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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机关

发布时间: 2021-01-19 21:39:11

1. 行政诉讼中,负责举证责任的主要是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举证。

(1)举证机关扩展阅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2. 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可否超过举证期限后再行补充证据

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超过举证期限后再补充证据的,视为版被诉具体行政行权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另外,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3. 行政机关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本质特征是将当事人的举证与其诉讼结果直接联系的一个制度,即要求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将承担败诉也就是诉讼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后果,而不是其他不利的结果。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相对确定,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会因为证明不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败诉,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机关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3、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举证责任分担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当是我们研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出发点。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也无须所谓法院依职权不能查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就应当径行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这是因为:
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同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允的。
3、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又不能放弃审判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守不法行政行为的伤害。

4. 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一。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进一步提供证据以动摇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根据行政复议的理论和实践申请人主要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申请中,申请人应证明因受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有关复议程序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应对下一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在行政复议中,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指向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必要,以及条件是否具备等,都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性。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被申请人应提供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回证、回执等。

4、关于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滥用职权即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权的设定目的行使手中的权力。

5、关于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撤销或变更。

6、对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申请人应提供存在合法事由或正当事由的证据。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被申请人不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那么被申请人就要承担不利的复议结果。

(4)举证机关扩展阅读:

行政复议还应当遵循书面复议原则、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以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的一级复议制原则。

被申请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

这是行政复议不同于民事、刑事、经济等诉讼的又一特点。在民事诉讼中,谁起诉,谁举证,举证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而行政复议则不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样,申请人不会因举证不足而被驳回申请。

5. 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蒋中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相继施行以来,行政诉讼、复议案件已是平常事,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复议中遭到败诉或撤销的结果也屡见不鲜。这就要求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不仅要在执法过程中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行政,而且要在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继续甄别梳理证据,认真分析,避免在行政诉讼或复议时仓促上阵。
举证责任从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自我责任,它是一种根据特殊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即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责任,其特殊性在于后果可能是一种法律权利的丧失。具体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可以证明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入行政诉讼中,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而由原告举证只在被诉“不作为”案件中为特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也源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
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有二:
一是对被诉或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一:1999年3月29日,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碾庄村西门二组不服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非法转让0.37亩土地给曹瑞良等四户建商业用房的处罚决定,依法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立案后,向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送交法院及原告。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对原告即被处罚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于1998年8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审批,擅自将位于碾庄村米厂、面粉厂门面的0.37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租形式非法转让给受让方曹瑞良等四户建商业用房的事实;被告1998年5月21日对原告及应邀参加人签章的现场勘测笔录、8月18日对原告调查笔录和8月22日对受让方曹瑞良及证人赵宗兰等签章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等书证。如果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能或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决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败诉。
二是对被诉或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和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合法理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前述案例,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最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没收邳州市碾庄镇西门二组所得土地转让价款4万元并限期15日内令受让方自行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西门二组处以罚款5000元。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维持了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再如案例二: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村民张某于2003年3月21日诉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农民宅基地报批程序案时,该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国务院第116号令《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放弃了举证权利,无疑舍弃了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组织诉讼或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不仅要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而且在法定举证期限10日内应通过向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提供材料证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作为具有法定行政权能的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含有下列法定内容:一是有明确的相对人,二是相对人被管辖事实的客观存在,三是告知相对人被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四是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五是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法定文书送达相对人。在接到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通知书或答复通知书后,将其在《行政诉讼(复议)案件证据登记表》中分列三部分:一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合法的证据,写明证据名称、取得方式、日期及用于被证明内容。二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合法的证据,写明证据所证明的程序性事项,如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法定权限。三为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6. 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由行政机关承担全部全部举证责任。

这句话当然是错的。所谓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说的是行政机关必须证明自己专行政属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举证,行政机关无须承担。例如,国家赔偿诉讼中,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的,而不是行政机关。

7.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专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属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8.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什么

你好,在行政诉讼中,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证据章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据此以上两条,行政机关应该承担主要举证责任,除非这种责任是行政机关无法提供或者不便提供的,比如行政机关因为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伤害,在伤害程度和伤害带来金钱损失的举证上,这个就适合由相对人进行举证,毕竟各种治疗单据等都掌握在相对人手中。再比如在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拒不发放许可的举证上,关于许可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条件、申请资质的举证上,也是适合由原告举证的,毕竟自己的各项条件资质的证据,都掌握在自己手中,行政机关不具备举证条件的。
希望以上回答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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