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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依法行政

发布时间: 2020-12-31 01:25:56

行政首长到法庭应诉对促进依法行政有何用

1.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专,应当委托行政机属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上两点成为此次修改法律的最大亮点,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问题。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表明,行政首长不出庭应诉,就很难引起他们的高度重视,让他们切身感受到行政诉讼活动的意义,实现不了监督行政的诉讼目的;

3.与此同时,也很难落实诉讼当事人法律权利对等的原则,导致老百姓“告官见不到官”,无法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最为关键的是,行政首长不出庭应诉,就难以了解行政行为实施的真实状况,也无法引领和指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就化为泡影。

4.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诉讼活动强调“亲历性”,只有亲自出庭并参加各种诉讼活动,才能了解正反双方的观点。

②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依法行政提出了哪些要求

新行政诉讼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要求较多,该司法解释从九个方面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既要解决“立案难”痼疾,又要防止滥诉现象。解释用排除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过程性行为、协助执行行为、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和信访办理行为等五种行为不在可诉之列。

二、是总结行政诉讼管辖改革成果,既要解决“诉讼主客场”的问题,又要遵循“两便”原则。司法解释就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改革以及需要履行的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干扰行政诉讼的问题,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异议处理程序制度。

三、是明确界定当事人资格,既要畅通救济渠道,又要确保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为了确保有限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解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了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被告方面,明确了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村委会和居委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被告资格。

四、是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既要力求恢复客观真实,又要坚持程序公正的导向。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处于取证优势地位,为确保“官”民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实质平等地位,解释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当事人的到庭义务和因被告原因导致损害的举证规则。

五、是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度,既要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又要保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因为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进入到诉讼程序,导致案件激增。

为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解释在几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起诉人提交必要起诉材料的义务、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力和释明义务、复议维持情形下的起诉期限和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形下的起诉期限。

六、是规范审理判决程序,既要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又要注意提高诉讼实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和判决程序,不仅要求审理的实体和程序公正,也要求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诉讼程序的严肃性,还有的案件判决标准和规则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据此,解释明确了滥用回避申请权的法律后果、拒绝陈述的法律后果、确认无效的判决规则、共同过错的赔偿责任和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七、是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要体现行政诉讼的严肃性,又要确保行政纠纷实质化解。

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确保行政纠纷获得实质化解,解释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明确了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和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说明义务,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

八、是落实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既要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职能,又要聚焦真正争议的解决。新行政诉讼法为了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职能,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为了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职能前提下,保证争议真正得到解决,解释明确了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概念,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法定性、举证责任和裁判规则。

九、是细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既要依法维护合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又要防止不合法条款进入实施过程。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是新行政诉讼法的制度创新。

对于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为此,解释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权利、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方式、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处理方式,以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判监督程序。

(2)行政诉讼与依法行政扩展阅读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十大亮点:

一、立法目的作变化,删去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

二、明确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告别“告官不见官”的历史。

三、破除地方行政干预司法审判,实行跨区域审判。

四、复议维持共同告,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五、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更好地保护原告诉权。

六、诉讼审查范围扩大,可附带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七、部分行政案件可调解,服务社会稳定大局。

八、明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彻底做到定纷止争。

九、建立公告制度,促使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

十、建立简易审判程序,高效便民解决争议。

③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对促进依法行政有什么作用

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上两点成为此次修改法律的最大亮点,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行政诉讼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条款?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难看出答案。
关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问题。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表明,行政首长不出庭应诉,就很难引起他们的高度重视,让他们切身感受到行政诉讼活动的意义,实现不了监督行政的诉讼目的;与此同时,也很难落实诉讼当事人法律权利对等的原则,导致老百姓“告官见不到官”,无法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最为关键的是,行政首长不出庭应诉,就难以了解行政行为实施的真实状况,也无法引领和指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就化为泡影。
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诉讼活动强调“亲历性”,只有亲自出庭并参加各种诉讼活动,才能了解正反双方的观点,明辨是非。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通过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亲历性”诉讼活动,能够在短时间认识到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行政争议的争点所在,从而意识到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性,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行政首长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行政首长出庭一次,胜过十堂法治教育课,不仅能够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在“以吏为师”的中国,还可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理性行使权利维护利益。
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可以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很多行政争议,只有能够“拍板”的法定代表人出面才能解决。如果首长不出庭,代理人往往表示要回去汇报,导致原本能够现场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新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就是希望有效解决原告“告官见不到官”的问题,促使行政首长能够“现场办公”、“当场拍板”。况且有些行政争议是非清楚、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及时解决。
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机关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关键在于行政首长。只有行政首长了解和重视行政诉讼活动,才能认识到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重要性,也才能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因此,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不是“为难”行政首长,而是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利于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当然,我国行政机关层级多,范围广,不可能要求行政首长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出庭应诉。尤其在行政诉讼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要求所有案件首长出庭应诉也不现实。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并不意味着不能再委托其他人,还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当被告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实施中,复议机关为了避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往往采用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方式结案,客观上给复议机关造成了可乘之机,从而严重影响了复议功能的发挥。
为解决这一问题,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是当然被告;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共同被告。换句话说,无论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决定,都要当被告。这样,就从根本上堵塞了法律漏洞,使得复议机关除了认真履行复议职责之外,没有更多选择的余地。
所谓“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这一规定,可以防范复议机关通过驳回复议请求的方式,避免自己当被告。
在确定被告的具体方式上,《解释》规定,如果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在诉讼管辖上,《解释》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在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在判决方式上,《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④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哪些体现了执法公正服务人民

第一,法律至上原则。
在依法行政中,法律至上原则主要包括以版下一些内容:
1、法律权是依法行政的最高规范。
2.依法行政规则。政府的依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像公民那样自由地活动。
3.合法性规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设定。
4.保证实施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执行和实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
第二,正当程序原则。
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行政法治要求的法律至上就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法治对法律至上的要求必然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
第三,
公平救济原则。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渠道纠正行政侵权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公平有效的行政救济。

⑤ 《行政诉讼法》实施对依法行政有什么影响

从《抄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来袭看,一、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二、解决行政争议;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实施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一方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督促其不断依法依规办事,另一方面强化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在行政机关违法执法的情况下能有渠道及时维权。通过行政相对人的及时维权又再强化行政机关的法制意识,在行政执法中更加注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⑥ 论述行政诉讼被告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内张,证明容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一定必须导致败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严格要求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承担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不能举出作出具体行政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必也不应该为其查证,因为行政机关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已违法在先(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政管理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每项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的法律依据),直接判其败诉,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总结而言,有如下原因:
1、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自然延伸。
2、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举证优势。
3、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⑦ 行政首长到法院应诉促进依法行政有何作用

主要有以下作用:
增强行政首长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整体素质;有利于树立“官”亲民形象,提高政府威信;有利于优化行政审判环境;有利于行政首长更深层次地摆正自己与老百姓的位置,消除特权思想;有利于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一)增强行政首长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使行政首长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的状况、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和水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有效地防止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以偏盖全、道听途说,甚至徇私枉法的现象,有针对性地不断改进本行政机关的工作,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整体素质。我国实行
,行政首长带头出庭应诉,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人员,既具有依法行使权利的示范作用,又能警示工作人员慎用手中权利,自觉改变一些官僚、衙门作风,牢记“权为民所用”的执法宗旨,加强学习,规范行为,减少失误,造就一支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
(三)有利于树立“官”亲民形象,提高政府威信。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让老百姓能够感受到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尊重,能够真心听取自己的意见,因而能逐步矫正长期以来自己思想中“官”贵“民”轻的传统观念,能有效地消除老百姓的
和对抗心理,化解官民矛盾,行政首长坐上被告席,老百姓赢了官司会心情舒畅,输了官司也会心服口服。
(四)有利于优化行政审判环境。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是尊重法律表现,对公众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法治意义。同时它有利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沟通,消除行政机关对法院产生误解,增进理解与支持,促进
关系的和谐构建,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推动地方整体工作的健康开展,实现依法行政与行政诉讼双赢。
(五)有利于行政首长更深层次地摆正自己与老百姓的位置,消除特权思想。行政首长参加庭审,能够亲自感受法庭气氛,能够站在全局角度看待行政诉讼,通过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及时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洞悉引起纷争的症结之所在,准确把握时机,与
面对面地适时沟通,及时消除双方心理上的隔阂,以诚相待,有利于摆正位置,消除特权思想。
(六)行政首长出庭,有利于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与理由,经过陈述,抗辨、举证、质证、认证等庭审程序,让行政首长了解老百姓的想法、看法,促使其变换角度来考虑问题,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对群众也是一种很好的宣传和教育,让老百姓清楚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对社会具有导向作用和
,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为官员与群众的相互了解和互动提供了时间和空间,创造了平等对话的平台,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真正的案结事了,减少信访上访情况的发生。

⑧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参考答案】
答: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不合法且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从合法性看,该市的新举措不合法 ,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法律优越,即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机关活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基础。
(1)从法律优越角度看,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导致了多处公民的私权利遭到侵犯,比如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也就是说,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违反了现行民事法律。法典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圣经,正是由于该市没有严格依法行政,才导致了公民权利遭到了侵犯。
(2)从法律保留角度看,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手段。根据我国现行法,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并且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交通管理,而不能另辟蹊径。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新举错,是违背依法行政原则的。

二、从合理性看,该市的新举措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原则
(1)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和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造成了社会各方面的矛盾,谈不上科学合理,且这项举错导致了部分公民社会公德的沦丧!
(2)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裁量决定符合并体现法律对裁量权限的授权目的,不得以形式合法背离立法的实质要求。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似乎实现了管好交通的目的,但实际上违背了法律对于管好交通的最终目的——保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持社会稳定。
(3)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裁量决定建立于对相关因素的正当考虑之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行政行为作出时涉及到多种因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全面考虑行为所涉及到或者影响到的因素。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很明显没有考虑到这一措施可能带来社会副面影响。
(4)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裁量决定应当符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和最一般法律正义要求。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证据材料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收集,并使用;制止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相关,而不能影响到与该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的名誉权(因为违章照片、录像资料在当地电视台播出)。

三、没有依法行政,就没有依法治国。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个行政机关都要把依法行政作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基本途径。只有把依法行政纳入到日常具体工作中去,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不是一个原则性的口号,不能仅仅停留在宪法中,必须落实具体到依法行政实践当中去。只有如此,才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宏伟目标。(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⑨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从哪些方面促使政府依法行政

扩大了可诉行政行为范围和、行政机关负责人由不出庭到应当出庭应诉、复议机关无论改不改变行政行为都须充当被告、同时诉讼期限也将延长至六个月等

告政府不再限定“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时立法中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但实际上什么可诉,什么不可诉,是由行政诉讼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有的法院还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标准,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观上造成“立案难”。
有鉴于此,二次审议稿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了“行政行为”。虽然此次修改并没有对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大的调整,但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可为目前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法律障碍,如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受理等。
“告官不见官”怪现象将成历史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制度,但实践中“告官不见官”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推动官民纠纷矛盾化解,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
力促行政争议纳入行政复议法制轨道
行政复议是有效解决官民纠纷、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的重要途径,也是官民纠纷诉诸法院的“缓冲地带”。但长期以来,行政复议的社会认可度还不高,大量行政争议未纳入行政复议法制轨道。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
对此,二次审议稿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诉讼期限拟由三个月延至六个月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些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地方、法院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只有三个月,当事人很容易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失去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权利,应当适当延长起诉期限。
综合各方意见,二次审议稿将起诉期限“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此外还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拟适当扩大行政案件调解范围
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除外。”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法院提出,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调解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二次审议稿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案件可调解的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
明显不合理行政行为,法院也可判决撤销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合法但是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法院不能撤销,也就无法解决争议。
有些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情形中,增加一项“明显不当的”情形。

⑩ 《行政诉讼法》实施对依法行政有什么影响

新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为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版难的老大难权问题,本次行政诉讼法作了许多重大的修改:在立案上,扩大受案范围,延长起诉时限,强制立案登记等;在审理上,增加调解制度,强制应诉制度等;在执行上,增加拘留行政相关负责人等。这些都无疑将成为司法实践和司法考试关注的热点。在现实中,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不当被告,干预法院受理案件,拒绝出庭或拒不履行裁判。这些情形导致行政诉讼机制处于半失灵状态,老百姓转而去信访,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信访不信法”的情形。为了树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新行诉法明确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法院受案,确立首长出庭制等内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要及时关注新行诉法的规定,确保有效地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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