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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安全机关

发布时间: 2021-02-13 03:30:21

❶ 涉港、澳、台地区案件时律师如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汇总

涉港澳台的案件,应提交以下材料及其公证认证文件。
1、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1)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3)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❷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由哪级法院管辖

回复 zw3300003:这种答案都会采纳?

关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管辖和受理的规定:
(一)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
(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经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内地兴办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当事人不得用协议方式排除我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
(五)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物均不在内地的,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
(六)涉港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国外某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协议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仲裁协议,并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关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管辖和受理的规定:(一)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四)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经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内地兴办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当事人不得用协议方式排除我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五)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物均不在内地的,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六)涉港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国外某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协议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仲裁协议,并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❸ 涉港澳台案件为什么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哪部法律有规定

依据他当地的法律,现在那些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与大陆政策不一样,只要不违背祖国统一和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适用地方法律

❹ 对于与涉港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大陆法院判决能否在香港顺利执行

能够在香港执行,但是需要司法协助,中港有签这方面的司法协助协议。
首先要考虑境内为有无可执行的财产。

此人在香港有无公司?是否为股东?

若无任何财产,谈何执行?!

❺ 外交部涉外安全司下面有几个部门

他们主要就是研究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的事。涉外事宜。和提出政策建议。知道做y外交机构有关的业务。和组织在华活动管理工作的。

❻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机构设置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设6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秘书行政司:负责机关文电、机要、档案和安全保密、信访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基建工作。
综合司:承办中央对港澳重要政策落实的督促检查工作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政研司:了解和研究香港、澳门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重要动态,起草有关重要文稿。
联络司:承办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联系的有关事务;承担内地公务人员因公赴港澳的审核、审批及证件的签发、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港澳在内地新闻机构和记者事务;办理中央政府驻港澳机构提出的有关事宜;承办新闻发布工作。
交流司:了解香港、澳门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有关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拟订交流与合作的政策和措施,参与拟订内地派驻香港、澳门中资机构有关政策;参与重大交流合作事项的协调工作;承办内地与香港、澳门民间交往的有关审核管理工作。
法律司:宣传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研究基本法实施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承办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机构的往来事务;协同有关部门办理涉港澳司法协助事宜。
机关党委(人事司):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人事司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港澳研究所、机关服务中心

❼ 话说深圳办理涉港财产,具体怎么处理

这块程序比较复杂,需要律师专业化程度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广东齐家明鹏律师事务所有专业的这个版块服务,您可以问下

❽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类机构有哪些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类机构包括:
1、指挥中心
负责“110、119、122”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的受理和先期指挥处置,对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和检查;规范、协调应急反应机制建设,先期指挥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2、科技情报大队
负责规划、指导和管理全区科技强警和公安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全区公共安全智能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并管理、维护和整合数据资源;负责警卫任务、重大安保活动及日常通信保障工作;负责区局新闻发布和舆情导控工作。
3、警务督察大队
组织全区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围绕公安中心工作和重大
警务部署开展现场或网上督察;受理、核查、督办对公安机关及
人民警察的检举、控告;实施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履行职责
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组织、协调、督办全区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工作;协助警务保障室做好局机关秩序维护和民警职工日常管理工作。
4、法制大队
主要职能:负责全区公安法制工作,组织实施执法规范化建设;开展内部执法监督,组织执法质量考评,制定落实内部执法工作规范;承办公安行政复议、应诉和国家赔偿及听证;对区局承办的刑事、行政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组织对全区公安民警的法制教育培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
5、国家安全保卫大队
主要职能:负责政治案件的侦破、政治保卫等基础工作。
6、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大队(经文保大队)
主要职能:收集掌握和分析研究单位内部安全稳定情况,预防化解和协调处置各类不安定事端;依法监督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安全;查处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责任事故和行政违法案件;指导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队伍建设;监督指导区直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7、网络安全保卫大队
主要职能:指导并组织实施全区公共信息网络和国际互联网的安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互联网违法信息监控和情报信息收集工作;组织实施全区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组织实施全区电子数据证据的检验鉴定工作。
8、刑事警察大队
主要职能:负责对全区刑事案件及毒品案件的侦查工作;组织、协调、参与侦破全区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严重暴力案件、流窜案件、系列案件及上级交办案件的侦破工作;组织严打专项斗争;为全区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等。
9、经济案件侦察大队
主要职能:负责全区公安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收集、掌握全区经济犯罪信息,研究全区经济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制定打击、防范、控制工作对策;办理依法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负责全区公安经侦执法工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工作;组织开展预防经济犯罪的宣传、培训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10、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主要职能:负责全区道路交通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和指导交通安全宣传、交通秩序管理、道路治安管理、交通事故处理、路障管理、静态交通管理工作;参与新建、改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和验收;参与重要警卫和大型活动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规划部署和组织实施全区道路交通科技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指挥管理;组织开展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工作;负责辖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管理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协助区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城市创建和区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11、治安管理大队
主要职能:负责全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全区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组织做好暴力犯罪、群体性及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等工作;组织、指导全区治安行政案件的查处和治安部门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组织、指导、检查、监督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枪支弹药、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放射物品、剧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业务工作、社区警务工作;指导、检查公安条线综合治理工作;指导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工作,指导重点人口(工作对象)、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管控工作;组织、指导全区流动人口和私房出租的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全区大型、重要活动安全保卫工作。
12、巡防大队
主要职能:负责管理主城区保安巡防大队工作,指导各镇区园巡防工作,负责对区行政中心及重要活动保卫,全区保安服务、金融押运机构管理指导,依法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及其保安服务培训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对全区社会公共安全行业、技术防范产品与工程进行技术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指导治保、保安联防等群防群治工作。
13、水警大队
主要职能:指导全区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水上治安动态并制定相应对策;负责长江水上管辖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长江岸线管辖区域水运系统、船舶修造单位及码头的治安管理;协调水上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14、出入境管理大队
主要职能:负责全区公民因私出国境证件和来通境外人员签证(签注)、居留许可的受理、审核工作;负责全区常住和短期居留的外国人管理;负责临时来通华侨、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的住宿登记管理;负责对全区各派出所外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培训;指导、协助或参与涉外案(事)件查处。
15、看守所
主要职能:负责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监管法律规定留所执行的罪犯。
16、拘留所
主要职能:负责对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员的看管和教育。

❾ 美国涉港法案具体内容是什么

2020年7月16日

以下内容来源于维基:

香港自治法(英语:HongKongAutonomyAct),又称香港问责法(英语:HongKongAccountabilityAct)[2],是一项美国联邦法律,该法案授权美国政府部门以金融等制裁手段惩罚实施恶法、侵蚀香港自由的中国大陆与香港官员[3]、镇压香港示威者的警察[4]以及与制裁对象往来业务的实体[5]。此法案制裁级别分为两级,对破坏香港自治与自由的中国大陆和香港官员施加“一级制裁”,对所有与之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施加“二级制裁”[6]。违反制裁令者,最高判囚20年,罚款100万美元[7]。

该法案授权美国政府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13]。法案列明,生效後,美国国务卿须在90日内(2020年11月美国总统选举和国会选举前)及未来每年报告受制裁的官员和金融机构的名单[14],列举出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反《中英联合声明》或《香港基本法》的人员,提供解释并指明与相关人员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制裁手段包括冻结资产、拒绝入境等,被制裁的金融机构将面临禁止向美国金融机构借贷、禁止银行交易、禁止外汇交易、限制商品或技术出口等一系列制裁。此外,法案也涉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支持容许面对中国大陆迫害的香港人合法前往美国[15]。《香港自治法》是加强版《香港人权与民主法》[16],有评论形容其严厉程度等于公开向北京当局挑衅,甚至不惜与之决裂和开战[17]。

2020年7月14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在白宫记者会上,宣布已签署该法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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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发现楼主提问时间是去年,问的应该是《香港人权与民主法》,以下该法案内容同样来自维基:

  • 要求美国国务卿每年向国会提交报告,审视香港是否仍然有足够的自治权享受美国给予的特殊待遇,包括继续被视为独立关税区(已改列入《2019年美国国防授权法案》并已通过);[45]

  • 如果香港日後就基本法第23条「国家安全相关」的法例立法,美国总统及国务卿会审视相关法例,是否牴触《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市民及外国居民的人权会否受到限制;

  • 如果有香港市民因为参加暴力示威而被政府拘捕,美方不会以此为由拒绝批出学生或工作签证,美国方面会指令领事馆,维持一份活跃名单,纪录一些被中港政府扣留、拘捕和针对的人,而美国官员会与想法相似的国家合作,呼吁他们采取类似的行动,对待被捕人士;

  • 方案提及香港的政改进程,希望确保香港选民可以有权利透过普选选出行政长官和所有立法会议员。草案内容明确指出,会支持香港建立一个「真正民主选项」,即是香港选民可以「自由和公平地提名及投票」,并在2020年能够公开直接选出全体立法会议员及行政长官;

  • 美国商务部会在180日向国会委员会提交报告,评估香港是否足够地执行美国针对敏感军商两用出口管制法例,以及美国或联合国对朝鲜或伊朗所实施的制裁。在可能的情况下,美国相关部门会检视有没有相关产品,经香港转口,以及用作大规模监控及「社会信用」系统。草案特别提到,中国可能利用香港作为独立关口,可能会以大湾区之名,利用香港成为中国输入敏感技术的管道;

  • 要求美国总统向国会相关委员会提交一份制裁人员名单,这些人被指打压香港基本自由,有可能被冻结在美国的资产或拒绝入境。这份名单列明的是针对那些有份参与,把个别人士引渡到中国大陆被监控、掳走、扣留、虐待或被迫认罪的人。草案提出的例子包括铜锣湾书店的桂民海、李波、林荣基、吕波、张志平以及以香港为基地的《新维周刊》和《脸谱》创办人王健民和呙中校。[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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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是我自己的话:

总的来说就是美国觉得中国的法案或者行为不合理,于是自己出了个法案制裁中国以及相关人员、机构等等。什么时候别的国家的事儿轮得到他管了?话说“不干涉他国内政”好像是《国际法》的一条吧?美国自特朗普上台真的是越来越不要脸了。

❿ 求教:哪些法条中有规定涉港澳的情况参照适用外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为依据而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 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编辑本段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编辑本段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编辑本段第四章 投资、合作条件
第十七条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编辑本段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编辑本段第六章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三十六条 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 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条 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第四十二条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编辑本段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编辑本段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第九章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 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
编辑本段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希望您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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