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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收听证会

发布时间: 2020-12-10 22:54:12

㈠ 2011-2012湘潭高新区征收补偿规定谁可以告诉我 谢谢

潭政发〔2011〕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市城区(含湘潭高新区、九华示范区、昭山示范区,下同)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和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指导、监督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及房屋征收事务办公室(简称区征收办),高新区管委会和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确定的征收事务机构(以下和区征收办统称区征收实施单位)作为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潭市发〔2011〕9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房屋征收计划。

第九条 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五)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明确需要征收房屋的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组织区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含未经登记的建筑)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和登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监察等部门开展认定工作,各职能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其中因历史原因或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未经登记的建筑,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依法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需要征收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时间及步骤、被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房准备情况、补助和奖励标准、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雨湖区人民政府、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和市发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法制、维稳、监察等部门及区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也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导被征收人采取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经正当程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的征收实施单位、发改、公安、城管执法、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市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违反规定实施的,依法不予补偿;同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包括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或进行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管,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按本办法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被征收人提出申请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征收实施单位统一筹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或组织项目建设方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4‰,但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6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搬迁计算。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且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指导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并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区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区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进度情况,及时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搬迁期限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区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区域内被征收房屋拆除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含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房屋产权调换等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一条 保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含不可预计费用和评估费用)按征收补偿费用的8%计算,其中0.6%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4%为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含不可预计费用和评估费用)。不可预计费用由区征收实施单位使用,主要用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信访维稳、突发公共事件处理、司法强制执行等。

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其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04年1月21日公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2004年)、《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2004年)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进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附件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

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房屋主体评估价格上浮10%给予补助。

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按35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90日内,征收区域范围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住宅评估价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

四、持有《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残疾证》的被征收人,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含45㎡,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45㎡进行补偿安置。

五、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上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户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再给予每户10000元奖励。

六、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奖。

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

八、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

九、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

十、确定持有《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的补助时,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经其所在地的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发放补助。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征收 补偿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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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各部门,湘潭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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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6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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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召开了征地拆迁听证会,是否预示着就可以开始

您好!
您所说的”召开了征地拆迁听证会“,是在”征询拟被征地人意见“阶段、还是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阶段?
若是前者,不是:若是后者,则征地拆迁已经开始。
“发布征地公告”(注意:不是“发布拟征地公告”),是正式开始征收。
拆迁过程中,法定的程序:发布拟征地公告→征询拟被征地人意见→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拟订“一书四方案”并上报审批→发布征地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报审批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登记→落实补偿安置后交付土地→拒绝达成协议、或拒交土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㈢ 开了听证会要多久后才会征收啊

开了听证会,一般少则一个月征收,多则半年这样征收。

㈣ 请问:房屋拆迁听证会的法定程序如何

房屋拆迁听证会的法定程序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
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未能就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且未达成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40%以上的,
经拆迁当事人一方申请行政裁决,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行政裁决前组织拆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参加听证,听取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陈述、申辩和质证的行为。
具体工作程序:
1、拆迁过程中,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超过拆迁总户数40%的,裁决前必须举行听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听证会召开前7日就听证时间、地点、方式等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听证相关人员送达《房屋拆迁裁决听证会通知书》;
3、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与本拆迁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听证会的召开:
(1)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2)听证主持人宣布事由,询问、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3)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介绍说明;
(4)当事人双方进行申辩;
(5)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6)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5、房屋拆迁笔录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认可。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记明;
6、主持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填写《房屋拆迁裁决听证意见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结束。

㈤ 有关湘潭市房屋拆迁的各种法律法规、尤其是具体的拆迁征收方案

湘潭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批准〈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潭政[201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市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你市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拆迁人的住房安置工作。
附件: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秩序,切实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下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征收其原有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城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县(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物价、财政、公安、监察、建设、民政、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拆迁、合理安置。
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实施拆迁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选址和安置房建设详细规划报批工作。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实施拆迁前,应按规定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未完成安置用地选址或安置房建设详细规划报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不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其征拆机构须同时将拟征地公告送达相关职能部门。发布拟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地土地的权属、地点、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等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除外。相关职能部门因前述除外情形依法办理的手续,应当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等;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内,相关职能部门违反前款规定办理的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违规办理手续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的原件,到指定的地点如实申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既不申报又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和被拆迁建(构)筑物的勘查记录、照相、摄像等资料,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和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征拆机构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被拆迁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被依法拆迁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不办理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 征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送达被拆迁人,主要内容如下:
(一)征地项目名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
(二)被拆迁人的房屋结构、面积及各项补偿、补助费金额和安置方式等,并附计价补偿清册;
(三)领取补偿费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拆迁人对房屋结构、面积、用途、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拆机构申请复核;
(五)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合法补偿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引起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其住房安置采取公寓楼安置和住房补助两种形式。
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应当做到“三公开”,即公开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和实际丈量的房屋面积,被拆迁户家庭人口等情况;公开拆迁补偿金额等情况;公开住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时间,安置选房等情况。
第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公寓楼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可以按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5平方米的标准(独生子女可增加1人住房指标),申请购买公寓楼安置房。
公寓楼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
公寓楼安置房的价格按实际建设成本由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城市规划区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有集中安置条件的鼓励集中安置,不具备集中安置条件的可以实行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补助的,不再安排公寓楼安置房。住房补助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占地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但被拆迁人住房补助最大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的,以建房批准文书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拟征地公告发布后的突击装修(饰);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五)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等。
第二十条 房屋及装修(饰)补偿,根据结构类别结合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见附表1)计算补偿。
房屋架空层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应按合法面积计算。高度在2.2米以下的,以建筑面积套相应类别补偿单价计算后,再乘以实际高度与2.2米的比例计算补偿。
房屋内外所有的附属设施,按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26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5.5万元,但补偿费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持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等合法证明,仅有1处住房,且获得的补偿总额低于最小户型公寓楼安置房(7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的,实行差额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自拆自建的,宅基地补助按原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占地面积计算,标准为40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费用)。
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由被拆迁人以外的单位(个人)实施“三通一平”配套的,本条所列的宅基地补助费支付给实施单位(个人)。
第二十三条 拆迁被拆迁个人有土地使用证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的住房兼营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其营业用房按所属房屋主体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增加30%的补偿,增加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被拆迁个人有土地使用证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的住房兼生产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用房按所属房屋主体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增加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进行征收,并按企业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的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生产经营场地和作其他安置。
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搬家费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但不申请购买公寓楼安置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1次搬家费。采取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或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并购买公寓楼安置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两次搬家费(见附表2)。
住房安置过渡费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见附表2)。住房安置过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确定。公寓楼安置的住房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拆自建的住房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6个月(由于被拆迁人的原因除外)。超过过渡期限仍未安置的,超过上述规定时间部分按双倍标准支付过渡费用。
货币补偿不申购公寓楼安置房并享受住房补助的,不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补偿并腾出土地的,按被拆迁人的合法批准建房建筑面积给予按期拆迁腾地奖(见附表2)。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则不享有按期拆迁腾地奖。
第二十八条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占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征拆机构应与业主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征拆机构应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规定处理。
拆迁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预制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见附表3)。
村集体(企业)公共设施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见附表4)。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公众查询。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地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察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的,其证明文件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拆迁人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办理。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未按照原标准补偿到位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㈥ 土地征收听证会是不是有土地的都必须参加

农用地必须是经国务院审批,还要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签字,否则是征收不了的。不过为公共利益和军事设施除外。

㈦ 如果要召开征收交通拥堵费的听证会,应该邀请哪些人参加谁会主持这个听证会

解决交通拥堵问题。应该由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主持人。请各方人士参加听证会,必须有:
普通行人,包括汽车车主。三轮车车主,自行车车主等。
还要有相关专家,以保证决策的科学性。
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交通警察。道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等等
总结不易望采纳一下!

㈧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听证会注意哪些违规操作行为

买卖前的产权审核:
担心买到产权有瑕疵的房子,是买家们不敢进行自主交易的一大原因回。但做足前期准备工答作,这一问题也将不是问题。
首先,要仔细查看业主的房产证,注意房产证上有几个人的署名。如果有两个人,在签订后边的合同时就需要有两个人的名字;其次,看购房时的相关凭据,比如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作为辅助证据以初步确认房屋产权归属。
风险提示:此环节最大风险即是产权瑕疵问题,所以在交定金之前,必须去查档并得到确定答案。你相中的房屋有可能处于抵押状态,也有可能因为有债务纠纷而处于查封状态,而一旦房屋产权有问题,交易即宣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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