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程序正当
㈠ 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义务和规律方面做了许多规范请结合相关内容联系实际谈谈对公务员依法行政认识
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观念(全面推行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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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9日05:13 人民网-人民日报
胡健淼
执法者只有守好法,才能执好法。
保证行政执法所执之“法”的“合法性”,依法行政才有前提。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恰是不自由的。
行政执法不仅要符合“法定程序”,更要符合“正当程序”。
在走向法治政府的征途之中,我们有许多事情要做。其中,主要的部分乃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所明确的七个方面的措施。这七个方面的措施完整、准确,不可偏颇。但我想强调的是:第七项措施“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观念”确实非常重要;而且这些观念不应只停留在宏观的层次上,相反,应当深化到“操作”的层面上而加以丰富。那就是,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走向法治政府的目标,我们,尤其是公务员,还应当认识到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执法者,首先是“守法”,其次才是“执法”;执法者只有守好法,才能执好法。我们以前存有一定程度上的误区,以为政府公务员的任务是“执法”,百姓的任务才是“守法”,“执法者”不存在“守法”,“守法者”不存在“执法”。这种认识只对了一半:守法者不存在执法,但执法者同样负有守法的义务。只有行政执法者人人守法,政府才能做到依法行政。
第二,只有保证行政执法所执之“法”的“合法性”,依法行政才有前提。我们习惯于认为:所谓合法,当然是指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而言;至于法律本身,它只是用以判断是否合法的标准,而不可成为是否合法的怀疑对象。这同样是种误区。当我们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合法时,“法”当然是一种判断标准,而不是被判断的对象。但“法”本身也有“合法性”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一切法律、法规、规章必须符合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否则无效;属于法律专属事项的,法规和规章就不得越权制定……行政执法必须以“法”为依据,但这些“法”必须是“合法”的;尤其是当行政机关以自己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为依据时,更应当体现这一点。不保证这一点,依法行政将会前功尽弃。
第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该是“自由”的,而应该是不自由的。从一定的视角出发,政府的行政职权有“自由裁量权”与“羁束裁量权”之分。随着现代政府行政职能的扩大,自由裁量权的比重会越来越大,从而出现“自由裁量权”的侵权会比“羁束裁量权”的侵权更为可怕的局面,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当今的行政法,主要是控制政府“自由裁量权”的法。只有当我们让“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越不“自由”时,我们才离“法治政府”越近。所以,我们不该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自由”的。
第四,行政执法不仅要符合“法定程序”,更要符合“正当程序”。如果说,中国从只重视实体的合法性过渡到同时重视程序的合法性是一个伟大的进步,那么,从要求行政执法符合“法定程序”过渡到符合“正当程序”,更是一个伟大的进步!“法定程序”是以该程序是否由法律所规定为标准确立的,而“正当程序”则以该程序是否符合“正当性”为标准设立的。“正当程序”无疑是“法定程序”的更高阶段,所以,只有当我们从“法定程序”迈向“正当程序”时,我们才向“法治政府”靠得更近。
(作者是浙江大学副校长、教授)
《人民日报》 (2004年09月29日 第十三版)
㈡ 是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㈢ 钓鱼执法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哪些具体要求
(一)“钓鱼”执法违背了合法行政的要求
合法行政要求政府执法必须依据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限度。“钓鱼”执法的取证方式明显有违于法律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律界有一句谚语叫“恶树结恶果”,即通过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也是非法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知,“钓鱼”执法通过引诱、欺骗的手段,骗取普通公民做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正如行政法学家马怀德所说:“其违法之处在于,非执法人员采用了引诱、欺诈、胁迫甚至暴力的方式取证,违反了执法取证的基本要求。事实上,通过这些方法获取的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二)“钓鱼”执法违背了合理行政的要求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当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在“钓鱼”执法过程中,相对人本来没有违法事实,而是被执法者故意设置的圈套欺骗,引诱才实施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不大。但是,引诱相对人采取的“钓钩”行为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而且还影响到人们的道德价值观。执法机关在利用他人的善心,践踏人对人的信任,达到“执罚”的目的。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适当的,并尽可能少地对社会产生危害性与副作用。显然,“钓鱼”执法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副作用要远远大于它所保护的权益和打击的非法利益,而且这个非法利益还是由执法者设圈套陷害而来的。
(三)“钓鱼”执法违背了程序正当的要求
无以规矩,不成方圆。一个社会没有规则就很难建立。规则分为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而程序规则又往往与公平、正义、秩序紧密相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季卫东教授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讲到:“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一个国家往往通过对程序规则的制定来约束不正当行为的产生。针对行政程序,它应通过预设的立法程序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控制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运作的强制力量。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要求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钓鱼”执法则省略了这些法定程序,通过诱骗的方式栽赃当事人,然后逼迫当事人签署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从而达到进行处罚的目的,这明显违背了程序正当的要求。另外,国家公职人员面对作为当事人的受害者与“钓钩”者,在没有在核实的情况下就确信“钓钩”者的言辞,这显然也不合乎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㈣ 依法行政的程序正当包括
包含四项内容:行政公开(保障知情权,分为不予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版;主动公权开和依申请公开);
公众参与(行政决策和日常工作听取公众意见、不利决定听取陈述申辩、其他参与);公务回避(任职回避与执法回避);适用程序合法(依法听证、依法催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4)依法行政程序正当扩展阅读
法律是行政机关进行各种活动和人们对其活动进行评价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当今社会人民群众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对政府部门提出的要求,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政府活动的要求,中国是在八十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的,它的提出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程阶段的必然要求。
㈤ 钓鱼执法是什么意思
钓鱼执法:从法理上分析,就是在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
英美也叫执法圈套,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
从历史上看,一些案情复杂、取证难的案件,往往采取钓鱼执法的方式。美国是钓鱼执法实施比较多的国家,也留下了很多著名的案例。但钓鱼执法具有某种诱导性,一直以来也饱受争议。
世界各国执法机关也都使用类似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但“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是有一定前提的。也就是说,所设之套本身不能成为控告罪犯的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也有严格限制,日本法律禁止执法者为了取证,诱惑当事人产生违法意图,因为这是国家公权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自律权。
(5)依法行政程序正当扩展阅读:
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应当是源于刑事侦查中的“设套抓捕”,即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同时,为了抓获已知犯罪嫌疑人,而通过“诱惑”方式,以利引之,使其落网。“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诱捕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第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但刑侦中的设套,是为了抓住已有犯罪嫌疑之行为人,而所设之套本身,也不能成为证据。但是,行政执法中的“钓鱼”,却是引诱守法公民“违法”,并把所设之套作为定性的证据。这种取证的方式本身显然就是违法的。
从动机上来看,行政执法机构的违法执法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遏制部分违法行为的泛滥趋势而采取的过激方式;一种是为了某种利益而进行的理性选择。第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很遗憾,各地所暴露出的违法执法行为,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类型———执法者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做的与自己的利益有关,并可能为此进行相应的理性策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