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行政机关的问题
归纳总结,当前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直接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并影响着行政案件的复查、档案信息的保存和查询。
对法人依普通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目前,主要存在问题一是称谓不规范,如将“法定代表人”称为“法人代表”。二是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列法人名称,不列法定代表人全称。更有甚者,连法人的名称也使用简称,没有使用全称,这不符合行政法律文书的规范要求。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一是所列的被处罚人姓名与其有效身份证件不一致,或者列用被处罚人的曾用名,未列用现用名。二是被处罚人的身份不明确,在处罚决定书中未列全基本情况,如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文化程度、住址等。然而,年龄、民族和文化程度在案件的实体审查中又有着重要法律意义。而且,有相当比例的处罚决定文书制作上简单、书写上潦草,让人无法正确辨认。
二、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大
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被处罚人违法事实认定上的随意性。如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对违法事实调查不全面,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陈述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就直接认定其行为违法,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程序上的随意性。如作出的罚款处罚不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收缴,而是执法人员直接收取,且往往不给被处罚人开具法定的罚没票据。三是自由裁量权使用上的随意性。比如在最低罚款标准以下作出的罚款处罚无法律依据,以及在自由裁量权使用上作出典型的“人情罚”都属于这类情况。四是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上的随意性。如处罚决定送达后,没有法定事由而自行撤销或者不再过问,不了了之。
三、不注意法律法规之间的有机联系和逻辑关系
我国法律日趋完善,法律与法律之间、诸多法律程序之间相互关联,逻辑性强,是有机的整体。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它们之间就有着紧密联系;《行政处罚法》与《民事诉讼法》有重要的联系;《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继承法》也有着重要关系。而实际上,许多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日益精细、成熟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多,甚至一无所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问题只查阅和研究与本职有关的法律法规,忽视了对公共法的学习和研究。有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遇到了问题,不是两眼茫然、不知所措,就是判断失误、妄下裁决。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屡战屡败,究其原因,除了人为因素外,与执法人员的法律视野不开阔,不熟悉公共法律知识有很大关系。目前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提高缓慢,也与此很有关系。
四、混用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混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当前行政执法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了减少工作量,对应当使用普通程序的,却适用了简易程序。二是应当使用简易程序,可以简化繁琐法律手续的,却适用了普通程序,增加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济、精神负担,浪费了行政管理资源。三是在程序使用上有时看是简易程序,但在处罚过程却适用了听证等程序。名为简易程序,实则为普通程序,抑或是“简、普混用”。
五、滥用行政罚没权和罚没收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的收取程序和向被处罚人开具的收据,都有明确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单行法律规定,对法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的,不超过1千元,对自然人则不超过50元。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对法人的当场处罚金额超出1千元,甚至高达1万元,开具当场处罚收据。如某行政执法机关对某化肥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就开具了1万元的当场处罚收据。另如某行政执法机关对某幼儿园的当场处罚收据载明处罚金额为2千元。二是对自然人的当场处罚金额超出50元,甚至高达3千元以上,并开具了当场处罚收据。如某行政执法机关对自然人海某的当场处罚就是3千元,并开具了当场罚没收据。三是处罚决定明明是对法人的处罚,开具的罚没收据台头却是自然人;相反,处罚决定明明是对自然人的处罚,开具的罚没收据却是法人。四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罚款除交通不便地区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处罚人限期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但某些行政机关处罚的对象处于交通便利地区,居然也收取被处罚人的现金,并且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有的虽然开具了票据,但开具的却是旧式收据,没有使用新式法定收据。这一方面,公安交警在对机动车辆违法违规处罚活动中表现得最多也最明显。
六、不告知或不正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诉讼权利
告知被处罚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诉讼权利,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义务。一些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不告知、不完全告知或者不正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诉讼权利。一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或其他行政法律文书中根本不告知被处罚人的复议权和司法救济权。二是只告知被处罚人有复议、诉讼权利,但不告知复议机关、受诉法院,也不告知复议、诉讼的期限。毫无法律依据地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期限为“20天”,“3个月”,诉讼期限为“60天”,“20天”等等。这些告知完全是行政机关自设的期限。三是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向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复议,而不依法告知地方政府也拥有复议权。或者相反,只告知地方政府有复议权,不告知上一级行政机关也有复议权。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行政诉讼权,而不告知复议权。或者只告知复议权,而不告知行政诉讼权。
七、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情况时有发生
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淡薄导致不作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中,确实存在部门执法主体多元化的问题,导致执法部门工作范围重叠和交叉。好管的事或者涉及部门利益的事,大家都争着管;不好管或者不涉及部门利益的事,大家都不管。有些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不了解法律、法规,跑错了部门,或者领导对申诉材料误批了处理机关,该部门不向领导解释清楚执法主体,硬要自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正确的受理部门,要么在受理后把材料转给其他部门却不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的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以及应当行政作为的而不作为,应当作出书面文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只用口头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规避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定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这些都暴露了某些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服务意识淡薄,影响了整个执法机关的整体形象。
乱作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事,比如超出行政自由裁量权,过高或过低处罚,以罚代法等。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平等竞争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承办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办理,而是直接自行确定。另一种情况是超越职权,在法律规定之外行事。当前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对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交通肇事涉嫌犯罪的,不能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或者尽管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但却极尽其所能进行调解,以赔代罚,有些甚至长期调而不解,其后果是相关人未受到应有的惩罚,削弱了法律应有的效力。
八、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正确适用法律程序是正确实施实体裁量的前提。目前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只注重案件的事实和结果,忽视了处理案件的法定程序,法院因程序不合法而撤销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先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但却不告知,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着装、亮证、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等等存在问题以外,就连法律文书的送达这类对执法机关来说属于普通法律常识性问题,也存在诸多疏漏。例如将处罚决定书送给案外非亲属关系人员,由案外人转交给被处罚人,违反了法定的送达程序规定。
九、以行政执法替代民事处理问题
不少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如何正确区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没有足够认识,一味简单地认为只要老百姓来找的事都应该管,且都应由自己管,导致一些本应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民事法律问题也以行政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机关处理的这类民事法律事务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不得不依法受理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而且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旦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要么是复议机关、要么是原做出行政处理的机关不得不参加行政应诉活动,从而导致将本机关、上级复议机关把大量行政管理资源拖入复议、诉讼程序中,造成国家行政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例如:涉及道路通行权的纠纷问题、排除妨害问题,均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基层调解组织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而没有必要一定由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当然,要正确区分和判断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还需要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掌握比较全面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从目前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执法状态看,现有的在职机关工作人员中,这类人才还比较短缺。
十、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构建广大群众信赖的法治政府,必须要有一批高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前行政执法人员就素质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人员业务水平亟待提高。由于目前的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往往跟不上社会的迅猛发展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和专业知识明显不足,缺少系统的培训,工作中往往很被动:处理行政案件时往往把不住关,抓不住关键,或者将案件搁置、拖延,致使问题无法及时妥善解决,侵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部分执法人员的责任和服务意识淡薄,权力本位思想严重,与新时期大力提倡的法治、责任、服务意识背道而驰。这部分执法人员总是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并未意识到执法人员既是管理者,更是服务者。这种以管理者自居的执法思想往往造成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对政府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三是目前大量的上访问题中,相当部分是由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工作失误、业务能力欠缺、甚至主观意识不良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应当引起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高度重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强化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能客观、准确、公正地处理好每一件行政执法事项和行政管理事务。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真正减少和解决大量群众上访问题。
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政府的基础,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年来,随着一部部行政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日渐完善,依法行政有了操作依据和行为规范。同时,对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现状是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还应看到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实事求是地讲,这些问题也暴露了法制工作的薄弱点。
2. 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中存在哪些问题
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对实施内部审计的认识存有偏差。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无论是各级政府领导,还是部门、单位的领导大都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具有生产功能,没有成本核算,财务只是对本部门或本单位内部的一些收支行为进行的记账活动,没有必要再开展内部审计。这种认识虽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所改变,但是近年来,很多行政事业单位的领导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又产生了一种新的偏差,认为近年财政部门实施了预算外资金和罚没收入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编制了部门预算、资金实施了国库集中支付、物资的购买实行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不需要再开展内部审计了,有些领导将内部审计等同于纪检监察,对内审的职能和作用认识发生了错位。这些错误的观念,严重地阻碍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发展。
2.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不到位。内部审计机构是单位内部设置的履行独立检查职能的部门,其任务是检查和评价单位的各种经济业务活动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财经法规。内部审计对其所检查的经济业务活动要提出分析、评价、建议、咨询,其基本要求是内部审计要具有独立性。没有独立的内审机构,内审工作就很难开展。目前的行政事业单位内审机构的设置状况是:少部分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了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大部分行政主管部门虽然也设置内部审计机构,但基本上没有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而是与财务部门两块牌子一班人马;部分行政主管部门虽然配备了审计人员,却没有相应的独立审计机构,如有些单位将所属内审机构置于监察室或纪委之下,根本谈不上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事业单位基本上没有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只有极少数较大的隶属省级以上的事业单位才有一个不健全的内部审计机构。
3.内部审计的领导层次不清,内部审计的权威性、独立性和有效性受限。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特征决定其领导层次愈高,内部审计的权威性、独立性和有效性才愈有保障。然而,纵观目前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层次状况,不难发现,很大一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是由单位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分管的,少数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是由纪检书记分管的,甚至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是由财务部门负责人兼管的。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如果是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分管审计,显然内部审计监督基本难以真正发挥其作用;如果是分管纪检监察的领导分管审计,由于分管纪检监察的领导一般不过问财务、物资财产管理,一般情况下难以完成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如果是财务负责人兼管内部审计工作,那么实施内部审计就难以达到独立审计的要求,这样的监督只能是流于形式。
4.内部审计工作定位不准确,目标不能做到与时俱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应紧紧围绕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中心,应在服从、服务于本部门、本单位总体目标的前提下适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而实际工作中有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往往不能根据本部门、本单位总体工作目标的变化适时调整其工作目标,致使审计工作目标脱离本部门、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因而削弱了内部审计的工作效果。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虽然也制定了一些内部审计工作目标,但实际工作中,忽视了内部审计操作和管理中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没有对审计工作目标进行科学的分解,并在此前提下,辅以有效的激励机制和责任制度。甚至有少数行政事业单位对内部审计工作定位在按照领导的意图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开支进行整顿,应付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内部审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往往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内部审计工作常常处于例行公事的应付局面之中,从而影响了审计目标的实现,致使内审效果不理想。
5.内审人员的素质不能适应内审的要求。内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好的专业知识,即当前的内审人员不仅要掌握审计、财务知识,更要掌握经济学及其它方面的知识。但目前,从数量上看,内审人员还不能适应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需要;从结构上来看,一方面,内审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多是年龄较大财务人员,另一方面,内审人员大部分是由长期担任财会工作或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转任或兼任,这些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财会知识及经验或纪检监察工作阅历,但对审计工作还不胜任,而且这支队伍也不稳定。从审计人员自身来说,有的是安于现状,有的是对内部审计工作岗位不满意,因而不能及时更新知识和充实审计知识。严重降低了内审工作的质量,也削弱了内审工作的力度。
6.内审工作内容过于单一,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目前不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仅限于开展财务收支审计,纠正违纪违规事项,实施审计的事后监督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事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事业单位的改革进程的加快,必将给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同时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中会计电算化的普及和财会人员素质的提高,账务处理上的差错将会越来越少,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一财务收支审计已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新形势的要求,内部审计工作必须不断拓宽自身的工作内容才能适应现代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
7.制度不完善,导致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难以执行。国家现行颁布的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中,除了一些行业部门制定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外,与社会审计和国家审计相比,国家审计机关没有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制定详细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具体审计准则和实施细则,这种法规的滞后性,导致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具体的审计工作时,显得无章可循,出具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基本上是带有强烈的“人治”色彩,因此在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设的过程中,常常会遭遇到被执行部门的抵制,使审计意见和建议难以切实落到实处。
8.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不规范。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同政府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相比较,内部审计工作有较大的灵活性,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内部审计作为一种内部财经监督工作,必须按照规范程序进行。虽然不少行政事业单位,特别是一些行业主管依据审计法规,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了一些内部审计工作,但是仔细分析将不难发现,大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属于一种会计导向型审计,它主要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的会计记录是否正确,有无疏忽引发的错误,资产是否安全完整,计划是否完成,政策是否遵守等。这种会计导向型的内部审计在目前所开展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中属比较好的。有的行政事业单位所开展的内部审计工作基本是按照领导的意图随意开展,既没有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也没有按照规章操作,因而常常使内部审计工作陷入无序状态之中,如超出职责范围审计、操作程序违规、审计方法和手段不当等,从而既影响审计的效率效果,同时也伴随着较大的审计风险的产生。
二、解决当前内部审计工作中出现问题的主要措施
1.通过综合手段,提高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认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不能削弱,只能加强。要把审计与强化内部经济监督管理联系起来。通过各种媒体的宣传、行政发文、政府审计、财政监督等手段提高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工、财务人员、具体从事内部审计的工作者对搞好内部审计工作的认识,只有认识提高了,才能不断拓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的路子,才能更好地发挥出内部审计保驾护航,服务本部门、本单位中心任务的作用。
2.建立健全独立的内审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特别是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是搞好系统内部审计的基本保证。在对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实施改革的时候,我们不能强行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但是各行业的行政事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如果行业主管部门都没有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势必不利于内部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应强调与其它职能部门相对独立,特别要求的是与财务、纪检、监察部门分设,不能有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审计机构要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能,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3.正确定位内部审计工作的落脚点,进一步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思路。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必须把定位点确立在为部门或单位领导的决策当好参谋助手,促进加强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其各项财务收支行为,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根据这种定位,衡量内部审计工作成效的标准,也主要应看其在定位点上的作用发挥得如何,而不能单纯地看查出了多少违纪违规问题和多少违纪违规金额。行政事业单位要搞好内部审计工作,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把思想从传统计划经济的束缚下解放出来,用市场经济的观点去观察、分析和处理审计工作中所检查出来的问题。及时向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提出决策依据和可行性建议,为领导的决策服务,把服务寓于监督之中。在具体的审计工作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后果,立足于帮助,使之改正或找出妥善的解决办法,恰当作出处理和给出建议。要正确地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不能只讲监督不讲服务,也不能只讲服务不讲监督,不能把二者对立起来,而是要把二者统一起来。
4.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做到按章开展内部审计。坚持依法审计是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水平的重要保证。为此,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必须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财经法规建立内部审计规章制度,按照内部审计规范所规定的程序、方法、内容等开展各项审计工作,从而实现内部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为达到这个目的,首先,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加强学习和培训,熟练地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规范;其次,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的控制制度和激励机制以及责任制度,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行为,克服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切实维护内部审计工作的严肃性。
5.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手段,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通过实施“三个结合”不断改革内部审计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一是事前审计与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即将审计监督的关口前移,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二是微观审计与在宏观方面发挥作用相结合,既从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的要求出发安排审计项目,又在审计若干具体项目后,综合加以分析,找出共同性或倾向性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为规范单位财务收支行为提出建议;三是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既要恰当进行处理,又要深入分析产生的原因,从帮助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管理工作等方面从根本上加以解决,使之不再有重复发生的可能。
6.加强审计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按照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品德好、业务精的内部审计工作队伍的目标,通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组织学习和培训、开展审计理论和实务的研讨,不断总结内部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等途径,大力加强审计队伍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使审计人员政治思想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以适应新形势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更高要求。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管理办法,妥善解决好他们的激励、待遇等问题,充分调动内部审计人员的积极性;二是要严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入口质量关,要把那些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责任感和事业心较强的、为人正直的同志调整到内部审计岗位上来;三是要抓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培训工作,与财务人员一样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和后续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岗位培训,不断更新内部审计人员的知识内容,增强业务技能,以切实提高他们的综合业务素质;四是要明确审计人员职责,严肃审计纪律,审计部门是监督部门,这决定了审计队伍的素质应该更高、审计纪律更严。
3. 行政部门职责落实过程中有哪些问题和困难
一、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
当前,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推行有如下特点:
1、在原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中央和国家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行政问责的政策和法规。这些法规和政策包括2001年公布施行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4年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6年正式实施的《公务员法》等,都已经成为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处分的主要依据,这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正向制度化、法制化方向深入发展。
2、行政问责从中央到地方次第展开。我国的行政问责始于2003年非典期间,从那时开始,相继追究了在重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件等方面失职、渎职或负有重要责任的行政官员。在中央和的要求和部署下,地方逐步开展了行政问责。例如,在2004年的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失火案、浙江海宁特大火灾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毒害婴儿事件及湖南嘉禾滥用行政权力非法拆迁案等案件中,有关事故责任人都纷纷因“问责”而“下课”。
3、地方陆续出台了行政问责的办法和规定,使行政问责逐步制度化。2003年8月,长沙市推出的《长沙市人民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是中国第一部行政问责方面的规章,2004年5月,重庆市推出的《重庆市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则是中国第一部行政首长问责方面的规章,此后,南京、天津、湘潭、广州、深圳、海南等许多地方也相继出台了专门的行政问责的地方规章。
4、从全国范围来看,推行行政问责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虽然,当前我国推行行政问责制还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发展也很不平衡,有些地方抓的比较早,措施和制度比较完善,也有些地方相对滞后。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推行行政问责制仍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据2006年8月21日《重庆晚报》报道,重庆市自2004年开始推行行政问责制以来,共进行了49次行政问责,涉及到89名官员。同年12月10日据新华社消息,甘肃省自2005年实行行政问责以来,4735名问题官员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39人涉嫌犯罪已被移送机关。
二、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一)效力上:是中央的政策而不是法律
自从推行行政问责制以来,中央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包括《中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纪律处分条例》及《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等。不可否认,推行问责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的理念,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指导是必不可少的。但要切实规范政务管理活动中的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做支撑,而仅仅寄希望于的政策和条令,也许一时会奏效,但不能长远,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完善的立法才是依法治国、依法问责最基本和最有效的前提和保障。而目前各方期待的行政问责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恰恰就是:有问责之事,无问责之法。问责官员需要法制化、制度化,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完善而不是单纯依靠政策和行政命令来实施。
(二)形式上:是地方性的规章而不是全国性的法律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关于行政问责的全国性法律,仅有的专门行政问责的立法形式基本上都是地方性的规章。从 2003
年下半年开始
,长沙、南京、天津、湘潭、广州等十几个地方都出台了专门的行政问责的规章,其中《天津市人民行政问责制试行办法》、《重庆市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是中国内地省级专门的行政问责方面的规章
,它们推进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法制建设。但必须看到,它们仍然属于地方性的规章,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法的效力不高、适用范围不大。[29](P86)除此之外,这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在问责的主体、客体、范围、程序以及责任形式和惩处力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再加上一些地方在制定行政问责的规定和办法时照抄照搬,内容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往往流于形式。
(三)内容上:现有法律规范存在明显的缺陷
由于行政问责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现有的行政问责法律规范还存在问责主体缺位、问责客体不清、问责范围不具体、责任形式不全面以及可操作性不强、弹性过大等明显的缺陷。
(1)问责主体缺位
问责主体本应该包括行政机关、人大、中国、各民主党派、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但是目前,在中国行政问责的实际案例中,经常会出现上级官员甚至是中央成了问责主体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中国的管理体制仍然受到几千年来所形成的官员权力纵向授予关系传统的影响。虽然在当代中国,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也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坚强保证。但是,在各级之间,更多的是下级对上级的高度服从。虽然在各级地方,也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它们对各级行政部门的监督是非常脆弱的,社会大众和其他问责主体对行政部门的监督问责也由于缺乏具体规范和操作程序很难进行。在这种体制下,行政问责制就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官员”问责制,即官员之间的相互问责。
在实践中,问责主体缺位主要表现为:一是人大问责缺位。人大往往是进行问责后才介入
,属于事后问责 ,更多的是流于形式。二是公民问责缺位。我国法律中尚未建立完备的公民问责的途径 ,对公民的知情权和话语权尊重得不够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对权力的问责。[29](P88)
三是媒体问责缺位。新闻媒体在西方被认为是立法、行政、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相对于西方,目前中国的媒体问责还相对较弱。
(2)问责客体不清
问责的前提是在不同的部门与官职之间有严格的职责划分,
没有明确责任体系的问责制度不仅是一种摆设, 而且为权力斗争和铲除异己增加了新的工具。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体系,
党政之间、各部门之间、各层级之间、领导的正副职之间、公务员之间的职权和职责的划分是相对模糊的,致使实际上对责任的追究十分困难。
目前,职责不清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在现实生活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通常由常委会研究、党委书记“拍板”,出了问题则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二是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够明确。名义上是“一把手”负责,实际上只追究分管副职的责任。三是不同层级之间的责任界限比较模糊。一个地方出现了问题,究竟是追究同级领导的责任,还是追究上级领导的责任。如果要追究上级领导的责任,究竟应当追到哪一级领导才算合理。由于责任不清,责任主体不清,出了问题很难追究具体责任人的具体责任,这显然不利于行政问责制的顺利实施。
(3)问责范围不具体
行政问责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问责范围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问责对象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其行政职责;所谓“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指问责对象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和时限履行其行政职责。行政问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问责,既要问大事,也要问“小事”;既要问安全事故频发的部门,也要问其他部门;既要问违法渎职、滥用职权,也要问无所作为;既要问经济领域,也要问政治和其他领域;既要问执行环节,也要问决策过程。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实践中,问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大多局限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事后责任追究,而忽视了对决策、用人、工作绩效和廉政建设责任的追究,使问责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有限的作用,而不能全方位地约束行政权力。
(4)责任形式不全面,惩治措施不到位
对官员的问责,实际上有四个互相关联但较为独立的方面,即行政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确立问责制度,不但要落实行政责任,而且要落实政治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官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官僚主义,马虎草率,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些官员不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出于淡化事件影响的考虑,对责任官员有所偏袒,只注重追究责任官员的行政责任,回避追究官员的法律责任,而一些地方的部门也未能积极跟进。目前一些地方颁布的干部引咎辞职的标准中居然包括:“盲目决策,失职渎职,在职权范围内发生恶性事件,影响恶劣,群众反响强烈的”,这完全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导致某些官员采取“割发代首”方法,以辞职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实际上,如果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些官员不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应该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5)问责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弹性过大
虽然各地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问责制度,但是由于一些必要的操作程序方面的规范还没有出台,因而缺乏可操作性。总的看来,已经出台的地方性行政问责规定有的过于原则和笼统;有的就事论事,缺乏系统性。例如,在追究的责任人前面常常冠以“有关”二字,至于哪些人是“有关”责任人,哪些是“无关”责任人,没有什么明确的界定。有的规定了“领导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重要责任”,却没有对这些概念进行确切的解释,或者明确这些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再以引咎辞职为例
,法律法规对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该引咎辞职的人不引咎辞职应该如何追究、如何对引咎辞职进行监督等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和制度约束。此外,很多规定在问责的范围,
惩处的尺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 导致在操作中随意性较大, 甚至在实际操作中也有违法问责的。[30](P70)
目前,由于行政问责尚未制度化和法制化,在实践中容易受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影响,我国行政问责制还普遍存在责任追究畸轻畸重、弹性较大、责罚不相适应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看,目前的问责制在许多时候仍然是一种“运动式的问责”、“政策性的问责”和“人治式的问责”,远没有走上“程序性问责”的轨道。这种问责制的特点是,问责往往取决于领导人的意愿和意志。也就是说,由行政领导确定是否要问责、怎样问责。领导重视了,问责就进人实践,其力度也大。领导有其他考虑了,问责就会退而变成次要工作,力度下降,有时候甚至是停止运作。对于这个问题,浙江大学胡建淼教授曾经说过:“领导人有权力必有责任。但领导人的责任是法律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应当法制化而不应政治化、运动化。”
[31]
三、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从法律和制度层面看:法律体系不健全,制度不完善
从法律层面来看,现行行政问责的主要法理依据是宪法的精神、组织法的规范、公务员法规、党内文件的规定,这些法规和文件数量繁多,内容复杂,可操作性差,给问责主体在量责适裁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危及问责的公正性。此外,一些地方创制的专门问责规范与法治体系多有冲突,其合法性、持久性受到普遍质疑。因此,仅仅以这些法规和文件为依据来追究公务人员的责任,没有具体翔实的法律法规作支撑就难免有些牵强趋时,在实施中缺乏公正性和持续性。目前,尽管行政问责已经实施将近四年,但是我国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创制一部全国统一的整合各类有关法规的行政问责法规。
从制度层面来看,首先,缺乏从制度上对、各部门和各级官员的权力和责任作明确的界定。不仅在我国长期存在着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行政首长和副职之间以及党政之间权责不清,
权责不对称, 或有责无权, 或有权无责,
权力与责任不平衡、不对称的现象。[30](P70)而且,目前,部门及其人员的权力行为边界也不够清晰,同时权大于法、权力只对上负责的现象尚未完全消除,保障权力、责任、义务三者有序动态平衡的制度还没有建立,这些都构成了行政问责制度化进程中亟待克服的体制性障碍。其次,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尤其是人大的监督机制没有真正的建立起来。威尔逊在《国会政体》中阐述议会职能时曾十分明确地指出:
“和立法同等重要的事, 是对的严密监督。一个有效率的被赋予统治权力的代议, 应该不只是像国会那样, 仅限于表达全国民众的意志,
而还应该领导民众最终实现其目的, 做民众意见的代言人并且做民众的眼睛, 对的所作所为进行监督。”
[32]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还存在不少缺陷,尤其是人大对行政权监督与制约的力度亟待强化。最后,不具备实现行政问责制所需要的良好的配套制度。在由以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
要求制定新的政治制度来适应形势的变迁。由于种种原因, 现有制度有效供给不足, 具体表现为:(1)许多必要的重要的政治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如绩效评价机制、责任追究机制、权力制约机制以及与公众的沟通和互动机制等。[33]只有将这些机制建立和完善起来,才有可能使行政问责制真正地发挥作用。(2)制度创新不足。原有的制度体系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
或者有旧制度被改变, 但新制度没有及时的创建;或者仍是原有的不适应新情况的旧制度被继续延用下去,没有创新。因此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造成无法问责的情况。
(二)从行政文化看:行政观念落后
传统行政文化造成好人主义泛滥,领导干部责任意识淡漠。突出表现在:一是人治观念普遍。由于我国经历过漫长的封建社会,导致人治的观念还普遍存在,法治意识淡薄,
官员尤其是级别较高的官员, 没有承担责任的意识, 更没有建立起被问责的意识, 行政行为中存在依地缘、血缘、人情办事的风气, 使得权力人格化,
法律、规则因人而异, 行政行为呈现非理性特征。二是 “官本位”思想严重, 公众参与意识淡薄。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 及其官员“权为民所授”,
不能为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官员往往把公共权力视作私有, 而没有意识到人民才是权力的真正主人,
更认为官员是高居于人民之上的,从而导致种种不良行政行为的发生。另外从公众的参与意识来看, 在我国当前的公共管理体制中, 是公共管理的主导者和实施者,
公民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处于一种被动的接受状态, 没有主人翁的意识。公民不发挥参与政治的权力,就有可能出现公众监督的主体被虚化,
公众作为最不可轻视的问责主体也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从管理模式看:政务信息不对称
传统的代议制对政务活动信息的控制导致的信息不对称,
是造成问责乏力的另一个原因。传统的代议制只注重向上进行信息的沟通, 而忽视与公众进行信息的交流与反馈。在一些重大事故中,
一些部门就不及时向公众通报疫情或灾情, 反而封锁信息。从公众角度来看这种信息控制, 一方面使得公众因为无法了解和知悉及其官员的活动,
从而危害到公众的自身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会因此造成公众无法实现对行为的监督。再从方面来看, 信息控制,
使其无法实现与公众的交流与沟通,其政策的制定很难切合实际的需要,即使决策正确也难以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从而降低了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4. 我国行政机构设置中存在哪些问题
1、职能越位、缺来位问题源依然突出,不该管的管得过多,一些该管的又没有管好;
2、职责交叉、权责脱节、争权诿责现象依然较多,行政效能不够高;
3、机构设置不够合理,一些领域机构重叠、人浮于事问题依然存在;
4、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监督机制不完善,不作为乱作为、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现象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4)于行政机关的问题扩展阅读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取得新进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推进,宏观调控体系逐步健全,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加强,一些重要领域管理体制不断完善,
大部门制改革迈出重要步伐,政务公开和行政问责力度加大,依法行政取得新成效。通过不断改革,我国行政体制逐步完善,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保障。
5. 行政领域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被执行人因无权批准的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有些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的做法是否合适?我们认为,从现行 法律 规定看,法律制裁的仅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而不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如何,也没有将越权主体的批准行为作为其免责的事由,所以,法院继续予以执行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然而, 问题 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做法是否合适。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面临上述情况时,就不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予以处罚,例如村委会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擅自将150亩集体土地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外商,外商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兴建厂房。厂房建成后,虽然外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但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对外商进行处罚,而是责令其补办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虽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但却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作为投资者,他没有义务了解所有人村委会(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或村集体 经济 组织转让自己的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相反应由所有人村委会对转让集体土地行为之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样,对于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行政机关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相反应由越权实施批准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从程序上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必须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如果需要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之合法性的信赖,相对人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可以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这需要由《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因为,从本质上讲,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根源于一个行政机关侵犯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权限,这是一个组织法上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或机关诉讼程序(我国尚没有建立)来追究越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至于,当越权批准的主体是根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时,例如党委、居委会等,则越权批准行为能否成为违法行为实施者之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是一个需要慎重加以考虑的问题,有待继续探讨。四、结案方式问题在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事由,使得强制执行无法继续或继续进行没有意义和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的行政裁定。但是终结执行的事由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一些法院随意采取终结执行的裁定形式,并根据《解释》第6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三种类型的裁定不服,才可以上诉),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例如,公安部门作出火灾责任事故认定,认定由李某负全部责任,并就火灾导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由李某赔偿刘某损失8万元。但李某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刘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因患脑溢血死亡,法院遂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刘某之妻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64条的规定,刘某之妻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上诉,故维持原终结执行的裁定。我们认为,《解释》如果不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具体事由作出规定,就无法避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滥用权力,而且不允许当事人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只会放纵法院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法院终结执行的事由有:(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参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就如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否准许应由法院决定一样,行政机关撤销执行申请,是否准许,也要由法院决定,尤其是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以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四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五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但应进行适当修正,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五、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否撤回部分请求或者减免执行的 内容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常常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减免执行内容的情况。此时,我们应选择什么方式结案,例如和解,终结,还是自觉履行?我们认为,执行过程中不能适用和解,因为,行政权不能随意处分或放弃。法院一旦允许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和解,就可能使得行政机关中有机会主义动机的人为谋取私利而借此与被执行人交易,从而严重削弱法律的权威,使公共利益和秩序受到损害。法律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与法院共同行使的目的就在于,确保法院能够对行政机关有一个有效的制约,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因此,当我们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应被执行人的请求减免执行的内容(实际上等于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法院行政庭应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规定的精神,组成合议庭对撤回部分请求或同意减免执行内容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该决定不属于《解释》第95条规定的三种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法院应作出不准予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裁定,继续执行受原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受到法院准予或不准予执行裁定书的约束,作为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就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申请,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理由。六、部分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使用拍卖等强制措施的问题。有人认为,生产资料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和民法原理,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处分诉讼当事人的包括生产资料在内的合法财产。那么,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审判机关能否处分被执行人的所有作为其生存基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例如将生产资料拍卖抵缴罚款呢?我们认为,一切法律都应受到宪法规定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原则的限制,任何公民都不能因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而遭到被剥夺基本人权尤其是生存权的灭顶之灾,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了剥夺基本权利的行政处罚(例如行政拘留)。但即使如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也应当保留被处罚人必要的生产和生活费用,应禁止将被处罚人罚到家破人亡的地步。行政行为中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一定的比例,不能为了达到惩戒和 教育 违法行为人的目的而采取剥夺其基本生存权的手段。因此,法院在斟酌是否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时,必须特别慎重。对于将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拍卖折抵罚款,不会 影响 其生存权和 发展 权的,可以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即使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的(有时基层行政机关财政亏空),在保证行政机关正常执行公务所必要的财产(包括办公用房)的前提下,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财产,包括办公用房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
6. 我国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领导职能相互混淆。在当前,我国领导体制中领导职能划分不清是一个突出问题,比如党委,政府,人大这三个机构,它们之间的职能究竟应该如何区分,长期以来没有一个科学严格的说法和做法。再如党政不分、政企不分的问题,理论上尽管洋洋洒洒多有呼吁,但在体制上这些年一直是似分不分,以至于时至今日我们一方面大力倡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另一方面对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还仍要以代表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认可为准。
2、领导权力过于集中。领导权力是领导体制的核心,权力实施以权限划分为前提。权限划分包括党政权限的划分、国家机关横向与纵向权限的划分,以及政府与企业、事业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划分等。当前,我国领导权限的最大弊端是权力过于集中,即领导权过分集中于领导机关和领导部门,在领导机关和领导部门中,又过于集中在为数很少的几个主要负责人身上。由于权力下放不足和过于集中,使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缺乏工作上的主动性和创造力;也由于权力过于集中,在我国,掌权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就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
3、领导机构高度膨胀。领导机构是实现领导职能的组织实体,是领导体制的组织表现形式,机构设置合理,领导工作才能完整有序地运转,达到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统一。长期以来,我国领导机构尽管历经多次精简,但每一次精简过后又迅速膨胀。因此可以说,在当前,机构臃肿仍然是我们当今领导体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顽症。
4、领导管理严重滞后。这里的“管理”,主要指对领导者和领导机关的管理。我国领导体制中一直缺乏对领导机关、尤其是领导者有效的权力约束机制,领导者一手遮天,唯权为大的情况在不少地方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由于领导管理制度严重滞后,以权谋私、贪污腐化等权力异化现象时有发生,涉及领导者的各类刑事案件无论在职务级别上、案件数量上还是案件影响上,这几年都呈逐步上升的趋势。
5、用人制度缺乏活力。干部人事制度是我国领导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强工作活力,提高工作效率,离不开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然而在目前,我国的用人制度改革却远远落后于社会其它领域的改革,尤其在干部选拔任用上,主体上仍然沿用的是几十年一贯制的做法,由少数人选人,在少数人中选人这种社会意见很大的问题仍然没有多大改变,公开、公平、公正这些现代用人思想和观念在人事制度上仍然没有成为基本的操作行为。用人制度缺乏活力会严重挫伤人的积极性,会阻碍人才的正确选拔、培养和使用,对社会经济建设和社会全面发展的负面影响更是不言而喻。
我国领导体制存在的上述弊端,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我们没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所造成。民主集中制包含着民主与集中两个方面,它们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互相制约,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就是要把民主和集中很好地结合起来,使民主与集中达到相互呼应。但是,由于我们在领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把人管得越紧越好,把权握得越死越牢这样一种极左认识,因而在领导实践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权力高度集中起来,而现代社会的开放性特点,客观上却要求扩大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民主化成分,使权力适当分流或下放。这样一来,我国领导体制中民主不够、集中有余的情况便不可避免地表现出来了。
7. 如何理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溯及力问题
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溯及力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专民共和国立法法》属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如无特别规定,均没有溯及力。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据此,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凡在2007年6月1日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8. 论述题:当前我国行政机关在劳动者权利保护方面存在哪些问题谈一谈行政机关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重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法规,通过进一步强化劳动监察,开展专项检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初步形成了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氛围。劳动保障部门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建立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各方面社会保障权益,主要体现在工伤保险权益、医疗保险权益、生育保险权益、失业保险权益、养老保险权益这五大方面,并实施相应的维权措施,在解决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问题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制度上的缺陷及劳动执法监察力度的有待加强,加上人们法制观念认识上的错误和由于利益关系的驱动所致,存在许多破坏劳动者权益的不合法、不合理现象,劳动者权益保障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如何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是值得思考并研究的问题。
本文在分析今年来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探讨了劳动者权益保护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并试图从法律角度研究劳动者遇到的各种劳动权一被侵害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在具体的例举中逐一作了剖析,鼓励劳动者利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而提出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及政策方面的一些建议。
在近期主要从解决最突出的矛盾入手,狠抓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比如:加大劳动执法力度、完善劳动争议机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以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观念和劳动者的依法维权意识;而远期方面则应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以加快建立长效机制,提高劳动者组织化程度,从根本上扭转歧视劳动者的错误观念,以构造一个劳动和谐社会。
关键词:劳动者 权益保护 法律问题
第一章 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定位分析
1.1劳动权定位模糊
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是指在劳动权基础上享有的各种权益。因此,必须先明确劳动权的概念。广义上的劳动权概念与劳动权利是等值概念。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可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狭义上的劳动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工作权基本同义。
但上述的分析也只是相对的,在各种著述和政府文件中,有时并没有严格区分劳动权、工作权和劳动权利这三个概念,往往不加严格区别地混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也没有直接使用劳动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劳动的权利或劳动权利的概念。
1.2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定位差异较大
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以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形式为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作机会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社会制度。由于个人劳动力素质的不同,地域的差别,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背景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决定了劳动者在劳动的能力、劳动的水平以及获得劳动机会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有时这种差异是相当大的。但作为和谐社会构建的主体和主要利益维护者,每个劳动者都应当获取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弱势群体也不例外,他们有获得社会保障权的权力。
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1.2.1工伤保险权益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造成伤残、死亡或者职业病后,对伤害者及家属给以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措施。劳动者从事较危险、有害的作业,又缺少较为全面的保障,往往是受害者。因此,必须切实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
1.2.2医疗保险权益
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非因公造成患病、损伤时,获得所需医疗费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可能接触有害物质,对其身心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不仅造成下一代发育的障碍,还会影响其寿命。由于职业病往往具有迟发性特点,劳动者发生职业病伤害的,可能会在疾病的积累过程中已经被除名遣送回家,而辛苦打工所得可能根本不够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甚至导致其倾家荡产、恶疾缠身。劳动者医疗保险权益的缺失,往往导致他们有病不能就医,小病酿成大灾,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损失更无法补偿。可见,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尤为重要。
1.2.3生育保险权益
《劳动法》规定,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辞退。但对一些企业来讲,这些规定并不同等地适用于劳动者。不少“打工妹”一旦怀孕就被辞退,她们的生活也就随之发生困难。即使不被辞退,由于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为其办理生育保险,有些人无力支付正规医疗费用,而不得不求助于私人医生甚至无牌照游医、巫医,结果可想而知。因此,保障女劳动者生育保险权益也显得特别重要。
1.2.4 失业保险权益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1.2.5养老保险权益
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它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可见,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最能体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福利的整体水平。社会保障是民生之福,必须从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3因定位不清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
现实生活中,由于制度上的缺陷和人们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由于利益关系的驱动所致,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一些用人单位不仅极力压低工人工资,而且任意拖欠工资,尤为突出的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普遍存在,数额之大,范围之广,令人触目惊心。某些企业不顾劳动法的要求,任意延长工人劳动时间,且只支付极低的报酬,从中大量榨取剩余劳动。大量事实证明,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确存在破坏劳动者权益的消极因素。
第二章 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现状
2.1.1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国家有责任和义务通过各种途径,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也有相关的规定。
2.1.2我国《劳动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八大权利。《劳动法》在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一些保护措施。《劳动法》作为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是宪法以下的最高层次的立法,从法的效力的角度而言,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具有强大的效力。
2.1.3当然,除了基本法律之外,还有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条例也有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内容。
在工资方面:一、是初步建立了工资宏观指导体系。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除西藏以外)建立了工资指导线制度;在全国140个大中城市建立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二、是开始探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使劳动者能够依法参与企业的工资决定,正当维护自己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的权益。三、是建立并完善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覆盖的是全体劳动者,当前对维护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权益尤有重要意义。四、是加强监察执法,从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入手,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各地通过进一步强化劳动监察,开展专项检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初步形成了联合有关部门综合治理企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氛围。特别是针对建筑行业拖欠劳动者工资严重的现象
在劳动保护方面:一、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开展了多次专项检查,查处了一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侵害劳动者(其中大多为劳动者)休息休假等权益的案件。二、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检、举报专查和集中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企业违法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行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益。
2.1.4法律追求公平,但也有一些法律偏重于保护弱势群体。《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劳动法》同样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它是一部劳动者的保护法决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
《劳动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表明制定劳动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翻开劳动法的条文,都是用工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它所包含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被统称为“劳动基准”,是法律给用工单位划的“底线”,也是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最起码的待遇。任何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待遇只能高于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低于劳动法的规定,这种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容不得半点讨价还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奠定了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但是,劳动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具体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企业主正是利用了劳动法不严谨之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这个规定中,“协商”的含义就是不确定的,正常理解应当是双方取得一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同意,延长工时才是合法的,但是,具体执行起来则被理解为劳动者必须执行用人单位关于延长工时的决定;“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也是很难执行的,是否保障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是不是需要专门的检查、标准如何把握?再者,延长工时“每月不但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更是经常被企业主利用的条款: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月累计不超过法定限制,那么休息日加班是否属于延长工时的行为呢?企业主往往占用更多的休息日时间安排工作,从劳动法的角度,劳动者的休息权则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关于工资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个“自主确定”便把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虚化了即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雇主单方既定的工资。可见,完善劳动立法势在必行。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就是违法。对于违反劳动法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的行为,政府负有监管之责,政府的劳动监察部门义不容辞地要去查处。现实情况是,政府部门也许是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许认为劳动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的,他们能不管尽可能的不管。殊不知高于劳动法“劳动基准”标准的可以协商,低于劳动法“劳动基准”规定是不容许协商的,政府对那些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用工单位只有查处的义务,没有协商的权利。
2.2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2.2.1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或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关系缺乏法律的有效约束。使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生死合同的情况在个体私营企业普遍存在。有的单位用人根本不签劳动合同或签约率不高;有的单位只重视劳动合同形式疏于对合同管理,没有把劳动合同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合同内容千篇一律,没有针对性,缺乏动态管理。由于不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可任意处置劳动者,超时加班,不给加班工作;不负工伤责任;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等等。
2.2.2采取歧视性的不平等的用工制度(将职工分为固定工、临时工、劳动者,有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有的不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或者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才能享受相应待遇);根据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平等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受到各种歧视待遇。笔者依据歧视产生的原因和出现的范围,将目前中国存在的就业歧视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制度性歧视,一类是非制度性歧视。
制度性歧视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方法和劳动立法多是基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的,劳动关系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就是所谓的体制内的职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确立,大量的体制外职工出现了,如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大量涌入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企业为了降低这部分员工的用工成本,对其实行差别待遇。后来各地还制定了许多针对这些体制外职工的规定,从而固化了这种制度性歧视。笔者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低工资、高福利”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现在的需要,应当将那些“比例过高、难以实现”的劳动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形成一个企业可以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标准,这样企业就没有必要再区分所谓体制内、体制外的职工,对劳动者一视同仁了。
相对制度性歧视而言,非制度性歧视的范围更广,不仅出现在体制外职工中,也存在于原来的体制内职工中,其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年龄歧视、身高歧视、血型歧视、姓氏歧视、容貌歧视、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歧视、性别歧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歧视现象的产生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以及人们的思想意识密不可分,笔者认为亟待解决的是我国反歧视立法的缺失。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针对就业歧视的条款过于原则,并且缺少司法救济的途径,使得我国现有的反歧视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就业歧视是中国的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障碍之一,对于非制度性歧视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立法部门应当加紧制定反就业歧视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就业歧视的界定、种类、法律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成立类似美国就业平等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专门负责公平就业方面的管理,并且可以代表受歧视的劳动者提出公益诉讼。
2.2.3签订的合同内容违法或者权利义务不对等:
约定无工资甚至交纳培训费的实习期;
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
约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经营风险由职工或保证人承担;
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不作任何补偿)。
2.2.4拖欠、克扣职工工资。
2.2.5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
2.2.6不为职工交纳或少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实际中,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劳动者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劳动者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
2.2.7随意辞退职工;
2.2.8阻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如: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扣压职工档案,不向失业保险机构申报);
2.2.9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拒绝给予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工伤待遇;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劳动者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导致了劳动者职业病发病率较高。
2.2.10不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补偿金和赔偿金。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合同随意、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补偿金、用工单位不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及用工单位不愿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最为突出。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不少单位只考虑个人利益,不按规定办事,随意侵占职工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强,对劳动法规常识知之甚少,遇到单位侵占利益时,不知道如何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些劳动者知道申诉,却不知道申诉的时限,本来可以胜诉的争议因超过了申诉期而无法获得赔偿,同时,还有不少的劳动者担心找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后,受到单位的报复而不敢争得权益保护。
2.2.11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忽视对职工的安置(如:安置职工资金不到位,缺乏再就业扶持)。
第三章 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3.1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导致执法力度不足
3.1.1现有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且立法层次较低
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许多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而且,现行涉及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这些规章由于无上位法的依据,对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争议处理及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受到限制。
从立法的形式上来看:
目前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性的专项立法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出台;国务院只有少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劳动部则先后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以“通知”、“复函”的形式对《劳动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在这些国家级立法中,不仅有许多滞后的规定,还存在着大量相互抵触的现象。而在地方一级,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因而各地根据自身的实际状况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另外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还会制定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立法理念上大相径庭、立法水平上良莠不齐,这样的立法现状使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全国范围内极不均衡。
从立法的内容上来看:
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
宏观层次上:我国对于工时、工资、休假、妇女及未成年工的保护都有比较完备的立法。而现在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是我国的基准法水平是高还是低。国外资本看中我国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劳动力成本低。其实,我国劳动力只是显性成本低(工资水平偏低),而隐性成本(企业负担大量的社会福利职能)却很高。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程度的提高,隐性成本向显性成本转化,显性成本将不断上升,更加客观地反映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在此基础上与国际水平相比较才能得出准确的答案。而有些学者以为强调通过提高劳动标准的方法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其实是不切实际的。
中观层次上:我国在企业范围内整体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不足十年。与世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不仅起步晚,而且立法滞后,目前只有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等几个部门规章,而《集体合同法》尚未出台,影响了这一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我国企业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集体合同签约率很高,但是集体协商流于形式,常常照搬照抄劳动法律法规,不能体现企业的实际状况;集体协商的内容也多局限于工资方面,而不能就员工的工时、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全面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工会还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依然扮演着企业内部福利部门的角色。
微观层次上:一方面是传统劳动用工形式遗留的问题。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大量下岗、失业人员(即4050群体,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涌向社会,城镇失业率不断攀升,如何制定法律法规促进再就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一些企业为了减轻包袱采取“买断工龄”的方式。在“买断”过程中,工人没有发言权,“谁去谁留”、价格多少,都掌握在少数经营者手中。企业效益不好,买断时工人所得甚少,会引起工人不满。企业效益好,减员以后企业效益更好,也会引起离开企业的工人不满,因此经常发生群体性事件;下岗失业人员成立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是否应当依照《劳动法》执行,在实践中也是颇受争议的问题,需要立法者给出明确的答案。
另一方面是经济不断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随着劳动力国际化流动的加快,用工形式更加多样化,用工规则也随之变化。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与国际通行惯例还存在诸多不适应的地方,如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未获得解决;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应对各国通行的口头合同及相应的管理模式应加以研究,用更加便捷的合同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各地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普遍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歧视待遇,无论是在劳动标准还是在社会保障方面都与本地职工有着巨大的差别,而当他们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又无人伸出援助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