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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听证会医学

发布时间: 2020-12-03 19:35:47

㈠ 法院听证

法院听证会
法院听证程序一般是在案件执行阶段,因该执行案件出现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法院执行部门会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听证。
什么是听证会
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听证会模拟司法审判,由意见相反的双方互相辩论,其结果通常对最后的处理有拘束力。在中国,除了行政程序中有听证制度外,立法中也有听证制度,已经有多个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进行了听证。

㈡ 司法鉴定听证会要多长时间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不计入鉴定时限。

㈢ 听证会是什么它有什么作用它体现了什么

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听证会模拟司法审判,由意见相反的双方互相辩论,其结果通常对最后的处理有拘束力。在中国,除了行政程序中有听证制度外,立法中也有听证制度,已经有多个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进行了听证。

㈣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听证会

医疗过错鉴定一般是做司法鉴定听证会的,请问您的具体问题是什么?

㈤ 听证会以后法院怎么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病历的真实性审查就是对病历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是当时记载的文字符号信息进行判断的专门活动。而病历完整性的审查是对提交给法庭或者鉴定机构的病历资料是产生医疗争议事件所涉及的患者医疗病历的全部还是其中一部分进行判断的专门活动。涉及谁来审查、怎么审查的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为此,《北京司法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这条规定,将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主体、程序、方法等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要求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和诉讼过程中,病历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因而发生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病历材料提出异议的情况也最多。虽然,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对于病历保管者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该当事人就应当对其提出的异议说明理由或者举证予以证明,而不能笼统地、泛泛地质疑或者否定病历的真实性。为什么要由异议提出者进行说明或者举证呢?因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实际上应当视为当事人提出的一种新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异议提出者进行说明和举证证明。《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也有相关的规定,要求对书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能采纳没有证据支持的异议,而应当确认书证的证明力。就是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主张方面对其做出举证义务的要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为此,《北京司法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证明。《浙江司法指导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这些规定都明确了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要求,就是要对其提出异议进行理由说明,既包括解释其质疑的合理性,也包括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 (二)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主体 由谁来审查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呢?由于病历属于证据,一旦确认负有保管病历义务的当事人提交的病历真实、完整,那么该病历资料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直接关系到案件最终的裁判和处理。我们认为,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应当由享有案件或者争议事件裁判职权的主体来实施。具体说,如果是诉讼案件,就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来判断;如果是仲裁案件,就应当由处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进行判断;如果是卫生行政案件,则应当由处理该卫生行政案件或者事件的医政工作人员来进行判断,而不可以越俎代庖将处理案件的主体与审查病历证据效力的主体分离。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质疑的,审查主体就是人民法院。对此,《北京司法指导意见》第13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江苏司法指导意见》第3条第1款,《浙江司法指导意见》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 因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和判断,属于对证据材料进行证据可采性的审查和确定,直接关系到对争议医疗纠纷事件中具体事实和事项的认定,因而属于案件或者事件处理的有机环节之一,不可能也不应当由他人代为行使。这里涉及案件处理权力的行使和责任承担问题。如果由其他没有案件处理权力的机关或者人员来认定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其认定的结果不可能对案件处理者产生约束力。试想,如果法官采信了由他人审查判断确认具有真实性、完整性的病历作为证据对案件做出错误的裁判,应当由法官还是由其他人来承担错判案件的法律责任呢? 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患方对提交鉴定的病历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了质疑,怎么办?由于鉴定机构所实施的是对争议事项进行专业技术判断,不是审判活动,最终的鉴定结果由处理案件的法官来审查、确认、采信。另外,提交给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病历材料,既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也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的证据。另外,实施鉴定活动的人员是具体技术领域的专家,他们懂技术而不懂法律,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实际上是法律活动而非技术活动。因此,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的审查,仍然应当由处理案件的法官来审查。 实践中有当事人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对某具体患者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如果是患者向卫生行政机关投诉,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事件,卫生行政机关有责任去审查争议事件中涉及的患者病历。患者单独提出来要审查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显然不属于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范围,这种审查也没有任何的行政执法意义。实践中也有法院将某具体患者的病历交由卫生行政机关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卫生行政机关不能受理,如果受理了也无法处理。 (三)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程序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既然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属于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审查的主体是法官,那么具体的审查程序也就必须要按照庭审证据审查的方式来进行。 法官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申请后,应当依照诉讼法对证据材料审查的方式进行质证审查,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经提交给医学会的未经质证的病历,如果医患双方在鉴定会上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可以据此进行鉴定,如果任何一方对提交进行鉴定的病历乃至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的,都应当由法官主持听证确认之后,鉴定机构才可以实施鉴定。即使是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病历资料或者其他鉴定资料的,也应当通知法院补充,待法官补充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之后,才可以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也应当由法官进行。如果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法官独立进行调查有困难需要医学专家协助的,法官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派医学专家协助调查取证,鉴定机构应当协助。对此,《北京司法指导意见》第13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江苏司法指导意见》第3条第1款、第7条,《浙江司法指导意见》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 鉴定机构无权对据以进行鉴定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也无权自行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更无权自行调取新的鉴定材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实践中有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直接将鉴定所需材料交给鉴定机构的做法,也有鉴定机构自行到医疗机构调取病历、放射影像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做法,还出现过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单方面接受一方当事人补充的鉴定材料的情况。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存在这种情况,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是因为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则多支出的鉴定费由法院承担。如果是鉴定机构违法造成的,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费并赔偿当事人相应的损失。 (四)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方法 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单纯从法律角度或者单纯从医学角度进行审查,都可能出现差错,从而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应当采用合法的科学的方法。具体要求如下。 首先,应当要求提出质疑的当事人提出书面的质疑意见。当事人应当针对病历中具体的文件、具体内容进行质疑,而不是笼统地、防范地对整个病历质疑。对于当事人的质疑点,当事人应当说明质疑的理由和依据,必要时还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其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质疑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是一家之言,其意见和主张是否可靠,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唯有主持双方当事人听证,在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反驳的辩论中,明确双方争论的焦点,查明双方论辩的依据。当然,由于是病历真实性审查听证会,在质证过程中,法官也可以邀请病历管理专家和相关临床专家出席听证会,以便法官进一步审查病历的真实性。(1)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主要看病历的形式和格式是否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病历书写的主体是否合法,病历书写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定时限等。(2)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有时,接诊病人的初期,可能症状不典型,或者有的症状、体征没有表现出来,因而难以做出正确诊断,这是正常的医学现象,也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有时医护人员之间的记录有差异,尤其是抢救部分,医师下口头医嘱,护士做实时记录,最后抢救完毕之后医师对抢救经过进行回忆性补记,在时间上可能存在一些偏差。这些都属于正常现象。(3)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再次,对病历资料从合法性上进行审查。在充分听取了解双方当事人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辩论之后,审判人员可以结合与病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病历制作的主体、病历制作的程序、病历制作的时间、病历制作的格式等。 最后,组织专家对病历内容进行论证。审判人员可以邀请病历管理专家和相关临床专家对病历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判定。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病历是否存在书写时间、伪造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鉴定。

㈥ 听证会是什么它有什么作用它体现了什么

听证会就是听取意见、证明是否正确合理合法的会议。听证会起源于英美内,从司法领域引入到容立法、行政领域。我国现在的听证会制度又与国外有所不同:主要是在行政、立法领域实行听证制度。


作用:1、查明事实真相。


2、保证裁决中立、行政结果的正当。


3、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参与行政决定和行政决策,实现行政决定的民主。


4、体现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平衡。

㈦ 医疗鉴定听证会是决定鉴定结果的吗

是的,听证会非常重要,专家会听取双方的意见。

㈧ 听证会的内容是什么

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的制度
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它模拟司法审判,由意见相反的双方互相辩论

㈨ 司法鉴定听证会什么情况下可以重新开,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所今天举行

一般情况下,听证会不会重新开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补充鉴定。更好鉴定中心需要经过法院同意才可以。因为听证会已经开过了,您可以针对案件提交补充的资料。

㈩ 听证会的含义和作用

听证会,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当局所重视。
听证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所体现的一系列的功能。戴维.杜鲁门把听证的协调利益的功能与目的归结为“它提供一种准仪式的手段来调节利益集团之间的分歧以及通过一种安全阀来减轻或消除干扰。”[12]在听证过程中,能通过听证的方式聆听各方面意见,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使得将一些矛盾充分暴露出来,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集思广益,为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以及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守创造条件。

而从目前大多数实行听证制度的国家来看,听证的功能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查明事实真相。正式听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采用诉讼程序中双主对抗、主持人居中主持的结构模式。听证中,主持人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询问证人,控、辩双方可对证人质证,并进行辩论。这样,控、辩双方的证据在听证中都得到充分的展现,并就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了讨论,有利于发现真实,为行政机关的决定提供基础。

2、保证裁决中立、行政结果的正当。作决定的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英国司法从17世纪以来,就有法官不得有自己个人动机的说法。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法官或其他听证主持人具有法官的某些特质,如主持人由调查人员以外的人担任,适用回避制度,禁止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等。此外,行政程序法和其他法律还对其任用和地位加以制度化,从而保证了主持人的独立地位,也保证了裁决的中立。

3、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参与行政决定和行政决策,实现行政决定的民主。美国教授认为“程序的平等就是参与的平等,程序只为了参与者可预知及理性而设,而可预知及理性显然有用于保护任何当事人的自尊心。”在听证中,相对人有权得到听证通知,有权在律师的陪同下出席听证,向主持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向证人质证,与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就行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其意见得以充分反映,从而平等、有效参与了行政决定的作出。

4、体现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平衡。现代行政法治要求依法行政,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应当进行宏观调控,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在此基础上,行政权的作用应当弱化,将原先存在的命令式、强权式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现代的服务型、温和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话,互相倾听,平等协商,行政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政府的引导和指导。而行政听证的方式使得这种行政权的特质得以凸显,从而更符合现代行政的要求,体现了作为国家权力的行政权——公权和行政相对人权利——私权之间的一种平衡,为二者之间寻找到了一个平衡的支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说,行政法就是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听证程序的设置也有利于实现行政法的这一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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