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案件移送步骤
A. 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问题
个人认为一般行政执法程序为先立案再调查,调查清楚无违法事实的可以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注明情节,直接予以结案。立案与否其实不是重点,如果说B为了防止其他部门追究其不作为,那进行立案程序更妥当点。
B. 行政案件移送程序
行政案件移送程序具体如下: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内》,工商行政管理容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遵照下列程序:
1、在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后,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3、移送案件时,应随案附送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4、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5、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C. 哪些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移送刑事案件
“有行政执法来权的行政机关自可以移送刑事案件,如: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等。”
刑事案件(xíng shì àn jiàn )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
2019年6月20日晚发布通报称,2019年4月中旬,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查获杜少平涉黑涉恶团伙。杜少平交代其于2003年1月将邓世平杀害,埋尸于新晃某中学操场内。 2019年06月23日,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DNA检验鉴定,确认新晃一中操场挖出的尸骸为2003年失踪人员邓世平。
D. 行政案件向司法部门移交的条件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版为过程中,权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E. 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行政案件是否移送行政机关处理
国家各单位都有自己的分工,很多单位都有行政执法权,例如:烟草局、专交通局等,只有具有属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在执法中发现构成犯罪的,才会移交公安机关,否则公安机关是没有管辖权的,是不可以管辖的。
对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没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应函至相关有管辖权的单位进行办理,并移交证据,对于整个案件都没有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单位。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虽然对没有行政管辖权,但是该案件已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F.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具体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G. 行政案件的办理流程
一、工作程序
1.1现场处罚案件: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违反质量、标准化、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现场处罚案件工作程序。
1.1.1受理范围
a)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b)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初步查实,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c)其他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政部门的移送案件,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d)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e)其他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1.2表明身份
检查人员(二人以上)在现场检查、调查或取证时,应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或调查的事项、范围、依据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1.1.3现场检查或调查时,应根据需要查明、确认以下内容:
a)营业执照表明的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和企业类型;确认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和主管事项等;
b)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地点和过程;
c)被查获涉案物品库存数量、销售数量、进货(成本)价格、销售价格;
d)原辅材料、生产技术、运输工具、生产经营场所等来源;
e)违法行为后果;
f)其他需查实事项。
针对上述现场检查的实际及需要,检查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
1.1.4处罚告知
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1.5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
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承办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1.6[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
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单位(人)的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或法规的条文、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不服处罚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名称、由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向行政相对人全文宣读。[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押印做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押印需注明情况):
a)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b)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c)由于特殊原因,行政相对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d)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1.1.7罚款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指定银行专户。
1.1.8在法定的或规定的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提交局案审委研究后,承办人员负责填写[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9结案
当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在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结案。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结案审批表],经相关职能股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长审查批准结案。
1.2立案查处案件:
1.2.1相关职能股室对有下列情形的案件进行查处:
a)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中,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b)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初步查实,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c)其他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政部门的移送案件,认为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d)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e)其他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不适用现场处罚案件工作程序的,适用立案查处案件工作程序。
1.2.2立案调查的现场检查和调查参照1.1.2、1.1.3条款执行。
1.2.3 立案审批
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经相关职能股室签署意见后报局长或经授权人批准立案。[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一经批准,即为正式立案,不经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撤消立案案件。立案后24小时由监督稽查股向市局报备。
1.2.4调查取证
a)[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的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
b)查明涉案物品的进货(成本)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去向;
c)查明原辅材料、生产技术、生产设备、运输工具、生产经营场所等来源;
d)违法主体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
e)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要制作 [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
1.2.4.1承办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员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押印,并在最后一页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字样。[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应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办理并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押印的,在笔录上注明。
1.2.4.2调查询问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对复印的材料,应当提供在复印的材料上签署“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人签名或押印。拒绝签名或押印的,在材料上注明。
1.2.5案件审理
本局审理案件实行案审委集体审议制度,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将相关案卷材料交局法制兼职人员初审后,召开案审委组织讨论。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b)证据是否充分、准确、可靠、客观,证据取得是否合法,制发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c)检验数据是否准确、有效,检验依据是否得当;
d)各类文书使用、制作是否正确、批准、签字是否齐全;
e)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
f)有无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
g)其他需要进一步讨论的事项。
1.2.5.1案审委经过审理后,要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a)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做出依法给予具体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b)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做出依法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意见;
c)查无实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消的决定意见;
d)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做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的决定意见;
e)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做出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的决定意见;
f)需要由其他部门做出进一步处理的,做出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的决定意见。
1.2.5.2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审理结果等内容要进行记录,由案审委指定的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案件审理后,由参加的案审委成员签名。
1.2.6处罚告知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
1.2.6.1承办人员在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后,及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
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向行政相对人宣读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1.2.6.2对拟作出下列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a)责令停产停业的;
b)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c)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三万元以上的。
承办人应询问其是否要求听证,并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记明行政相对人对是否听证的意见;如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将行政相对人听证书面材料提交局案审委。
1.2.6.3行政相对人提出较大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在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将有关情况报送局案审委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再次进行审理。
1.2.7制作签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经复核或放弃申辩权放弃听证权的,由承办人员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书写应:内容必须完整,要求写明被处罚单位(人)名称、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地址(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申请复议的部门或提出诉讼的法院及期限。申请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提出诉讼的法院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1.2.7.1违法事实应填写清楚、准确、严密、简练,包括:违法时间、地点、违法物品数量,以及经查证的违法行为性质。
1.2.7.2处罚依据要求写明处罚依据的名称及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款、项,处罚内容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1.2.7.3载明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案件是审理委员会最终审理的处罚决定意见保持一致。
1.2.7.4应经局长批准并加盖局长法人代表章和局行政公章。
1.2.7.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1.2.7.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者撤消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或时间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也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承办人员填写《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局长批准后签发。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物品,必须依法责令改正、明示销售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
1.2.8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结案:
a)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b)经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c)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1.2.9立卷归档
a)办理结束的案件,其材料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案件由承办人员立卷归档。相关职能股室编制归档清册,在每年的3月向局档案室交上一年度的案卷和附卷证物。立案查处的案件,案卷应当在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b)当场处罚的案件,根据实际办案情况,每二至三个月立卷一次。
二、相关文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9《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1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2.1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2.1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2.13其他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省、市局规范性文件。
H. 哪些案件应移送行政机关处理
我国民诉法第84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内机关申容请解决。”这项规定划清了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处理争议案件的权限范围。其立法精神是为了避免因主管权限不明而互相推诱,使有争议的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解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对本条规定的误解,从而作出不妥的答复。如港胞陈某在大陆某市有座四层砖木楼屋,其左邻林某未经城建部门审批,紧靠陈屋左墙建盖三层楼房,未及一年,致陈屋左墙倾斜,后横墙断裂。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法院批复认为,这是违章建筑事项,应向城管部门申请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嗣后陈某往返奔走,终未获得解决。又如:某市工程公司为开采石料于1957年在其所属市郊征用山地一块,82年在该山地使用问题上与附近某大队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虽然受理了,并调解成立,但不肯以法院名义制作调解协议书,却以通知形式把该案移送市建设局处理。这两个案例,.显然是由于对某些行政法规及民诉法有关规定发生误解而造成的,之所以发生误解,因分不清哪些社会关系应由行政法规调整,哪些应由民事法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