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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的工作有

发布时间: 2020-11-20 17:37:08

❶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我国实行的制度有哪些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1)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的工作有扩展阅读

实施无偿献血原因: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无偿献血是国际红十字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从本世纪30年代建议和提倡的。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从过去的有偿献血,逐步向无偿献血过渡,最终实现了公民无偿献血。如德国、日本、瑞士、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先后全部或基本上实现了公民无偿献血。

1984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全国倡导无偿献血,深圳市、海南省已率先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经过大力宣传,1996年深圳市无偿献血已达到医疗临床用血的42%。无偿献血是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制度。

但是,由于观念的影响,无偿献血的良好氛围在我国还没有普遍形成,医疗临床用血还主要靠个体供血和义务献血。国家通过立法确立无偿献血制度,推动我国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是十分必要的。

❷ 中心血站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

❸ 中国红十字会的热点事件

微博炫富事件 2011年6月20日,微博上一个名叫“郭美美baby”的女孩,展示自己的生活照,从中能看到,她开玛莎拉蒂跑车、在别墅开生日会,皮包、手机、手表都是昂贵的奢侈品。而她微博认证的身份是“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正是这一点,引发了公众的强烈质疑:一个年仅二十岁的女孩就当上了总经理,并拥有名包豪车,财产来源是否和“红十字会”有关? 针对公众关注的郭美美“红会炫富”事件,根据警方的调查和郭美美本人的供述:她以及她的资金来源都与中国红十字会毫无关系。
8000多万赈灾款
社会对中国红十字会的质疑一浪高过一浪。最新的质疑是关于百余艺术家在汶川地震时义拍筹款8472万元捐给红会,此后便不知善款去向的事。对此红十字会回应说,这些善款虽未按指定项目使用,但“与捐赠人意愿总体一致”。至今网络上流传的对中国红十字会的大部分责难,最终都被查实属于造谣,但8000多万的赈灾款问题却是事实存在的。我们所知道的是钱红会确实收到了,也花在地震赈灾上,但它改变了具体用途,这是违反《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的行为。按照规定,红会必须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因为红会只有代管捐款和输送捐款的义务,而不能擅自充当决定者的角色。
违规出租仓库
2014年5月,中国红十字会备灾中心与企业合作项目已全面终止,截至8月18日,75%用于与企业合作的库房已经完全清退腾空,剩余25%也将按计划于8月31日彻底清退腾空。
2014年8月18日,有媒体对中国红十字会位于顺义区牛栏山镇的备灾救灾仓库进行调查报道,报道中称,中国红十字会通过与一家名为“中讯誉华”的公司签订“阴阳合同”,以每年90万的价格将仓库出租,两年获益180万。而中讯誉华公司之后又以高价转租给了其他商业公司,从中赚取差价。
2014年8月19日上午,红十字会总会常务副会长赵白鸽承认违规出租“救灾仓库”,称是要挣钱养活员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灾救灾仓库,国家花费上亿元重金打造的备灾救灾仓库。
2014年8月21日下午,中国红十字会对此前有报道称中国红十字会将备灾仓库进行商业出租,每年赚取90万元的情况进行了回应。中国红十字总会常务副会长赵白鸽表示,之所以这么做,是由于“国家没有给予足够政策的支持,如果不这么做,备灾救灾中心连工资都发不出来。”因此不得不采用“阴阳合同”的形式“以捐代租”。
手机短信捐款
2014年8月27日,中国红十字会通报,红会手机短信捐款平台开通8年来已累计筹集2.7亿元善款。以手机短信捐款为资金来源,红会正式启动一项面向农村留守儿童的救助项目,首批1000万元资金用于中国西部五省区留守儿童的人道救助。
献血事件
2014年9月,新浪微博出现一条红十字会献血获利的微博,该微博表示“仅2010年,中国无偿献血者高达1180万人次,无偿献血量达到3935吨。红十字会200毫升一袋血卖给医院200元,医院卖给病人则为500元。只此一项,中国红十字会获利39.35亿,医疗卫生部门获利高达上百亿元”。
2014年下半年,多个网友发布或转发了这条微博,这条信息还出现在多个论坛、贴吧、博客。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红十字会卖血获利39.35亿元”的说法严重失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对红十字会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根据献血法规定,多年来,中国红十字会只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工作。中国红十字会在参与无偿献血工作中从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血液的采集、化验、保存和使用等工作均不由红十字会负责,全国各级血液中心和血站也均不隶属于红十字会。
捐助新北市
2015年7月7日,中国红十字总会捐助的第一批医用敷料已由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启运赴台,用于台湾新北市粉尘爆炸事故伤员紧急救治。
7月2日,得知台湾方面急需指定品牌的4种型号的敷料产品,红十字总会迅速动员有关地方红十字会,多方查找,核实货源。经紧急调度,成功筹措到首批敷料产品共1264盒迅速启运赴台。后续批次正在紧张备货送运过程中 。

❹ 红十字会的职责宗旨是什么

红十字会宗旨: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

中国红十字会主要职责

备灾救灾

中国红十字会积极开展自然灾害的救助工作,除紧急阶段实施救援工作外,还进行灾后重建。建立了沈阳、杭州、孝感、西安、广州和成都等6个区域性备灾中心,北京、上海、云南、湖南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省级备灾中心,部分地(市)也建立了备灾中心或仓库,储备救灾物资,培训救灾人员,备灾救灾网络已初步形成。
中国红十字会应急管理体系逐步完善,全国32个省级(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十字会制订了应急预案,其中27个应急预案被纳入本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体系。

卫生救护

中国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基层组织培训救护员,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卫生关怀及人道救助

协助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推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宣传和健康教育。

积极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截至2007年底,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库容量已达70万人份。

中国红十字会已建立社区红十字服务站点16000多个,博爱超市500多个,以博爱服务站和博爱超市为平台,开展了满足群众需求,形式多样的社区红十字服务活动。

在全国118个县开展参与新农合和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援建近600个红十字博爱卫生院(站),开展富有实效的关注农民健康活动,协助政府改善农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红十字天使计划”对患有重大疾病的贫困农民和儿童实施医疗救助,协助政府改善贫困乡村的医疗卫生条件,捐建农村博爱卫生院(站),培训乡村医生。

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签署的合作备忘录精神,中国红十字会于2007年3月与北京奥组委签署《合作备忘录》并正式参与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服务工作。在奥运会期间,中国红十字会将做好对奥运志愿者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参与社会志愿服务及城市应急志愿服务、推动无偿献血、宣传艾滋病预防知识等工作,为北京奥运提供全程生命守护。

红十字宣传和筹资

传播国际人道法、《日内瓦公约》及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红十字博爱周”、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的宣传,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

通过短信募捐、网上募捐、邮局汇款、银行转帐等多种途径积极开展筹资工作。

红十字青少年

中国红十字会在各级各类学校对红十字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开展社会服务活动,配合学校素质教育,改善学生健康状况,促进学生的德育发展;开展国际交流,增进与各国红十字青少年的友谊。

国际合作

中国红十字会积极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每年对世界各国遇到的重大灾害提供紧急救助。

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中国红十字会与其他国家红十字会合作,在27个省(区)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禽流感预防与宣传、艾滋病预防与关爱、疟疾预防、白内障复明、乡村医生培训、基础卫生保健和煤矿救护培训等项目。

1985年以来,中国红十字会曾三次担任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领导委员会成员,1989年曾当选联合会副主席。

台港澳事务

为海峡两岸同胞提供查人转信服务、处理探亲衍生问题,见证两岸之间私渡遣返作业。同时开展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水上救护培训及红十字青少年夏令营等多领域、多层次的交流活动。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备灾、救护培训、志愿服务等项目,与澳门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地方病防治、灾后重建等项目。

❺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❻ 义务献血需要带什么证件,程序是如何的


第一次带上身份证,不是第一次带上身份证和献血证


献血需先验小血(抽取少量检查有无相关不适宜献血的疾病),检验合格即开始献血,一般献200-400ml,建议体质不是非常好的人一次200ml。现在献血过程较快,一般5分钟左右(不含验血时间)。


献血后会发一本献血证,多次献血建议带上此证免得证较多,献完凭证可领取部分营养品,
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及体检


一、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

1、年龄:18~55周岁


2、体重:男≥50千克,女≥45千克。


3、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或: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4、脉搏: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体温正常。


6、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7、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8、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9、胸部:心肺正常(心脏生理性杂音可视为正常)。


10、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二、献血者血液检验标准:


1、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作测定。


2、血比重筛选:硫酸铜法 男≥1.052,女≥1.050,或者比色法。


3、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酮体粉法:阴性,或者赖氏法:≤25单位。


4、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阴性(快速诊断法仅限于非固定采血点的初检使用)

5、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酶标法:阴性。


6、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酶标法:阴性。


7、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


8、复检上述⑴⑵⑶⑷⑸⑹⑺项。


9、甲型肝炎临床治愈一年后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化验正常可参加献血(以临床化验报告为准)。


10、疟疾高发地区检测疟原虫。

(6)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的工作有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住址、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❼ 重庆市献血条例的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
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
室),具体负责本地区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将本地区和各单位及无
工作单位(含暂住人口)的适龄公民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根据区、
县(市)人民政府的献血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每年将本单位献血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
(二)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支持和协助血站做好献血工作

(三)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技术规范
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采供血机构的规划、审批、校验、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制定全市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管理办法;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市)年度献血实施方
案,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方案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市)所属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医
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三)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
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
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
有关献血工作的统计资料;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等行政部门应
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
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❽ 《献血法》规定,负责组织献血工作的机构是

《献血法》规定,负责抄组织献袭血工作的机构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献血法》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8)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的工作有扩展阅读:

献血注意事项:

1、在献血以后要注意休息一会儿,不能着急起来,应该用棉球按压抽血部位,时间应该在5到10分钟之间,直到不出血为止。

2、在献血后的当天,还要注意针眼处的卫生,避免污水顺着针眼进入血管。

3、在献血后还要注意补充营养,特别是补充体液,如果有条件,可以多吃一些瘦肉,鸡蛋以及猪肝和豆制品,也可以吃一些芹菜,菠菜等新鲜的蔬菜,但不能吃补品,更不能在献血以后大吃大喝,不然会对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4、在献血以后的24小时之内,还要注意不能从事剧烈运动,那些从事高温作业,高空作业以及体育比赛的人群,要注意及时休息,特别是那些献血以后出现身体倦怠的人,更要保证充足睡眠。

❾ 北京献血的问题

这不是报不报销的问题,只要你献血了的话,不管在哪献的只要是你的直属亲属都可以有一定的优惠,至於是怎样的在医院的人会告诉你们的。

❿ 献血法的主要内容

具体条款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彰奖励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 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 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 “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 “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 “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 “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 “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核、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 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符合相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二)地市有关部门收集、统计相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三)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各省和军队有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曾在不同地区参加无偿献血的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认真核对有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 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大陆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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