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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听证权的

发布时间: 2020-12-08 02:01:39

A. 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这里的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六条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内公民、法人或容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B. 行政机关作出什么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2)当事人有听证权的扩展阅读:

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听证是一个带有现代民主政治色彩的制度。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它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

中国最早引进听证制度的是深圳市。真正在全国普及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将听证制度纳入行政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听证:

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C. 行政机关在作出那些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答: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D. 听证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听证程序的设来定是通过公开的源、为法律所承认的程序,为听证当事人和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听证前及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承担一定的义务。该权利和义务是与听证程序的本质联系在一起,都是为了保护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更好的行使权利。
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作出规定,实际上将该项权力授予各机关自行决定。各规章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和对于听证当事人权利的理解,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首先,分析一下各规章规定的共同点和不同点,然后,将对各项权利做一个理论上的说明。各规章普遍都规定听证当事人享有:要求或者放弃听证的权利;要求回避权;可以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权利;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审阅听证笔录的权利。从字面上看,不同的规定主要有:听证当事人是否享有对听证笔录进行补充或者修改的权利(江苏),听证当事人是否有以工本价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深圳),听证当事人是否享有举证的权利,听证当事人是否享有最后陈述权。

E.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探讨


各规章普遍规定的权利是听证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对于其它几项暂时还没有形成统一规定的权利,在今后修改中应该增加,以使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能够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
听证当事人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在行使申辩和质证权利的同时,必然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的看法,而对事实的认定需要依赖证据,因此,当事人必须享有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复核听证笔录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笔录是在听证过程中由书记记载的关于听证过程和听证内容的记录。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后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重要证据(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唯一证据)。由于环境、设备素质等因素影响,听证笔录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考虑到听证笔录的重要性,一旦听证笔录出现错误,将对当事人极为不利。因此,应该赋予其复核听证笔录的权利。
对听证笔录提出删除、修改和补充的权利
该权利是复核听证笔录权的衍生权利,在当事人复核笔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听证笔录确有错误、有所遗漏等情况,可以据此向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删除、修改或者补充,经听证主持人审核,认为确有错误,予以更正。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点:第一点是提出删除等权利的内容限于当事人发言部分的内容;第二,当事人享有的是对听证笔录提出删除、修改和补充的权利“而不是”删除、修改和补充“的权利。听证笔录是听证机关对于听证活动全过程的记录,是听证机关行政权行使的产物,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确有错误,可以拒绝签名,或者请求听证主持人对相关的错误内容进行修改,而不能直接自行删除、修改和补充听证笔录。
知情权
对于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各国普遍存在一种制度,那就是对于政府的相关文书和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资料外,当事人有权通过申请的方式或者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方式予以了解。美国将该制度称为情报公开制度,日本称为阅览文书制度。中国虽然没有在宪法基本权利上明确该项制度,但考虑到人民主权原则和表现自由权利,各单行法和规章或多或少的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了解行政机关的相关资料。赋予当事人知情权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帮助当事人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理由,并进一步了解支持理由成立的证据材料,以便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能够有的放矢,更加准确的质证和申辩;另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使行政机关能够做到透明行政,最终做到依法行政。对于当事人的知情权的保护,急需加强的就是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救济,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可以赋予当事人以开示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情报公开诉讼,由行政机关证明该不予公开的材料是符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请求保密的权利
对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在听证会过程中获取的有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秘密,当事人有权请求相关人员予以保密。如果发生泄密事件,当事人有权获得救济。也规定了书记员的保密义务,从而说明了当事人享有请求保密的权利。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1条第2款: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法律援助是指,对某些经济困难的贫困者或者残疾人、弱者等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国家对其减免相关费用,或者为69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2年第3期法学其提供必要法律帮助,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公正的救济保障制度。法律授助的意义具体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1、保障有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2、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实现公正。4、法律制度健全完善的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的发展:作为慈善事业的法律援助阶段;作为个人权利的法律援助阶段;福利国家体系中的法律援助阶段。

F. 怎样保障当事人听证权

《法制周刊》编辑部: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需要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于两个告知书之间的关系,执法工作人员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下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下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理由是,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普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普通告知中的特殊告知。也就是说,两个告知书只需下达一个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都必须下达。其理由是,法律规定救济途径必须穷尽,两个告知书依据法律条款也不一致,所以不可偏废。请问,两种告知书是否都必须下达?读者 李成李成同志:《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按照上述规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一般来说,行政处罚听证是一项特殊程序,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听证的权利,而且听证会除调查人员外,作为第三方的听证机构专门听取意见。而对于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只享有向调查人员或有关行政机关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以当面或书面提出),但不能享受由听证机构组织的听证会的待遇,这是上述两种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因此,实际执法工作中,在一般不需要听证的情形下,需要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前,告之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而在需要听证的情形下,只须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即可。本刊特约顾问:侯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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