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听证目录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来价格自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⑵ 未列入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是否用开听证会
根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
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
请参考。
⑶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财政厅设22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负责政策研究、信息、新闻、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等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
(二)综合处。
研究提出有关的收入分配政策和改革方案;管理住房改革资金及有关机构财务;承担彩票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指导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三)预算处(小汽车定编办公室、行政审批办公室)。
研究提出财政政策、财政体制、预算管理制度和中长期财政规划的建议;编制年度自治区预决算草案和办理预算追加事宜;承担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审核、批复、调整工作;承担自治区本级部门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及项目库管理工作;负责财政转移支付工作;负责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研究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牵头负责包括小汽车定编管理在内的行政审批工作。
(四)国库处。
监督执行金库管理制度和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负责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调度;组织预算执行及分析预算执行情况;管理财政总会计核算、财政总决算和部门决算;管理自治区本级财政和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负责国债的兑付管理,以及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兑付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承担国库现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行政政法处。
承担行政、政法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拟订行政单位通用的财务管理制度;承担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具体工作。
(六)教科文处。
承担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拟订事业单位通用的财务管理制度;承担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具体工作;承担自治区本级国有文化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七)经济建设处。
承担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环保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拟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承担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承担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八)社会保障处。
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管理社会保障和就业等资金;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承担社会保险基金财政监管工作。
(九)农业处。
承担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扶贫、水库移民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拟订财政支农资金(基金)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
(十)农村财政财务管理处(自治区农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拟订农村综合改革规划、方案和重大政策措施,指导和推动改革工作;指导农村财政财务管理工作;参与财政涉农资金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涉农财政政策的落实;承办自治区农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十一)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范性文件及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组织实施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和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检查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年度决算。
(十二)企业处。
承担工业信息、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分配管理工作;研究支持工业和信息产业、交通运输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企业财务制度及企业财会报告编制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三)商粮贸处。
承担商贸、供销、粮食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支持商业、粮食、外贸、供销、物资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政策并组织实施;参与拟订相关企业财务制度并组织实施。
(十四)国际金融合作处。
管理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管理外国政府贷(赠)款;负责贷(赠)款的项目管理工作;承担政府外债的管理工作;拟订有关涉外的财政政策;承办国际国内区域经济合作中对外财经交往有关的事宜,组织推进国际组织与各专业部门参与合作。
(十五)地方金融处。
指导、管理和监督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承担政策性金融业务及资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管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参与研究拟订金融、保险和证券政策;承担行政事业单位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工作。
(十六)会计管理处。
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规章制度、会计信息化标准,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承担会计从业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工作;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管理和监督工作;指导和监督会计信息化工作。
(十七)法规税政处。
组织起草财税地方性法规、规章;负责依法行政考核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承担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及行政应诉;贯彻税收政策和管理地方税政;提出全区涉外税收政策;参与税制改革和关税管理;承担税源调查分析工作;负责退税审核、高新技术企业等资格认定有关工作。
(十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拟订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办法;负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采购合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工作;负责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审核、下达等管理工作;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承担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广西区域的相关谈判工作。
(十九)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
拟订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负责自治区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工作;管理自治区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库和退户;参与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管理、综合预算编制改革、账户管理、票据管理等工作。
(二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
拟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承担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产权变动的有关工作,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一)财政监督检查局。
拟订财政监督检查管理制度;监督财税法规、政策执行,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和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组织单位内部财务监督工作。
(二十二)人事处。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和工资管理、机构编制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财政系统教育培训规划,指导财政干部教育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和驻邕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工作。
⑷ 比较经济法中的定价目录与听证目录
首先,我感觉你是我们学校我们经济法班的....
其次,我也没做
然后就是网络的一些相关内容
定价目录是用来规范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即规定依法享受价格管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兴业主管部门之间在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过程中的权限划分和管理分工。《价格法》并没有对这种划分和分工做出具体规定,而是在第19条规定了处理这种划分和分工的依据,即定价目录及其制定程序。
定价目录包括商品品种或服务项目,定价内容、部门、形式和范围、定价商品品种包括规格、等级、型号,服务项目包括提供服务的内容。定价内容包括收购价、供应价、调拨价、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和收费标准等。定价部门有独家的,也有联合的。
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国家计委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计价格[2001]2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列入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在制定和调整价格时,由国家计委主持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国家计委可委托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二、对列入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并已由国家计委主持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进行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对其中有若干调价方案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的项目,如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要报告国家计委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当进行听证。地方价格听证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目录中应明确由哪一级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听证。制定和调整地方价格听证目录要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价格听证目录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进行调整。对于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未列入听证目录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如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组织听证。
附: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
国家计委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铁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率(软席除外)
三、民航旅客运输公布票价水平
四、电信基本业务资费中的固定电话通话费、月租费,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
(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一是听证的范围。明确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表明凡属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而又有必要更多地听取意见的价格,都可以列为听证的范围。
二是价格听证会的主持单位。《价格法》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这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公正地听取意见,防止有的部门将制定价格与自己的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相联系。
三是征求意见的对象。《价格法》规定为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这是因为价格的制定与其利益有直接的关系,必须保障利益相关当事人的代表享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同时举行价格听证会不仅是为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更重要的是听取广大群众的意见。
四是论证的内容。《价格法》规定主要为所要制定的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的必要性、可行性,具体包括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等内容。
与君共勉....
⑸ 向谁提出听证申请
价格听证制度,的定价决策听证制度,也被称为公用事业价格调整,公开收费标准,自然垄断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可行性研究,主持计划系统,定价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消费者直接参与定价的重要形式。
价格听证会,也被称为政府决策听证会的价格,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组织社区,特别是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和消费者,表明调整价格的总则活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发展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
以促进民主化的决策,使政府的价格和标准化,规范的政府决策听证行为的价格,提高科学决策,决策和政府管理价格的透明度下的价格“中国人民共和国,发展本办法。
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行动者证明的必要性定价的可行性。
实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会的第三个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商品价格的切身利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并宣布听证目录确定。在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该是一个公开听证会。
切身利益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发展其他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也可以是公开开庭审理。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效率的目标和原则。
政府定价决策,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听证程序
第七条在第二章的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目录价格制定的商品和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接受社会监督。根据国务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一定区域内执行的,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中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价格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中央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组织听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中央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在第八条听证会集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9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的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消费者代表,政府相关部门代表,经济,技术,法律专家,??学者。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合理安排,并确定听证会代表的组成和数量的内容。
第十次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可以采取自愿登记的单位,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择。
文章11日讯代表申请人提问,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和评论的发展,以及定价方案,分听证笔录和听证会。
第十二条听证会代表参加听证会的人,如实反映他们的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市民可以坐在中的应用,作为观察员参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
章听证程序
14应用程序的发展,价格在这种方式内的经营者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条的规定,应按照定价机关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运营商委托代表行业协会如申请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或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为定价决策部门)“第15条,内条的规定需要制定这样的价格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应根据定价机关提出定价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消费者在第16条或社会群体的需要的方式发展第三个在规定的价格范围内,消费者组织可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听证申请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17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一个特定的项目定价;
(三)在目前的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价上升,单位调价金额,调价总额;
(D)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设置的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价格
(F)过去三年的应用程序的工作条件,工人的数量,成本变化,财务决算表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人均收入水平和指标的区域比较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在过去三年的供应和需求情况和未来的价格走势显示;
(vii)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章18,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的金融地位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求评估的说明,你可以指定的评审机构具备的资格,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评估,由认证机构发出的证明材料是真实和合理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验证,应用程序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的。
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程序将不被接受:
(一)应用程序定的价格,而不是定价权限;
(二)制定价格的基础上不够明显的原因;价格
(c)申请项目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会。 />第20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书面申请,审查,听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的决定之日起,定价电力部门协调听到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21条公开举行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22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的决定一个听证会后3个月内,至少在听证会10日将聘请书和听证会代表的听证会材料送达,并确认的数量代表出席。应当召开听证会,在更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了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事项和听力纪律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代表介绍
(二)申请人的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c)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政策,法律和法规,初审意见及需要说明的情况介绍; BR />(d)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需要审查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由认证机构评估的基础和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跨越审查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的听证会的谈话审查和符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24分钟的听证会,听证会后,10天之内的听证会代表送达。
听到分钟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说明听证会代表的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的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的听证会纪要疑问,可以反映到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25条的定价决策部门定价应充分考虑所提出的意见听证会。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定价机制的差异较大,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重新组织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需要提请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由人民政府或者更高的价格决策部门,其中报道听证参数后,当分钟的听证会,听证会抄本和应同时提交相关材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文章27为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少更低的价格或价格的制定对社会状况的影响,听证会总结,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
第28条赔偿责任的价格政策部门,以开发的方式在规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一,没有听证会举行,由人民政府的同一水平或更高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程序,欺诈,腐败的听证会主席,并在同级别或更高级别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人民政府,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在严重的情况下,导致政策失误,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30条发出的认证机构虚假评估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指定的资格,并建议有关当局追求各自的职责。
第31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⑹ 政府哪些收费项目必须进行听证
关于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根据2002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目前,仅有财政部2004年财政部令第21号《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对政府收费作出了笼统性的规定,“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针对政府部门的收费全国尚无统一且明确的规定,有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政府部门收费规定了需要进行听证。如南京市引入收费听证制度,具体为:对市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经营影响大的拟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应该事先进行听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听证由市财政或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听证代表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
以上解答希望对你有用。
⑺ 参加听证会的人主要来自那些方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⑻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客观、公正地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条 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对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中负责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按照《暂行规定》,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明确、具体,有事实根据;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不予立案。
第五条 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决定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成立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等工作。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报受理申诉的机关审定,或由受理申诉的机关直接指定。
第八条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或者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申诉人、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工作机构的办案人员。
第十条 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案的调查、审理工作。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工作机构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被申诉的机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告知其限期举证。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来的证据,应当填写《证据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入卷。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一般应有公正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由工作机构的办案人员单独组成。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调查证明,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二)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与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诉机关的答辩意见;
(五)案件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 理
第十六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九)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七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不公开进行。记录人应当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如何处理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六章 决 定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依据《暂行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审理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对公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撤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无违反或者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准许撤诉;否则,不准许撤诉。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它方式送达。
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实际送达时间,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视为完成送达,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申诉的机关建议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的,被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公务员对被申诉的机关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后的人事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受理申诉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的机关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报请被申诉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⑼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自治区主席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报请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一并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九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六)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七)地方政府部门与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不合法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
机构应当每个月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