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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将遵循

发布时间: 2021-02-24 19:09:43

1.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答案:B

评析:本题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基本涵义有三:(1)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并非所有国家机关均有权行使司法权,除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该项权力。选项A符合此意;(2)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以任何形式的干预。选项C符合此意;(3)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其中包括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和遵循程序法的程序规定两部分,选项D符合此意。选项B讲的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不是该原则的基本涵义。因为该题要求选出不是该原则基本涵义的选项,故答案为B。

尽管题目也答对了,可仔细一思考,这个问题可并不是这样简单。

因为《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将这些规定与与选项C“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司法活动”相对应,看出问题来了吧?

对,C项中少了“行政”(机关),这样的答案就未必正确。

因为,

1954年宪法开始规定法院对相应等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时,有关部门似乎曾经意识到其后果未必很妙,所以特意设第78条明文宣告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仅服从法律。虽然没有明言,但试图让苏维埃式的司法体制尽量向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靠拢的立场昭然若揭。但非常令人遗憾的是,后来的几次改宪却把这样的慎思和远虑都抛到九霄云外了。现行宪法第126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文本虽然极其简略,然而与54年宪法的规定相比较,从中还是可以隐约看到其内在涵义上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三点变化,即(1)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仅以法律规定为限度(法律实证主义的审判观);(2)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审判权的干涉并未受到宪法上的制约(法律民主主义的审判观);(3)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服从的规范不限于法律(法律政策主义的审判观)。前几年出现的所谓人大“个案监督”,虽然引起很大争议,基本上不了了之,但如此奇想也是从54年宪法第78条到82年宪法第126条蜕变的自然结果,其实不足为奇也。

当然,有人还认为这里面还包含有党对司法领导的问题,因分歧较大,尚无定论。

我们知道,在社会主义法律适用过程中,坚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保障社会主义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措施之一。一般理解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和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诉讼、处理案件,必须依法办事,除服从法律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命令。

2.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与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的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的组成部分,属于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同立法权、行政权并非鼎立关系,也不是政治原则,而是一种工作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不受非法干涉。实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的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法制方面的特有作用,防止和杜绝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检察工作的干涉。

其实,这个题目在各种公务员和法律考试中频繁出现,对如C项答案者总让我反复再三,对与不对,只能凭运气了。

真不能琢磨出题人的思路。

2. 司法原则主要包括哪些

司法独立时现代法制国际的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本篇文章就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现状、司法独立的内涵进行了阐述,从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保障等三个方面作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司法独立 主体 模式 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与国际社会“司法独立”制度在形式和内容乃至性质上有着较大差距。当期,随着我国加入WTO成为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司法独立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也是我国加入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主流的关键。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1982年通过建立新修订的《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①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就《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1983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批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批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是宪政十分重要的内容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和“四个不”。三个基本内容:一是司法官独立审批案件;二是司法机关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三是法律对司法官的地位特设有保障条款。“四个不”是指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所谓不侵权是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察和检查人员未经法律授权而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查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不施压,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由于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这种弱势地位,且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小,它的任务只是搞清案件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保证司法工作不受来自任何外界的干预和影响,以保障和维护法律崇高权威,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外部条件。 三、 构建我国司法独立体制 现在,我国已经加入WTO,只有构建新的司法独立体制,才能使司法独立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能融会贯通司法独立之内在精神,以缩小中西方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的差距,同时顺利地与国际社会在司法独立上的接轨。以下我拟从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保障等三个层面分析,并提出进行构建的设想。 (一) 重构中国司法独立的主体 重新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主体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由有两点:第一,司法独立首先是审判独立,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首要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还要独立于法院的上级机关,同时,法官身分和地位也应当独立。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同样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还要独立于上级检察机关(但不独立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所以不再作为司法机关,是因为,其一,公安机关本身是行政机关,受到本级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其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公安机关按法院和检察院的标准来要求,在客观上不利于某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侦破。其三,即使公安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但是也不能独立于检察院;独立于本级政府但不独立于上级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的身份和地位也不能独立。第二,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没有控诉的审判只能是司法专横。刑事公诉案件审判需要检察机关的发动,而且只有检察机关的控诉才是强有力的。尽管法律可以赋予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来发动本应由公诉机关发动的审判,但是,这样的刑事案件由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来发动审判,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因此,独立检察机关的诉与不诉,同独立审判机关的审判变得同样重要了,所以,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一样,应当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 (二) 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模式 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是基于西方的“分权说”而产生,而是基于“职权分工说”。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分权说”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其实,不管是“二权分立”、“三权分立”、“四权分立”还是“五权分立”,都可成为防止司法专横和腐败的模式,不过,任何一种模式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国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任何的模式,尤其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但是我国在设置中国的司法独立的模式时,应当借鉴“分权说”中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并使之与我国的国情紧密相结合。第一,人民法院的设置。1、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在现有的审判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增设东北、西北、西南、华东、华北和中南等地方巡回申诉人民法院,作为高级人民法院的高等法院,从而变成五级法院的体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审判机构、地方巡回申诉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最高级别的法官由上一级地方人大任免,其余法官一律由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3、人民法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法院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权;取消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强制执行权;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完全归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1、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相对应。2、检察官的任免与法官的任免相同。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将刑警划归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权和侦查权。 (三)、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 第一、保障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之间整体独立。目前,中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整体独立难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尤其严重依附地方行政势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从而使地方各级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从而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意志,司法机关为了生存,不得不搞好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不得不搞好与当地某些党政首长之间的关系。为此,司法机关沦为“创收部门”,不得不“自收自支”,把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转化为办案经费,甚至不惜充当“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角色。因此,保障司法机关整体独立,就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经济独立,保证司法机关吃“皇粮”。为此,应当调整现行经济利益结构,使法院摆脱对地方的物质依赖。1、国家财政拨出司法专项款,实行专款专用,由中央统一开支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司法机关的装备、办公用房、法官和检察官的住房等设施,由中央按统一的标准解决,切断司法机关及法官和检察官在财、物方面对地方政权的依赖,使各地司法机关的装备、经费、办公用房,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福利住房等不因地区的差异而悬殊过大。2、国家财政拨款作为司法机关经济的唯一来源,法院所收诉讼费一律上缴国库,作为司法专项款统一使用,禁止挪作它用,从而打消司法机关“创收”的邪念。3、根据各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定额定编司法人员,确保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达到既提高司法能力又保证国家的司法专用款项的有效使用。 第二、保障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1、保障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对独立。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工作,但是,地方各级检察院之间应当相互独立,从而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是否起诉和抗诉,并独立承担由此引起错误追诉的法律责任。2、保障审判机关内部的绝对独立。为此,必须保证法官的独立裁判权。目前我国法院内部不独立,是因为司法裁判方面行政化严重,主要表现在:院长、庭长“审批”案件,使行政管理者直接审查案件影响了案件的裁判,法官不便独立裁判;带有明显“行政会议”性质的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和决定案件,法官不能独立裁判,尤其是“错案追究”的无限扩大,使法官不敢独立审判,从而造成和加剧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在案件判决之前,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导”和“批示”,从而强化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导致了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实行司法行政职务与法官职位的职权分离,司法行政职务只管理法院内的行政类事务,案件审判由审判组织独立行使。2 取消“判而不审”的审判委员会。对大多数一般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同时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学专家(不能包括现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和其他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供合议庭参考。3 在扩大法官审判权的同时,配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完善错案追究和司法赔偿制度,加大法官的司法渎职、失职责任。上述改革的实质,是要从根本上“禁止法官之上的法官”,实现由人民法院向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转变,向现代各国通行的司法原则及司法惯例靠拢。 第三、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独立。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独立,确立和保障司法官的任职条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确保司法官的素质,使司法官成为“法律精英”队伍。为此,必须做到:(1)清除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和检察官,腾出法官和检察官编制;(2)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应当从具有一定执业年限的优秀律师中或法学教授中选任,充实法官和检察官队伍;(3)法官或检察官的司法行政职务与职位分立但可兼任,但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行政领导必须由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阅历的法官或检察官担任,严禁指派无法律职业资历的人担任法院司法行政职务。2、确保司法官的待遇从优。要使法官和检察官安心工作,不至于受到外界的影响,不至于出现腐败,必须使其拥有适当的待遇。司法官所享有的待遇必须与社会资源承受能力相适应,不能太高,但更不能太低。一般认为,司法官的待遇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待遇,虽然我国不实行“高薪养廉”。况且“高薪并非必然能够养廉“,但是,我们应当使司法官因不廉而失去这份职位和待遇受到必要的物质约束。3、规范司法官的任免、晋升、惩戒和调动机制(1)司法官的任免。司法官的任命必须从前已述及的人员中任命,确保司法官的素质;司法官必须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以摆脱本级地方政权对司法人员的人事控制;司法官任职终身制(这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非因法定事由(如自愿辞职,丧失工作能力,犯罪以及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司法官)及程序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官工作恒定状态;司法官司法行政职务为任期制,因选举而上任,因期满、罢免、辞职而离任;(2)司法官的晋升。法官职位实行行政级制,可按现行《法官法》的规定分为12级;法官职位的晋升以司法业绩为标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贯彻公平竞争原则;法官晋升遵循“阶梯式”原则,不得越级升迁;除县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官考评委员会(可由人大常委、退休司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组成),考评、晋升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官。(3)司法官的惩戒。在日常工作期间,司法官不受到随意惩处;建立司法官惩戒标准;设置正当的惩戒程序;除县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可由退休司法官和法学专家组成)。(4)司法官的调动。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并征得司法官本人同意,司法官不得随意被调动。4、确保司法官及其家庭的安全。由于检察官的诉与不诉以及法官的裁判,都会影响到某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所以,检察官作为诉与不诉的决定者或败诉者的报复。为此,国家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司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创造使司法官只服从法律的法治环境,保障司法独立。任何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司法不独立,受制于人,有碍司法公正;反之,如果司法独立了,但不受监督制约,或者监督不力,也会出现司法专横和审判权的滥用,这已为历史所证明。为此,必须建立规范的监督关系体系,理顺各种监督关系,尤其是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1、理顺和规范党委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对立。司法独立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更不是摆脱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仍然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但是,党的组织不能对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如何规范党对审判的监督,使其既保证司法公正又保障司法独立呢?1 通过党的纪律来约束党员法官,使党员法官真正服从法律;2 党委可通过向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建议任免、晋升和惩戒来制约法官,使法官真正服从法律。2、理顺和规范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对立。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大应当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由退休的司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依法对司法进行监督,人大对审判的监督是过程监督而不是结果监督;是整体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工作监督。司法监督委员会可通过报告形式向原任免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监督工作,以此作为法官任免、晋升和惩戒的依据之一,使法官服从法律。只有这一才能保证人大不干预司法审判,保证司法独立。3、理顺和规范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审判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庭审活动的客观报道,使公开审判最大限度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使审判人员受到新闻舆论的约束,从而必须服从法律。但是,新闻媒体对审判进行报道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引导审判机关的裁判结局,从而侵犯司法独立。

3. 公正判决是法院等司法机关必须坚持的原则

您的问题回复如下:

表述有问题。
因为判决是专属于法院的权利,其他司法机关无关行使。

希望以上回复对您有所帮助。

4.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法时应遵循哪些原则

司法的基本原则
(1)司法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既要遵循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必须在司法中全面贯彻执行。
(2)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加速实现法治,有其重要意义。
(3)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监督,这里包括:党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上下级以及同级之间的监督;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4)司法责任原则。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权力约束机制。
(5)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

5. 司法机关职责是什么

司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主管司法行政,包括对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的管理,对二级单位即基层司法所管理含人事权和财权。
以后,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后,对情节轻微、少年犯,都将交由司法局及其二级单位监管
目前,司法局主要的是做普法、安置帮教、法律援助工作,各地因经费保障不同,而实际工作开展有所不同。

6. 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过程中,必须坚持什么原则

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

7. 简述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遵循规则

核心内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除了要对事实审查,也要对法律法规适用进行审查。

一、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含义及其适用规则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案件,从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标准问题,即人民法院以何种标准、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我国行政法规范制定主体多元,行政法规范的等级、效力不一,这些行政法规范是否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对象,它们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和效力如何,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要遵循以下规则:

1、法律、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的标准和尺度。我国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这里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参照适用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规章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处于参照地位。所谓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进行斟酌和鉴定后,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予以适用,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人民法院有灵活处理余地,可以不予适用。

3、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一般而言,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的范围,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可以参考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应对其合法性进行更为严格的确认。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不必送有关机关裁决,可直接决定适用与否。

4、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援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在审判中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三、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

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除要根据事实外,还需要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作出判断。在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同时有几个法律规范均适用于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几个法律规范之间却不相一致的情形,此即行政诉讼法律冲突。

在出现行政诉讼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其适用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为解决法律适用冲突所采取的方法和所遵循的规则,由此决定选择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文件或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条款。

四、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特别冲突适用规则。即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不同等级冲突的适用规则。在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发生相互冲突时,应该选择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行政法律规范,即高层级的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的法律规范。

3、同级冲突适用规则。在制定机关不同而效力层级上相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4、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的规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这两个原则。

5、人际冲突适用规则。不同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适用就该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作出的特别规定的法律文件或规范。

6、区际冲突适用规则。在不同行政区域内行政法律规范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适用于该行政区域的行政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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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司法机关有哪些

在中国,司法机关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大类。另外,公安机关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则不属于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其他负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其角色同公安机关。

中国的司法机关在狭义上专指人民法院,广义上包括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可以认为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

(8)司法机关将遵循扩展阅读:

司法机关职能划分:

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分享。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履行国家审判职能的性质。

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工作进行监督。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

侦查权

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具有司法的性质。公安机关除具有司法的属性外,归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9. 法官应遵循哪些行为

浅议法官释明应遵循的原则
2005年10月16日18:58 东方法眼章中寅205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所谓释明,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通过解释变得明确。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请求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依法将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权限。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概念,这一制度对当前民事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它充分地保护了文化和法律素质较低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了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
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目前仅有司法解释的简要规定,且不显山不漏水地"藏匿"在证据规则中,这些释明权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有不尽完善和规范之处。造成审判实践中,行使释明权存在"五难"。 一是时间难定。释明是在庭前还是在庭后;释明在审理阶段还是在审结后。释明早了,当事人会产生规避行为;释明晚了,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场合难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场释明,还是单独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在场释明,对其不利的一方会认为法官是对一方诉讼的帮助;单独释明,法官又有私下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之嫌。三是范围难确定。有的法律规定一旦向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当事人败诉。如对诉讼时效抗辩。四是方式难用。口头释明,如果当事人事后不认可,法官无证据;书面释明,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比较多,释明的时间又不一致,必然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询问式释明,不利的一方会产生法官诱导当事人诉讼的怀疑。五是程度难把握。释明少了,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多了,不利于法官进一步做调解工作,而且使当事人产生先定后审的感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是根据自已对释明权和法律的理解去履行职责,这样,往往会出现释明不统一、不足、释明过度甚至释明错误的现象,给释明权制度带来负面影响。
审判实践中,如何适当的行使释明权的原则,笔者在此谈谈自己肤浅的看法。
第一、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
法院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没有诉讼经验,因此诉讼中遗漏诉请求、提出矛盾的主张、事实陈述不清或提供证据材料不足,这不是他们故意所为。例如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为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起诉时遗漏了该项主张。法官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 如果在没有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释明,法官就成了当事人的诉讼参谋,甚至变成当事人的律师。
第二、法定原则
法官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地、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这一职责。
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必须释明。即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地释明,不可随意弃舍。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注: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2年版 第49页)。这样在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法官承担错案的责任。释明职责,是对法官的刚性要求。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制宣传。法制宣传的主体虽然也包括法官,但范围更广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务人员都有宣传法律的责任,而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法制宣传的对象是所有的广大群众,而释明权的对象是特定案件的特定当事人;法制宣传的内容,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包括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而释明权的内容仅指民事证据规则中的特定内容,范围有限;法制宣传的时间,没有审限的规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而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审限内进行。因此,法制宣传的职责是宣示性的,其要求相对灵活,法官释明职责则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履行,没有随意性。
2、释之有据。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证据规定》列举了法官的释明的四种情形。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是针对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所应当履行的充分说明并询问的义务。说明既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本身的说明,也包括对拟制自认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内容不仅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异议,同时也包括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明确表态,可以产生视为承认对方主张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这四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否则,要么释之无据,要么就是诉讼中的法制宣传。3、不可遗漏。释明必须全面,该释明的,就应当释明。既不能部分释明,也不能单方释明。
第三、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成为诉讼程序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诉讼程序必须公开,释明也应当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开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释明的问题对象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具体释明的内容,释明时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说明,不要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2、释明的内容有书面记载,既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也便于事后检查和考评。
第四、中立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内容不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在个案中,既可能向原告释明,也可能向被告释明,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中立原则。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应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释明。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就要向被告释明,第三人也是如此。释明时,切忌掺入个人情感而厚此薄彼。不应该对一方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却行使释明权,而应该对另一方该行使释明权时却不行使释明权,或者应该对一方该多行使释明权时却少行使,而应该对另一方该少行使释明权时却多行使。中立不代表消极,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及时行使释明权。
第五、程序原则
释明权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以下诉讼阶段行使:⑴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此阶段,法官发现当事人有不适格的,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去除或变更不当之处。诉讼中经常遇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如被告死亡,原告仍以死亡的公民为被告,或以死亡的公民为原告诉讼,法官不能在受理后以此为由迳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当在立案时行使释明权,要求被告修改诉状内容,由权利人起诉,更换适格的当事人;
发现原告的起诉明显不适当的,法官行使释明权,令其去除,如前所述,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进行释明告知通过申诉处理。起诉破产企业的,可告知其直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⑵审前准备阶段。法官通过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发现有需要释明之处的,可以行使释明权。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双方有可能达成诉讼和解,也有可能由原告自动撤诉;当事人有可能补充诉讼请求或证据材料,使庭审效果更明显;法官在此阶段行使释明权,还可以使双方的争议焦点更加明确。⑶开庭审理阶段。在此阶段,如认为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陈述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补充陈述清楚;对当事人疏忽之法律见解,法官也可以通过公开心证之办法行使释明权,促使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发表意见。⑷二审阶段。在此阶段,法官如发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的,行使释明权。⑸再审阶段。在审查当事人再审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发现其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动员其撤回申请;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应当释明并让当事人陈述清楚。
释明权的行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释明权要遵循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否则释明权无效,例如 在合议庭评议过程,合议庭的法官发现当事人有遗漏诉讼主张以及证据不充足的,不得再反过来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是审判权的的内涵之一,必须严肃对待。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释明权的正当行使,才能实现法律赋予法官释明权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10. 政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政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突出党的领导这个最高原则,鲜明体现政法工作的政治性;突出全局思维,把政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中来制定《条例》。

突出问题导向,聚焦“谁来领导”、“领导什么”、“怎么领导”等重大问题,注重将领导主体具体化、职责清单化、工作运行机制化,为党领导新时代政法工作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政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关,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条例》将“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作为政法工作的最高原则。

用专章规定了党中央对政法工作实施绝对领导,明确了党中央决定政法工作大政方针,决策部署事关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举措,管理政法工作中央事权和由中央负责的重大事项。

(10)司法机关将遵循扩展阅读: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以下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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