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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听证和处罚听证

发布时间: 2021-01-09 05:01:49

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一、申请时来间不同。听证是行政源机关做出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意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而复议则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满已经做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二、申请期限不同。听证申请的时间仅为三日,《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应自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三、举行听证方式的不同。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不得公开。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

❷ 行政许可听证和行政处罚听证的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听证有两种,其一为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其二为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均为此类。

因此,税务部门的听证类型也有两种,一为税务机关主动举行听证,二为税务机关依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而举行的听证。前者主要法律依据有《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后者主要法律依据为《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以下简称《通知》)。从相关法规规定来看,两种听证有几方面的区别:

一、适用范围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是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听证申请范围的基本规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依申请而举行听证的范围为被处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公民和被处予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通知》规定,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对这些规定,我们还要再区分一点,就是:前两款是规定税务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范围,后一款是规定税务机关应申请而举行听证的范围。即,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本身有应申请而举行和税务机关主动举行两种。

二、有关期的限规定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有关期限的问题,《办法》有进一步的明确,第四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说,对于行政处罚事项(罚款)的听证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知晓后的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对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对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要求,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在知晓后的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而对于告知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期限规定,两者是一致的,均为举行前的七日。

三、举行听证方式的不同。《行政处罚法》和《办法》均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也就是说,对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法律排除了不公开进行听证的方式。

《行政许可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而公开是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因此,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把听证过程对社会公众开放,接受社会监督,有利于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说行政许可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如果对这些事项举行听证,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公开举行,是否会危害到国家安全?因此,对行政许可法规定,听证只能公开举行,似有疏漏,也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

四、听证笔录的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之规定,《办法》第十八条明确: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这些规定表面看来很重视听证程序及听证笔录,但至于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种作用,从条文中无法得知。《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如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许多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继规定了本部门或本地区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但绝大多数实施办法对听证笔录的有关规定都是沿袭《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听证笔录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未作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听证笔录在处罚决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对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拒绝行政许可的决定,都必须以听证中所展示并经过对质得以认证的、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而这些事实依据又必须是听证记录中有记载的。

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这在奥地利、美国、德国、日本等国《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所谓正式听证即法律要求的必须在听证会之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第554条)。此时,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第556条)。

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我们能否认为我国也主张“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从法律条文来看,并不是很明显。汪永清(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对我国关于听证笔录效力的问题有一段描述——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许可法草案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笔录,并自听证结束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许可法草案时,有些委员提出,“充分考虑”一词主观性太强,容易使听证笔录变成可有可无的会议记录,不能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产生拘束力,不能有效避免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随意性,操作性也较差。为防止听证流于形式,应当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惟一依据。行政许可法采纳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规定通过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此,从立法过程来看,我国在行政许可法的范围内还是主张“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的。

❸ 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的区别和联系

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的区别:
1、听证类型的不同。
前者均为“应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听证”这一种情形,即对于符合行政处罚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后者包括:
第一,行政机关主动启动听证。
一是“依法启动听证”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而启动的事项”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第二,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听证。《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要求听证的期限不同。
前者规定的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间仅为三日,《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后者对有关听证期限的规定则十分严格,且更为合理。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即当行政机关告知公民的听证申请权后,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五日内提出申请,否则当事人将丧失此项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径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举行听证的期限不同。
前者没有限定举行听证的期限,后者则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47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当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必须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不得拖延,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而且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4、举行听证方式的不同。
前者《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而后者《行政许可法》第48条明确规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也就是说,对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法律排除了不公开进行听证的方式。
5、听证笔录的效力不同。
前者没有限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后者规定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法》第4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对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拒绝行政许可的决定,都必须以听证中所记录并经过对质得以认证的、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6、两种听证制度设计价值不同。
行政处罚听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对相对人处罚不当而设置的程序,可以说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不受非法权力的侵害而赋予其的权利救济手段;
其实质在于通过授予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程序性抗辩权或程序性防卫权,平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主体权力之间固有的差异,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
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事实,拟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因而有必要由调查人员提出理由、依据,与违法行为人进行质证。
而行政许可听证,行政机关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更多的是涉及利益衡量问题,针对的不仅是申请人个人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是否影响甚至侵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在掌握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反对信息前,是不宜作出倾向性意见的,否则听证就失去了公正性。
联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都具有委托代理人、申请主持人回避、举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费用承担由行政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不承担费用;主持人实行回避制度,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

❹ 三支一扶考试行政许可听证与行政处罚听证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一、启动方式不同

行政许可: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来启动

行政处罚:适用于三专种处罚情形——属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较大数额的罚款并由当事人申请

二、时间不同三支一扶考试信息

行政许可:当事人听证的,应该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听证的,应该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三、听证笔录的适用不同

行政处罚:不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

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可以做为行政许可的唯一一依据

因为在行政处罚中,罚不罚,怎么罚是不是由老百姓三言两语来决定的呢?很显然不是,怎么罚我们应该听法律的,所以这里不是唯一依据。

四、 公开方式不同

行政处罚:应当公开,但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公开

行政许可:一律公开

❺ 行政许可听证和行政处罚听证的区别是什么

听证程序是一项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它的正常运转,除执法人员的努力外,更需要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积极主张权利。

举行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在决定处罚前告知。目前,我国的基本情况是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对听证程序这一权利的使用还不够充分.

对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更是无从区分,所以某些情况下公民完全可以拿起这个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为他们的认识不够而无法发挥这一程序应有的作用。

❻ 行政处罚听证条件

一、行政处罚听证的条件

1、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

这类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因此,通过听证程序作出这一方面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正确率,避免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的侵害。但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在行政机关告知权利后,受处罚的当事人有听证要求的。

对这类行政处罚进行听证的决定权在于受处罚的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受处罚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由受处罚的当事人根据自已的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受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6)许可听证和处罚听证扩展阅读: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促进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现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的集中表现。

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1、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2、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以及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3、出台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听证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参加人员

《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一般情况下,听证主持人可由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以保障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参加人员除行政管理相对人外,权利或利益间接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也可以参加听证。通过扩充公民参加行政听证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听证听证场所的设立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场所等规定内容。听证场所的安排可根据听证事项及听证规模的大小确定。

行政听证听证记录的制作及约束力

听证必须制作相应的记录。听证记录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但不能将其作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并结合其他事实及依据作出相关行政决定。

❼ 比较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及设定权的异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听证有两种,其一为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其二为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均为此类。

一,与行政许可的应当听证和申请听证两种方式不同,行政处罚只能依照申请听证。

二,申请听证的时间,行政处罚是自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行政许可是5日内)提出申请,但是,不幸的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什么时候进行组织。行政许可是20日内组织,本人不太明白为什么行政处罚竟然没有该项规定,所以,理论上说,行政处罚的组织听证时间是无期限的。

三,从听证结果上看,行政许可是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更不幸的是行政处罚是参照听证笔录作出处罚。也就是说,行政许可的结果必须与听证笔录一致,而行政处罚则不需要一致,本人更不明白行政处罚的听证的意义何在。 听证笔录的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之规定,《办法》第十八条明确: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这些规定表面看来很重视听证程序及听证笔录,但至于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种作用,从条文中无法得知。《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如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许多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继规定了本部门或本地区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但绝大多数实施办法对听证笔录的有关规定都是沿袭《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听证笔录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未作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听证笔录在处罚决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对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拒绝行政许可的决定,都必须以听证中所展示并经过对质得以认证的、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而这些事实依据又必须是听证记录中有记载的。 从立法过程来看,我国在行政许可法的范围内还是主张“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的。

❽ 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及程序是什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回者执照、较大答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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