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会通过但违法审批
Ⅰ 听证会以后法院怎么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病历的真实性审查就是对病历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是当时记载的文字符号信息进行判断的专门活动。而病历完整性的审查是对提交给法庭或者鉴定机构的病历资料是产生医疗争议事件所涉及的患者医疗病历的全部还是其中一部分进行判断的专门活动。涉及谁来审查、怎么审查的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为此,《北京司法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这条规定,将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主体、程序、方法等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要求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和诉讼过程中,病历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因而发生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病历材料提出异议的情况也最多。虽然,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对于病历保管者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该当事人就应当对其提出的异议说明理由或者举证予以证明,而不能笼统地、泛泛地质疑或者否定病历的真实性。为什么要由异议提出者进行说明或者举证呢?因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实际上应当视为当事人提出的一种新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异议提出者进行说明和举证证明。《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也有相关的规定,要求对书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能采纳没有证据支持的异议,而应当确认书证的证明力。就是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主张方面对其做出举证义务的要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为此,《北京司法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证明。《浙江司法指导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这些规定都明确了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要求,就是要对其提出异议进行理由说明,既包括解释其质疑的合理性,也包括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 (二)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主体 由谁来审查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呢?由于病历属于证据,一旦确认负有保管病历义务的当事人提交的病历真实、完整,那么该病历资料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直接关系到案件最终的裁判和处理。我们认为,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应当由享有案件或者争议事件裁判职权的主体来实施。具体说,如果是诉讼案件,就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来判断;如果是仲裁案件,就应当由处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进行判断;如果是卫生行政案件,则应当由处理该卫生行政案件或者事件的医政工作人员来进行判断,而不可以越俎代庖将处理案件的主体与审查病历证据效力的主体分离。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质疑的,审查主体就是人民法院。对此,《北京司法指导意见》第13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江苏司法指导意见》第3条第1款,《浙江司法指导意见》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 因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和判断,属于对证据材料进行证据可采性的审查和确定,直接关系到对争议医疗纠纷事件中具体事实和事项的认定,因而属于案件或者事件处理的有机环节之一,不可能也不应当由他人代为行使。这里涉及案件处理权力的行使和责任承担问题。如果由其他没有案件处理权力的机关或者人员来认定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其认定的结果不可能对案件处理者产生约束力。试想,如果法官采信了由他人审查判断确认具有真实性、完整性的病历作为证据对案件做出错误的裁判,应当由法官还是由其他人来承担错判案件的法律责任呢? 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患方对提交鉴定的病历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了质疑,怎么办?由于鉴定机构所实施的是对争议事项进行专业技术判断,不是审判活动,最终的鉴定结果由处理案件的法官来审查、确认、采信。另外,提交给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病历材料,既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也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的证据。另外,实施鉴定活动的人员是具体技术领域的专家,他们懂技术而不懂法律,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实际上是法律活动而非技术活动。因此,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的审查,仍然应当由处理案件的法官来审查。 实践中有当事人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对某具体患者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如果是患者向卫生行政机关投诉,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事件,卫生行政机关有责任去审查争议事件中涉及的患者病历。患者单独提出来要审查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显然不属于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范围,这种审查也没有任何的行政执法意义。实践中也有法院将某具体患者的病历交由卫生行政机关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卫生行政机关不能受理,如果受理了也无法处理。 (三)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程序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既然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属于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审查的主体是法官,那么具体的审查程序也就必须要按照庭审证据审查的方式来进行。 法官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申请后,应当依照诉讼法对证据材料审查的方式进行质证审查,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经提交给医学会的未经质证的病历,如果医患双方在鉴定会上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可以据此进行鉴定,如果任何一方对提交进行鉴定的病历乃至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的,都应当由法官主持听证确认之后,鉴定机构才可以实施鉴定。即使是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病历资料或者其他鉴定资料的,也应当通知法院补充,待法官补充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之后,才可以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也应当由法官进行。如果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法官独立进行调查有困难需要医学专家协助的,法官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派医学专家协助调查取证,鉴定机构应当协助。对此,《北京司法指导意见》第13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江苏司法指导意见》第3条第1款、第7条,《浙江司法指导意见》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 鉴定机构无权对据以进行鉴定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也无权自行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更无权自行调取新的鉴定材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实践中有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直接将鉴定所需材料交给鉴定机构的做法,也有鉴定机构自行到医疗机构调取病历、放射影像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做法,还出现过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单方面接受一方当事人补充的鉴定材料的情况。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存在这种情况,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是因为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则多支出的鉴定费由法院承担。如果是鉴定机构违法造成的,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费并赔偿当事人相应的损失。 (四)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审查的方法 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单纯从法律角度或者单纯从医学角度进行审查,都可能出现差错,从而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应当采用合法的科学的方法。具体要求如下。 首先,应当要求提出质疑的当事人提出书面的质疑意见。当事人应当针对病历中具体的文件、具体内容进行质疑,而不是笼统地、防范地对整个病历质疑。对于当事人的质疑点,当事人应当说明质疑的理由和依据,必要时还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其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质疑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是一家之言,其意见和主张是否可靠,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唯有主持双方当事人听证,在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反驳的辩论中,明确双方争论的焦点,查明双方论辩的依据。当然,由于是病历真实性审查听证会,在质证过程中,法官也可以邀请病历管理专家和相关临床专家出席听证会,以便法官进一步审查病历的真实性。(1)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主要看病历的形式和格式是否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病历书写的主体是否合法,病历书写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定时限等。(2)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有时,接诊病人的初期,可能症状不典型,或者有的症状、体征没有表现出来,因而难以做出正确诊断,这是正常的医学现象,也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有时医护人员之间的记录有差异,尤其是抢救部分,医师下口头医嘱,护士做实时记录,最后抢救完毕之后医师对抢救经过进行回忆性补记,在时间上可能存在一些偏差。这些都属于正常现象。(3)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再次,对病历资料从合法性上进行审查。在充分听取了解双方当事人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辩论之后,审判人员可以结合与病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病历制作的主体、病历制作的程序、病历制作的时间、病历制作的格式等。 最后,组织专家对病历内容进行论证。审判人员可以邀请病历管理专家和相关临床专家对病历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判定。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病历是否存在书写时间、伪造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鉴定。
Ⅱ 听证会是什么意思一般如何进行
一、听证会就是立法听证制度的俗称,是指立法机关采取会议形式,就某项社会问题是否需要立法解决,或者在立法过程中就草案内容是否合理、可行,公开地、直接地听取公众意见的程序制度。具有公开、透明;公正、客观;程序性强的特点。
二、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Ⅲ 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但未申请,法院而举行听证会属于程序违法吗(错误的理由是什么)
行政处罚法里面规定的,行政处罚满足一定条件,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举行听版证。听证应当权由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由行政机关组织,这些都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实行的。法院又不是行政机关,无权组织行政处罚的听证,法院召开听证会属于超越职权,不是程序违法。
Ⅳ 有可能违法也有可能不违法,但是可以报案,举报等,这个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专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涉嫌违反行政法规的也有其他规定。具体的就不说了,因为太多。
请注意是犯罪嫌疑人,任何人在尚未依法宣判的前提下,他都是无罪的。不是被立案了就一定会判有罪或者违法。看到不合理现象你可以报案和举报,至于是不是违法,需要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调查。
Ⅳ 行政处罚听证会要不要当场签字有什么法律依据
听证是行政机关给你申诉机会,你不签字谁能证明你自己申诉了,大胆签字吧,那只是对听证事实的确认1,而不是对处罚的接受,别害怕。
Ⅵ 行政机关听证后,应当在几日内对当事人下达听证意见书有明确法律规定吗
法律没有规定听证结束后的处理时间,只规定了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6)听证会通过但违法审批扩展阅读:
除一般行政机关外,公安机关也有听证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Ⅶ 听证会的流程有哪些
听证会程序:
9∶00
会议开始,主持人致主持词
9∶05
第一项议程,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会场注意事项》
9∶10
第二项议程,主持人介绍听证代表、出席人员构成及产生办法
9∶20
第三项议程,民航运价改革工作小组介绍方案及起草说明
9∶40
第四项议程,听证代表自由发言
10∶15休息
10∶30继续第四项议程,听证代表自由发言
11∶30午餐,休息
14∶00继续第四项议程,听证代表自由发言
15∶10休息
15∶20第五项议程,听证代表做补充发言,并自由辩论
16∶20第六项议程,会议小结
16∶30会议结束,记者、列席人员退场
16∶45正式代表审阅会议记录并签名后退场
Ⅷ 行政处罚听证会怎么申请,费用怎么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