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法律文书。
2、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行政处罚中设置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与复议、诉讼不同,复议与诉讼是一种事后监督程序;而听证程序是一种事先、事中监督程序,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自我改正程序。
(1)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扩展阅读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如下: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参考资料来源: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B.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文书的先后顺序
可以同时出现,但性质不同。《告知书》是程序文书,《决定书》是实体文书。一般是先有《告知书》,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实体文书是《决定书》。也可能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复议,或处罚前需要听证的,在告知当事人时,所发出的程序文书叫《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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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政复议法是不是必须开听证会
行政复议不是必须开听证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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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D. 行政机关听证后,应当在几日内对当事人下达听证意见书有明确法律规定吗
法律没有规定听证结束后的处理时间,只规定了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扩展阅读:
除一般行政机关外,公安机关也有听证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E. 我国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制度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听证。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主持听证会议的听证员。
本制度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委托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其他亲属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有关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听证,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的;
(二)案情复杂、重大、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经听证后,听证员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将不同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报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中确定听证员,并在所确定的听证员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
听证员应当在听证会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终止;
(六)就案件的有关重点、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作出决定;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第十一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员、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证据有关问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核对听证笔录。
F.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同于行政处罚告知书吗
可以同时出现,但性质不同。《告知书》是程序文书,《决定书》是实体文书版。一般是先有权《告知书》,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实体文书是《决定书》。也可能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复议,或处罚前需要听证的,在告知当事人时,所发出的程序文书叫《告知书》。
G. 对一个违法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还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吗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下达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企业有向行政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H. 行政部门发出通知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节 送 达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卫生执法人员是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聘任的卫生监督员。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符的,以本程序为准。
I. 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如果撰写申辩书
1、听证告知书是告知拟对你做出行政处罚的结果,并且告知你在三日内有陈诉申辩的权利,你签字了只是代表你收到听证告知书,并不代表你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跟你签“否”是没有关系的。他们不按规定处理,你去法院告都是可以赢的。听证告知书上都有写了,而且你签字了他按照法律程序要给你一张红色的告知书,你认真看看。
2、法律规定是你自收到听证处罚告知书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的要求,及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听证要求的7日内必须举行听证。
3、如果你提出听证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按要求举行,行政处罚无效,你可以去法院告。他们比你还怕。
4、你不用写申辩书的,提出听证就可以了,听证也不需要你出钱。
5、超范围经营相当于无照经营,他们将会没收你的违法所得以及按照你的经营额来处与罚款,你去工商局做的笔录,怎么好好的承认你的非法所得是2000元呢,而且你的移动业务手机维修零售经营额为什么要承认那么多啊。
6、说句实话,已经到这一步了,你也到他们那去做了笔录吧,而且你非法所得2000元肯定也是你自己承认的,他们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为证据,在出示听证告知书之前还要经过领导审批,如果他们这些都是按照法定程序来的话,你申诉陈辩也是没用的。如果你不缴纳罚款他们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其实这只是小事,放轻松点,需取点教训就可以了。
J. 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组织听证,是否减轻罚款
案情: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生产的39台电脑刺绣机中,有9台刺绣机使用的标注公司名称的标牌与现在的公司名称不符。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伪造厂名的违法事实成立,执法人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罚款22.3万元。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提出了听证申请,××分局法制机构依法组织了听证。在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及审阅案卷材料后,该局法制机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当事人虽然使用的标牌名称与公司名称不符,但使用的发票及售后服务都是真实的,之所以错误使用标牌,是因为设备安装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装上去的,其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当事人作出22.3万元的处罚额度偏高。该局法制机构据此作出了依法适当减轻对当事人处罚的决定,后经××分局案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再次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处以罚款5万元。
分析:组织听证之后处罚拟减轻,是否应当再次履行告知程序,显然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再次履行告知程序,应当直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1.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对其处罚的定性并没有错,适用的法律也没有改变,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相对来说是增加了其权利。2.已经下达过一次听证告知书,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申辩,也被采纳了。3.《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并未规定举行听政改变拟处罚决定后需再次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在一起案件中,只要向当事人告知一次听证权即完成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告知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理由是: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是《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一项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保证行政处罚的准确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凡是涉及到听证的,都是情节复杂或因重大违法行为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如果只允许当事人有一次听证的机会,不足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而且,在当事人未对行政处罚表示认同的情况下便进行强制处罚,往往会导致大量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出现,不利于行政执法的顺利开展,也背离了《行政处罚法》设定听证告知程序的目的。因此,该局法制机构认为,本案在对当事人重新处罚前应第二次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最终,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 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