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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听证制度

发布时间: 2020-12-10 01:51:33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什么时候在中国提出的

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37条,41条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流程做出了详细规定。谢谢,请采纳。

Ⅱ 怎样才可以参加中国听证会,美国听证会和中国的有什么区别

在正常程序下,向所在社区申请即可,但是如果有猫腻,那就不好说了
美国如果要参加类似于法院陪审团形式的听证会,是要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然后通知参加的

Ⅲ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Ⅳ 中国哪些法律涉及了听证制度

一般是行政法律法规,主要是行政处罚和许可这一块的法律涉及到。

Ⅳ 为什么领导的决策就可以全部推广,中国的企事业单位能不能全面制定研讨会听证会防止领导瞎指挥呢

全部推广?别逗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Ⅵ 我国听证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应如何完善

我国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过去一段时间内计划经济在国内占主导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表现为政府的指令性计划或命令性计划等,这也影响了行政机关长期以来轻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作用的观点。伴随着中国法治的发展,“依法治国”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人们开始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及于关注,知情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认识,听证制度作为公民了解政府有关信息的制度性保障,在实践中未得到有效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
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其余尚处于立法实践阶段,这就使得有些行政机关对其持漠视的态度,该听证的未听证,或者无故拖延听证等情况时有发生,再加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轻视态度,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执行状况不理想。
2、行政首长制在听证过程中仍占主导地位
目前,学者们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听证笔录是否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从西方的案件排它性原则来看,听证笔录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但就中国的国情而言,行政机关系统长期奉行行政首长制,在听证结束后,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另一方面,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原因在于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总体素质较低,要完全依赖于听证过程中质证的证据做出行政裁决尚不可能作到。
3、公民听证意识有待相对较低
近年来全国各地掀起的“听证会热”为我国听证制度作了一次广泛的宣传。不尽人意的是这些听证会在举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少违反听证程序的做法,媒体对听证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从而导致了错误报道,混淆了广大人民对听证制度的认识,误将听证会等同于一般的座谈会,这对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进一步规范听证会的制度刻不容缓。同时加强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总体素质也十分必要。
4、对听证主持人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教授所强调的,“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主持的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做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做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做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偏见的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为了确保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首先必须在制度上确保其能独立地行使有关听证的权利,这就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强和确保听证主持人法律独立性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听证主持人制度化。而另一方面,提高行政官员队伍自身的整体素质也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对听证制度的一些完善
1、广泛开展全民听证制度的宣传活动
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组织行政庭工作人员深入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将意见即时反馈给主管政府。一方面可以解决听证代表制中存在的不具广泛代表性的难题,另一方面听证主持人可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前做好准备,从而在听证过程中正确地引导听证会的顺利进行,实现行政听证制度的公正与效率的。
2、建立相应的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与之相配合
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难以得到及时、合理的保障。在实践中违反听证程序有两种情形:一是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二是在听证中违反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针对此,笔者建议,可在今后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完善其相应的救济法律制度。
3、确保行政听证制度法制统一性
程序的价值在于落实法律的执行,在以《行政处罚法》为突破口的各种单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相应的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由于出发点不同,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将来要修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定义、基本原则、基本步骤等做出详细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四、从宪政角度对听证制度的认识
宪政的核心思想是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以文章上部分为基础,对我国听证制度做一个简单的评价。
(一)听证会和公民基本权利
举行听证会,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理由如下:大部分行政行为会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限制,合法的行政行为意味着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了限制。从法理上说,法律应尽可能扩大公民的自由,对其的限制是迫不得已的。就公法和私法而言,公法应该充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同时由于公权力本身的局限,特别在经济领域,需要注重个人自治。听证会制度,在行政权力扩张的背景下,无疑成为克服公权力运行缺点,保障个人权利和发挥个人作用的重要制度。
(二)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协调
尽管听证会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但是听证会本身并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决策程序,而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正因为如此,听证会的运作过程与民主的运作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比如,民主决策过程由投票产生代表,每名代表有同样的投票权,而听证会的参加人由政府机关选择,参加人以其专业知识而不是投票权影响决策;民主必须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而听证会完全有可能采纳少数派的意见。这样,听证会的参加人构成及其专业素质对于听证会的成功与否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摇号、抓阄、抽签或者选举等“民主”方式选择听证会的参加人,首先就是对听证会程序与民主程序的一种误读和错误嫁接。
实际上在听证制度中以民主的方式过于追求对公权力的限制,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对个人自治的过分张扬,也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此,必须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协调。协调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违宪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在违宪审查中,判断某一个涉及对基本权利可能做出限制的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宪,通常采取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理论,即在正当目的前提下(通常是公共利益需要),最低限度基础上,把对某一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所获得的利益和由于该限制所丧失的利益进行比较,在可以判断前者的价值高于后者的情形下,才对该项权利做出适当的限制。在听证制度中,主要通过听证程序的设置和听证者的意见对行政决策的拘束力来实现的。
(三)听证程序的意义
即使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里,由于人性和利益的驱动,我们很难确定的说某个行政行为完全排除了不合理因素的干扰。如卢梭所说,“一个国家官员代表了三种意志,一是他本人的,一是他所在集团的,一是国家的”。行政权本身就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它的扩张必然引起人们的担忧。由于违宪审查的事后救济和非专业化特点,听证制度迅速发展起来。但另一面,与违宪审查相比,听证制度中对公权力的限制理性化较低,在听证中权利对权力的约束不同于司法。即在违宪审查中,被法院认为合法和合理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在听证中被否决(当然听证参加者不具有决定权),原因在于听证结果是意志自由选择下的结果。

Ⅶ 中国的听证会制度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中国的三大类听证是:
一、1996年建立的行政处罚听证;
二、1997年建立的价格决策听证;
三、2000年建立的立法听证。
存在问题:听证会组织者的独立性不足,并且缺少一个成本监审程序

Ⅷ 求书,有关立法听证制度方面的著作,国内外的均可(最好是国外的)

给你推荐八本,如下,希望能帮助到您。

1.听证:中国转型中的制度建设和公众参与-立法建议、实践指南、案例
李楯 编/2008年12月/知识产权出版社
法治的原则是: (1)人的基本权利是立法所不能剥夺的。 (2)一切法律上的决定均须遵循预设的程序做出,非经正当过程做出的决定是无效的。 (3)一切法律上的纷争最终可获独立的和中立的...

2.立法听证与地方治理改革
杨雪冬 编著/2004年04月/中央编译出版社
本书聚焦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立法听证中的利益表达和公民参与、立法听证的技术安排、立法听证规、当代中国立法听证面临的挑战困境,以及国外的立法听证等关键问题,以全新的视角透视了立法听证在当代...

3.行政听证制度研究
章剑生 著/2010年01月/浙江大学出版社
《行政听证制度研究》在对行政听证制度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透过比较法的视野对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听证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然后结合中国法规范,分析了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政府定...

4.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
彭宗超,薛澜,阚珂 著/2004年05月/清华大学出版社
该书将听证制度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突出了听证制度的政治意义,运用对比研究,阐述精辟、透彻,富有说服力。适合各级党政机关的人士参考阅读,同时也适用于大专院校公共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教师..

5.中国公共听证研究
李春燕著/2009年04月/法律出版社
五年前,我将“公众参与与行政法”作为给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讲课的论题,当时,不少博士生有点“丈二金刚摸不着头脑”,课后,他们恍然大悟:公众参与是现代行政法与传统行政法的重要区别所在,也是现...

6.行政法史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术文库——行政法学丛书)

关保英 主编/2008年0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行政法史论丛》是“上海市重点学科(行政法)”阶段性理论成果,也是重点学科所凝练的学科方向的具体落实。行政法史是研究行政法制度和思想等相关范畴发生和发展规律的学科,其既是行政法学的重要组...

7.当代中国行政法(上、下卷)

应松年 主编/2005年01月/中国方正出版社
本书系综合性、系统性兼具研究性的教科书,其目的不仅在于向读者介绍和传授关于行政法的一般知识和基本理论,而且努力汇集和反映20年来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脉络和最新研究成果。基于此,编著工作伊始我们...

8.立法效益研究 以当代中国立法为视角
汪全胜 著/2003年08月/中国法制
汪全胜,男,1968年生,安微桐城人,法学博士,安微省高等学校科带头人,淮北煤炭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系副主任。1952年安微师范大学政系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95年安微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毕业...

Ⅸ 当前我国举行的听证会存在哪些问题

由于听证会组织者的独立性不足,并且缺少一个成本监审程序,导致我国听证会制度很容易沦为某些既得利益集团操纵价格、压制民众利益诉求的工具。这些弊端亟待通过改革加以解决。
首先,听证会组织者的独立性问题亟待解决。我国的价格决策听证会在制度设计时直接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而被听证的对象往往是由其所主管或者由另一政府机构所主管,这本身就决定了听证会的组织者与被听证对象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而根据听证会的基本原理,有着利益牵连的一方应该回避而不能参与更不能主导价格听证会。但政府组织听证会本身恰恰就是我国听证会制度所规定的,因为这一制度设计弊端,原本应该组织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甚至越过价格听证程序直接涨价。比如,2006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国家邮政局共同决定上调邮资,上调邮资由于事前未履行听证会程序而遭公众诟病。
正是由于听证会组织者的独立性不足,听证会很容易被相关利益集团影响乃至操纵,在有的听证会上,代表们清一色地支持既得利益集团提交的方案本身就是这一弊端的真实写照。许多价格听证会不仅不能像美国的听证会那样导致准入制度的变革从而使价格因引入竞争而持续降低,甚至连价格本身的调整也常常与民众的意愿相左。在北京某景点门票的涨价听证会上,听证代表们大都同意涨价,而民意调查显示,民众一边倒地反对涨价。如此鲜明的对比充分显露出听证会与民意的背离程度是何等严重。
其次,在我国价格听证会制度上,缺少一个成本监审程序。从根源上来看,价格听证是公众与垄断集团利益博弈、维护自身权利的“公器”。但是,价格管理部门常常既是价格的制订者和维护者,又往往是听证会的组织者,这本身就决定了听证会制度加大了公众维护自身利益的难度。手机漫游费听证会即将于1月22日举行,在此之前,发改委和信产部公布了两套手机漫游费上限标准调整方案,而根据两套新的漫游费调整方案,手机漫游上限的实际降幅仅为0.2元/分钟,甚至比中国移动目前在广东和上海等地实施的漫游费价格还要高。这种听证会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完全确保听证会组织者的独立性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过渡,那么,加上一个成本监审程序无疑可以更好地保障听证会的公正性。
所有的价格制定都必须参照成本,成本是价格调整的核心依据,但是,我国的许多公共事业价格、垄断性产品价格,其成本是不透明的,而这种不透明并非完全的不透明而是非对称性不透明,即成本对垄断企业自身、对公共事业一方是透明的而对公众而言是高度不透明的,由于成本不为公众所知,相关企业就常常凭借自身所具有的天然的垄断优势或行政资源优势随意提高价格,即使经过听证会这一环节,也难以避免相关企业通过加大成本提高价格的计划屡屡得逞,如果加上一个成本监审程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弊端。
以手机漫游费为例,应该由没有利益牵涉其中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过程和审计明细,使公众对手机的成本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认识并接受民众的监督,有了这个公正的成本参照,公众就能作出更准确的抉择。
添加一个成本监审程序是有明确依据的。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就明确规定,凡是需要实行听证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都要进行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今年1月12日,广东全省物价工作会议上传出消息,物价部门对广东电网公司的成本监审发现,去年广东电网的利润高达142亿,随即全面下调工业和居民的销售电价。
成本监审是保护民众利益不被相关强势利益集团侵害的有效利器,我国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性要求所有的听证会必须由独立的审计部门对相关产品的成本进行全面审计,并确保这种审计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做到了这一点,听证会的弊端至少可以去掉一大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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