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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听证会

发布时间: 2021-02-16 09:57:10

㈠ 抚顺有线电视数字收费电视

不用特别办理,你续交费用的时候就直接免费发给你一个机顶盒,海信的。回然后你只能交到三月份的答费用,价格和之前一样,但之后多少钱,说是没定,但都传说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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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城市路桥费的取消征收

2009年4月15日下午,抚顺市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决定取消2009年3月27日《抚顺日报》受权发表的《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公告。但是伴随着城市路桥等基础施设的投入使用,偿还贷款的高峰也如期而至。为了及时偿还贷款,市政府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原则,向省政府申请立项收费,按照法定程序于2005年5月1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并达成一致,同意市政府征收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随后,市政府向省政府正式申请征收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立项。
2007年6月,省政府在辽政[2007]125号文件中批复:“同意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按年收取的征收管理方式”,并要求该市制订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报省政府审批后实施。2007年9月27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了《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并上报省政府。2008年3月12日,省政府在辽政[2008]35号文件中批复:“同意实施,执行期限暂定10年。”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按年度征收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并在今年3月27日的《抚顺日报》上发表了政府公告。
自2008年第四季度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该市以能源、原材料为主的实体经济受到严重冲击,主要工业品价格不断下滑,企业经济效益受到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面临严峻的困难和挑战,保增长、保发展、保民生已经成为保持该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在政府财力极端困难的形势下,经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取消征收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即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同时废止。 取消征收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将使政府财政每年减收2000余万元,政府的还贷压力也会更大。这一决策的推出,是市政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举措,是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实际步骤,是让改革开放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实际行动,对于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群众利益、改善地区发展环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㈢ 现在抚顺一共有多少驾校呢听说前几天开听证会了~说有新驾校加入~哪个是新驾校啊~下个月准备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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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抚顺市国家税务局的下级设置

抚顺市国家税务局系统设置个县(区)国家税务局,其中设置6个区国家税务局,分别是:抚顺市新抚区国家税务局、抚顺市东洲区国家税务局、抚顺市望花区国家税务局、抚顺市顺城区国家税务局、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抚顺市胜利工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均为国家副处级(本市正处级)全职能局;设置3个县国家税务局,分别是:辽宁省抚顺县国家税务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均为正科级全职能局。
根据工作职责,县(区)局相应设置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
(一)、内设机构
除胜利工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外,其他县(区)局内设机构10个,区局的内设机构级别为正科级,县局的内设机构级别为正股级。具体名称如下: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收入核算科、纳税服务科(办税服务厅)、征收管理科、税源管理一科、税源管理二科、税源管理三科、人事教育科、监察室,另设机关党委办公室。
胜利工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7个,级别为正科级。具体名称如下: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收入核算科、纳税服务科(办税服务厅)、征收管理科、人事教育科、监察室。其税源管理职责并入征收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职责并入人事教育科。
1办公室
拟订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有关工作制度;起草和审核重要文稿;负责机关文电、机要、会务、档案、督办、信息、调研、信访、保密、密码等;承担面向社会的税收宣传、新闻发布及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承办网站运行和维护工作;组织税收科研、学术交流工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有关事项;管理本单位财务、政府采购、后勤保障等机关行政事务工作;组织实施综合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协助领导对有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2政策法规科
负责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等税种的税政业务;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金税工程相关税种业务的管理、推广应用及认证报税、数据采集、稽核管理工作;负责相关税种的纳税评估办法、日常稽核和日常管理性检查工作;负责税收协定执行、反避税实施、外国居民税收监管、情报交换、国际税务管理合作等;负责涉税法律事务;负责组织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管理性监督检查;承办重大税收案件的审理和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负责税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事项;负责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业务申报的初审、审核,组织落实本地出口货源征税情况并负责对外复函;牵头抓好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工作,拟定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工作方案并组织贯彻实施;开展税收政策调研与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反馈工作;开展世贸税收调查应对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3收入核算科
牵头编制年度税收计划;监督检查税款缴、退库情况;开展税收收入分析预测、税收收入能力估算及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承担税收会计核算、统计核算、税收票证管理等相关工作;承担税收收入数据的综合管理应用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4纳税服务科(办税服务厅)
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各税种、各环节的纳税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组织落实纳税人权益保障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等工作,受理纳税人投诉;负责指导税收争议的调解;承担短信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组织实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负责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解缴、欠税公告、发票购销、金税发售、报税稽核、咨询辅导和受理减免申请及有关优惠政策申请等;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5征收管理科
组织落实综合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订具体操作办法;承办征管质量考核、风险管理和税收收入征管因素分析工作;承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资料管理、普通发票管理、税控器具和征管软件的推广应用等方面的相关工作;组织落实个体和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税收管理员制度;组织实施综合性纳税评估办法;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6税源管理科
负责对所辖税源的监控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和纳税服务;负责所辖纳税户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进行税源预测和分析、重点税源管理跟踪监控、税收调研、日常检查、户籍管理、政策送达、定额核定、催报催缴、数据采集分析、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处理一般性违规违章行为等;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7人事教育科
组织落实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承担机构编制、干部任免、人员调配、劳动工资、人事档案、公务员管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等人事工作;组织落实税务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拟订具体实施方案;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员培训、学历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开展培训质量考核与评估;负责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8监察室
组织落实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制度,拟订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协调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受理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及有关申诉;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开展执法监察和纠风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机关党委办公室
负责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税务文化建设和基层建设;负责党建、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级别与内设机构的机构级别相同。
(二).县局直属机构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设置稽查局,级别为副科级。
稽查局内设机构5个,分别是:办公室、综合选案股、检查股、案件审理股、案件执行股,级别为副股级。举报中心工作职责划入综合选案股,挂举报中心牌子。
稽查局职责:组织落实税务稽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订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协调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审理和执行工作;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协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处理税务稽查有关工作;承担金税工程发票协查工作;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和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办理税收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的有关事项并提出审理意见。
内设机构职责参照市局所属稽查局设置。
(三).派出机构
县(区)局设若干税务分局、税务所。区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级别为正科级;县局设置的税务分局级别为副科级,税务所级别为正股级。
(四).事业单位
县(区)局设信息中心,级别与内设机构的级别相同。
信息中心职责:承担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支持、保障工作;承担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组织本单位信息安全管理与实施。

㈤ 大伙房水库移民补偿

一、征地和移民动迁补偿实施原则
1.水利工程作为国家基础性、公益性设施,在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性规定基础上,对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建设实行政策倾斜。
2.明确责任,强化管理。省水利厅全面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建设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沿线各相关市政府负责动迁的组织实施,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积极做好配合工作,省水利厅与国土资源厅签订征地补偿投资协议,省国土资源厅与工程沿线各相关市政府签订动迁补偿投资协议。
3.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设项目用地(包括铁路、军事、林地等)的预审、报批、征地实施、占补平衡造地、施工期间服务、补充扩大征地、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涉及征地的协调服务工作。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执行本方案所定标准,并足额及时补偿到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4.各相关市政府负责地上地下附着物的动迁、地方协调等项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动迁投资范围内可细化补偿标准,合理调剂使用资金。
5.因工程需要扩大征地以及动迁增加的费用,在相应补偿投资协议的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增加的补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国土资源部门和各相关市核定。
6.各国土资源部门和各相关市政府应依法征地、动迁,合理保护被征地和动迁群众的利益,承担因征地、动迁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群众上访等责任。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重大意义的宣传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发生阻碍工程施工现象。
7.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征地、移民动迁专项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和监督。

二、征收土地补偿、税费标准
(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3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76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64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4.4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64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72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16万元。
6.临时使用耕地,按年产值乘以用地年限补偿。年产值标准:旱田1000元/亩;水田1200元/亩。临时使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不予补偿。临时用地复垦由建设单位负责,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
(二)其他税费
1.免征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
2.省及省以下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先征后返。
3.在耕地占补平衡及临时用地平整复垦的前提下,免征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闲置费。
4.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先征后返。
5.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由省国土资源厅具体组织实施,统筹调剂使用,并负责监督验收。
6.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费3%计取。
(三)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交通、林业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产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各相关市动迁办公室共同确认。
3.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征地报件必备件附征地卷一同上报。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同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650元;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550元;砖混、砖瓦房结构每平方米补偿400元;平(草)房结构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属建筑物补偿标准
仓房每平方米补偿120元;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25元;沼气池每个补偿400元;厕所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25—30元;菜窖每平方米补偿50—130元;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50元;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150元;大门楼每个补偿400元;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2000元;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2000元;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1万元;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10—30元;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坟每座补偿300元;合葬坟每座补偿5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基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6000元。
4.搬迁运输费每户200元。
5.临时住房补贴每户300元。

四、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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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听证会,听证会结束之后,才会有具体的收费价格
但现在,发改委下发通知,暂定按照每平米(居民)26元收费

㈦ 抚顺新宾县农村修建水电站占用土地如何补偿有什么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 月 2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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