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⑴ 简述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中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首先,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
2、其次,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最后,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做贡献。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1)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扩展阅读:
教育性公共性原则的理解和认知:
一、依标用本,明确教学目标
生活化的品德教育,首先面临的是教学目标的确定和教学内容的选择。这是品德,教师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品德课程标准指出:“课程遵循儿童生活的逻辑,以儿童的现实生活为课程内容的主要源泉”,“道德寓于儿童生活的方方面面,没有能与生活分离的‘纯道德的生活’”。
也就是说,道德存在于生活之中,存在于儿童生活的方方面面,道德教育要联系儿童的各方面生活,实现引导儿童建构有道德意义的生活。
因此,品德教师必须在儿童的生活世界中开发课程资源,选取教学内容,确定教学目标。但作为教师的个体,要明确教学目标,要“依标用本”,即依据课程标准,用活教材,遵循儿童的生活逻辑,恰当地确定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避免品德教学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正确理解课标要求,确定教学的基本目标
新的小学品德课程标准从国家和社会对儿童品德的基本要求与儿童个体健康发展的要求两者有机结合的高度,对小学品德教育的目标与内容作出了基本规定,品德教师必须深入学习和理解有关内容。
例如:品德与生活课程标准在“内容要求”中明确规定,学生通过学习能“适应并喜欢学校生活”、“在学校里情绪安定,心情愉快”、“熟悉学校环境,能利用学校中的设施解决自己的问题”,这一内容要求体现了低年级儿童“健康安全地生活”的学习目标。
教师明确了这一目标,既能在低年级教学中自觉、灵活地实现这一目标,克服品德教育中存在的一些误区。作为承担以育人为主要目标的品德教学的教师,必须学习和理解本课程的课程标准,准确地把握教学的整体目标和年级目标,这样才能在具体的教学中心中有目标、胸中有方法。
2、钻研教材,把握教学的基本出发点
品德课程是有计划有目标地向学生进行品德教育的专门课程,它有别于其他的德育活动,教材仍然是教师可利用的基本的课程资源。
在如何使用教材上,存在一些偏颇:一是唯教材是用,照搬教材,上课时教师讲教材,学生看教材,教师眼中根本没有学生,上课成了看图说话、看图说文,品德课变成了语文课;
二是随意处理教材,甚至完全抛开教材,教学无目标、无计划,一些需要经过系列教学活动,通过学生经历、体验、感悟等才能培养和形成的道德认知、道德情感,简单地用一两次活动代替。
这两种倾向都违反了道德教育生活化的原则,大大削弱了课程的作用,使教学成为无序的随意活动。
从教师使用的教科版《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教材来看,从选题到内容都很注重体现课程标准的目标和内容要求,同时教材中还提供了大量的生活案例,创设了具有儿童特点的教育情景和活动形式,给教师的教学提供了必要的话题和教学思路。
教师要正确理解教材,包括对教材编者的意图、教材中的图例、留白、生活事例、情景对话等各自的意义和作用都要有全面而准确的认识,仔细分析和研究教材是怎样体现课程目标的,层层剖析各级目标,弄明白一学期、每个单元、每节课的教学目标分别都是什么。
通过钻研教材,教师才能准确地把握好一学期品德教育的基点,定位好教学的出发点。另一方面,教师还要认识到,由于教材只是教学的一个范例,内容相对固定,但是学生个体具有特殊性,教学活动具有生成性,需要教师能够创造性地使用教材,学会“用教材教”,而不是“教教材”。
二、联系学生实际,找到课程资源与学生生活的结合点
儿童的生活经验是品德课程的基础,品德的形成植根于自身真实的生活世界。品德教师平时应关注儿童日常生活的所作所为、所思所想,从中去捕捉、提取和开发品德课程的教学资源,寻找教材与儿童已有的结合点,帮助学生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指导他们今后的生活。
以教科版《品德与生活》一年级上册教材为例,教材中“平安回家”、“认识好朋友”、“我们的老师真好”、“亲亲大自然”等内容,就需要教师联系本地、本班的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教学活动。
教师要判断教材所选取的教学事件与本地区、本校、本班的具体情况哪些相符,哪些不相符;哪些教材资源可以直接应用于教学,哪些教材所提供的活动案例不符合本班学生实际,需要重组、替换、重新开发等等。
此外,儿童生活的环境与儿童的生活是密切联系的,品德教师要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充分利用家庭、社区、学校和成人等方面的资源,把社会中新的信息、新的科技成果、儿童生活中新的问题和现象吸收到教学内容中去,增强教学内容的现实性和亲近感。”
三、精心设计教学活动,引导儿童体验和感悟
生活化的教学内容,要求生活化的教学途径。小学品德课程标准指出: “儿童品德的形成源于他们对生活的体验、认识和感悟,只有源于儿童实际生活的教育活动才能引发他们内心的而非表面的道德情感,真实的而非虚假的道德体验的形成必须在儿童的生活过程之中而非生活之外进行。”
品德课教师设计的教学活动,应该是儿童所熟悉、所喜欢的活动,是在儿童生活中找得到的“生活事件”或“生活场景”。
教师通过密切联系儿童生活,以主题活动或游戏为载体,引领儿童在模拟真实生活的氛围中,经历道德难题,引发他们的探索欲望,让他们在体验、感悟生活的过程中,自主建构合理的道德认知结构。
例如,引导儿童关心残疾人,就要让儿童走进残疾人的生活,体验残疾人的情感;教育儿童关心他人,就要让儿童体验关爱带来的快乐,模拟如何去关心他人。在教师的引导下,通过再现生活的教学活动,儿童的情感得到熏陶,品德得到发展,价值判断得到培养,学会生活,学习做人。
教学活动应植根于儿童的生活,但并不是儿童生活的简单翻版,教师应将经过生活锤炼的、积极的、有意义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形式经过一定的手段进行提炼、重组后用于教学活动。活动的目标、内容和形式都要精心设计,切忌随意性和形式化。
四、拓展教学空间,帮助学生在生活中建构良好品德
品德课程的核心是引导学生热爱生活、参与社会、学习做人。
教学内容源于生活、教学活动再现生活的最终目的,在于使学生通过自主参与教学活动,在活动中感悟到生活的真谛,领悟到怎样对待和处理生活中的道德问题,逐渐形成积极的生活态度,成为有爱心、有责任心、有良好行为习惯的人,为他们在今后形成健全人格打下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讲,品德教师如果只满足于课堂教学活动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让课堂上的所悟所感回到儿童的生活中去,让他们在生活中得到进一步发展,产生知与行统一的教学效果。
要使品德课程的教学实效落实到指导生活上,增强教学的实效性,就要防止课堂内外脱节、道德学习与道德行为相脱节、认知与品行相分离。要使品德课程真正发挥指导儿童生活的作用,品德教师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拓展教学活动。
1、有针对性地引导。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在组织学生开展有意义的学习活动时,需要观察学生真实的表现,体察学生真实的感受,并给予引导性的评价,使教学过程真正成为学生体验情感、感悟生活、改善行为的过程。
2、评价促进。评价可以加强课程与儿童生活的联系,促进良好品德的内化。以上面的课为例,课后教师可对那些性格内向的学生进行跟踪观察和引导,通过多种评价形式,激励学生延续自己在课堂上的积极体验,矫正自己不好的心态和行为,逐渐形成愉快、开朗的性格。
3、布置适当的课后作业。对品德课程而言,课堂教学活动绝不是课程的全部,良好品德的形成也绝不是在课堂上能够完成的。
品德教师在课后要对学生的思想、行为有要求、有督促、有检查,加强对学生思想、情感、行为变化的指导和检查。教师在课后可以适当地布置一些实践性、体验性的作业,让儿童由“知”走向“行”,进一步内化道德认知,建构良好品德。
4、家校联系。教师可通过家访、家校联系卡、家长学校、家长开放日等形式,加强学校与家庭的联系与沟通,形成互动合力,达到共同育人的目的。
总而言之,品德课程要实现育人的功能,教师必须从教材中引发、从儿童生活世界中开发教学内容,设计教学活动,沟通课堂教学与儿童生活的联系,实现“从生活中来”;又要关注学生需求,引领儿童自主建构良好品德,使品德课服务于儿童的生活,实现“再回到生活中去”。
只有将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才能真正让道德教育回归儿童的生活世界。
⑵ 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教育公共性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我个人认为,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应该是共识的理念通过实践验证,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然后在用统一教育的手段,把它强化,进而流通现实的规范手段。
⑶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有什么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中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中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因此,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方向性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公共性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平等性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终身性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⑷ 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教师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关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
两个原则不一样,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是:"集体主义为公民道德建设的原则,是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教师职业道德是随着教育的发展而发展的。春秋以前,教师职业道德虽然已经出现,但很不系统,往往夹杂于政治道德之中。春秋时期,孔子办私学,广收门徒,创立了许多有关教师职业道德方面的理论,并以《论语》一书集中反映了出来。其中较为著名、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有:“默而识之,学而不厌,诲人不倦,何有于我哉?”体现了一种有关“学”“诲”的师德。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体现了一种“以身作则”、“言传身教”的师德。 此外还有热爱学生、有教无类、不耻下问、知过而改、因材施教,循循善诱等有关教师职业道德方面的著名言论,形成了我国教育史上的第一个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孔子而后的百家争鸣时期,荀子、墨子、孟子等对教师职业道德体系进一步发展如荀子在强调教师要以身作则的同时,又提出教师须具备的四个条件:“尊严而惮”、“耆艾而信”、“诵说而不陵不犯”、“知微而论”,实际就是在德行信仰、能力、知识等方面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汉代的董仲舒把“三纲五常”作为教师职业道德的核心要求,又说“善为师者,既美其道,有慎其行”,指的是教师的道德品质、知识才干、言谈举止等。 唐代韩愈将师德列于对教师要求的首位,云“弟子不必不如师,师不必贤于弟子,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如是而已”。 宋元明清又对教师的职业道德作了进一步的发展。
如朱熹提出把“博学”、“审问”、“慎思”、“明辩”、“笃行”作为教师的道德规范。明末清初的王夫之则认为“德以好学为极”、“欲明人者必须先自明”。
(4)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扩展阅读:
负面报道:
2012年12月,多位华师大二附中97届毕业生在微博上“实名举报”中学时代的物理老师张大同“多次以检查身体为由,对在校男学生做出有违师德的举动”,校方进行调查后,当事教师被免职解聘。
2013年5月,国内发生海南幼女开房案,之后媒体又陆续报道了一些关于教师猥亵侵犯学生的案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师德的关注。同年12月,央视新闻调查节目播出《性侵犯:隐蔽的罪恶》,再次报道了张大同事件。
⑸ 我国教育法规定了哪些基本原则
我国教育法规定了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平等性原则、教育的终身性原则等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⑹ 建造师证书报名条件
理由五:为跳槽
新版资质标准实施,建造师需求增加。想跳槽提升自己,考取一、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会更顺利的在建筑行业内找到理想的工作,实现自己更高的人生目标和价值!
理由六:为竞争
人生充满竞争,弱肉强食,没证书你拿什么跟别人比?不甘心?考个证书,帮你在竞争较量中赢得更多机会。
理由七:为升职
一、二级建造师是建筑类职业资格考试,是上岗从业必备证书,建造师是不仅要有理论水平,也要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和较强组织能力的复合型人员。建造师注册受聘后,可以建造师的名义担任大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拿到一、二级建造师,升职之路能够迅速迈向新一个台阶新境界。
理由八:为获取知识
新版资质标准实施,建造师需求增加,很多时候工作中也会用到管理和实务的知识,多学习知识能带给你很多意外的惊喜。
⑺ 主要遵循哪些原则,通常我国在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时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中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中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因此,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四、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另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⑻ 教育立法的含义,原则
1、教育立法指的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有关教育的法规。 教育的法规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宪法中的有关教育的条款和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家地方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教育命令、章程、条例、决议等规范性文件。 一般教育法规由教育行政部门执行,对教育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由司法部门负责。
2、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中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中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因此,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方向性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公共性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平等性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终身性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⑼ 我国教育法规定了哪些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中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中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因此,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四、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另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