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Ⅰ 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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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9号,81901,,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广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9号
[发布日期]:1998-01-02
[生效日期]:1998-01-02
[失效日期]:0000-00-00
[发布单位]:81901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9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