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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的公正性

发布时间: 2021-02-04 18:13:19

『壹』 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规定在哪里哪部法哪条

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制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非本案调查人为主持人,采用准司法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的制度。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听证制度体现的是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尊重,有利于行政机关改善与公众的关系,促进参与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新型模式的确立。

听证制度的类型分为立法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及具体行政行为听证三类。
1、(包括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听证)
2、行政决策听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划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政策的听证)
3、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听证)。

『贰』 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对于行政许可行为的听证,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作规定的还为数较少,只有个别的作了规定。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上述规定中设置的听证程序,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的。随着我国民主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听证程序的将越来越多。凡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听证程序,行政许可属于其规定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2、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取得行政许可,意味着获得一种权利能力,有权从事某种活动。因此,行政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不会要求听证。但是,一些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和城市建设等,影响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且这种影响一般是全局性的、长期的和潜在的。个别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对信息掌握等原因,在行政许可对其当下的切身利益没有直接影响的情况下,他们并不能够立即感知或了解行政许可可能对他们的将来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这时他们也不会要求听证。

『叁』 行政处罚听证条件

一、行政处罚听证的条件

1、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

这类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因此,通过听证程序作出这一方面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正确率,避免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的侵害。但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在行政机关告知权利后,受处罚的当事人有听证要求的。

对这类行政处罚进行听证的决定权在于受处罚的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受处罚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由受处罚的当事人根据自已的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受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行政听证的公正性扩展阅读: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促进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现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的集中表现。

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1、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2、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以及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3、出台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听证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参加人员

《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一般情况下,听证主持人可由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以保障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参加人员除行政管理相对人外,权利或利益间接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也可以参加听证。通过扩充公民参加行政听证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听证听证场所的设立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场所等规定内容。听证场所的安排可根据听证事项及听证规模的大小确定。

行政听证听证记录的制作及约束力

听证必须制作相应的记录。听证记录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但不能将其作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并结合其他事实及依据作出相关行政决定。

『肆』 论行政听证的意义

行政听证程序制度: 1 听证组织者听证组织者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为有权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通过立法形成了三个领域的行政听证,即行政处罚听证、价格决策听证和行政立法听证。但就这三个领域的听证来讲,其关于听证组织者的规定都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为完善我同行政听证组织者制度,立法应对以下问题做出规定: (1).对“听证组织者”具体化,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首先,在行政处罚领域,可参照北京等省市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依照实施处罚的实施机关的不同分为行政机关的听证、授权机构的听证、委托组织的听证、共同实施处罚机关的听证。其次,关于立法听证的组织机关,可参照和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 (2),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权职责,保障听证顺利举行。 2 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是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得听证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从各国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看,听证主持人制度包括资格要求、选任、职权职责、回避等一系列内容。 意义: 在法律体系中,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 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行政听证程序无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政程序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要求: (1)事前公开:即行政机关事前要公布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约束相对人的行为;(2)事中公开: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理活动中采用的听证程序和资信(情报)公开程序;(3)事后公开:即行政决定要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

『伍』 行政听证的起源


听证程序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最初它适用于司法领域,称之为司法听证。由于其公正性,后逐渐适用于立法领域,称之为立法听证。进入20世纪后,听证程序进入了行政领域,称之为行政听证。行政听证制度既是听政制度的一个重要分类。美国是最早在法律上确立听证制度的国家。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利害关系的行政决定,包括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裁决,都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该法的制定,改变了传统以行政效率优先的行政法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因此,听证程序构成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并为许多国家所仿效。中国的听证程序产生于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主要是在借鉴美国听证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听证程序对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增强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强大的权力和优越的地位,其行政处罚的对象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如何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如何约束行政机关公正行使权力,这就成为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而听证程序则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置了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制度。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有权为自己辩解;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和处罚依据;有权与执法者进行对质和辩论。同时,听证程序的运用,也可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防止执法人员主观臆断,滥用职权。

『陆』 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的区别和联系

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的区别:
1、听证类型的不同。
前者均为“应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听证”这一种情形,即对于符合行政处罚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后者包括:
第一,行政机关主动启动听证。
一是“依法启动听证”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而启动的事项”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第二,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听证。《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要求听证的期限不同。
前者规定的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间仅为三日,《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后者对有关听证期限的规定则十分严格,且更为合理。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即当行政机关告知公民的听证申请权后,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五日内提出申请,否则当事人将丧失此项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径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举行听证的期限不同。
前者没有限定举行听证的期限,后者则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47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当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必须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不得拖延,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而且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4、举行听证方式的不同。
前者《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而后者《行政许可法》第48条明确规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也就是说,对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法律排除了不公开进行听证的方式。
5、听证笔录的效力不同。
前者没有限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后者规定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法》第4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对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拒绝行政许可的决定,都必须以听证中所记录并经过对质得以认证的、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6、两种听证制度设计价值不同。
行政处罚听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对相对人处罚不当而设置的程序,可以说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不受非法权力的侵害而赋予其的权利救济手段;
其实质在于通过授予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程序性抗辩权或程序性防卫权,平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主体权力之间固有的差异,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
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事实,拟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因而有必要由调查人员提出理由、依据,与违法行为人进行质证。
而行政许可听证,行政机关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更多的是涉及利益衡量问题,针对的不仅是申请人个人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是否影响甚至侵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在掌握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反对信息前,是不宜作出倾向性意见的,否则听证就失去了公正性。
联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都具有委托代理人、申请主持人回避、举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费用承担由行政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不承担费用;主持人实行回避制度,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

『柒』 什么情况下必须举行行政听证

答:没有说是必须举行听证的,只有依当事人申请才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专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属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捌』 听证的方式及其他规定是怎样的

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主要体现了方便当事人和讲求行政效率的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效率。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行政复议案件越来越复杂,有时仅凭书面审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难以保证对复议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审理程序不透明,容易给申请人以“暗箱操作”、“官官相护”的错觉,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而行政复议作为一项准司法行为,既要充分体现、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同时也应当在程序上体现公开、公正、参与的特点,应当适当借鉴司法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因此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在实践中,哪些案件适用听证审理方式,《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只在第33条作了笼统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什么是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如何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何种情形属于必要等等问题,仍然困扰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法》、《条例》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简单谈一下自己在此问题上的几点看法。

一、听证审理原则上适用于重大、复杂案件,简易案件仍需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条例》根据《复议法》制订,虽然《条例》提出了听证审理的方式,但是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复议法》书面审查为主的原则性规定,听证审理是作为书面审查的一种补充方式而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从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上看,在形式上行政复议仍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单方性,最终决定的作出不受所听取相对方意见的限制,只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即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是从审理时限上看,行政复议的审限一般为60日(行政诉讼的一审时限一般为3个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行政复议活动不能过于繁琐,必须要求行政复议快速、便捷。因此,笔者认为何为重大、复杂案件,一般有以下四个标准:1、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2、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3、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4、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等等。对于简易案件,原则上讲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八种情况:1、对于行政警告不服的;2、对数额较小的罚款不服的;3、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的;4、情节简单、无需对事实进行调查,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5、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明显错误的;6、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7、对已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主动提出自行纠正的;8、事实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要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等等。

二、听证审理原则上只对证据进行质证,而不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从行政法学上讲,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的范畴,行政复议程序虽然借鉴了一定的司法规则,但与行政诉讼程序又有本质区别。行政复议毕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能活动,行政复议适用的程序虽然有司法的特点,但是本质上仍然属于是行政程序。因此,听证审理的具体程序可以参照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相同。仅从审理时限方面看,听证审理程序也必须更加简化,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此来帮助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以便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

三、听证审理原则上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而不主张采取“背靠背”方式。听证审理的目的是为给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供一个质证、辩论的平台,为行政复议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提供帮助。通过“面对面”听证,使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三方同时参与行政复议,给对方提供了自由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反驳的机会,会使申请人感到行政复议机构不是站在行政机关角度审查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场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利于增强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信任感,从而使申请人更容易接受行政复议决定。

四、听证审理应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需要不断完善相关听证审理制度。听证规则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听证的适用范围;2、听证的原则;3、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参与人员(比如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等)、书记员,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要求、回避条件等具体规定;4、听证程序和步骤,一般要事先发通知、事中双方陈述事实、相互质证和辩论、听证主持人询问、各方最后陈述等;5、听证笔录,要交当事人双方核对并签字盖章,认定的事实将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6、听证费用的负担。因行政复议不收取任何费用,建议听证亦不能收取费用。

总之,便捷高效是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一种渠道的优势所在,所以行政复议在程序上不能繁琐,尤其不能照抄照搬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公正,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没有质量的效率是不效率。因此,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应当具备必要的程序规则,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审理效率,降低各方参加行政复议成本,完满解决行政争议。

『玖』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拾』 行政听证的制度及内容


1、听证组织者听证组织者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为有权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通过立法形成了三个领域的行政听证,即行政处罚听证、价格决策听证和行政立法听证。但就这三个领域的听证来讲,其关于听证组织者的规定都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为完善我国行政听证组织者制度,立法应对以下问题做出规定。(1).对“听证组织者”具体化,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首先,在行政处罚领域,可参照北京等省市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依照实施处罚的实施机关的不同分为行政机关的听证、授权机构的听证、委托组织的听证、共同实施处罚机关的听证。对于行政机关,一般由拟作出处罚的机关组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的处罚,自行组织听征;受委托实施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听证,即不得转委托或再委托。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其次,关于立法听证的组织机关,可参照和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如在美国,联邦立法中的立法听证组织一般由委员会担任,这些委员会主要有常设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协商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其中,在美国国会的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担任听证任务最多的,是常设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其主要是通过立法听证的方式审议呈送给两院的提案。”在中国深圳,听证组织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如计划预算委员会)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组成。参照以上做法,可以在享有立法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属部门中分离出一部分成员成立专门的立法听证组织,专门从事听证工作。这既具有可行性,同时,也有利于听证效率的提高。(2),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权职责,保障听证顺利举行。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责包括:(a)接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申请。(b)听证期目前的相当期限内,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的听证通知书。(c)登记作证和邀请证人。如在中国深圳,参加听证会的证人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确定,由工作人员邀请。(d)准备文件。组织者的工作人员在举行听证前和听证中为听证人员准备文件、相关的背景资料及政策研究资料(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院判例,政府报告,学术论文及主要事件表),有关听证议题范围和目的的记叙、解释说明、讨论议案的摘要,有关利益群体及其他重要的不同意见的信息问题等。(e)选任或指定听证主持人。(f)依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2、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是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得听证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从各国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看,听证主持人制度包括资格要求、选任、职权职责、回避等一系列内容。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只有听证主持人从何种部门选定的规定,没有主持人的资格要求,也没有职权职责的规定,主持人的回避也未制度化。这使得主持人独立执行职务不能得到保障,听证的公正也难以确保。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资格,确保听证的质量。纵观各国行政程序法,主持人的选拔都体现了一定的资格要求。美国的行政法官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任。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必要时可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熟悉诸法令人员在场
协助听证主持人。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及国内某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如《天津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北京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实施办法》和《江苏专利处罚听政规则》等),听政主持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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