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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办案

发布时间: 2021-01-16 18:11:40

A. 办案机关在哪啊

看守所属于国家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执法机关,并不负责在押人员案件侦办。

B.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及规定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及规定:
一、职权
《刑事诉讼法》(下同)第3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管辖
第18条第1款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措施 (一)传唤、拘传
第117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刑事拘留
第80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84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89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三)逮捕
第79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85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9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四)取保候审
第6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6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68条第2款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部委《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第69条第1款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69条第2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69条第3款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69条第4款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71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五)监视居住
第7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C.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权限、程序和方法是什么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案件检查的基本程序一般主要分为案件受理和初步核实、立案检查、调查核实和移送审理四个阶段。
纪检机关的8种措施主要是:
①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②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③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简称“两规”);
④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⑤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⑦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⑧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其中第⑥、⑦种两种“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这两种措施在初核阶段不允许采取。也就是说在初核阶段,只使用6种措施。

D. 中国的司法 办案机关包括哪些机关

中国的司法办案机关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安(涉及国家安全案件)、监狱(罪犯服刑期间的案件)、海关(涉及走私案件)。

E. 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是否合法

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公检法三大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当然可以看做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的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说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是违法的。

但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有利有弊
利:
1、 相互配合,有利于资源的节省,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公检法机关在相互分离进行办案的时候难免有互相推诿、“踢皮球”的事件发生。这样会造成国家以及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此时,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就可以有效防止互相推诿、踢皮球的情况发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2、 有利于迅速、有力打击犯罪。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绝不会坐以待毙,他们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很可能无所不用其极。这时,公检法机关的联合办案使得侦查、抓捕、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迅速完成,可以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弊:
1、片面强调相互配合会使制约、监督机能减弱。依照目前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侦、控、审三个环节有一定的制约。但是如果我们在讲分工、制约的同时,片面强调三者之间的配合,会使得原本清楚的三个诉讼环节及各自的职能趋同或混同。后面原本具有监督制度的环节迁就前面环节的某些不足,久而久之,产生配合的任意,并成为习惯,导致制度的弱化,甚至虚无。
2、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法院的中立地位动摇。中立,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法官中立,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必须中立,无人会提出异议,否则,审判徒具形式而少了实质意义。只有法院中立、法官中立,才能客观公正地对待控辩双方,才能理性、公正地判断事实及适用法律。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案件的客观公正,才能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使职责。中立要求裁判者不能有事先的对任何一方的支持、好感或者对任何一方的歧视或偏见。但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这一法定原则需要贯彻。而且,由于法律上只允许互相配合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不要求也不允许法院再与诉讼的另一方辩方之间再产生互相配合,因此,互相配合的结果是显而易见了。由此可见,所谓的讲配合,只能使法院丧失裁判者的理性和主见,丧失其中立的基本立场。天平明显倾斜,诉讼三角明显变形。
3、三者强调配合关系,使得辩护职能萎缩,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统一。讲配合首先使得控方的观点能够在庭审前就传递给审判方,使后者先入为主,而在将来排斥辩方意见。其次,控方总是能够以配合为由要求审判方对自己的工作失误或缺陷进行谅解,籍此支持控方观点。最后,事先的配合与事后的配合使得法庭审理徒具形式化,辩护成为摆设,辩方的意见无法被采纳,甚至将被告人的辩解理解成抗拒认罪而使之蒙受不利后果,弱小的被告方与强大的公权力联合阵营对立,只能成为被“专政对象”,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保障。

F. 《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办案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正常6个月来,可延长,但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报上级备案。

1、《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2、所谓办案期限,是指监察机关自政纪案件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止所应遵守的期限。本条规定监察机关的办案期限为六个月,即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止,限定的时间为六个月。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3、为何可以延长:由于监察机关所办的案件复杂程度、难易情况各不相同,有的案件在六个月内能如期结案,但有的案件因特殊原因,例如涉及多人、多地、数种违纪行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等等,在六个月内不能如期结案,需要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以确保办案质量。因此,本条规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G. 行政执法机关他们在办案时间限制上有什么法律法规

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不同的行为时的规定不一。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H.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权限、程序和方法是什么

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8)机关办案扩展阅读: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有以下行为可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I. 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是指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纪委不是办案机关,党章是党内规范体系,不是国家法律!

纪委不应属于“办案机关”
――与任卫华庭长商榷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多次提及“办案机关”。尤其是在“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环节中,犯罪分子是否构成自首,很大程度上在于其是否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待。
这里的“办案机关”到底是指哪些部门?《意见》中没有明示。这给我们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实践操作当中,各地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情况,对党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存在着一个前置程序,那就是由党的纪委先行介入调查,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党员采取“双规”措施,敦促其主动交待问题。那么,党的纪委是否属于《意见》所指的“办案机关”呢?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纪委根据自己掌握的犯罪线索,对犯罪分子进行调查、谈话,犯罪分子所做的如实交待,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根据《意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任卫华在2009年3月24日做客新华网时,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也就是说,即使它不是司法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但是从工作的衔接上讲,它的工作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完全一样的。”
笔者不同意任卫华庭长的观点。
笔者认为,各级党组织的纪检部门不应当属于“办案机关”。任卫华庭长说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中所指的“规定”我们找不到相关的规定。而从工作衔接的角度来判定纪委属于“办案机关”,也是不科学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甚至直接将犯罪分子扭送司法机关处理,这些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有衔接性,那么,它们莫非也是“办案机关”?这样一来的话,真的是“全民皆兵”了。
那么,纪委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办案是不是“完全一样”呢?我们看看《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毫无疑问,纪委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是存在重大的根本性的区别的。
笔者认为,各级党组织的纪委不属于“机关”,而是属于党组织的内部机构。在法律意义上,“机关”指的是政府部门,比如国家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同时,各级党组织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办案”权限。在刑事案件中,“办案”指的是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活动,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任卫华庭长认为:“纪委查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就是不管它是不是本意上的司法机关,只要它的职能职责、所办的案子与刑事诉讼有衔接性的,都是办案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同时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因此,“纪委查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的说法,是很不妥当的。党的纪检部门并非法定的职能部门,《宪法》和法律并未将侦查权等办案权限授予各级党组织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章》并非国家法律。
“纪委”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是司法机关,无论是本意还是非本意,即使是在党内,纪委也不具有“司法机关”的权力。各级党组织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其职权仅限于党内,其针对的仅是党员的违纪行为,其本质是中国共产党为纯洁队伍、完善自我所采取的一种组织行为。
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如果单位的政工部门发现某个工作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在找其谈话调查的时候,该工作人员主动承认并交待了犯罪事实,按照《意见》的精神,是属于自首的。原因很简单,就在于这个单位不属于“办案机关”,那么,为什么党员向自己的组织坦白犯罪行为,却不能算“自首”呢?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卫华庭长认为:“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外的办案机关比,办案机关和非办案机关比,就是所有基层组织单位来比,一个犯罪人去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它的社会作用完全是一样的,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既然如此,对所有面对单位的组织去投案自首的行为,我们应该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
那么,按照“社会作用完全一样”的标准,在单位政工部门和纪委同样掌握了当事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单位的政工部门如实交待”与“向纪委如实交待”的社会作用也是完全一样的,为什么不能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取得同样的效果呢?
我们从《意见》的措辞来分析各级党组织的纪检部门是否属于办案机关。《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
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谈到了“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两项办案机关的权能。我们知道,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强制措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这两项权力。同时,在党的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当事人的身份并非犯罪嫌疑人,既然不是犯罪嫌疑人,那么“讯问”也就根本不成立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党员采取的“双规”措施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无“双规”一说。“双规”只是各级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与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是有区别的。
当然,在实际工作当中,党的纪检部门往往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而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授权,是属于“办案机关”的。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们之所以对“办案机关”的理解出现这样的困扰,根源在于将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党的权力混淆。一般群众出现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尚可理解,但是法律工作者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尤其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独立的判断,更是难能可贵的。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职务犯罪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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