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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听证权力公安机关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 2021-02-05 08:52:58

『壹』 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申请听证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会的是不是可以认为其放弃听证权利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当事人申请听证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会的应当终止听证 进行裁决

『贰』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过了,如果过一个月如果公安机关没接收处罚决定,那案件是如何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内理之日起不得超过容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叁』 当事人放弃听证会权利的后果

不成立。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自动放弃,无权主张听证会效力问题。

『肆』 我自愿接受处罚,放弃听证申辩,是什么意思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如果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写上我自愿接受处罚,放弃听证申辩这样的字句,那么就认定了该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如果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那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慎重为之。

『伍』 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听证程序和要求如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

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四十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五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5)放弃听证权力公安机关如何处理扩展阅读

公安机关听证案例:

滁州琅琊区检察院开门办案,就一起赌博案举行审查逮捕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听证监督员到场监督,公开听取各方意见后,当场决定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

据了解,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一直由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形式决定,像这样进行公开听证在我市检察系统尚属首次,在全省也为数不多,是我市司法改革中的一次有益尝试。

此次听证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赌博案。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袁某自2014年2月份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在滁城一家网吧内暗藏赌博机22台。

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随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这起案件,琅琊区检察院没有直接审查决定逮捕还是不逮捕,而是把“公开听审”的模式引入审查逮捕阶段。

当天参加听证会的有检察机关承办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此外还邀请了3名琅琊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听证监督员并发表意见。

听证会分为事实听证和有无逮捕必要两个阶段。侦查人员介绍了案情并发表了对案件的看法,犯罪嫌疑人在发言中也表达了意见和心声,听证监督员随后从法律和人性化的角度发表了意见和建议。承办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各方意见,最终决定对两名嫌疑人不予逮捕。

『陆』 不起诉案件公安机关将如何处理

不起诉的案件?
检察机关认为不予起诉的案件怎么会退回公安机关呢?专检察机关是做出属不予起诉决定,然后只是通知你公安机关就行了。
你是不说的是不是退查案件呢?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呢?如果是退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会给你有补充侦查的提纲例出你需要补充侦查的内容,你只要在一个月内补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就ok了,检察机关可以退你两次卷宗。

『柒』 行政处罚以后,受处罚企业要求听证,遭到拒绝,法院应该怎么判

1、听证是行政处罚之前的一个法律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回政机关作出责令答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如果你没有在上述日期内提出听证的请求,则视为你已经放弃了听证的权利。
3、如果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你听证的权利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则你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4、如果你已经放弃了听证的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你已经无权要求听证。对处罚不服时,你可以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

『捌』 公安立案后没经本人同意强行撤案怎么办

刑事案件立案后发现是误会后可以申请撤案 一、轻伤害案件的受理 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综合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是授权性条款,即赋予被害人有选择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公诉程序追究犯罪的权利。对于有证据证实的轻伤害案件,法律授权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也可以放弃行使直接起诉的权利,而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公诉程序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司法实践中,遇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展开调查。经被害人伤情鉴定属于轻伤,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起诉和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被害人决定放弃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轻伤害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向法院直接起诉条件的,应由公安机关侦查。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错误的做法。一是相互推诿。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进行治安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审理。二是无视被害人诉讼权利,径行处理。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已经报案为由,在相关鉴定结果已明确为轻伤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不经被害人选择或同意,直接立案侦查,走刑事公诉程序。上述两种做法,都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犯,应当纠正。 二、对轻伤害案件,公安、检察机关能否调解 有同志提出,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安、检察机关主持民事调解的权力,公安、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属于越权行为,是违法的。 笔者认为,轻伤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注意到绝大部分轻伤案件是由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的,且多数发生在亲朋、邻里、同事之间,属于群众内部矛盾,有的是亲属内部矛盾、家庭内部矛盾。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案件如能得到正确、及时、妥善的处置,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既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虽然公安、检察机关主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或同意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应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本人也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基本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有利节约诉讼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实践中,应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强行调解。利用权力强迫双方服从调解,对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动辄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二是不调解。对于双方都有民事和解的意愿,要求调解处理的,以法无授权为由,拒绝进行调处。这两类行为都是错误履行职权的行为,不仅无益于社会稳定,有时反而会引起矛盾激化,发生更大的利害冲突,应注意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 三、对轻伤害案件,侦查机关能否撤案 实践中发现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特别是调解成功、双方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作了撤案处理,认为这样做既节约诉讼资源,又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只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情形,规定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轻伤案件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上述条件。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国家机关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经法律授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已经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轻伤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公诉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讼。侦查机关超越法律的规定擅自撤案处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应予纠正。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建议。 刑事犯罪是对整个社会法益的侵害,而非简单地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因此国家对刑事诉讼实行公权力干预为主,绝大部分案件由国家垄断公诉。但由于轻伤害案件性质较为特殊,属轻微刑事案件,对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我国法律又赋予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而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当公权、私权并存并发生冲突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是一个基本的法制原则,也是一种国际惯例。因此,对已经进入刑事公诉程序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又提起自诉,或要求通过自诉途径解决,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公诉和自诉产生冲突,应根据公权优先原则,以公权力行使为先。公安司法机关应告知被害人案件正在刑事侦查、公诉过程中,说服其撤回自诉;坚持提起自诉的,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民事诉讼即使已经受理,也应按照刑事优先原则,中止审理。 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它不仅直接侵害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更侵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有关的政策法律,及时妥善地处置各类轻伤害案件,依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利益不受侵犯。

『玖』 单位不配合公安机关管理如何处理

有可能涉嫌妨害公务,前提是公安机关的要求是合理的,如果公安机关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你是可以拒绝的,这个就不构成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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