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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要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发布时间: 2021-02-09 05:38:56

A. 《决定》为什么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 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回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答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所谓“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在这里要作狭义的解释,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当 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

实际情况中,会出现一些损害公共利益,但是并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受害人的案例,因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受害人,所以很难提出诉讼要求,这个时候,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者说代表公共的群体,对造成这一损害的被告提出诉讼,以便及时中止损害,维护公共利益

B.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哪些优势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存在的特殊诉讼形式。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后,谁能代表公益提起诉讼?从事公益的各类社会组织和团体当然可以,但是,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同样不能置身其外。因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比较容易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问题,提起公益诉讼也更有专业性、权威性和便利性。所以,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推动公益诉讼特别是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而且能够有效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C. 检察机关为什么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

2015年1月,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检察院将环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处罚某企业。这是我国首起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向环保部门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行政诉讼是国家基本诉讼制度,俗称“民告官”,是行政相对人为寻求司法救济,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诉讼主体适格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潜在的侵害危险,但与具体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这种情况下,违法行政行为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无法接受司法审查,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责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现实情况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监督审判权和行政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或存在潜在的侵害危险,是在法律实施中发生的问题,理应纳入法律监督范畴。二是检察机关具有专门性、独立性、外部性特征,地位超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能有效解决诉讼费用负担、举证不能、败诉负担等现实问题。行政公益诉讼不单纯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而是客观公正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三是检察机关具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优势条件。行政公益诉讼,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诉权,检察机关处于行政公诉人的地位,享有行政诉讼原告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获取证据、举证能力、技术手段以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等方面,基本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平衡,符合权力对等和抗衡的法治精神。四是符合诉讼的基本法理。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当事人”,以行政公诉人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主动、积极的程序性公权力,只是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请法院对行政行为依法裁判,不具有终局或者实体处分的效力。违法行政行为能否得到纠正,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完成。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该有严格条件限制。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政自诉权,必须有严格限制。一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与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提起公益诉讼。三是被诉行政行为与检察机关(检察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检察机关才能考虑启动诉讼程序。当前,行政公益诉讼应该严格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坚持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遵循一系列权力运行和行政诉讼活动规则。一是坚持审慎稳妥原则。鉴于行政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范围不宜放得过宽,应当重点考虑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较为迫切的典型案件提起诉讼。二是恪守司法谦抑原则。监督不是干涉,要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职能,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的,可以考虑先提出检察建议,对不采纳检察建议或者采纳建议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再提起行政公益公诉。三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要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公诉案件,法院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审理,及时作出裁判。

D. 检察机关不提起公益诉讼要承担什么责任

最多算是失职吧复, 检察院的指制责如下: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E. 最高检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如何落地

2015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7月2日,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最高检民事行政厅厅长郑新俭接受记者采访,就为何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改革试点方案如何落地等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检察机关为什么要探索建立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答: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近年来,生态环境污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呼吁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日益强烈。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由于我国目前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十分完备,对此类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还不够。为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强化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有哪些?个人或企业可以申请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吗?

答:根据《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试点阶段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在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个人或企业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或举报相关的案件线索,这有助于强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问: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以什么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

答: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益”的保护。这一称谓,既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传统称谓相区分,又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方案》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方案》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请求。

问:《试点方案》中,提起公益诉讼设置了诉前程序。为什么要设置?诉前程序包括哪些内容?与提起诉讼如何衔接?

答:为了提高检察监督的效力,发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方案》设置了诉前程序。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或者支持起诉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

问:最高检为什么选择北京、内蒙古、福建、甘肃等13个单位作为试点?

答:《方案》选择的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考虑在地域分布上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也考虑是否可能具有公益诉讼案件。选择这些地区检察机关开展试点,既有地域分布上的代表性,又有利于试点工作的推进,这不仅有利于收集、提炼实践经验,也有利于检验试点效果。

问: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如何?面临哪些困难?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何意义?

答:公益诉讼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有效方式。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我们看到其中对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未作规定。主要的原因我个人理解是实践经验还不足。从目前公益诉讼的实践情况看,还处在刚起步的阶段,如果说有什么困难的话,我认为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缺乏实践经验;二是公益诉讼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这次进行试点,其目的也就是要探索实践经验,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

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有许多有利的因素:如不牵涉自身利益,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拥有法定的调查权,有利于调查取证和解决举证困难问题;能够从大局出发,审慎地行使公益诉权,避免影响到正常的行政秩序;具有专业法律监督队伍,能够高效、准确地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可以大幅度降低司法成本。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等,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会不会让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暴增?

答:为保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前期我们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各地对适宜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进行了初步的摸排。根据调研情况看,预计不会出现案件量过多的情况。而且,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诉前程序,可以使一些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能不会太多。此外,试点期间相关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须严格按照《改革试点方案》确定的案件领域,以重点领域的重点案件为抓手,避免自行其是、全面开花。

问:检察机关如何落实改革试点方案?具体实施细则何时出台?

答:为确保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稳步发展,检察机关将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沟通协调。为确保改革试点取得实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加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我们也将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共同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推进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二是坚持稳妥推进。既强调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严格规范行使检察权,确保改革试点在法律框架和授权范围内依法推进;又强调紧紧围绕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实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建立审批制度。地方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须先行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四是加强指导和规范。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在方案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实施细则,进一步增强各环节的可操作性。

我们正在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拟就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起诉、审理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争取尽快下发,推进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F.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日报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部署,自2015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检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为期二年的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以来,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牢牢抓住公益这个核心,严格把握试点案件范围,试点工作进展顺利。经过一年多的试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优越性逐步显现,弥补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缺位,强化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调动了其他适格主体的积极性,增进了公益保护的社会参与,等等。但是,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难,比如地方检察机关在人、财、物未独立于地方的条件下,起诉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实际操作不容易;有的对此项改革部署的认识,往往局限于部门工作或者部门法的思维方式等。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定位

目前,在试点阶段,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将来,检察机关或许应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或者“行政公诉”,才更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统称为“公诉”,包括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民事公诉。而“公益诉讼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难以把检察机关与公民、社会组织区别开来,也不足以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称为“公诉”,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是“公诉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如此,因为在三大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目的是一致的,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公诉人”既可以代表国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从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封建社会末期检察官是代表国王的,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自从德国民法典确立私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诉。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有一个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理论上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划分本身就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社会公共利益中有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中也有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诉人”身份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地位和职责可以避免许多理论分歧。目前,对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理论基础还要加强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公诉人地位,既来自私法,也来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检察机关和国家职能介入的方式和强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领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以国家职能为补充。只有在权利自由处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才需要国家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因此,在私法领域,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补充,调解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公法领域,就是以国家职能为主,以意思自治为补充;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补充;调解、和解只限于公权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和正义实现方式的最优化。目前,我国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地承认调解,在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可见,公诉与自诉在三大诉讼中只是所占地位不同而已,不论在哪种诉讼程序中,公诉还是要按照公诉的特点和规律进行程序设计,不能因为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就可以不承认公诉的特点和规律。

检察机关是特殊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都是特殊原告。首先,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它属于原告的范畴。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是原告,在诉权理论和诉讼结构上,就难以定位,所有的诉讼权和程序都难以安排。因此,检察机关是原告,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前提。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它是一个特殊的原告,有很多特殊性,包括权力设置和程序安排等不同于普通的原告。其特殊性可以从两个层次来认识:一是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官的行为,包括起诉、出庭支持起诉都是职务行为。二是检察机关起诉和支持起诉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这两个层次的特征都可以通过“公诉人”身份来体现,以“公诉人”身份界定检察机关的原告身份,体现检察机关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程序设置上的几个问题

在公益诉讼的程序设置上,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检察机关对所有提起诉讼的行为都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取决于案件的类型和诉讼的阶段。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要从两个方面来界定:第一,所有的起诉都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有些是全部的证明责任,有些是部分的证明责任。第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只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举证责任主要是由案件的类型来决定,而不是由起诉人的主体身份来决定。

关于出庭检察官是否要出具检察长授权委托书的问题。探讨这个问题,要考虑检察制度和检察权运行的特点。首先,检察官的出庭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而不是普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行为。这是由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其次,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都承认检察一体原则。也就是说,检察官之间、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在履行职务上是可以替代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更换检察官。因此,出庭检察官没有必要出具检察长的授权委托书。

关于能否以传票方式告知检察机关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传票不仅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附带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不按时到庭,可以拘传。这两个方面的法律意义都不适合于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这完全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的做法,用“通知”即可。

检察机关认为在公益诉讼中法院裁判错误的,应当是进行“上诉”还是“抗诉”?笔者认为,应该是抗诉。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是抗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应当是抗诉,不仅对已经生效的裁判适用抗诉,而且对未生效的裁判也应当适用抗诉。其原因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是自诉人而是公诉人,它的诉讼行为不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为胜诉而是为维护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

关于哪级检察院派员出庭二审和再审问题。毫无疑问,无论从职能管辖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检察制度的角度来看,都应该由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如果确有必要由下级检察院派员协助出庭的,也只能作为辅助人员。

G.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一、必须树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定位

目前,在试点阶段,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将来,检察机关或许应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或者“行政公诉”,才更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统称为“公诉”,包括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民事公诉。而“公益诉讼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难以把检察机关与公民、社会组织区别开来,也不足以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职责。

第二,“公诉人”既可以代表国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诉。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三,以“公诉人”身份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地位和职责可以避免许多理论分歧。在私法领域,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补充。而在公法领域,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补充。目前,我国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地承认调解,在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可见,公诉与自诉在三大诉讼中只是所占地位不同而已,不论在哪种诉讼程序中,公诉还是要按照公诉的特点和规律进行程序设计,不能因为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就可以不承认公诉的特点和规律。

二、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是特殊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都是特殊原告。首先,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它属于原告的范畴。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它是一个特殊的原告,有很多特殊性,包括权力设置和程序安排等不同于普通的原告。其特殊性可以从两个层次来认识:一是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官的行为,包括起诉、出庭支持起诉都是职务行为。二是检察机关起诉和支持起诉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这两个层次的特征都可以通过“公诉人”身份来体现,以“公诉人”身份界定检察机关的原告身份,体现检察机关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三、理清程序设置上的几个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检察机关对所有提起诉讼的行为都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取决于案件的类型和诉讼的阶段。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要从两个方面来界定:第一,所有的起诉都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有些是全部的证明责任,有些是部分的证明责任。第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只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举证责任主要是由案件的类型来决定,而不是由起诉人的主体身份来决定。

关于出庭检察官是否要出具检察长授权委托书的问题。检察官之间、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在履行职务上是可以替代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更换检察官。因此,出庭检察官没有必要出具检察长的授权委托书。

关于能否以传票方式告知检察机关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传票不仅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附带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不按时到庭,可以拘传。这两个方面的法律意义都不适合于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这完全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的做法,用“通知”即可。

检察机关认为在公益诉讼中法院裁判错误的,应当是进行“上诉”还是“抗诉”?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是抗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应当是抗诉,不仅对已经生效的裁判适用抗诉,而且对未生效的裁判也应当适用抗诉。其原因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是自诉人而是公诉人,它的诉讼行为不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为胜诉而是为维护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

关于哪级检察院派员出庭二审和再审问题。毫无疑问,无论从职能管辖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检察制度的角度来看,都应该由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如果确有必要由下级检察院派员协助出庭的,也只能作为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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