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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的标准

发布时间: 2020-11-21 05:31:58

A. 行政处罚听证条件

一、行政处罚听证的条件

1、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

这类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因此,通过听证程序作出这一方面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正确率,避免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的侵害。但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在行政机关告知权利后,受处罚的当事人有听证要求的。

对这类行政处罚进行听证的决定权在于受处罚的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受处罚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由受处罚的当事人根据自已的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受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1)听证的标准扩展阅读: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促进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现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的集中表现。

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1、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2、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以及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3、出台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听证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参加人员

《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一般情况下,听证主持人可由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以保障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参加人员除行政管理相对人外,权利或利益间接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也可以参加听证。通过扩充公民参加行政听证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听证听证场所的设立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场所等规定内容。听证场所的安排可根据听证事项及听证规模的大小确定。

行政听证听证记录的制作及约束力

听证必须制作相应的记录。听证记录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但不能将其作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并结合其他事实及依据作出相关行政决定。

B. 听证的方式及其他规定是怎样的

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主要体现了方便当事人和讲求行政效率的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效率。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行政复议案件越来越复杂,有时仅凭书面审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难以保证对复议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审理程序不透明,容易给申请人以“暗箱操作”、“官官相护”的错觉,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而行政复议作为一项准司法行为,既要充分体现、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同时也应当在程序上体现公开、公正、参与的特点,应当适当借鉴司法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因此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在实践中,哪些案件适用听证审理方式,《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只在第33条作了笼统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什么是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如何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何种情形属于必要等等问题,仍然困扰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法》、《条例》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简单谈一下自己在此问题上的几点看法。

一、听证审理原则上适用于重大、复杂案件,简易案件仍需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条例》根据《复议法》制订,虽然《条例》提出了听证审理的方式,但是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复议法》书面审查为主的原则性规定,听证审理是作为书面审查的一种补充方式而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从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上看,在形式上行政复议仍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单方性,最终决定的作出不受所听取相对方意见的限制,只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即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是从审理时限上看,行政复议的审限一般为60日(行政诉讼的一审时限一般为3个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行政复议活动不能过于繁琐,必须要求行政复议快速、便捷。因此,笔者认为何为重大、复杂案件,一般有以下四个标准:1、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2、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3、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4、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等等。对于简易案件,原则上讲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八种情况:1、对于行政警告不服的;2、对数额较小的罚款不服的;3、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的;4、情节简单、无需对事实进行调查,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5、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明显错误的;6、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7、对已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主动提出自行纠正的;8、事实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要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等等。

二、听证审理原则上只对证据进行质证,而不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从行政法学上讲,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的范畴,行政复议程序虽然借鉴了一定的司法规则,但与行政诉讼程序又有本质区别。行政复议毕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能活动,行政复议适用的程序虽然有司法的特点,但是本质上仍然属于是行政程序。因此,听证审理的具体程序可以参照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相同。仅从审理时限方面看,听证审理程序也必须更加简化,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此来帮助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以便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

三、听证审理原则上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而不主张采取“背靠背”方式。听证审理的目的是为给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供一个质证、辩论的平台,为行政复议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提供帮助。通过“面对面”听证,使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三方同时参与行政复议,给对方提供了自由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反驳的机会,会使申请人感到行政复议机构不是站在行政机关角度审查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场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利于增强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信任感,从而使申请人更容易接受行政复议决定。

四、听证审理应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需要不断完善相关听证审理制度。听证规则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听证的适用范围;2、听证的原则;3、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参与人员(比如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等)、书记员,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要求、回避条件等具体规定;4、听证程序和步骤,一般要事先发通知、事中双方陈述事实、相互质证和辩论、听证主持人询问、各方最后陈述等;5、听证笔录,要交当事人双方核对并签字盖章,认定的事实将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6、听证费用的负担。因行政复议不收取任何费用,建议听证亦不能收取费用。

总之,便捷高效是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一种渠道的优势所在,所以行政复议在程序上不能繁琐,尤其不能照抄照搬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公正,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没有质量的效率是不效率。因此,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应当具备必要的程序规则,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审理效率,降低各方参加行政复议成本,完满解决行政争议。

C. 河南省行政处罚金额超过多少被处罚者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河南省行政处罚金额超过一万元,被处罚者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D.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中,较大数额罚款是如何界定的

各地标准不一样,以上海为例:

根据《关于调整本市财政部门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较大数额标准的通知》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沪府令35号)的规定;

现对本市财政部门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较大数额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按《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执行,对个人是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

(4)听证的标准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具体是怎么划分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由于我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不平衡,情况差异较大;各部门实施处罚的领域不同,情况亦有差别。因此,难以对“较大数额罚款”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
目前,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公安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由公安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洧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确定告知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标准。例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主管部门确定。
又如,公安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中规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F.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2004年1月9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发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3或5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 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 最后陈述;

(五)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 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 听证公开情况;

(六) 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 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 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 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 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 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 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 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 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 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 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 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 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 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 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 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 《听证通知书》 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 《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 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 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 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 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 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 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G. 行政处罚听证的条件中较大数额是多少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公民处以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听证的标准扩展阅读:

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听证是一个带有现代民主政治色彩的制度。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它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

中国最早引进听证制度的是深圳市。真正在全国普及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将听证制度纳入行政执法程序。



H. 行政处罚中关于相对方要求听证的金额是多少3万和3千的区别是什么

关于听证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要求举行听证。至于较大数额具体是多大,每个地方的规定不同,如,北京市有具体规定《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
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万和3千的区别:
3万是组织或法人的听证金额,3千是公民个人的听证金额。

I. 审计听证是地方标准还是审计署标准

1_听证程序是法律规定,审计署明确相关标准。
(1)《审计法实专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属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较大数额罚款具体执行标准,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的,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_审计部门组织听证,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J. 涉及《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在这里“较大数额罚款”

目前各地对“较大数额”的确定大致有四种方法:
一是以违法行为即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为标准;
二是以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即公民法人为标准;
三是将前两种标准结合,如《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四是不直接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而是指定由特定机关确定,如浙江省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并确定。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罚款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可以采取以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50%为确定标准,同时确定一个最低限额的方式。这样既保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能确保法律实施的稳定性,而且可操作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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