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
Ⅰ 如何维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权利
浅议如何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
一、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坚持的原则
一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无论在履行督察职责、办理违法违纪案或者维权案件,警务督察部门和维权机构都必须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切忌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凭想像办事。
二是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在全部的维权工作中,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的授权范围、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开展工作。
三是坚持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维权工作人员和督察人员在履行职权、进行维权工作的同时,要充分认识接受监督的重要性;要增加维权工作和督察工作的透明度,广泛主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包括接受党政领导、各级公安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如何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
(一)尽快建立维权工作机构,完善维权工作机制。2005年9月,公安部明确要求,各级公安机关都要建立“维护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委员会”(维权委)及其专门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维权办”)。此外,还要重视完善工作机制,一是配齐配强维权专门工作人员。二是完善维权工作有关规章制度,强化“维权办”内部建设,细化工作目标,建立健全请示报告、信息搜集、档案管理、数据统计等工作制度。三是明确“维权委”的主要职责任务,各警种、各部门的职责任务,理顺规范工作格局和办事程序。
(二)加强舆论宣传工作,赢得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一是充分利用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新闻媒体,全面真实地报道对民警进行恶意投诉和不法侵害的案例、事例,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二是大张旗鼓地宣传公安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先进事迹,对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的违法犯罪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公开曝光,努力营造民警依法执法的良好外部舆论环境;三是针对诬告陷害、恶意投诉、妨碍公务、袭击民警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媒体广泛宣传其危害性、违法性,让全社会人民谴责,达到预防和警示的效果。
(三)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打铁还需自身硬”,自身素质强硬,能够公正文明执法,对有效遏制侮辱、谩骂、威胁、恶意诬告陷害民警,袭击民警、暴力抗法等案件的发生,减少民警自身损伤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用好用活现有法律法规政策,积极完善有关维护正当执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一是从国家立法方面来讲,要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为维权机构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二是从实际出发,积极与检、法、司等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制发规范性文件,明确维权机构的职能、性质、任务及职权,赋予维权机构对维权案件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及参与权。三是要积极沟通协调检、法、司等部门,统一对涉警案件上的认识,形成合力,从重从快从严打击侵害民警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深化“大练兵”活动,努力提高民警自身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一是要树立法律思维方式,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头脑清醒、判断准确,做好取证工作,为下一步的处理打下基础。二是加强锻炼,提高自身的体能和技能,努力达到一对一能战胜,一对二能制伏,一对三不吃亏。三是意识到自己权益被侵害时,要积极抗争,力所能及地保护好自己,绝不被假象和歪理邪说所蒙蔽,牢牢掌握法律这个有力武器,据理力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加大打击处罚力度,严惩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是对各类暴力袭警、恶意投诉、诬告诽谤、妨碍公务等侵权案件,要以办大案、要案的决心和力度进行查处,沉重打击其嚣张气焰,震慑犯罪分子,决不让其形成气候。二是在所有涉警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拒绝任何人向办案民警打招呼,决不允许降格处理,使其逃避法律的打击。三是将侵害人通报于其所在单位、所住社区和新闻舆论机构,最大限度发挥惩戒、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七)全面履行督察职责,发挥维权职能作用。各级警务督察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监督观念,增强维权服务意识,在严肃执法执纪,查纠处置少数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同时,切实担负起保护公安民警执法权益的职能。
(八)开展调查研究,搞好与当地党委政府的关系,努力搞好维权工作。一是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定期分析研究维权工作遇到的新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维权过程中反映出的公安执法薄弱环节,要督促相关业务部门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规范,加强业务培训,改进执法措施,强化自我防范。二是要主动向党委、政府及时汇报工作,最大限度地赢得他们对公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减少并逐渐杜绝非警务活动,尽力争取财政经费的大力支持,加强公安机关的装备建设,减少民警伤亡事件的发生。
(作者为甘肃省公安厅警务督察总队民警)
Ⅱ 报考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对视力有没有要求
这类岗位来对视力是有源要求的。
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中要求: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如果通过近视手术矫正,双眼视力大于0.8,也是可以报名的。
对于一些特殊岗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需首先参加体能测评并合格方可在网上正式报名。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条件要求视力必须达到1.0及以上,符合职位条件要求的进行体能测评后,方可报考。
Ⅲ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主要权限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主要权限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版2)实施行政处罚;(3)对特定人权员实行人身强制;(4)当场盘问、检查和继续留置盘问;(5)按照规定使用武器;(6)按照规定使用警械;(7)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和搜查;(8)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和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所和建筑物;(9)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的约束措施;(10)限制通行、限制停留和交通管制;(11)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2)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现场管制;
Ⅳ 国家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有什么规定
各省公务员招考过程中,除了各省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的规定,国家对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方面的规定。规定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人民警察政审考核程序及内容
一、考核工作须贯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向考生及家庭主要成员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了解情况、查阅档案、听取群众意见等办法进行。
二、考核工作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考核考生必须两人以上,考核结果应形成书面材料和有考核结论。
三、考核的主要内容和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在重大政治问题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2、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⑴政治思想落后,怀疑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不满言行的或有抵制、对抗行为的;
⑵有扰乱社会治安、偷窃、赌博等不良行为的;
⑶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
⑷参加非法社团活动受到开除党籍、团籍、学籍处分的;
⑸纪律散漫、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曾受到口头警告以上处分的,参与打架斗殴、拉帮结伙,与社会上不法青少年来往频繁、关系密切的;
⑹曾被劳教、少教或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楚的;
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⑻在招收期间直系亲属或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中有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和正在服刑的;
⑼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血亲在国外或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或情况了解不清楚的;
⑽纹身的;
其他有不适合做人民警察工作的。
Ⅳ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主要内容
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扩展阅读
人民警察的义务和不得有的行为:
1、人民警察的义务: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五)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六)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七)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人民警察的职责主要是:
(一)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
(四)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等。此外,根据人民警察的特点,为了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感,同时也为了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3、人民警察不得有的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Ⅵ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的分类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 公安机关职责
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 110的职责范围
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那些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Ⅷ 论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
要答要点
第一个回答不完整
第二个回答有一半与问题无关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在管辖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公安机关的职业责任。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