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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案件管辖分工

发布时间: 2020-12-03 23:14:25

Ⅰ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是哪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1)公安机关案件管辖分工扩展阅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二)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Ⅱ 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

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解决的是刑事案件应由谁来立案、开始诉讼的问题。立案管辖是专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和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直接受理案件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划分立案管辖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司法机关各自的性质和职能;二是案件的复杂情况。立案管辖既是追究犯罪的司法权力在司法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分配,又是司法机关各部门承担的追究犯罪,维护稳定的法定职责

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迄今为止,司法机关尚未对立案管辖作出一个具体明确的划分。但是,立案管辖尚未明确,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这迫切需要明确立案管辖,以便及时、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本文拟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顺序叙述立案管辖。并对立法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以便在具体划分立案管辖时予以明确。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

1.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246条、257条、260条、270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构成以下五种罪名的案件:侮辱罪(刑法第246条);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47条);虐待罪(刑法第260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在这五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仅限于被害人告诉。因为根据刑法第98条和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虽然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但是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行使告诉时,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案件是否需要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行侦查。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侦查。但是,就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言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或部门的侦查。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原来是由被害人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进行告诉时不需经过任何侦查,被害人提出相应的证据就可进行告诉。只有在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时,才可由检察机关进行告诉。二是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承担。笔者认为,此项告诉应当由检察机关起诉部门承担。这是因为告诉权实质上是一种起诉权,而检察机关起诉业务归口于审查起诉部门,这样可以发挥审查起诉部门在出庭公诉方面的优势。三是检察机关进行告诉的过程中被害人要求撤诉或被害人要求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时怎么办?笔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表明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但这并不因此而改变自诉案件的性质。因此,检察机关遇到此种情况,在查明被害人出于自主自愿而撤诉的,应当予以接受,不能意气用事坚持起诉。四是检察机关在告诉过程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怎么处理。自诉案件的重要特点之一,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从而使自己成为反诉中的自诉人,而使自诉中的自诉人成为反诉中的被告人。在这种“互诉”中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不是反诉中的被告人,只有自诉中的被害人才是反诉中的被告人,在反诉的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反诉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一旦介入诉讼,检察机关的告诉权则转移给被害人,成为自诉案件中的监诉人。此后参加自诉活动只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对自诉活动进行监督。事实上,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具有诉讼代理与法律监督的双重性质,诉讼代理权由于被害人参加诉讼而归于消灭,则剩下的只有法律监督之权。

1.2 有些情况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公诉案件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虽然是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应当按公诉案件来对待,根据刑法第257条、第260条的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由自诉转为公诉,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能再按自诉案件来对待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是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指:(1)侮辱、诽谤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2)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在公共场所实施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会秩序混乱;(3)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

二是何谓“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根据法刑第257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吊打、不给吃饭、喝水、不让休息等手段,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或长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残,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让被害人放弃自主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却未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采用杀伤的工具而不顾被害人死活直接实施这种杀伤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属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健康逐渐被损害,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杀的。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却与虐待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1.3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根据六部门联合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8项。在这8项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9个罪名中没有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只有“销售金额”、“对人体健康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特别严重的”等规定。所以,如何理解和掌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就成为确定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范围的重要前提。我们认为,研究这一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刑法没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各个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加重处罚的情节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加以限制。其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数量特别巨大,涉及的面广,跨省、市、区的;(2)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的,如山西假酒案、周口假药案;(3)造成的损失严重,如造成大面积农田绝收;(4)非法获利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获取非法收入巨大的;(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跨国或跨境实施的,造成恶劣影响的;(6)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同时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如偷税罪、妨害公务罪等。

第二,如何理解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7个罪名中,均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1)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个人非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获利在50万元以上;(2)侵犯国家重要知识产权,如国内国际驰名商标、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专著造成恶劣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的:(3)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虽经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4)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5)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社会动荡的;(6)侵犯知识产权时间长、手段隐蔽、跨地区进行,造成的危害涉及面广的。

第三,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列人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不妥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中,最基本、最常见的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隐蔽性、强暴性,非动用侦查手段开展周密细致的侦查工作难以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不仅如此,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都需要进行必要的侦查,甚至动用特警,使用耳目破案,这都只能由公安机关来完成,人民法院难以实施侦查手段,因为刑事诉讼法在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转化第158条第2款时,就已将人民法院的搜查权删除。所以,我们认为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不妥。

第四,重婚案件不是绝对的自诉案件。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于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上述通知精神是针对1979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各地不断发现有重婚案件的被害人(重婚者的配偶)由于种种原因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重婚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制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高一部发出了上述通知。如今六部门联合规定仍然把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但未提及可否转公诉的问题。我们认为重婚案件不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如果出现上述通知要求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受理人民群众、社团或有关单位的控告,决定对重婚案件是否起诉。另外,根据198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要求,从1990年1月1日起,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法纪检察部门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查处。

1.4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有人称这类案件为“公诉转自诉”。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公诉不诉,自诉启动的诉讼形式。立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公民告状难的问题,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积极追究犯罪,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清醒看到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尽量为被害人讨个说法提供法律保障。当然,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这种自诉形式,我们仍然应当研究敦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效途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公诉途径畅通。对于这种自诉案件有下列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对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不应仅局限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刑法其他章节中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强迫卖血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等,也可以成为自诉案件。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而直接起诉的,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因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追究行为,包括不起诉,或者既包括不批捕,也包括不起诉。

第三,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追诉,被害人可否对另外未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不全部追究犯罪嫌疑人,必然影响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是当这种公诉与自诉同时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如何处理,是合并处理,还是分开处理,是由同一个合议庭或审判员审判,还是分别由不同的合议庭、审判员审判。笔者认为,为了便利诉讼,应当由同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因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自诉案件,一般不采用简易程序,而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一个合议庭进行审理,便于了解情况,提高审判效率,对案件进行正确定罪量刑。在审理方式上,可以同时进行,即公诉与自诉案件同时审理,公诉案件由检察官起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起诉,被告人是同案的共同被告人,也可以先公诉后自诉,即合议庭在审判完检察官起诉的部分共同被告人后,再审判被害人起诉的另一部分被告人。只有这样才不会因为公诉而排斥自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切实得到保护。

第四,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起诉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5条仅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被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是,实践中有些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撤掉,侦查中收集的材料仍保留在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立法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将保存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审判这种公安机关不追诉,被害人自己直接起诉的案件。

第五,法人被害人可否按刑诉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被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明确法人的被害人地位,对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惩治侵犯法人财产权利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尽管法人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完整的人身权(法人也有自己的名称权等),但它具有财产权。如果法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人被害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和六部门联合规定的有关规定,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该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第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第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第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上述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来看,除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共三类,即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

第五、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部分行为应由对方机关侦查时的立案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以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以检察机关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3.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除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进行侦查;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在这里我们仅仅讨论下面两罪的立案管辖权。

3.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换言之,对此类犯罪案件,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直接判决权,若要动用刑事诉讼程序,首先得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起诉,然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因此,应当确立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行使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当然也意味着法院要承担对该罪的侦查权,也许有人会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行使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因为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确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法院行使,可以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互相扯皮,节约诉讼成本,树立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的正气,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另外,国外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从立法上作出这种程序安排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趋合理和科学,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3.2 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他人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高将上述行为定名为侵占罪)并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我们认为,此罪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侵占罪是由类推适用盗窃罪演化而来的。这说明侵占行为曾与盗窃行为最相类似,尽管刑法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这种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它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较为适宜。

其次,被害人收集证据受限制。在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情况下,被害人只能主张遗忘物在侵占人处,但又无其他证据,特别是侵占人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而又矢口否认此事时,被害人没有搜查权,拿不到确凿的证据,无法向法院起诉。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难以受到追究。

最后,侵占罪中的侵占埋藏物的犯罪对象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指长时间埋藏于地下已不能明确其所有人的财富。分为天然物和人工物两种。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如果将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国家财产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总之,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以及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侵占罪不应当列为自诉案件。建议司法机关划分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时,将此案件划入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或者将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因为这种保管关系明确,利于被害人举证。而侵占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则不应当列为告诉才处理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的,检察机关不应以属自诉案件为由拒绝受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而应当从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出发,确保案件的及时查处,积极予以配合,作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这类案件开庭审判。如果以自诉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审判,要求被害人自行起诉,只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另外,即使是自诉案件也不排斥国家干预原则的存在,即被害人因受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

Ⅲ 我国关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

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3)公安机关案件管辖分工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六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Ⅳ 阐述我国各级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

地方公安机关对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安部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有规定,具体体现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中: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
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
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
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
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
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
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
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
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
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
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 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
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
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
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
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
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
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
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
项诉讼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
,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
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
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
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
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
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
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Ⅳ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哪些规定

一、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回除外。答
2、涉税案件管辖:
A.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①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②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③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B.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
①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
②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B.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Ⅵ 公安机关的内部管辖分工

受案的公安机关可以把该案件上报自己的上级机关,要求其调整案件给专业接收单位接手,以利于办案专业化。

Ⅶ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如下:

1、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 第十六条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3、 第十七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4、第十八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5、第十九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6、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7、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8、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9、第二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10、第二十四条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11、第二十五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12、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13、第二十七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14、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15、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7)公安机关案件管辖分工扩展阅读

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由于级别管辖只是解决了哪些案件归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每一级都有许多人民法院组成,同一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仍然不明确。因此,只有规定了地域管辖,才能使各个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得到最终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地域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Ⅷ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有哪些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Ⅸ 我国关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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