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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专项规划

发布时间: 2020-11-22 03:09:40

A. 学校团委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方案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切实改善人居环境、容貌秩序和发展环境,加快建设灾后美好新家园、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促进我省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全面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
(一)良好的城乡环境,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托,是地区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体现。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在治理城乡人居环境和容貌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事业有了较快发展。特别是去年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试点以来,试点地区城乡环境明显改观,人居环境较大改善,群众满意度不断提高。 但我省作为经济欠发达省份,地区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在城乡人居环境和容貌秩序方面还存在不 少亟待解决的问题,“脏乱差冶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特别是“5·12冶汶川特大地震又对我省城乡人居环境和容貌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随着灾后恢复重建加快进行,城乡环境亟待治理的问题日趋突出。 全面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惠民工程,是创造发展优势、增强竞争实力的环境工程,是完善城镇功能、塑造品牌形象的管理工程,是坚持执政为民、检验干部队伍的作风工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关系我省长远发展的战略任务,也是当前我省一项重大而紧迫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站在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大意义,把加快营造清洁、整齐、优美的城乡环境作为促进发展的一件大事、执政为民的一件实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冶重要思想
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灾后恢复重建和扩大内需为契机,以治理涉及民生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为切入点,以加快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突破口,按照“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制度化冶标准(以下简称“四化冶标准),灾区先行,试点示范,制定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广泛宣传,完善机制,健全队伍,强力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积极创造舒适优美的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加 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目标。 通过持续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到
2011年底,全省所有县级以上城市、80%的乡镇、60%的村庄达到“四化冶标准,县级及以上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生活污水处理率等主要环境指标力争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和西部地区领先水平,全省人居环境和容貌秩序明显改观,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相适应的环境、市政等基础设施体系更加完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和长效管理机制基本健全,形成城乡容貌改观、环境管理有序、城镇品位提升、发展环境优化、居民素质提高的局面,为推进“两个加快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人民群众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
2009年下半年工作目标:在地震灾区和试点城市先期启动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市场环境治理、城乡交通秩序治理、城镇绿化及容貌治理等专项行动“攻坚月冶活动,集中治理城乡环境“脏乱差冶,在城镇切实解决“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摊位乱摆、车辆乱停、工地乱象冶问题,在村庄切实做到“垃圾不乱扔、污水不乱排、杂物不乱堆冶。同时启动城镇、村庄容貌改造,有序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村社、进景区、进家庭冶活动(以下简称“七进冶活动)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2010年工作目标:巩固集中治理成果,以环境、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集中开展城市环境改造、乡镇容貌整治和村庄庭院美化等专项治理工作,持续推进“七进冶活动,着力提高城乡居民文明、卫生意识,加强管理队伍和专业队伍建设,努力营造城乡环境优美、生态良好、风貌协调、村容整洁、民风文明的新气象。
2011年工作目标:结合治理工作实践,重点抓好完善设施、提高治理水平、健全工作机制和长效管理机制等工作,全面实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主要目标。地震灾区、试点城市的工作目标按《灾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确定。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根据上述要求, 在工作方案中确定具体工作步骤和年度工作具体目标。
(四)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共享和谐。 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注重培养提高人民群众文明、卫生意识,接受群众检验,切实让群众满意,确保人民群众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统筹安排,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城市、乡村和灾区人居环境和容貌秩序,把专项治理与长效管理、恢复重建与发展提升、当前工作与长远目标、改善环境与提升素质有机结合起来,推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从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出发,划分平原地区、丘陵地区、盆周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等区域,区别城市、乡镇、村庄等层面,确定不同标准,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具特色地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加强管理,切实解决影响城乡环境的突出问题
(五)规范城乡垃圾收运处理,重点治理城镇街道、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城中村冶及辖区公路、河道、堰塘、桥梁、铁路周边、公共厕所等卫生死角。指导乡镇、村采用“户集、村收、镇运、县处理冶和卫生填埋等形式,建立日常保洁、清运机制,配置完善相应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各类生产、生活垃圾。 抓好卫生防疫和生活垃圾及灾后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再利用工作。大力推进城乡道路保洁作业机械化,逐步提高环卫道路清扫机械化水平,力争在2011年底全省设市城市机械化清扫率达到60%。
(六)规范城乡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设置,重点治理广告乱贴乱画“牛皮癣冶顽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完善户外广告审批制度和管理办法,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等手段,对城市建筑立面装饰、户外广告、商店招牌及内部陈设进行规范引导。 在居民区、办公楼等处建设一批广告栏、广告橱窗,引导广告规范发布。
(七)规范城乡车辆停放,重点治理车辆乱停乱放、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危及安全等问题。实施“畅通工程冶,建设“平安畅通县冶,创造良好道路交通环境。 加强对城乡主要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进一步完善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合理设置车辆停放区域,严格管理车辆停放秩序。 禁止在盲道和无障碍设施上停放车辆,为残疾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
(八)规范城乡摊位摆设,重点治理乱设乱摆、跨门槛经营、占道经商等问题。坚持疏堵结合、便民利民的原则, 立足于既方便群众又促进就业,合理布局、科学规范建设一批农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发展乡村粮油超市与连锁店,合理设置临时市场,提供规范、低门槛的经营条件,加强综合管理,引摊进场,保持环境整洁。
(九)规范建筑工地管理,重点治理施工现场噪音扰民、扬尘污染及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问题。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工地、标准化工地活动,强化建筑工地文明施工长效管理。 采取限时施工和应用散装水泥等措施,解决施工现场噪音扰民和扬尘污染问题。 运输建材与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采取加盖密闭等措施,严厉查处随意撒漏和倾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的行为。加强城乡规划督查,治理违法违规建设。
(十)规范城乡居民集中居住区管理,重点治理“城中村冶、城乡结合部居民的生活环境。继续推广和规范城镇居民集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 积极探索“城中村冶、城乡结合部的治理和改造模式,县级及以上城市逐年安排综合治理任务,推进“城中村冶、城乡结合部的改造和社区化管理。
四、强化建设,大力改善全省城乡环境面貌
(十一)加快规划制定和风貌改造步伐,着力解决城乡建设管理水平不高的问题。 抓好城市风貌的规划和建设。明确城市风貌定位,突出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建设宜居、生态、现代城市;注重个性特色,提升单体建筑设计水平,编制城市重要节点、重要地段的局部规划,做到既个性突出又整体协调;注重色彩协调,提升建筑立面装饰美感,形成鲜明的城市色彩基调;注重历史传承,精心保护承载城市文化的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充分展示各地民族特色、地域风情 和文化传统的魅力。 按照“路通、灯明、特色、排水畅、环境整洁冶的要求,积极改造小街小巷、公厕、重点街道两侧建筑外观,通过风貌改造形成特色建筑风格。合理配置环卫、健身、宣传等各类公益设施,改善邻里和谐共处的物质条件。 抓好村镇建设规划。 提高村庄布局水平,做到离开公路一定距离布局新建村庄,严禁在公路两侧夹道建房,实现道路通畅、村容整洁;提高村落规划水平,依山就势,错落有致,体现山水田园风光和自然和谐之美;提高民居设计水平,融合地域和民族文化,外观突出特色,内部优化功能,让农民群众享受现代生活。
(十二)加快城乡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着 力解决设施不足、运行不畅的问题。 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县城,原则上都应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应因地制宜加强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 加强对已建成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和标准,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确保达标排放;加快在建设施的建设进度,确保按时建成投入使用;尚未建设的市、县,按污水、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抓紧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落实相关建设条件,争取尽快启动实施。 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做好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 对乡镇和农村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坚持区域统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技术可靠、经济适用的原则有序推进。实施环境保护民生工程,推进治污减排,治理面源污染。 加快城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确保各繁华地段建筑和住宅区的原有停车场按设计功能使用,积极推进立体停车空间的开发与利用。
(十三)加快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建设,着力解决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低的问题。 继续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推进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工程建设。做好世界遗产和国家遗产、省级遗产的保护、监测和申报工作。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冶、“环保模范城市冶、“园林城市冶、“森林城市冶等创建活动和生态村、生态家园、各类型生态小区及绿色学校、绿色饭店等“生态细胞冶工程建设,抓好城市“拆墙透绿冶、“屋顶添绿冶和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建成区和村庄的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
(十四)加快推进城乡居民文明素质建设,着力解决部分城乡居民文明、卫生意识较差的问题。 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既需城乡居民积极参与和支持,也是提高城乡居民素质的有效途径。 要突出人民群众在环境建设和城乡容貌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推行新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引导城乡居民破除陋习,移风易俗,养成讲文明、爱卫生、懂礼貌的良好习惯。 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村为载体,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不断增强广大城乡居民的文明、卫生意识和环境保护观念。
(十五)加快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行业改革,着力解决机制不活、行动乏力的问题。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扶持环保、市政等行业发展的经济政策,依法依规减免行业发展的有关税费,鼓励行业加快发展。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资金、国(境)外资金采用多种方式参与环境、市政行业的建设和运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建立健全城镇生活污水与环卫处理及园林、绿化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工作的市场运作机制。 开放作业市场,实现清扫保洁、垃圾收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的企业化运作。
五、全力保障,扎实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纳入全局工作统筹安排。 建立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由主要领导牵头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深入扎实推进。 省上成立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对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 建设、环保、卫生、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的实施主体,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积极作为、主动作为。
(十七)科学制定规划。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3年规划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本地、本部门的治理规划,编制(修订)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卫、污水和垃圾处理、市场环境治理、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及交通管理等专业规划。地震灾区的治理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围绕三年任务两年基本完成的目标,结合城乡住房和城乡环境、市政等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
(十八)开展试点示范。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方案》要求,指导试点城市继续抓好试点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不同类型的城镇和村庄抓好试点工作。通过试点示范,指导和带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推进。
(十九)加大宣传力度。 各地、各部门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创新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广泛宣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大意义、主要任务、政策措施,大力宣传取得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大力宣传涌现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积极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建设清洁、整齐、优美的城乡环境。
(二十)健全长效机制。 坚持一手抓专项治理、一手抓长效管理机制的建立,确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深入推进并取得明显成效。 着力建立经费保障和稳定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必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建立行政监督机制,紧密结合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加强督促指导,强化规划和目标督查。 建立群众监督机制,完善服务热线,设立公开电话或投诉信箱,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建立舆论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先进,曝光问题,鞭策后进。 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纳入法制轨道。 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规;健全法规、规章和规范体系,尽快启动《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联系实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固化加强城乡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政策规定, 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提供法律法规和制度保障。
(二十一)强化队伍建设。 坚持“专群结合、广泛动员、形成合力冶的原则,着力建设好职能化的管理队伍、专业化的技术队伍、市场化的日常保洁维护队伍。 配齐配好懂管理、会管理的管理人员,努力提高管理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实行依法管理和职能化管理。 积极推进执业资格制度, 逐步完善专业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准入与执业的管理,大力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的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质量和水平。 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逐步分离管理监督与日常保洁维护职能,聘用专业保洁公司,建立竞争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二十二)加强督促检查。 加强对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严格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 对工作落实、完成任务好的,进行表彰和奖励;对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进展缓慢的,按照相关法规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把群众监督、媒体监督与行政单位监督结合起来,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动态督导机制,采取设立举报电话、明察暗访、定期检查、突击抽查和随机复查相结合等方式,查找问题、督促整改。 实行规范化考评,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体系,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效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B. 城市总体规划中,垃圾转运站和环卫站有什么区别

垃圾转运站就是为了减少垃圾清运过程的运输费用而在垃圾产地(或集中地点)至处理厂之间所设的垃圾中转站。在此,将各收集点清运来的垃圾集中,在换装到大型的或其它运费较低的运载车辆中继续运往处理场。转运站的转运能力在100-500吨之间。转运站的设置地点及规模是垃圾清运工作中重要的经济管理问题。有时将垃圾转运站与垃圾回收利用场建在一起。这种情况转运出去的垃圾已改变原来的性状和数量,而成为回收利用后的残留物。

环境卫生管理站职责
1、负责宣传、贯彻、执行环境卫生知识、法律、法规,编制工业区环境卫生系统专项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及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2、负责辖区主干道及区间道路、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清扫、清运等日常工作;
3、负责对区内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工地、店铺及娱乐场所、居民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开展有偿服务;
4、负责督促、提请区内企业落实“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
5、负责区内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对区内各村、企业等单位的环卫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6、负责环卫设施资产管理,编制环境卫生资金收支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7、认真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C. 城市专项规划包括哪些

城市规划的专项主要包括: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
各专项规划的编制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同步进行,严格按照总体规划的内容要求开展工作,各项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文本、图纸和说明书,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一并审核。同时,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将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一步细化落实。

D. 市政、环卫、绿化检查计划书

LZ好,询问你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因为各地标准不统一.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法规出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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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 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 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2.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

3.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4.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及电业、金融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 统一拆迁。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 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回迁房屋建设,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 纳拆迁管理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计划;

2.建设计划、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3.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存储到位的证明和建设项目资金证明;

4.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迁房屋位置建设平面图。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安置方式、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 调配、互换和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进行调查摸底;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灭 失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回迁房屋平面图,经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要求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增加面积安置费、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经有关部门会签后,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并由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组织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货币安置标准。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电、气、热,不准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屋。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 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 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无力自行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解决,单位解决又有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补偿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 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其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国有直管住宅房屋除外),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适当补助。

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标准及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采用房屋安置的,还应当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在过渡期限内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兼营业用房,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付给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在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住宅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公民或者未出租的私房所有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厅室确定。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房屋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时可以按照安置地点届时房改售房价格购买安置房屋。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部分,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不交纳费用。回迁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回迁安置时属于自然增加面积的,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建筑成本交纳费用;还需增加面积的,可以提出申请增加使用面积10平方米安置,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建设成本交纳费用。增加面积的部分,所有权归交纳费用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十三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等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 所得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乘以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减去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法提供产权证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2计算,原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采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2.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

3.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房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用于安置被拆迁的南向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需要安置用房的被拆人原南向住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安置回迁房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自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1.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2.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3.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营业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86年2月21日)颁布前居住在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可以对其使用人 按照最小使用面积房屋有偿安置,按照安置房屋的开发成本价格收取费用。使用人不能交纳费用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一条 对使用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的同时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2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按照超过的搬迁期限每天减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

2.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

3.擅自改变拆迁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货币安置标准,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付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1.延长过渡期限1至3个月的,每月增付50%的补助费;

2.延长过渡期限超过3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增付100%的补助费。

3.延长过渡期限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补助费外,

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拆除南向住宅房屋不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瞒报拆迁数量,未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并出具统一格式,书写规范的处罚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建设成本价格、开发成本价格、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委托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颁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4 月24日审议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 布施行。

1998年6月1日 7404希望对你有帮助!

E. 环境与卫生专项规划图纸有哪些是比较大型的专项规划,要求详细

第一部分 规划文本
第一章 总则
1.1规划目的。用简明的语言明确规划编制目的。
1.2规划依据。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行业发展规划、设计规范等。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与上述规划依据协调一致,不得出现相抵触的条文。
1.3规划原则。
1.4规划范围。明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地域范围和适用范围。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地域范围一般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适用于指导城市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包括公厕、街道和社区的保洁、生活垃圾清运和处置设施、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城市污泥(化粪池污泥、污水处理厂污泥、排水管道清淤污泥、饭店食堂泔水等)处置设施,以及环卫管理运行机构等。环卫设施规划不适用于指导特种垃圾(人及动物尸体)、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和危险固废等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1.5规划期限。明确规划基准年和规划期限,明确近期、中期和远期的划分。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二章 规划目标和指标
明确近期和远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目标和指标。规划目标包括:街道(包括广场)保洁目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减量和资源化目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城市污泥(包括粪便)的清运和处置目标;公共厕所建设目标。规划指标是指上述目标的定量化指标,例如:
1、道路及广场一、二级保洁面积比率(与规划道路总面积相比)、机械化道路清扫率、生活垃圾清运机械化率。
2、生活垃圾收运密闭化率、分类收集率、日产日清率、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3、建筑垃圾和城市污泥收运密闭化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4、公共厕所分布密度或每万人公共厕所面积,其中水冲式公共厕所比例。
第三章 保洁规划
保洁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整洁而从事的清扫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洁和公共场所保洁。保洁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3.1保洁等级。依据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划定道路广场保洁等级。
3.2保洁分区。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规划划定保洁分区。保洁分区划分应与保洁规划目标和指标相一致,分区界限要明确。
3.3保洁设施。规划保洁设施(站点)的分布,选址和用地(保洁设施可与公共厕所相结合),明确保洁机械和设备配置。
第四章 生活和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规划
4.1确定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收运方式、主要收运线路和作业时间。
4.2明确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原则,规划收运站和转运站布局、规模、选址和用地(必要时),明确生活垃圾收运设备。配置建筑垃圾收运设备(必要时)。建筑垃圾收运设施可与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相结合。
4.3规划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处置场(厂)布局、规模、选址和用地(包括周边隔离防护用地)。
4.4规划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分布、规模、选址和用地(包括周边隔离防护用地)。
第五章 城市污泥处置规划
5.1明确城市污泥收运方式、主要线路和作业时间。配置污泥收集运输车辆。
5.2规划城市污泥处置设施分布、规模、选址和用地(包括周边隔离防护用地)。
第六章 公共厕所设置规划
6.1公共厕所设置选点要求。
6.2公共厕所建设标准。
6.3规划各类各级公共厕所的分布、规模(建筑面积)和用地(包括周边隔离防护用地)。
6.4附设式公共厕所相关要求。
第七章 其他环卫设施规划
7.1道路浇洒降尘设施规划。明确道路浇洒作业要求,浇洒对水源和水质的要求、浇洒取水点分布和洒水车辆配置。
7.2车辆清洗站规划。明确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布置、选址和用地。
7.3专用停车场规划。明确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的布局、选址和用地。
7.4环卫机构规划。明确各类各级环卫管理机构、保洁清扫机构、垃圾收运机构的设置、分布和用地。环卫机构设置可与专用停车场规划相结合。
第八章 近期建设规划
主要明确各类环卫设施近期建设内容,使之与近期规划目标保持一致,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应具有可操作性,避免空洞。
第九章 规划实施措施
主要明确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包括政策措施、经济措施、技术措施,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环卫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职责。
第十章 附则
规定本规划的调整修改、审查批准、解释等程序性内容。明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的行为主体,明确规划管理行为主体和规划内容的解释权,明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审查、批准、修改的相关程序。
第二部分 规划图纸
规划图纸是规划的重要内容,主要表示环卫设施分布情况,选址定位、用地控制等内容。规划图纸以彩图为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制图规范。主要图纸有:
1、城市总体规划图
2、街道保洁现状图,表示现状的街道保洁级别和分布。
3、环卫设施现状图,表示现状的公厕、垃圾收运转运站、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厂、站)、环卫机构等各类环卫设施分布及用地。
4、街道保洁规划图,表示规划的街道保洁级别和分布。
5、环卫设施规划图,表示规划的公厕、垃圾收运转运站、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厂、站)、环卫管理报务机构等各类环卫设施分布及用地。必要时垃圾处置设施可以单独成图。
第三部分 规划说明
第一章 总则
1.1规划目的和任务,说明环卫设施在城市中的地位和重要性,说明编制规划的必要性,说明规划目的和任务。
1.2规划指导思想和原则,具体说明指导思想和原则的含义和法规政策背景。
1.3规划依据,列举规划编制的法规、政策、标准的依据,并简要说明理由。
1.4规划范围,说明规划地域范围和适用范围,并说明其合理性。
1.5规划期限,说明规划基准年和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关系。
第二章 规划背景
2.1城市概况
2.1.1地理位置。说明城市区位和四邻,与大中城市的距离。
2.1.2自然条件。包括气象水文、地形地貌、地质条件。
2.1.3社会经济。简明介绍社会经济现状。包括现状的市域国土面积和人口、市区建成区面积和人口、产业结构、全市GDP总值、工业总产值、财政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
2.1.4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简明介绍城市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目标和规划。
2.1.5总体规划简介。包括城市性质、人口规模、用地规模、城市布局、发展方向等。
2.1.6相关规划简介。包括道路规划、燃气规划、供热规划等。
2.2 环卫设施现状
2.2.1道路及社区保洁现状
2.2.2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置现状
2.2.3建筑垃圾处置现状
2.2.4城市污泥(粪便)处置现状
2.2.5公共厕所设施现状
2.2.6环卫机构现状
2.3存在问题
说明各类环卫设施现状中存在的问题,与城市发展要求的差距,与其他城市相比存在的差距,与国家有关要求相比存在的差距。
第三章 规划目标
简要介绍有关标准规范对环卫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简要介绍国家和省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对环卫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论证规划目标和指标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章 保洁规划
4.1说明保洁等级划分依据,并据此划定保洁等级,明确各级保洁区的具体标准和作业要求。
4.2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规划划定保洁分区。保洁分区划分应与保洁规划目标和指标相一致,分区界限要明确。
4.3规划保洁队伍建设,细化保机械化作业,规划保洁设施(站点)的分布,选址和用地(保洁设施可与公共厕所相结合),明确保洁机械和设备配置。
第五章 生活和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规划
5.1分析预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产量,分析生活垃圾成分及其变化。
5.2比选论证生活垃圾处理方案。说明生活垃圾规划处置场(厂)选址要求,说明备选场址基本情况和建设条件,说明生活垃圾处置场(厂)布局、规模、选址和用地(包括周边隔离防护用地)。
5.3比选论证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说明规划处置场选址要求,说明备选场址基本情况和建设条件,说明建筑垃圾处置场布局、规模、选址和用地(包括周边隔离防护用地)。
5.4列举同类型城市垃圾收运模式。比选论证垃圾收运方案,说明垃圾收运主要收运线路确定理由和作业时间。
5.5明确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原则。(必要时)说明垃圾收运站(或转运站)选址要求和备选场址基本情况,确定垃圾收运站(或转运站)布局、规模、选址和用地。明确大型生活垃圾收运和建筑垃圾设备(必要时)配置。建筑垃圾收运设施可与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相结合。
第六章 城市污泥处置规划
6.1说明城市污泥的含义和分类,分析预测城市污泥产量,分析城市污泥性状及特征。比选论证城市污泥处置方案,
6.2比选论证城市污泥收运方案,分析主要收运线路和作业时间。配置大型污泥收集运输车辆。
6.3说明城市污泥处置场选址要求,说明备选场址基本情况和建设条件,规划城市污泥处置设施分布、规模、选址和用地(包括周边隔离防护用地)。
第七章 公共厕所设置规划
7.1公共厕所分布选点要求。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7.2公共厕所建设标准。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一类标准;主、次干路及行人交通量交大的道路沿线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其他街道及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三类标准。
7.3规划各类各级公共厕所的分布、规模(建筑面积)和用地(包括周边隔离防护用地)。
第八章 其他环卫设施规划
7.1道路浇洒降尘设施规划。说明道路浇洒作业要求,估算浇洒作业用水量,明确浇洒对水源和水质要求,规划取水点分布和洒水车辆配置。
7.2车辆清洗站规划。说明进城车辆清洗的必要性,估算进城车辆数量和清洗用水量,明确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布置、选址和用地。
7.3专用停车场规划。估算环卫专用车辆(清扫车、生活垃圾收运车、建筑垃圾收运车、城市污泥收运车、其他车辆)数量,明确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布局、选址和用地。
7.4环卫机构规划。明确各类各级环卫管理机构、保洁清扫机构、垃圾收运机构的设置、分布和用地。环卫机构设置可与专用停车场规划相结合。
第九章 近期建设规划
9.1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简要介绍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
9.2城市近期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发展规划简介。
9.3论证近期建设的各类环卫设施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明确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方案、选址、用地和投资。

第十章 规划实施措施
10.1政策保障措施
10.2资金保障措施
10.3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F. GB5O337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与cJJO27一12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适用于、农村公厕设置

如果是指公厕建设规划,两者都适合。不适合公厕具体设计。
GB 50337-2003 城市环境卫生回设施规划规范;适用于答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市(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及乡村、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应规划可参照该规范执行。
CJJ 27-2012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适用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G. 编制绿色市政专项规划需要哪些资料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H.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 要考虑哪些因素

根据城市发展目标和城市布局,确定城市环境卫生配置标准和垃圾集运、处理方式;
合理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类型、数量、规模和布局;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的隔离与防护措施;
提出垃圾回收利用对策与措施。

I. 城市专项规划有哪些

城市规划主要是解决城市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问题,它涉及的内容又极其广泛,几乎包含各行各业:工业、交通、商业、文化、教育、环卫、电力、供水、防洪、人防……,因此,在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包含专项规划的内容。 顾名思义,专项规划是在 城市总体规划 的指导下,为更有效实施规划意图,对上述城市要素中系统性强、关联度大的内容或城市整体,长期发展影响巨大的建设项目,从公众利益出发对其空间利用所进行的系统研究。简单地讲,就是对某一专项(行业)所进行的行业发展和空间布局规划,其内容除包括规划原则、发展目标、规划布局等外,一般还包括 近期建设规划 和实施建议(或措施)。

J.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包括哪些内容

不知道你所谓的方案设计是什么层次的的设计。一般来说专项规划是指各个专项系统的规划,如交通专项、市政(供水、供电、雨水、污水、环卫、电信、供热、燃气)专项、历史文化保护专项、城乡统筹专项、甚至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等等。这些规划都会涉及到自身系统的宏观控制指标,如用地规模、设施容量、人均占有指标等。
方案设计指标应该就是规划设计方案本身的指标,一般就是指用地平衡表、综合经济技术指标等比较宏观面上的基本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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