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查处商业贿赂
❶ 商业贿赂的应对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要求建立由商务部牵头的全国流通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加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大力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开放。
在规范市场秩序方面,方案要求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准入管理,形成覆盖准入、监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机制;建立涉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商品检验制度,建立健全肉类、水产品、蔬菜、水果、酒类、中药材、农资等商品流通追溯体系。
方案强调,要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建立平等和谐的零供关系;加快商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利用、查询、披露等制度,推动行业管理部门、执法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和征信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共享。
方案指出,要完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推动制定、修改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提升流通立法层级。要抓紧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积极推动修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要研究制定典当管理、商业网点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要全面清理和取消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规定;要积极完善流通标准化体系,加大流通标准的制定、实施与宣传力度。
为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开放,方案强调要建立分工明确、权责统一、协调高效的流通管理体制,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严禁阻碍、限制外地商品、服务和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要严厉查处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流通领域,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❷ 商业贿赂
1、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依据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有版关单位或权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况下,该案只能由有行政执法权的工商局进行处罚,人民法院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
3、如证据充实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人民法院会依《刑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❸ 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但在有关行政解释的文字描述中,都是以贿赂来解释商业贿赂,而没有指出包含在“贿赂”一词中的目的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内容,容易使人解读为“经营者只要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就是商业贿赂行为”,而这一理解显然不妥。 商业贿赂的本质是通过不正当的利益引诱来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为自己谋取不当经济利益,它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秩序。所以,必须在具备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给付财物为自己获取了或足以获取交易机会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然而,如果经营者只是为了索要被拖欠的货款而采用贿赂手段,就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如果供货商因大型零售商利用垄断的优势地位索取不合理费用,而被迫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商业贿赂;如果经营者对只经营自己产品的代理商进行返利,又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也不宜认定为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既包括行贿行为也包括受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商业贿赂是对偶行为,既包括行贿方也包括受贿方,二者不可分割。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只是明确禁止回扣中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即“在账外暗中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而给付和收受回扣仅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同时,“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中的“贿赂”一词系暗中给付财物进行收买之义,即行贿行为。这样,就容易使人将商业贿赂行为简单地理解为行贿行为,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诉讼。 受贿主体的概念外延需要明确有关法律未明确一般商业受贿主体的概念外延,只是明确了回扣的受贿主体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能成为回扣之外的商业受贿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如果将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贿主体论处,就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比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购买商品自用时,它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另外,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到底应该以“主体论”观点为判断标准,还是应该以“行为论”观点为判断标准,来分析商业受贿方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的经营者,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作出专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商业行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即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由此出现“法有禁止而无处罚”的尴尬。如果规定对商业受贿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则容易自相矛盾。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法律转致规定很难成立。 执法人员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基于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这样,就明确了商业贿赂包括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其他手段”细化为“其他利益等手段”,明确了商业贿赂的目的要件和客体要件。同时,《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意见》还划分了折扣、佣金、附赠、捐赠、其他利益与商业贿赂相关财物之间的界限,为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❹ 商业贿赂对行贿方如何认定非法所得
要正确把握和界定商业贿赂犯罪,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领域必须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市场交易活动是商业贿赂的基础。
第二,行为过程必须以商品或者服务为载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商品不仅是指有形的物品,还包括营利性服务。
第三,行为主旨必须以获取交易机会和其他利益为目的。商业活动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营利。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一方以一定量的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以取得商品交易机会并实施商品买卖,继而获取具体的商业利益。因此,商业贿赂的最终目标是换取对方给予的相关商业利益。
第四,从商业贿赂犯罪与非商业贿赂犯罪的区别来看。具体把握上,非商业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商业贿赂犯罪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给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方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而非商业贿赂犯罪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表现为一方对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活动的服从。
(二)行为人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商业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在非商业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其行为就是违法违规。
商业贿赂案件中受贿方的违法所得是指其收受的贿赂款,行贿方的违法所得是指其因行贿争取到的交易机会或交易优势所赚取的利润”,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❺ 哪个部门查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的查处主体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公安的经侦部门,另一个是检察院的反贪部门。回
《关于办理商业答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❻ 商业贿赂罪
有啊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在商事活动中,已经出现了一种不同于一般贿赂罪的钱权交易的犯罪行为
,即商业贿赂犯罪。我国新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后,
刑法学界分别针对上述两法中的有关规定,明确提出了商业贿赂罪这一新的罪名。但是,在对商业贿赂罪的认
识中,还存在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试就此有关问题发表一点拙见。
一、商业贿赂罪的概念
由于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原刑法典中无商业贿赂罪罪名的规定,刑法理论中也无商业贿赂罪这
一概念。一九九三年九月和一九九五年二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惩治违反
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后,刑法学界提出了商业贿赂罪这一新罪名。但是,在对商业贿赂罪的理论研究中,缺
乏对商业贿赂罪概念的明确界定,以至于在理论界对商业贿赂罪作出了不同的概括和解释。就笔者所知,关于
商业贿赂罪的概念,就有两种不同的表达和界定,一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看作是我
国对商业贿赂罪的立法规定,认为商业贿赂罪是指在商业购销活动中给予或收受回扣,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
为(注:张兆松、杨勤法“商业贿赂罪初探”《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该种观点将商业贿赂罪界定在商业
购销活动中,回扣的给予和收受上。二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
的情况视为是我国刑事法律对商业贿赂罪的规定,认为商业贿赂罪是指中国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注:武检研撰“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的法律适用”《
法学》1995年第五期)。该观点将商业贿赂罪界定在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上。上述
两种观点,无论是在立法根据上,还是在对商业贿赂罪概念的表述、界定上,均有较大差别。可见,商业贿赂
罪在刑法理论上还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笔者认为,为了正确认识商业贿赂罪的概念,有必要首先明确两个
前提:第一,商业贿赂罪应该是一个类罪名,而非具体罪名。前述的两种见解中,均是把商业贿赂罪作为一个
具体罪名使用。我们知道,从逻辑上讲,商业贿赂罪与贿赂罪是一个相似的概念,贿赂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
一个类罪名的概念,它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三个具体罪名。同样,商业贿赂罪也应该是包括商业
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的类罪名。而商业受贿行为与商业行贿行为显然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用商业
贿赂罪去概括商业受贿行为和商业行贿行为作为一个具体罪名使用,这无法区分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第
二,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商业贿赂罪所特有的内涵应该是一致的。从刑法理论上讲,在一个刑法体系中,同一
罪名应该是相同的,决不能用同一罪名去概括界定不同的行为,因此,商业贿赂罪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决
不能有两个性质不同的商业贿赂罪。
笔者认为,所谓商业贿赂罪是指在商事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一方为了商业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而向商
事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给予钱财,另一方商业经营者、管理者利用自己的经营、管理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好处和
利益而收受钱财,情节严重的行为。前者是商业行贿罪,后者是商业受贿罪,二者统称为商业贿赂罪。我们知
道,从本质上讲,贿赂就是权力与钱财相交换,无论是一般贿赂罪还是商业贿赂罪都表现为某种权力与钱财相
交换。但是,这两类犯罪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犯罪,它们具有各自的特征,其区别为:(1)从侵犯的客体看
, 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
活动就是国家行政事务的指挥、管理、监督等活动。无论是受贿罪还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都无不对国家机
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危害。而商业贿赂罪,无论是商业受贿罪还是商业行贿罪,均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无
涉,其行为不会侵犯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由于商业贿赂是一种钱财与商事权力相交换的行为,造成商
业经营和商务管理中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可以说,商业贿赂罪主要是对商业经营或商务管理的公正性、公平
性的侵犯,与贿赂罪有本质的区别;(2)从犯罪的主体上看,贿赂罪中, 受贿的一方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
人员。这里所讲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严格地讲,应该是对国家行政事务的某些方面行使决策、指挥、管理、
监督的人员,即对国家行政事务的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管理职权的人员。而商业贿赂罪中,受贿一方不是国家工
作人员,而是商事企业经营人员或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购销人员等。这些人员只具
有商业经营或商务管理某些方面的职权,而不具有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3 )从贿赂发生的过程看,贿
赂罪发生在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过程中,其中受贿的一方总是利用国家赋予的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职权,在国家行
政事务管理中为行贿方谋取利益而收受钱财,而商业贿赂罪发生在商业经营或商务管理活动过程中,其中受贿
的一方利用商业经营或企业内部管理的职权为行贿方谋取利益或好处而收受财物;(4 )从受贿一方利用的职
权的性质看,贿赂罪中受贿一方所利用的职权是国家赋予某些机关及个人从事国家行政事务管理的权力,该种
权力属于一种公共权力,而商业贿赂罪中受贿的一方所利用的职权是某一个别企业组织所赋予的进行商业经营
或企业组织内部管理的某种职权,这种权力只是一种团体形式的私权力,其权力来至于某一企业组织,它与国
家行政事务管理的公共权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可以说,在钱权交易中,是利用公共权力还是利用企业权力是区
别贿赂罪与商业贿赂罪的根本之点。但是,在相当长时期内,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在国家行
政管理中,政企不分,政府行政行为与企业商事行为界限不明,公权与私权相混淆。因此,往往将许多企业行
为、商事行为看成是国家行政管理行为,因而,在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中,将许多本应属于商业贿赂的犯罪行为
包括在贿赂罪之中。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步实行政府
行为与企业行为相分离,以最终达到政企分开。这反映在刑事法律规定中,就出现与贿赂罪相区别的商业贿赂
罪。
二、我国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罪的规定
我国刑事法律从一九七九年七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来,经过多此修改和补充,对贿赂罪的规
定,也有所发展变化。一九九五年二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明确地
规定了对公司职员受贿行为的刑事处罚,即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虽然在此之前刑事法律中无商业贿赂罪之名
,但有商业贿赂罪之实,只不过是将其归入贿赂罪之中。
在我国《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中,就包括企业职工的受贿行为,因为我国《刑法》典
中将国营企业的有关人员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而实际上,国营企业中并非一切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
进行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其中许多所谓从事的公务是对企业内部进行经营管理。这些人员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与从事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行政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有着本质的区别。从现在的观点看,
企业内部从事企业内部管理和经营的人员收受贿赂就应该是商业贿赂罪。因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典中有
对商业贿赂处罚的规定,只不过无商业贿赂罪之名。
一九八八年二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
员也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并且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也以受贿论处。显然这一
规定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因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既无国家工作人员之名,又无
从事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职权之实,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受随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
扣与在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收受贿赂也有根本的不同,特别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收受回扣的行为,更是与所谓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相去甚远。可见,上述行为虽然规定在受贿罪之中,而实则
是一种商业受贿行为。
一九九三年九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
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的行为,虽然是
按受贿罪或行贿罪定罪处罚,然而,实际上,这类行为与利用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职权的贿赂行为完全不同,甚
至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贿赂犯罪也有所区别,如,收受回扣的单位系外资企业或私营
企业,何以能够成立受贿犯罪。可见,本条规定的犯罪实际上是商业贿赂犯罪,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将该法
条完全看成是我国刑事法律对商业贿赂罪的规定。但是要明确的是,该法条并未明确提出商业贿赂罪的罪名,
对该法条所规定的行为仍按受贿罪、行贿罪定罪处罚。那种将该法条完全视为是明确对商业贿赂罪的立法规定
是没有根据的。
明确规定与贿赂罪不同的商业贿赂犯罪应该是一九九五年二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
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公司职员受贿罪,或称商业受贿罪,该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
任,使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刑法体系中有名有实,是我们认定和处罚某些商业贿赂罪的法律根据。
三、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思考
前已所述,我国刑事法律已有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二点不足之处:第一,未将商
业贿赂犯罪与贿赂犯罪区别开来,而是将一些本应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情况规定在贿赂罪之中按贿赂罪定罪处
罚。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中国营企业中的有关人员的受贿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受贿、行贿和在经济往来中给予或收
受回扣的几种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按行贿、受贿论处的情况。上述规定的行为本质上应是商
业贿赂犯罪行为,但法律规定仍以受贿、行贿定罪处罚,显属不当。因为,商业贿赂行为与贿赂行为有本质的
区别,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论,商业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于贿赂犯罪,将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的两种犯罪
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有违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第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不够全
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国家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虽然较明确规定了商业受贿犯罪,但是,该
法条主要是规定公司职员的受贿犯罪,而在我国现阶段,商业活动的主体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
还有其他企业组织。尽管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其他企业职工犯本决定第九条犯罪的,按第九条规定处罚,然而
,从立法上看,这是一种比照性规定,缺乏对商业贿赂罪的全面完整规定。此外,在现行刑事法律中,还无商
业行贿罪的明确规定。有鉴于此,关于我国商业贿赂罪的立法规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1、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明确增加商业行贿罪的规定。我们知道, 有受贿,就会有行贿,同样,有商业受贿
行为,就必然会出现商业行贿行为。而商业行贿行为也会对商事活动的公正性、公平性造成危害,从而危害社
会,对情节严重者,应按犯罪论处。
2、应在立法上规定统一的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 并明确界定其范围,在法律规定中,要将商业受贿
罪、商业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区别开来。就笔者看来,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划定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
罪的范围。从商业受贿罪来讲,主体只限于各类商业企业组织中从事商业经营或企业内部管理的人员,即具有
企业经营或企业管理职权的人。可见,构成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要有一定的职权,商事企业内部完全从事
劳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该职权只限于企业经营或企业内部管理的职权。如果是具有国家行政
事务管理职权的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者,也不能构成商业受贿罪,而应按受贿罪处罚;客观方面只限于在商
业经营或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行为人利用经营、管理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从商业行贿罪来讲,行为人主要
是想通过受贿一方的经营、管理的职权,从受贿方的商业企业组织取得商业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因此,本罪
与商业受贿罪一样,发生在商事经营、商业往来、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对商业受贿罪
和商业行贿罪作如下的表述:所谓商业受贿罪指商事企业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商事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较大数额钱财的行为。所谓商业行贿罪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企业组织或个人,为了谋
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或其他好处,向商事企业经营人员或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给予较大数额钱财的行为。
3、应规定单独的法定刑。由于商业受贿罪、 商业行贿罪均系独立的犯罪,应各自规定单独的法定刑,考
虑到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应相应规定较轻的法定刑。
❼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法律法规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发布日期】1996-11-15
【生效日期】1996-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0号)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❽ 2011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是多少
2011年1-11月,全国工商来系统查源处商业贿赂案件3531件。 参考资料:周伯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12月26日)同意楼主意见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由工商部门查处,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只有构成犯罪的,才由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❾ 商业贿赂怎么界定/
要正确把握和界定商业贿赂犯罪,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领域必须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市场交易活动是商业贿赂的基础。
第二,行为过程必须以商品或者服务为载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商品不仅是指有形的物品,还包括营利性服务。
第三,行为主旨必须以获取交易机会和其他利益为目的。商业活动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营利。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一方以一定量的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以取得商品交易机会并实施商品买卖,继而获取具体的商业利益。因此,商业贿赂的最终目标是换取对方给予的相关商业利益。
第四,从商业贿赂犯罪与非商业贿赂犯罪的区别来看。具体把握上,非商业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商业贿赂犯罪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给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方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而非商业贿赂犯罪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表现为一方对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活动的服从。
(二)行为人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商业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在非商业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其行为就是违法违规。
❿ 哪两项法律明确了医疗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和刑事责任问题
没有专门的法抄律,散见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医疗机构的商业贿赂犯罪有专门条款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