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执行案件听证bilu
❶ 非诉执行案件审查通过后多久进入执行程序
非诉执行案件审查通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程序。
版第五十三权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❷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网上根据上面留言简单分析一下:“非诉执行案件”指未经过仲裁(含调解)、诉讼(含调解)的执行案件,如果是经过仲裁或诉讼调解的,属于诉讼案件的。以上解答意见,仅供参考,不作为实际处理依据。
❸ 人民法院对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申请的审查的内容是什么
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一般是指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和《行诉法》第66条的规回定,对未经诉答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和审查的活动。其审查标准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执行人?
三、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确已送达当事人?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无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
五、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六、申请执行人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七、审查申请执行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是否公平、适度?
九、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对这种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实质性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这就要求法院不仅要看行政机关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具 备,是否具备申请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还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❹ 非诉行政案件听证会可以录音吗
实践中,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1、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版到场参加听证。权
这一义务是基于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的要求,也是基于基本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重视的要求。倘若当事人无故于指定时间拒不到场参加听证,势必影响人民法院调查案件事实真相,进而影响是否予以强制执行裁定的作出;另一方面,当事人无故迟延参加听证,表明相对人对于自己的权益未能给与充分重视,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如果当事人有此情形,可以直接依据行政机关提供的有关事实材料和证据作出决定;也可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场参加听证,而无需另行指定听证时间。
2、遵守听证程序,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听证应当有秩序进行,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第一,不喧哗、不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第二,不中途退会,不随意走动;第三,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拍照;第四,发言、提问应当获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第五,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对于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在听证过程中获取的有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秘密,当事人有权请求相关人员予以保密。因此,录音一般需经过允许方可
❺ 什么是非诉执行案件
非诉行政案件专指对于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执行的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是以人民法院非诉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执行机关依法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作为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越来越起着重要的作用
❻ 最高法院关于受理两违非诉执行案件的规定
全文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
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
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
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
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
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
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
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
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
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
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
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
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
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
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
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
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
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
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
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
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
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
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
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
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
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
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
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
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
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
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
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
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
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
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
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
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
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
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
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
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
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
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
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
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
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
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
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
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
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
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
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
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
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
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
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
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
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
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
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
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
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
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
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
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
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
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
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
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
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
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
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
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
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
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
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
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
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
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
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
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
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
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
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
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
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
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
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
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
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
法院批准。;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
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
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
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
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
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
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
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
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
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
构办理。;
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
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
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
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
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
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
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
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
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
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
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
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
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❼ 非诉执行案件中,被申请人已过权利时效,在法院下达执行文书前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是否有效
,被申请人已过权利时效,他自己本身的权力已经丧失,但不影响他提出异议,他提出异议以后,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发现确有问题,可以依职权做出改变。
❽ 在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及执行中如何理解和适用
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一般是指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和《行诉法》第66条的规定,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和审查的活动。其审查标准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执行人?
三、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确已送达当事人?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无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
五、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六、申请执行人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七、审查申请执行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是否公平、适度?
九、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对这种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实质性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这就要求法院不仅要看行政机关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具 备,是否具备申请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还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