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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公开听证计划

发布时间: 2021-02-05 00:32:57

❶ 刑事拘留35天了,说要开什么听证会,开了还会判刑吗

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犯罪,如果到37天不能逮捕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❷ 听证一律公开举行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有什么区别

一律,是没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可能存在特殊情况下的不公开听证。

❸ 审查逮捕条件是什么呢法律怎么规定的

审查逮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内容有: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❹ 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听证程序和要求如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

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四十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五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4)审查逮捕公开听证计划扩展阅读

公安机关听证案例:

滁州琅琊区检察院开门办案,就一起赌博案举行审查逮捕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听证监督员到场监督,公开听取各方意见后,当场决定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

据了解,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一直由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形式决定,像这样进行公开听证在我市检察系统尚属首次,在全省也为数不多,是我市司法改革中的一次有益尝试。

此次听证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赌博案。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袁某自2014年2月份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在滁城一家网吧内暗藏赌博机22台。

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随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这起案件,琅琊区检察院没有直接审查决定逮捕还是不逮捕,而是把“公开听审”的模式引入审查逮捕阶段。

当天参加听证会的有检察机关承办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此外还邀请了3名琅琊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听证监督员并发表意见。

听证会分为事实听证和有无逮捕必要两个阶段。侦查人员介绍了案情并发表了对案件的看法,犯罪嫌疑人在发言中也表达了意见和心声,听证监督员随后从法律和人性化的角度发表了意见和建议。承办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各方意见,最终决定对两名嫌疑人不予逮捕。

❺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应该公开进行,哪一个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详细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5)审查逮捕公开听证计划扩展阅读:

听证结束后的决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❻ 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是一律应当公开举行 还是要除了涉及国家机密那啥的

行政许可中的听证一律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行政许可中的听证一律应当公开举行。

(6)审查逮捕公开听证计划扩展阅读:

《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❼ 如何做好审查批捕工作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由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审查批捕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审查。办案人员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批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两种处理: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 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 院;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也应当 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发现 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 期限审查处理,即对已被刑事拘留的,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之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99条规 定:对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70条规定,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已拘留的人释放。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批捕部门的办 案人员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公安机关。如果复议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复核后作出是否 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上级人民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公安机关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必须执行。
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过程。《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❽ 审查逮捕时须有哪些证据,逮捕的法律程序怎么进行

一、审查逮捕时须有哪些证据
(一)证明犯罪主体资格的证据。如青少年犯罪案件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以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卷中有材料反映疑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必须有相关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确定其有否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职务犯罪等特殊主体的犯罪案件,如贪污、渎职等案件,必须有相关的职务任命、登记、工作分工等证据证实;对于单位犯罪的,必须有工商登记、社团登记及章程、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男性犯罪嫌疑人,女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强奸案的犯罪主体,此种案件必须提供共同犯罪的证据,才能批准逮捕女性犯罪嫌疑人。
(二)证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
1、以危害结果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相关证据。如伤害结果的不同涉及到疑犯是否构成犯罪,重伤、轻伤的不同,还涉及到案件主管的问题,因为轻伤一般属于自诉范围。因此,伤害案必须要有法医检验报告或医疗鉴定等证明伤情的证据。而以数量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或重罪与轻罪的案件,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有很多,如盗窃、诈骗、抢夺、走私、偷税等犯罪,审查此类案件时,必须有确切的数据证据来证明。
2、以危害对象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如遗弃犯罪,必须提供被遗弃者是年老、年幼、患重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证据: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必须提供证明被泄露的是国家机密,是什么级别的机密的证据;而非法收购、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必须提供能证明被收购、贩卖的是何种动物及其珍贵、濒危程度方面的证据。
二、逮捕的法律程序怎么进行
逮捕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的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必须要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
1、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首先必须要有逮捕证。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逮捕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的逮捕人犯决定书以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
2、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执行逮捕的人员对于抗拒逮捕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
3、公安机关在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❾ 审查逮捕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此前颁布实施的 “两个证据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的内核,就非法证据指涉的对象、适用程序等作了系统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定排除和非法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原则( 第54条)以及在证据收集是否非法的认定上疑点利于相对人的原则( 第5条) ,这为侦查监督工作中正确认定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是审查逮捕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是困扰刑事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现实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
1、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易实际操作。《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是却没有规定可操作的具体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都是围绕法庭审理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的程序可由犯罪嫌疑人提出,也可以由辩护人提出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主体资格的法定,操作程序的缺失,造成审查逮捕中对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确认、救济均无章可循,难以真正发挥审查逮捕中的侦查监督职能,对发现和确认非法证据带来诸多困难。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时不利于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过程要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的证据进行全面核实,以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应受刑法处罚;要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纠正。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打击为主的执法观念,有罪证据一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则导致比较明显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被审判,出现无罪局面。同时,审查逮捕中证据的不稳定性也影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人员对报捕案件的证据把关,审查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造成标准把握较严,影响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打击犯罪。
3、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的权力缺位,影响监督的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确立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被看作是平等的,实践中强调更多的是二者的配合关系,检察机关没有在权力上的适度优越性,导致检察权难以真正对侦查权构成实质制约。从审查逮捕的功能来看,实际上主要行使着裁判功能,但是从法律效力来看,却是只给了权利却没有给如何行使权利的操作程序与不执行的制约性处罚措施。对于非法取证的纠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缺乏权威性。
4、线索来源受约束。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 条至第57 条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既可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主动予以排除,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其审前供述为非法取得的意见,并通过随后的程序予以排除。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启动的听证程序,应当就“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实际工作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证据非法的情况几乎没有出现过,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 其一,对于侦查取证过程中的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基本上无法提出相关的线索或证据; 其二,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维权意识薄弱。其三,担心事后打击报复等。
5、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途径受限。在审查批捕环节,在审查非法证据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存在疑问的,有四个途径可以予以审查:一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相关信息;二是听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律师意见;三是询问证人;四是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但是在审查逮捕环节,我们一般是以审查卷宗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相结合的方式工作,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带有很大的局限性。
二、关于审查逮捕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想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和得以施行的必要保证。程序设置的不完善,轻则会减弱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重则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本无法运行。就此而言,完备的程序乃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具有实际意义的关键所在。在审查逮捕环节,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该启动方式包括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前者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在该启动模式下,申请人可在被告知相关权利与程序后三日内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者为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疑点后依职权主动启动,应在规定的办案时限内予以办结。
2、检察院侦监部门受理及审查。检察院侦监部门对被告方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后应进行初审,由侦监内部全体人员讨论后,科长审核并将科室意见向分管检察长汇报,最终由检察长做出决定是否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如检察长难以作出决定,应提交至检委会讨论决定。对于缺乏相关线索或证据的,应当要求被告方补充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的,排除程序不得启动。
3、排除应当采用调查取证和公开听证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方式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等参与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犯罪嫌疑人入所时身体检查记录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相。公开听证方式可以由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主持,被告方、侦查人员以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参加,围绕取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开展调查。
4、经审查,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驳回排除申请的决定; 认为取证行为非法的,应当作出不得将采用该取证行为收集的证据作为逮捕决定依据的决定。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意见必须报请检察长决定,且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如果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将线索移送反渎职侵权等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5、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复议程序。(1)侦查机关不服排除非法证据决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如果对上述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对不批捕决定不服的程序处理,即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申请人不服不予排除非法证据决定的救济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排除决定,而申请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起诉阶段继续提出,由审查起诉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再予以处理,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
三、审查逮捕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的建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不同种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作了不同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四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根据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严重程度来分别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更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1、明确界定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的主体和程序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形式的合法性。从某种程度上,非法证据又可细分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当一项证据的取得程序、方法和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即重大违法时,该证据才是非法证据; 而其他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如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违法获得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应采用不同的排除方式.
2、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既侵害了人的基本人权,又很难保证所获证据的真实性,这种行为不仅是重大违法的非法取证行为,还可能是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以这种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坚决排除。
3、对以上述方式以外的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应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普遍把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如何破案上,甚至为了破案,侦查人员在问话过程中可能会使用一些具有轻微的诱导或威胁性质的语言,对于以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宜盲目全部排除。这是因为我国还处在以控制犯罪为主兼顾程序公正的阶段,如果对侵犯程序性权利获取的言语证据全部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能会助长犯罪,是不符合打击犯罪的要求的。因此对一些非法证据细化并进行“合法化”处理是基于现实的需要而选择的一种策略.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逮捕环节中的“合法化”补救
证据补救体现在非法证据的合法化与瑕疵证据完善中,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审查与认定提出了不同的规定规则。
(1)对于程序性违法所获取的证据应予以补救。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主要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的手续、步骤、时间、地点采集的证据。这类证据本身一般真实性无碍,也无损于证据提供者的人身权益。在实践中对于这类证据,侦监部门发现以后一般均应要求侦查部门及时补正、完善。这里要求的补正完善,应在作出逮捕决定之前必须完成,否则侦监部门应将其归属于依据非法证据并依此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
(2)取证主体违法证据的“合法化”转换。《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逮捕、提起公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对于这类证据就需要侦察监督部门在发现时及时监督侦查部门对证据的进行合法主体的转换。比如对于纪监部门在双规期间对被调查人交代的问题、提供的材料以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等形成的证据,就需要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对犯罪嫌疑嫌疑人、证人等重新进行讯问、询问,对涉案赃款、赃物进行调取、扣押。经此转换之后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审查逮捕的证据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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