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污染
我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于1973年8月在北京举行,会后从中央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相继建立起环境保护机构,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环境的管理。1974年成立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中国第一部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在1979年9月13日的五届人大常委会上通过,同日公布施行。《环境保护法》在第三章中明确规定,在大气污染方面要求“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该法还规定了奖惩条例,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可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承担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已于1989年正颁布实。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当代人的切身利益和子孙后代的利益,具有深远的意义。它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决不是权宜之计。保护环境,合理使用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公害是一个战略问题。由于它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所以环境保护应该作为我们国家一项基本国策。
❷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污染防治是如何要求的
一、《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这样要求的:
第十一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三、《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做到:
(十八)……各地要根据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单的企业每年要自行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❸ 对于大气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对什么实行总量控制
这么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专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❹ 噪声污染治理的方法哪个满足环保要求
噪声污染治理的方法
1.在声源处控制。降低声源噪音,工业、交通运输业可以选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和改进生产工艺,或者改变噪音源的运动方式,如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体发声体的振动
2.在噪声传播途中控制。在传音途径上降低噪音(在传播过程中)控制噪音的传播,改变声源已经发出的噪音传播途径,如采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多栽树等措施,以及合理规划城市和建筑布局等。
3.在人耳处减弱噪声。受音者或受音器官的噪音防护,在声源和传播途径上无法采取措施,或采取的声学措施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就需要对受音者或受音器官采取防护措施,如长期职业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头盔等护耳器。
噪音控制在技术上虽然现在已经成熟,但由于现代工业、交通运输业规模很大,要采取噪音控制的企业和场所为数甚多,因此在防止噪音问题上,必须从技术、经济和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权衡。当然,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在控制室外、设计室、车间或职工长期工作的地方,噪音的强度要低;库房或少有人去车间或空旷地方,噪音稍高一些也是可以的。总之,对待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性质与不同持续时间的噪音,应有一定的区别。
❺ 空气检测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是为了预防和控制民用建筑回工程中建筑材料答和装修材料产生的室内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利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不适用于工业建筑工程、仓储性建筑工程、构筑物和有特殊净化卫生要求的房间。
注:本规范所称室内环境污染系指由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产生的室内环境污染。民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非建筑装修材料产生的室内环境污染,不属于本规范控制范围。
本规范控制的室内环境污染物有氡(Rn-222)、甲醛、氨、苯和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
国家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
7.5.3 住宅室内空气污染物的活度和浓度应符合表7.5.3的规定。
表7.5.3住宅室内空气污染物限值
污染物名称 活度、浓度限值
氡 ≤200(Bq/m3)
游离甲醛≤0.08(mg/m3)
苯 ≤0.09(mg/m3)
氨 ≤0.2(mg/m3)
TVOC ≤0.5(mg/m3)
❻ 噪声污染治理的方法哪个满足环保要求
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治理呢?其实很大一部分都是不需要满足什么环保要求的,环保队造成污染,没有太多的要求,只是对声音环境有要求
❼ 疑似污染地块相关技术规范都有哪些
《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
《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
《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
《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环保部公告 2017年 第72号)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疑似污染地块布点技术规定(试行) 》
当地政府出台的地方性规范要求
❽ 国家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有哪些要求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气质量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对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所规定的限制标准。
颗粒物
PM10 50/150 μg/m3(日均,一级/二级)
PM2.5 35/75 μg/m3(日均,一级/二级)
HCL 50 μg/m3(日均),60 μg/m3(时均)
SO2 80 μg/m3(日均),100 μg/m3(时均)
NOx 250 μg/m3(日均),350 μg/m3(时均)
汞 0.1 mg/m3
铅 1.0 mg/m3
二恶英 0.1 ngTEQ/m3
详见网络词条: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❾ 环境污染要求赔偿书怎么写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是实行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是指一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即使主观上不是故意和没有过失,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致害者无论有无主观过错,行为有无违法,排污有无超标,都不影响赔偿的责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损害即可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也确认了这一赔偿原则。
三、赔偿损失包括:
污染造成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损害人体健康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工资、奖金、交通费以及因受害人自行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污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作赔偿,但可根据是否预见将来必然获得的财产或利益等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偿。污染损害应赔偿全部实际损失,但往往致害者的经济承受能力难以做到,目前污染损害纠纷的赔偿常常没有 100%,所以赔偿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四、污染损害由两个以上的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分清责任大小。分清责任的大小,可从责任单位的排污量、排放污染物的毒性对损害的作用大小等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工作实践中,笔者不主张共同责任者负连带责任原则,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用在行政调解处理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上,因各责任者站在自身的利益立场上,会对责任不清纠缠不休,不利于及时解决污染纠纷。有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也需把责任大小弄清才能判决。
五、监测采样,务求做到公正、合理、合法。监测人员进行采样化验时,一般要求当事双方有人在场,哪一方要求监测,就由该方支付监测费,如双方都不愿支付,确实造成他人损害者须支付监测费;非因污染造成损害的,监测费由申请赔偿损害的一方承担。
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要有根有据,合情合理,不得设想、臆造实际上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所谓“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有些受害方故意夸大损失数额,“漫天要价”、“乘机捞一把”,这些都是错误的,不能迁就的,不能允许的。
七、经调查取证,现有的技术手段或材料无法证明受害者申请赔偿理由成立的,不作赔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天猫美国普卫欣提示:雾霾天气出行记得做好防护。
八、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被指控致害者免承担责任。
九、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环保部门应组织当事各方进行调解,在行政机关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和友好协商,使当事人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调解成功,应制作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时送达当事各方执行;调解不成,主持调解的环保行政机关发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当事双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环保部门不当被告。但必须强调,当调解不成,环保部门不要再作什么“处理决定”、“裁决”等被人民法院认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处理不当,环保部门亦会当被告,我省有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是有过先例的。
十、赔偿损失不免除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