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要求应包括
Ⅰ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除了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保留、职权与职责统一,还包括哪两个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所有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与这一原则相比,其他原则都处于从属、补充的地位。合法行政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两个方面。
1.所谓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均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法律保留的具体含义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对此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2.所谓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均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优先的具体含义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合理行政原则
所谓合理,即合乎理性。合理行政原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裁量权做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理性。法律原则中所讲的合理,指的是符合最基本的、最起码的理性,而不是十全十美的、尽善尽美的理性,即符合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应当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即可。具体而言,合理行政原则又包括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1.公平公正对待,即当行政机关面对同等情形、或基本相似的情形时,应当做出同等的、或者相近的处理,不得出现明显的偏差或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其活动时,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与该事件有关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其决定;
3.符合适当比例,即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行政目标而采取的手段,应当以必要为限度,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因此,比例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三)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着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上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程序正当的具体内容也可以被分解为几个方面:
1.信息公开,又称情报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大众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在公开之列。
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需要注意的是,公众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并不意味着他们最终能够和行政机关一道做出决定,最终的决定权仍掌握在行政机关手里。
3.公务回避,公务回避的要求具体而言又包括两个方面:
(1)指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本身存在着利害关系时,应该回避,这可以被看做是由实体原因引起的回避;
(2)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虽无利害关系,但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其客观中立时,他也应当回避,这可以被看作是由于程序原因引起的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高效便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活动的效率所提出的要求,因为一个“好”的政府,其行为既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高效便民原则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
1.行政效率,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其职责、实现其职能,严守时限规定,并不断降低行政成本。
2.便利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
(五)诚实守信原则
行政法上的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外观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切不可混同。因为民法上的诚信是双向的,即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对其他当事人保持诚信;而行政法上的诚信则是单向的,仅指行政机关应当对相对人保持诚信。这一原则之所以并不包括对相对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其原因就在于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欺瞒或反复的行为,行政机关自可依法对其加以制裁,因而无须对此另行约束;而行政机关一旦欺骗或者失信,则势必对相对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需要在法律上强调对此类行为的禁止。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
1.诚实,即信息真实,这要求行政机关无论是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加以欺骗。
2.信用,即信赖保护,指的是行政机关的规定或者决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果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之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的人以一定补偿。信赖保护的核心在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基于政府的权威,其行为一旦做出往往能够获得公民的信赖,而公民基于这种信赖又可能采取相应行动并产生一定利益,一旦这种信赖因政府行为的变更而受到损害,就可以要求政府补偿。
Ⅱ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从事行政管理专活动的基本要求属和根本准则。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
2.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
3.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4.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5.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6.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
7.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Ⅲ 简述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原则
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原则:
1、合法行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合理行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程序正当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高效便民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诚实守信
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以及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权责统一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Ⅳ 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 of law)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 ,超越法律活动 ,即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 ,政府服从人民。因为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法治不等于“用法来治”(Rule by law) 。“用法来治”是把法单纯作为工具和手段 ,政府运用“法”这一工具和手段来治理国家 ,治理老百姓。单纯“用法来治”的实质是政府高于人民 ,人民服从政府 ,因为政府以治者居 ,人民被视为消极的被治者。
依法行政的基本含意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 ,受法之拘束。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三项内容:(1)法律创制。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运作、产生绝对有效的拘束力 ,行政权不可逾越法律而行为; (2) 法律优越。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 ,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 (3) 法律保留。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 ,必须由立法机关透过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 ,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日本学者认为 ,依法行政在具体制度形式上体现为三项要求:(1)建立议院内阁制、议会制的民主主义 ,通过国会对行政进行政治限制; (2) 在这一前提下 ,行政立法、行政处分和行政程序中 ,存在着立法优先的要求或者立法的统制问题 ;(3)通过法院对行政进行司法方面的事后救济 ,而不限于行政监察之类的行政内部监督。
在我国 ,依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下述要求:
首先 ,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但在所有这些法的形式中 ,宪法的效力最高 ,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 ,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在下位阶法的原则、内容与上位阶法发生冲突时 ,执法机关应适用上位阶法而不应适用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下位阶法。依法行政首先要求依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只有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时 ,才能作为
行政行为的依据。
其次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政府不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 ,不严格依法律规定行政,就不是法治政府。但是 ,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依法行政还要求政府依法的原理、原则行政。这是因为 :其一 ,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有限的 ,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是无限的。特别是现代社会 ,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越来越广泛 ,越来越复杂 ,法律不可能对每一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 ,法律不能不给政府的行政留下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自由裁量行为 ,依法行政对政府的要求是依据和遵守法的原理、原则 ,如公开、公正、公平、诚信、信赖保护、考虑相关因素和不考虑不相关因素等[10 。其二 ,法律规定是受法的原理、原则支配的 ,法的原理、原则不仅指导立法 ,即指导法律的制定 ,而且也指导执法、司法 ,即指导法律的执行和法律争议的裁决。因此 ,政府实施行政行为 ,包括实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 ,都不仅要依据法的规定 ,而且要依据法的原理、原则。否则 ,如果行政只拘泥于法的文字 ,拘泥于法的具体规定 ,机械依法 ,其行为就可能背离法的目的 ,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其三 ,法律规定适用于社会事实是需要解释的。在很多情况下 ,具体法律规定的涵义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和唯一的。在法律规定涵义不十分明确 ,人们对之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况下 ,执法者如何确定相应法律规定在具体情境中的涵义 ,就必须依据法的原理、原则。否则 ,政府如果可以脱离法的原理、原则而随心所欲地解释法律 ,其就不再是法治政府而是专制政府了。
第三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律规定行政,而依法律规定行政又首先要求依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政府不严格按照行政管理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和限度办事 ,自然谈不上依法行政。但是 ,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依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依法行政还要求政府依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行政组织法规定政府的职责、职权。政府违反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就会越位(即政府内部越权) 、错位(即政府外部越权) 、缺位 (即政府不作为) 。行政程序法规定政府行为的方式、过程、步骤 ,政府违反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就会导致专断和滥用权力。可见 ,依法行政既要求政府依法定行为规则行政 ,还要求依法定职权和依法定程序行政。
第四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实施管理。因为“行政”的基本涵义就是管理 ,没有依法管理自然谈不上依法行政。但是 ,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还要求政府自身守法 ,要求政府依法提供服务和依法接受监督。政府守法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因为法治首先是依法治官 ,依法规范政府和政府公职人员的行为 ,而不是首先 ,更不是仅仅依法治民 ,只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至于政府依法提供服务和依法接受监督 ,乃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为行政意味着管理 ,而管理在法治社会则意味着服务;依法行政意味着依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执行公务 ,而依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执行公务则意味着接受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实施的监督。政府脱离人民的监督 ,其权力就必然被滥用 ,人民的意志就必然被蹂躏 ,人民的利益就必然被侵犯。
在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提高党依法执政能力的条件下,坚持和实行依法执政,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1.依法执政是什么意义上的原则?依法执政是执政党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执政原则,但它主要是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还是同时作为保障和规范执政行为的法治原则?如果依法执政主要是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它的指导地位是崇高的,它的权威性是极大的,但比较抽象。如十二大党章规定的"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就主要是一项政治原则,具有很强的政治指导性。又如,依法行政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它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有一系列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具有明确而具体的可操作性。如果依法执政不仅是一项政治原则,同时也是作为保证我们党的执政地位、规范执政行为的法治原则,就应当由宪法对其做出原则性规定,并由法律法规对各种类、各层级的执政行为做出明确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以保证依法执政得到具体实施。
2.依法执政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什么?依法执政如果是针对过去以政策、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执政而言,那么,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执政的法律规则或法定程序的问题,解决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问题;依法执政如果是针对如何保障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和规范执政行为而言,那么它所要解决的主要就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程序的问题;依法执政如果是针对提高执政能力的问题,那么它所要坚持的主要是思想教育、制度机制、行为规范等的问题;依法执政如果针对党政关系,那么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执政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相互关系中的职能、权力和体制等问题。我认为,依法执政要综合解决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而关键是要保证党的领导,解决我们党长期执政的执政能力、执政方式以及执政的权威性、合法性等问题。
3.依法执政的主体是谁?毫无疑问,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依法执政的主体。这种主体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因为它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新型政党;因为中国不搞两党制、多党制。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各地省委、市委等都是依法执政的主体。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各级党委、党委的有关部门(如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等)、党组、相当级别的党员领导干部,它们能不能作为依法执政的主体,享有依法执政的各项权力和权利,承担依法执政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它们在什么条件下构成依法执政的主体?
4.依法执政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目前我国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营工业企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防法、工会法等笼统地规定了共产党领导的相关内容。对于执政党的各种主体而言,应当具体依据哪些法律依法执政?对此有两者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考虑制定一部《政党法》(或者叫做《政党活动法》),以调整和规范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执政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执政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执政党与人民的关系。对于是否制定中国的政党法,我的倾向性意见是否定的。因为,其一,外国制定政党法是以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为前提条件,我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政党制度,不具备制定政党法的前提。其二,其他国家制定政党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政党关系、控制政党行为、规范政党活动、防止政党破坏宪政体制。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宗旨、任务和先进性,决定了它没有任何自己的私利,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先进政党,我国不需要制定一部以防范共产党为宗旨的政党法。当然,我们党坚持和实行依法执政,应当重视研究国外政党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执政党领导国家和社会的执政行为,应当以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为依据;在国家政权机关中担任职务的党员干部,应当依照法律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执政党内部的管理和建设活动,则以执政党党内的"党规党法"作为依据。这就要求,执政党内部的规范体系与国家的法律体系两者之间应当保持一致,不能存在冲突和矛盾。如果出现冲突,应当有协调解决的程序和机制。
5.依法执政在制度设计上如何处理好几个重要关系?在执政党的政策与国家宪法法律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强调重大决策与立法的紧密结合和协调统一。在执政党与人大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人民至上,强调执政党通过国家政体来实现领导和执政。在执政党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强调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在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上,应当强调依法执政和依法参政,坚持一切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6.违法执政是否承担和怎样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定权力越大,法律责任也就越重。违法执政是否承担和怎样承担法律责任,这个问题与依法执政的主体相关联。享有执政权力的主体,如果实施了违法执政的具体行为,产生了违法后果---例如某个地方党委或其部门(组织部---用人失察、政法委审批个案)的决策或决定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时,应当怎么办?其一,这种违法执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的是政治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或是两种责任都要承担?其二,如果违法执政的决策是党委集体做出的,由谁具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违法执政的主体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还是违宪责任?其四,应当由哪个机关依照什么程序来追究违法执政的法律责任?这些都需要在理论与实际结合的基础上,加以研究解决。
Ⅳ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哪些
第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基础性规范”,是产生其他具体规则和原则的规范。
第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并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规范。
第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普通性规范,它对行政关系进行整体的宏观的调整、规范。
第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指导、调整整个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指导和调整行政法的整个立法行为。
第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对行政法的立法、执法起宏观指导作用,而且在一定的场合也直接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
Ⅵ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合理行政。就是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行为应该符合立法目的或立法动机。
程序正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坚持公开原则、回避原则。
高效便民。要遵守法定时限,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销、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权责统一。实现权力和的统一,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政府活动的要求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中国要建成全面小康社会,就必须依法行政,同时依法行政也是当今社会解决基层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各类问题的关键。依法行政的目的是保护干部本身,更重要的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中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阶段,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其中,对加强法治建设,落实依法治国方案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对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从严治国,依法行政进行了强调,这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也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Ⅶ 依法行政原则的合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之所以被作为依法行政原则的一个子原则看待,就是因为在行政领域中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自由裁量权不可能无限制、无规则地行使,它除了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外,在裁量规则上还必须受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制约。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法律积极明示的授权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认为正确、恰当的行为的权力。较为多数的学者把自由裁量权表述为: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由于现代行政管理面临的事务的多元性、复杂性和可变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社会生活全部以及行政活动可能发生的所有影响,法律规定也不可能总揽一切情形。因此,法律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斟酌权衡,从而采取适当的措施;同时,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定也不可能详尽无遗,它必须给行政机关留有一定灵活处理的权力,自由裁量权也是发挥行政公务人员主动性和提高行政效率必不可少的条件。洛克曾说,“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不过在这里,洛克将自由裁量权与法看作不相容的东西,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也曾持此观点。
今天,这种传统的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法律不相容的观念已被否定,取而代之的是“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 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治与人治相对立,它排除权力行使者的专横、武断和凭个人意志行事的方式,但是法治并不排除执法人员的主动精神,法治应允许执法人员发挥创造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根据自己的判断以最佳的方式达到法律目的的实现。因此,自由裁量权的确定,不仅不与法治相冲突,相反还是法治的要求和补充。可以说,现代行政主要表现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
国家必须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作用,但是自由裁量权又有可能被滥用。因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自由无边、任意而为,它应依法、依权限并依一定裁量规则而行使。它必须在外部界限上受法律规定的约束,在内部的自由裁量问题上应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只有如此,才能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又做到适度、合理而不致越权或滥用。 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人们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无限度地要求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的观点实际上是对政府过份完美的要求,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笔者以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一个具有内部网状结构的限制性原则,不能将它仅理解为是对行政行为内容的要求。由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基础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含义在于行政权必须为正当目的行使,使用最恰当的方式,并与法律的精神、内容和法律的一般原则相一致。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要符合“理”。
在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理解上,我们以为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关系。有人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人们现在大多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并不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而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完善。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控制,并不只是行政合法性原则所能解决的,还需要对之进行合理性和公正性以及责任性的控制。这些子原则共同构成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行为准则。
这里应注意的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对自由裁量行为的要求往往表现在范围、“面”上,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内部限制,是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内部具体“质”的要求。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而行政合理性原则则于自由裁量领域;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都涉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只是二者的程度不同而已:合法性主要是指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合理性则主要指在法律规定范围或原则内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等,行政合理原则涉及的是更深层次的合法与否的问题。
二是“理”的确定。行政合理性原则中的“理”,与法律密切相关,我们不能离开法律来对“理”作无限扩大的解释。这里的“理”不是道德规范,不是脱离法律的“理”,而是法律的目的、精神,法律一般原则、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认识观念。
三是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的范围。在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范围的确定上,人们往往认为行政合理性就是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合理。我们认为这种范围过于狭窄。不仅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合理,而且行政行为的其他方面如方法、时间等以及做了同行政行为的主观意图或动机等方面都应合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限度也就决定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的范围。“
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可见,行政合理性原则所要求的范围是自由裁量行为的各方面而不能只限于行为的内容上。在主观方面,不仅要求自由裁量权在客观因素上合理,而且还要求主观动机正当,否则就有 可能构成“裁量行为本身内部客观之瑕疵”或“裁量行为内部主观之瑕疵”。在实体或程序上,是否包括两个方面呢?有人认为既包括实体上的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考虑不相关因素、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又包括行政程序上的合理(实行回避,充分听取意见)。
笔者以为,在这里,程序上的合理也属于程序公正方面的内容。因此,我们没必要将其纳入合理性原则的范围来探讨(而是将它作为行政公正性的内容来阐述。例如,英国的合理原则主要适用于实体方面,“而今天,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发布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该原则得到了成功运用。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方面的贡献相同。”因此,我们所理解的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是就行政实体的合理而言的,至于程序方面的合理问题我们则将它归之于“行政公正性原则”的内容。 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上,人们往往将符合公正的规则作为合理性原则的一项具体要求,立法实践中也采取了同样的态度,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尽妥当(关于行政的公正问题我们将在后文有关行政公正性原则部分阐述,在此,我们不将其作为合理性原则的一项具体要求来看待)。
根据我国长期的实践和理论的总结,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包括下列各项要求:
其一,行政行为应有合法的目的。任何自由裁量行为的作出,应具有合法的目的。这一合法的目的,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的目的,即行政必须为民服务,为公益服务;
二是法律的目的,自由裁量行为的作出,不仅要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而且还要符合该法律授权的特定目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理,“一切取决于授权法的真实目的和意思。”,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具体目的。
其二,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动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出于善良、诚实的动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公务人员不能假以执行法律的名义将其主观意志或者个人的情绪、偏见、同情、反感等施加于公民或者组织。
其三,行政行为的作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受无关因素的影响。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待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提与事件本身没有内在的联系而不能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相关因素,尤其要考虑法律、法规所明示的或默示的要求考虑的因素,而不应考虑与作出决定无关的因素。
(四)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构成?
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标准上,可以借鉴德因关裁量原则理论,将行政合理性原则具体确定为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
其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目的导向要求,即:要求在作出决定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措施而必须择取确实能达到法律目的或行政目的之措施。换言之,行政行为的作出应符合其法律目的的达成,而不得与目的相离。如为了追求高效和优良的行政管理,在公务员的选拔上往往采取限制学历的办法,但如果为了实现该目的仅采取限制学历的办法,却并不能促使该行政目的的实现,此种情形即属违反适当性原则。〕
其二,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的必要程度,也即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而应尽可能选择影响最轻微的手段。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最不激烈手段”(在诸多可 选择的手段中选择影响其他价值最少的一个手段)或者“最温和手段”。如对于某违法的企业,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罚款、吊销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如果只需对企业处以罚款即可达到制裁和防止其违法的效果时,行政机关即不得施以其他大的行政处罚措施。该原则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小题大作”,正如一位德国学者弗莱纳(F·Fleiner)所比喻的一样“不可用大炮打小鸟”,也即我国俗语所说“杀鸡焉用牛刀”。必要性原则一方面要求采取最轻微的手段,另一方面要求只有在最后关键时刻而不得不采取激烈手段(无其他可行及慎重的手段取舍)时方可为之。
其三,比例性原则(即狭义的比例原则)。又有人称之为衡量性原则(或平衡原则)。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对手段的选择应按目的加以衡量,换言之,任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不利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应轻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利益。台湾陈新民先生认为,我国古语“杀鸡取卵”为该原则的最佳反面写照,即该原则要求在目的与手段之间保持比例,不致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的目的而造成公民权益的过度损害。学者麦耶·柯普(Mayer Kopp)对该原则也曾作过形象的比喻:“警察为了驱逐樱桃树上的小鸟,虽无鸟枪,但也不可用大炮打小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