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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服务质量内控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1-31 18:31:03

A.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
第三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B. 如何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多制定些制度,主要在于组织机构要完善,有3个党员以上的要成立党支部,接受司法局内和律协的容领导与检查,敏感、群体性案件要及时备案报批,案件了结要及时归档。参加非司法局或律协组织的活动或者论坛要经过批准,更不能随便对外发表言论。接案和收费制度,风险告知程序等等很多方面的。

C. 如何规范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体制

它在规定的专业活动范围内,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各种法律服务;负责内具体分配和指导所容属律师的业务工作;根据需要,经司法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的律师事务所,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按专业分工的原则在内部设置若干业务组。律师事务所原则上设在县、市、市辖区,各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目前有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有律师个人开办的个人所,律师合作开办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前者与法律顾问处的性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后者是在改革、开放中新出现的,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它们从事的法律服务内容没有什么区别。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D. 求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或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为 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
第三条 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 、 、 、 、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 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 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 万元。其中: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出资 万元。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 本所以 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 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 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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