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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性质

发布时间: 2021-03-08 20:18:17

Ⅰ 这个国家机关的性质和作用

国家机关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
我来答

我国政府的性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意旨的执行者和人民利益的捍卫者.
我国政府的主要职能:分为对外职能与对内职能.
有: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政府职能也就是国家职能
⑴对内职能:
第一,政治职能,即国家维护政治统治和政治稳定的职能。
第二,经济职能,即国家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职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进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它与经济学所学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是一致的,其目的都是推动国家经济建设的稳步发展。
第三,文化职能,即国家组织和领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职能,也就是组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职能。一方面,加强宣传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科学理论,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另一方面,组织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四,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必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搞好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物;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兴办各种公共工程,完善各种公共设施。二是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自然环境:保护公共环境,保持生态平衡等等。
⑵对外职能:
第一,防御外部敌人的侵犯和颠覆,捍卫国家的主权和领土的完整。国家行使保卫职能的方式,除武装自卫外,还包括外交手段,经济手段等。
第二,发展国际的交流和合作,调整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创造有利于我国发展的国际环境,加速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经济发展,积极发挥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

Ⅱ 行政具有哪些性质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①行政立法的主体专是国家行政机关;②属行政立法所调 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③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 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①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 法律规范的活动;②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 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③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Ⅲ 中国各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主要职权

宪法的规定:每节是一个国家机关,我全贴上了你把名称和性质和职权写上就行了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三章 国家机构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
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
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
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
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
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
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
、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
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
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
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
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
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
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
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
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
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
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
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
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
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
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
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
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
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
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
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
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
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
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
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
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
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
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
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
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
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
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
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
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
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
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
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
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
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
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
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
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
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
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
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
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
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
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
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
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
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
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
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
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
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
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
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
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
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
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
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
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
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
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
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
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
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
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
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
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
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
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
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
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
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
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
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
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
、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
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
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
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
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
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
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
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
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
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
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
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
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
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
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
、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
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
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
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
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
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
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
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
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
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
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
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
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
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
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
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
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
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
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
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
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
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
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
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
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
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
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
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
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
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
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
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
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
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
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
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
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Ⅳ 行政机构的性质,职责和权利分别是什么

这三个问题代表了行政机构设置的编制要求。

Ⅳ 如何理解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履行自己各项行政职能,是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给民众提供各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维持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协调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很好运转,政权除了行政机关还有权利机关军事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政权是因人民需要而建,人民是政权的根本,履行自己各项职能的政权才会真正受到人民支持。

Ⅵ 我国政府的性质

  1. 我国政府性质是人民意旨的执行者和人民利益的捍卫者。

  2. 国体是指国家的性质,亦称国家的阶级本质。具体的说,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所处的地位。统治阶级的性质决定着国家的性质。

拓展资料

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二是各阶级、阶层在统治集团内部所处的领导与被领导地位。

Ⅶ 政府的性质是什么

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是国家公共行政权力的象征、承载体和实际行为体。现在的政府,说白了,就是执政党实施统治的工具。

Ⅷ 行政行为的性质有哪些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带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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