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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发布时间: 2021-02-05 14:37:56

⑴ 公检法各部门之间是什么关系其职能是什么

1.公检法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是:

(1)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同时,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进行立案监督

(2)在侦查结束后,检察院根据侦查的结果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起诉,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一般而言,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

2.公检法各部门的职能是:

(1)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除了刑事侦查的职责以外,还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对一般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执法的职权。

(2)法院是司法机关,主要职能是死刑核准,再审处理,回避制度,监督制约。

(3)检察院也是司法机关,主要的职能是:

①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②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③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⑤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⑥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⑦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1)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扩展阅读:

1.公检法就是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简称,三者是中国政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关系由《刑事诉讼法》调整。

2.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公安部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监督关系,公安局是为人民服务的执法机关。

3.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最高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⑵ 美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宪法关系

三权分立(checks and balances)亦称三权分治,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其核心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具体到做法上,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权力分属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政府机构,由三者互相制衡。是当前世界上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主政治思想。

⑶ 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如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明确,执行中应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工作实行法律监督。法律规定在监督方面突出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怎样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虽有所规定,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实际问题难以解决,有待于探讨。 一、关于刑事诉讼案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举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判。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1、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2、讯问被告人;3、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4、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5、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6、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7、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8、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的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客观、公正的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既要依法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也应当向法提供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法律规定明确,在实际运用中就不简单了。如在我们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出现过公诉机关在庭上指控犯罪,不出示有关证据。包括能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能证明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因为证据在庭审前,只有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掌握,庭审中不出示审判人员无法得知。针对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发现后,只能建议公诉人提供有关证据,无其他制约方法。如2007年我们受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周某某强奸案,在庭上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由于这一关键证据发生问题,由此获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此案经过三次审委会讨论未定结果,并向政法委、上级法院汇报。在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检察机关曾派人提前介入,也同被告人谈过话,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大致相同。建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此证据。最终以周某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维持一审判决。此案宣判后,受害人家长满意,不再为此事信访。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例如我们受理案件,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应出示证明自己罪轻、减轻处罚的证据。不能仅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重罪的证据,而忽视提供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在公安机关,证据的审查在检察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工作中应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践中如何运用,如何监督从法律规定上应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条件各不相同。主要是关于被告人是否能逮捕,是否有逮捕必要,争论比较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以上规定既然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已证明发生,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构成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实践中,有些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逮捕而未逮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2009年我院受理公诉机关提请公诉李某交通肇事案,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于事故责任大,被害人未得到民事赔偿,情绪激动一直信访,案件到我院后,经认真审查,多次做被告人及家长工作。被告人及家长态度强硬,在民事赔偿方面决不让步。被害人由于受伤过重,所花医疗费太多家庭已无法承担,强烈要求严惩被告人。经审查报院长批准依法将被告人逮捕,在执行中公安机关通过各种方法,经2个月才将被告人抓获,案件得到公正处理。2010年我院在受理案件中,仍出现交通肇事案件醉酒、逃逸等行为,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呈捕,检察院已批准逮捕,在公诉前却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像这样情况是否有利于惩治犯罪。国家出台法律对醉酒、逃逸行为属重点打击对象。人民法院依法规定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但公安、检察同样也是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三机关应怎样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执行法律中应如何依法监督。 三、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在人民法院是否能退补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案件到人民法院后,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遇到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除此之外无延期、退补规定。对检察机关公诉的刑事案件只能做出两个决定:1、检察机关公诉的刑事案件构成犯罪,判处相应刑罚;2、检察机关公诉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宣告无罪。往往在办理检察机关公诉的刑事案件中,通过审查案卷发现犯罪事实存在,但证明构成犯罪事实的证据缺乏。针对这一情况,认定犯罪下不了决心,不认定犯罪,显然是放纵违法行为。我们一般建议公诉机关延期审理,补充证据。但公诉机关以证据无法补侦为由,不采取延期审理办法。案件就难以得到公正处理。 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怎样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密切协作。从法律规定上已明确,实际运用中存在一定问题,值得探讨。关于公检法三机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密切配合问题,中央政法委出台文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可以通过大三长、小三长会议沟通解决,必要时政法委可以协调处理。这主要是从和谐角度出发,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职责就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良好的法治环境。三机关都能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事,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上述探讨问题的矛盾就会减少发生。怎样才能达到这种效果。我认为:1、要加强学习,特别是法律业务知识的学习,新出台有关规定的解释。整个社会和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增长很快,政法干警如不在工作中继续学习,靠以往在学校所学的知识可能就不够用了。全民普法使公民法律观念和法律知识增长很快,政法干警的法律知识应当适应公民法律知识或意识的增长速度,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有利于满足民众对政法干警所提出的更高的要求。2、树立大局意识,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良好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通过惩罚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效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3、要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政法机关职能部门转变工作作风是赢得群众信任的关键。要明确“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真正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不断提高效能,最终才能让人民群众满意。 第1页 共1页

⑷ 公检法应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公检法是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1、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4)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扩展阅读

公检法就是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简称,三者是中国政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关系由《刑事诉讼法》调整。

其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公安部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监督关系,公安局是为人民服务的执法机关。

总而言之,“公检法”即国家机关为公民执法的三大部门。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⑸ 公检法 三者区别

  • 区别:

  1. 检察院和法院是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上下级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法院为监督关系。公安局是隶属于公安部,是执法机关。

  2.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以下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⑹ 公检法三者之间的联系

公安机关,是担负着国家治安、保卫职能的专门机关。它是国家行政
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工具之一。国务院设公安部,领导全
国的公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省辖市及市辖区、
县、自治县、县级市设公安局。市辖区、县、自治县、县级市得在辖区内
的镇、街道及社会治安情况比较复杂的地方,设立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
的主要职能是:⑴对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⑵领导和管理
和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⑶担负社会治安、国防治安、交通治安的管理工
作;⑷担负同治安灾害作斗争和预防犯罪的工作;⑸负责国家财产、国家
机密和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⑹管理消防和防空工作;⑺指导治安保卫委
员会工作,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⑻户籍、居民身份证、国
籍的管理工作,等等。
检察院的职能有三大块:自侦、批准逮捕和法律监督。自侦就是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自行进行侦查。批捕则是对于公安机关侦
察终结的一般刑事案件进行监督审查,批准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法律监督
则包括依法提起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法院的庭审行
为进行监督,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对监狱执行刑
罚进行监督等非常广泛的行为。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内设立案庭、刑
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执行局、法警大队、人民法庭、监督庭、
办公室、政治处、司法行政装备科等职能部门,负责审理和执行刑事、民
事、商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并通过审判,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
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保障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他们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关系。

三个机关平时都是各司其职,不相干扰。只有在发生刑事案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后,三个机关才有一些联系。
相同点:都是刑诉过程中的重要组成环节。并且可就刑事案件立案。
不同点: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审查上诉,法院依法审判。除有关贪污贿赂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除破坏宗教信仰案、破坏民族风俗习惯案、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及统计人员案这三类案件外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族权利的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练侦查。
检察机关一般负责审查起诉工作,同时有监督执法职能。
法院负责审判工作。
望采纳。

⑺ 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是否合法

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公检法三大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当然可以看做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的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说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是违法的。

但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有利有弊
利:
1、 相互配合,有利于资源的节省,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公检法机关在相互分离进行办案的时候难免有互相推诿、“踢皮球”的事件发生。这样会造成国家以及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此时,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就可以有效防止互相推诿、踢皮球的情况发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2、 有利于迅速、有力打击犯罪。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绝不会坐以待毙,他们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很可能无所不用其极。这时,公检法机关的联合办案使得侦查、抓捕、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迅速完成,可以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弊:
1、片面强调相互配合会使制约、监督机能减弱。依照目前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侦、控、审三个环节有一定的制约。但是如果我们在讲分工、制约的同时,片面强调三者之间的配合,会使得原本清楚的三个诉讼环节及各自的职能趋同或混同。后面原本具有监督制度的环节迁就前面环节的某些不足,久而久之,产生配合的任意,并成为习惯,导致制度的弱化,甚至虚无。
2、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法院的中立地位动摇。中立,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法官中立,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必须中立,无人会提出异议,否则,审判徒具形式而少了实质意义。只有法院中立、法官中立,才能客观公正地对待控辩双方,才能理性、公正地判断事实及适用法律。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案件的客观公正,才能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使职责。中立要求裁判者不能有事先的对任何一方的支持、好感或者对任何一方的歧视或偏见。但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这一法定原则需要贯彻。而且,由于法律上只允许互相配合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不要求也不允许法院再与诉讼的另一方辩方之间再产生互相配合,因此,互相配合的结果是显而易见了。由此可见,所谓的讲配合,只能使法院丧失裁判者的理性和主见,丧失其中立的基本立场。天平明显倾斜,诉讼三角明显变形。
3、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得辩护职能萎缩,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统一。讲配合首先使得控方的观点能够在庭审前就传递给审判方,使后者先入为主,而在将来排斥辩方意见。其次,控方总是能够以配合为由要求审判方对自己的工作失误或缺陷进行谅解,籍此支持控方观点。最后,事先的配合与事后的配合使得法庭审理徒具形式化,辩护成为摆设,辩方的意见无法被采纳,甚至将被告人的辩解理解成抗拒认罪而使之蒙受不利后果,弱小的被告方与强大的公权力联合阵营对立,只能成为被“专政对象”,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保障。

⑻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公检法三家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回案件,应当分工负答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就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同时,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进行立案监督。在侦查结束后,检察院根据侦查的结果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起诉,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一般而言,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检察院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
而公安机关除了刑事侦查的职责以外,还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对一般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执法的职权。同时,公安机关内部的消防部门,交警部门等,也有着其自己的职责

⑼ 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关系的文章

简单地说,按我国制度的设置,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关系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同时又是互相协作的。

⑽ 公检法之间的关系

地方复各级人民检察院上下级制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监督关系,公安局是为人民服务的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公安部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总而言之,“公检法”即国家机关为公民执法的三大部门。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10)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扩展阅读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以下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最高国家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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