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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土地收回的听证程序

发布时间: 2021-02-10 07:44:27

㈠ 多选题: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可以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是( )

您好,应选BCD。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版关人民政府土权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哪些程序

目前,在实践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常见的程序错误有四种:一是,行政机关发文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行为在先,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后;二是,违反国务院行政公文行文的有关规定,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和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这宗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混淆,即同一个审批文件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又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批复只送达新的土地使用者,没有送达原国有土地使用者;三是,注销原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不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中“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程序办理;四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告知原土地使用者申诉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章“注销土地登记”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资函2000 21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通知原土地使用者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该宗土地。

㈢ 国有划拨土地被依法收回是否给予补偿

当然要补偿了,比如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需提供一个划拨权益价和一个出让价,他两个之间的差价就是需补交的出让金,权益价可以理解为用地户以前征用这块地已经缴纳过的费用,也可以理解为应补偿给原用地户的费用。

㈣ 什么情况下政府应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

以下情况回可以收答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1、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2、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3、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4)国有划拨土地收回的听证程序扩展阅读:

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规定:

在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问题上,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适用应当区分公益性划拨土地和经营性划拨土地。

如果是国家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纯粹为公益目的而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政府因公益收回土地使用权时不需要进行补偿,因为承担公益责任的主体还是政府。

如果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还有那些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依法可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如有一定营利功能的学校、医院等企事业法人对划拨土地的使用依法包含经营性私益目的,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其划拨土地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㈤ 为什么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予以补偿

我厂于1987年依法取得一块划拨土地。2005年,我厂被列入旧城改造的范围,现即将被拆迁。据说,因为当年无偿取得土地,因此在拆迁时得不到土地补偿,只能获得建筑物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有无具体补偿规定?这类问题如何处理?读者 谢志东

答:对于您提出的依法收回划拨土地是否应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这个问题,结合法律法规规定、理论研究情况和实际操作办法,进行解答,仅供参考。

1990年5月1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两个法律法规从条文理解上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第55号令分别属于法律和行政规章,处于不同的效力位阶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效力高于国务院第55号令。

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的变化,也正反映了理论研究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属性认识的不断深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权的属性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其权益逐步明确。事实上,就土地使用权本身而言,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同样属于财产权,只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同。尽管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就对国有土地划拨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直到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号令颁布,才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3月8日发布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解释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7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行为进行了界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从强调无偿取得,到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可能无偿或发生相应成本,其间的变化表明,划拨土地使用权逐步被作为一项财产权来看待。

不仅如此,在长期使用划拨土地的过程中,也伴随资金投入,会产生相应的附加值。依据“谁投资谁拥有”的产权原则,企业应拥有相应部分的财产权。2001年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中规定:“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这一规范性文件首次明确了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权益,明确承认划拔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

因此,旧城改造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且补偿前必须进行价值评估。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2002年7月1日实施)的说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在实际估价时,首先根据宗地条件评估其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通常设定为该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刘洋

㈥ 关于国有土地划拨收回的问题

看看他的土地证和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是否将这块空的土地设定为规划绿地,如内果是就直接绿容化;如果不是,那就要看看是否是在其他用地上设定了规划绿地(比如在他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地方),置换一下也可以;如果根本就没明确有规划绿地,也没有留绿地率的百分比,那就没有绿地。

㈦ 急!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国家收回的时候是否要针对该划拨土地给使用人进行补偿求相关法规

看情况,这两种情况以外的回收划拨土地都是无偿的:
1、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但对其上的附属建筑物等有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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