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听证会让正义看得见
Ⅰ 秀科技添诚意,司法魅力终归源自公正是 什么情况
3月12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的法检工作报告。值得注意的是,与政府工作报告一样,两高报告在其首页上第一次出现了二维码,不仅如此,最高法工作报告还首次使用了VR(虚拟现实)和AR (增强现实)技术,而最高检报告则祭出了RAP说唱。
法院判决能否真正坚持疑罪从无,检察机关能否做到对整个侦查流程的严格监督,这是法检报告一年更盛一年在强调的方面,同时也是衡量司法权力在传统的重“互相配合”转向“互相监督、互相制衡”的重要指标。新一轮司法改革措施繁多,最终的落脚点无疑还应当回到对诸项司法权力的更好、更科学配置,唯其如此,公正才有制度保证、法治才有持续活力,司法的吸引力从根本上才有扎实的内容依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是法院一家的事,也是对侦、控、审各方法定职权的再认识、再调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民众在具体个案中的司法体验如何,是回答“司法有没有吸引力”问题的根本。正如内蒙古玉米收购案被写入两高报告,当事人王力军在接到媒体追访电话时回应“我正在拖玉米的路上”,司法审理要有能力保障和申明秩序与正义的价值,这个细节便是公正司法的全部意义。
Ⅱ 醉驾不起诉检察院听证会的陈述
如果是当事人,把可以从轻减轻的理由说清楚。
Ⅲ .维护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使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的是
被称为“看的见的正来义自”,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Ⅳ 今天看到同仁医院赔偿的钱,心里真不是滋味,我善良的母亲让同仁医院肿瘤科主任顾梅给活活治死了,赔给我
我觉到顾主任一来点也不像你说的这样啊源,年初自己乳腺纤维瘤是她手术的,凭看病经历个人感觉她为人很好,还处处为病人着想,态度也特别好,一点主任架势都没有,给我做的手术切口几乎看不见,虽然发生了这种事情我也很理解你的心情,但做事请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是医生在那种情况下你会怎么做,我觉得在关乎人命的事面前,医生还是比较有医德的吧?
Ⅳ 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现状
论不起诉制度与立法完善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
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
免予起诉制度,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同时扩大了不起诉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
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
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全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
诉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的有机统一,以及保障人权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
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
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丰富,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新兴制度,尚需进
一步发展和完善。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再认识,不起诉制
度的意义,不起诉制度的范围界定,不起诉制度的救济途径,以及不起诉制度立法的进
一步完善,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请指导老师给予赐教。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
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
诉的案件、对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不起诉的报备案,对不起诉的申诉、复议和
复核等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
诉制度,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同时扩大了不起诉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
,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
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善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制度
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
统一以及人权保障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
新兴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 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
1、 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处分决定。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
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的
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检察机关在控方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决定。
2、 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公诉机关在行
事诉讼中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
财产。公诉机关提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
诉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
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
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3、 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
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
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
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4、 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公诉机关不起诉
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
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
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虽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
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公诉机
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
人对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
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5、 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42条第二款
“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
起诉的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之说不
是必须作出的。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变,通过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
二、 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 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
法定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中的经济效益,应尽
力缩小诉讼的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
法律程序进行诉讼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为各国重视
的一项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的制度,正是诉讼
经济原则在起诉的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
小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财产,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
案。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享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该规定的主要功能就是减少司法资源
的浪费,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原则,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
件的效率。
(二) 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国不起诉制度是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主义称
起诉强制主义,其基本精神是刑事案件只要具备了起诉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需向
审判机关起诉。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起诉,没有权力,这种源于资产阶段革命时期自由
主义法律思想的诉讼原则,对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排除政治势力对司法的干扰,在历
史上曾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资产主义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司
法活动中,诉讼经济原则,诉讼效率原则也被普遍重视,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有无惩罚,
必要成为立法和司法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刑罚制度中,传统的刑罚报复主义,惩罚
思想逐渐为教育改造观念所取代。即检察官在审查诉讼中,充分考虑诉讼的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便宜裁定”以决定是否起诉,如:
1、 涉及青少年犯罪、过失犯罪、偶犯和因社会环境所迫、且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案件
,如果毫无例外地进行公开审判,则会把他们尤其是未成年人推向更不利的地位,不仅
不利于他们改造、教育,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道路,对这些人进行不起
诉处理,在法律上不作有罪处理,不确认其有前科,以促进他们主动吸取教训,悔过自
新,回归社会,用非刑罚方法实现刑罚所能达到的最佳效果,是贯彻我国惩办与宽大相
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和有效措施。
2、 涉及有组织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本着以最小代价取得最大收益的原则进行
区别对待。对其中一些罪行比较轻微、认罪态度好、为争取宽大处理积极交待罪行的人
做出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有利于促使其检举揭发同案人,积极促使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
取证,并有效地瓦解犯罪组织或犯罪团伙,有利于打击主犯、首犯。
3、 涉及年迈、盲、聋、哑的人犯罪,或者犯罪年迈、盲、聋、哑的人唯一赡(抚)养
人的案件,对具备一定条件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
稳定,有利于培养善良的社会风气,有利于培养人们的同情心。
4、 涉及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化解冲
突,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安定。
5、 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利益的案件,作出不起诉选择,有利于国家政治、经济利益。
(三) 保障人权
存疑不起诉规定的设备和限制补充侦查的次数,使犯罪嫌疑人从长期羁押中解放出来,
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新刑诉法保障人权、司法保障方向与国
际刑事诉讼接轨。
三、 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 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A、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使用哪
个量形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轻微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
特征。如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性,法律就没必要把它定为犯罪;如果某
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定为是犯
罪。
B、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
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76条、77
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
C、 经特赫令免除犯罪的。特赫是针对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
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D、 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对于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案
件,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如果被害人
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
起诉处理。
E、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
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
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F、 其它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微罪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
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的内容
相似于原刑事诉讼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
而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性质。与绝对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
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
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3、 存疑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
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
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
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 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按主体可以分为
两类:
1、 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是指被不起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途径自己寻求救济。
A、 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被害人的确作了两条自我救济的途径: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B、 被不起诉人的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46条实际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
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
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虽不同于原刑
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
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
上的处分。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
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不过,不起诉决定毕
竟是无罪的处理,因而法律只允许被不起诉人进行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允许被不起诉
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
2、 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途径。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某司法机关,依其职责
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而形成的救济途径。
A、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作出不起诉决
定,表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应否起诉在认识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作为侦查
机关,对其移送起诉的案件情况有比较深的了解,因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定的监督
制约权,以利于对案件情况有比较深的了解,案件最终作出正确的处理。新刑事诉讼法
第144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途径。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起
诉的监督制约与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是不尽相同的,公安机关只能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
和提请复核,以此来监督,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因为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它不是当
事人,也不是公诉机关,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B、法院的监督制约。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达到监督制
约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济也要通过人民法院才可实现。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
决定,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法院有权对此进行
裁决。这既是法院以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监督制约,也是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
的保护。
C、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依新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制约中,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申诉。这表明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监督和复查。在
检察系统内,奉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即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下级
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上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对
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也是比较有效的,这样有利于督促下级检察机关
正确作了不起诉决定。
五、 不起诉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然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
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丰富,不起诉制度实践
以来,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立法上尚有不足之处。一是对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有
的案件不能作不起诉决定,导致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二是在重罪是否起诉问
题上,由于角色错误,因证据的充分性认识分岐而决定不起诉,致使公众对检察机关的
期望不能得到满足。我们认为,应对不起诉制度进一步立法完善。
(一)、应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扩大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
①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主要是从刑罚轻轻考虑,没有
更多地从公共利益出发,因此有进一步的完善必要。
犯罪是对社会秩序最严重的破坏,为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必须惩治犯罪,刑事起诉作为
国家代表查明,证实犯罪的诉讼活动,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体现法律正义,检察机关基于
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使无罪的人得到及时解脱,使有罪的人接受法律制裁,就
意味着正义的实现,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有些案件,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
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公安机关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
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如起诉则会损害国际关系和国际安全,对追诉重大犯罪带来不
利影响。因此,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的情节。所以,建议我国
刑事诉讼法亦应将起诉如果不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关系等情形纳入刑事诉讼、刑事
不起诉进行规定,以便在更大程度和范围上维护社会正义。
② 应当由法律规定一些情节存在,可以不起诉。
第一、 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观念出年,扩大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学生不起诉的范
围。如情节较重,但取得被害人谅解,已达到民事赔偿等方面可扩大不起诉的范围。
第二、 吸取外围“诉辩交易”的合理内核,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从犯,协从犯,可
扩大不起诉范围。以利于实践刑罚惩罚首犯、主犯之目的。
第三、 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对存疑不起诉中的受害人实行国家救助,设立国家专项基
金,从专基基金中支付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
(二)、加强对重罪不起诉控制,防止检察官权利滥用。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困惑于证据是否充分,对有一些证据能证明涉嫌犯罪的不敢起诉
,而作存疑不起诉。造成这种情形,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过
高,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证据标准。另一方面也是检察官在办案中对证据和刑事起诉程序
的认识存在问题。在刑事起诉中检察官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是追诉活动,是
否证据充分,是否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法院居中裁决。当然一般的轻罪案件
,如果对证据的认识存在问题不起诉,还可以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对重罪案
件,如果不起诉,则违背了公众的期待。如我国自古有“杀人偿命”之说,如果对杀人
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话,公众很难接受。
因此,我们建议,可以借鉴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的做法,扩大人民监督
员监督的范围,增加规定人民监督员对重罪案件(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
起诉进行监督,加强对重罪案件不起诉的控制和制约,维护公共利益。
(三)、完善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制度,加强不起诉的监督,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
1、 召开听证会的范围可定位于:①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对案件
的定性,认识不一致的案件。②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③当事人提出需召开听证
会的案件。④其它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案件。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无争议,以及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案件
不用召开听证会,可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
2、 不起诉书备案制度。
不起诉书下达后,3日内送交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上级随时抽查,如发现不起诉,
决定确有错误,可以予以纠正。
3、 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承办人
应及时将案件材料转交受案单位。
总之,随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必将对经济诉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作用。
Ⅵ 被害方不起诉怎么办
典型的讹诈和敲诈手段。
对于这种人采取报案的手段,警方的介入,警方会公正处版理。当然适当的权赔偿是少不了了。
如果对方还是纠缠不清,他们提出诉讼,你可以反诉,追究他们的责任。
专门找加害方纠缠,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你也可以告他们寻衅滋事和敲诈。
Ⅶ 一句“叫花车”让奇瑞火遍了各个地方,奇瑞汽车为什么不起诉保时捷车主
在过去的这几天里,一件重庆保时捷女车主打人事件在网络上持续发酵,引起了众多网友的舆论。事情由来是这样的,保时捷女司机开着保时捷718在重庆某个路口时,在交通法不允许随意掉头的斑马线上掉头,以至于和正在直行通过的奇瑞车子发生了碰撞,由此这个事情就发生了。在被撞之后,保时捷女车主在议论过程中还毫不讲理给了瑞虎SUV男司机一记耳光,之后奇瑞SUV男司机也反击了,给回了她一记耳光,至此这个事件就闹大了。
所以说,即便奇瑞胜算可能非常大,但他们依然不愿意去冒这个险,这或许就是小心驶得万年船吧,不出头、不露面、不评论不发声,冷处理,就是最保险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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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1.下列做法最贴近“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法律内涵要求的是( )
我说一下为什么d选项是错的吧,交警配备执法记录仪实时记录执法过程,回就是一个记录事实收答集证据的过程,以后一旦有什么争议了,这个东西是一个强有力的证据。它只体现了“看得见”三个字,没有体现“正义”两个字,只能说它有助于保障双方的权益和约束双方的行为。
Ⅹ 写一篇电影《十二公民》(中国)观后感800~1000字
观《十二公民》
一、对待证据要有吹毛求疵的态度。任何证据都要经过详实的推敲论证,形成证据链。案中关键证人有被害者楼下的老人以及窗户对面的女子。一个凭借“听觉”,一个凭借“视觉”让众人都坚信是富二代杀死了其父亲,但通过8号陪审员的推敲发现,其实作为上了年纪的老人只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楼上经常有父子争吵声)断定死者就是富二代所杀,窗户对面的女子也是在没有戴眼镜的情况下只是根据模糊的音像而草率断定是富二代所为。他们在作证时也许并未想到,这种“言之凿凿”的证据如果被法官采信将意味着什么,这就告诫法官,在审查证据的时候,要多考虑证据可能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二、要用理性的思维对待案件。每个人的生活经历不同,对同一件事的评价就会存在差别。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应尽量做到凭借事实与法律判案,不受个人情感左右。剧中十二个人,每个人都从事不同的行业,都有不同的人生经历。刚开始之所以有11个人都判定富二代有罪,很大程度上源于他们的感性认识,他们对证人的话毫无怀疑。当然,还有很大一部分人存在严重的仇富心理,他们认为富二代就是不学无术,特别是在一个父亲坐过牢,继父一夜暴富的家庭长大的孩子更是什么事都可能做的出来。撇开证据不谈,他们内心就已经预存了偏见。作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如果不能坚持理性判断,那么又会造成多少冤假错案。
三、任何一件错案对当事人的打击都是毁灭性的,应避免冤假错案。剧中给我震撼最深的莫过于五号陪审员的一句话:“万分之一的错误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一个错案对他人来说可能无所谓,但对当事人来说那将是毁灭性的,即使有遭一日被平反,被冤者回到社会同样会遭到异样的眼光,也会严重消弱司法的公信力,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作为法律人我们不仅要用严谨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同时也要担起普法的重担,加大法制宣传,提高群众法律素养,让正义以看得见的形式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