的归属,才是依法治国的归属。依法治国在政治上的目标就在于实现人民民主。

H. 党的自身建设方面有哪些制约因素

第一,党建理论研究滞后,受传统观念束缚较多,不能有效地指导党组织和版党员的行动以及党的建设实权践
第二,部分党组织还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难以摆脱旧环境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和老框框,缺乏解决新问题的新思路新办法
第三,党的建设还未形成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治国要求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党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党员教育管理面临的新问题还不能有效解决

I. 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什么

1、首先是中国特色,因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种成果,也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方式,我们党选择依法治国,实际上代表我们要走一条法治的治国之路。各个国家在治国的理念上选择依法治国是理念的一种进步,但是具体方式应该结合各国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所以,我们国家要走的是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

2、第二个关键就是坚持问题导向。整个依法治国在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已经做了非常全面的部署,实际上包括了公民的守法,国家的科学立法,政府的依法执政,司法的公正司法,再有就是加强法律监督,这五大任务实际上在推进过程中还是遇到了很多的问题,这次推进依法治国关键是要从问题入手,要从解决这些已经存在的问题入手,使得依法治国更加深入。

3、第三个关键:依法治国重在治理公权力。就是要把权力放进制度的笼子里,让它受约束,让它规范行使,让它受到监督。所以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重在治权。为了重在治权,我们既要强调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比如享有公权力的部门之间要互相的监督和制约。同时也要让老百姓的私权力对公权力形成制约和监督,治权应该是依法治国的根本。

4、最后一个关键体现为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责,而且《宪法》对国家的检察机关也是这样定位的,它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对於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负有不可推卸的职责,在推进依法治国的时候,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也是让依法治国之路更有中国特色的一种表现。

5、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创造,因为从过去重视以政治手段治理管理社会,到这次以法律手段管理社会是中国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转变。同时,他认为,全面依法治国标志着以法治来治理社会取得重要进展,因为中国历史上虽然也讲过依法治国,但是都是人治下的法治,现在讲全面的法治,这是历史的很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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