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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征缴内控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1-03 19:18:46

⑴ 社保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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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内控制度建设,确内保基容金安全完整,是维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社会保险执行及监管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建议之一:落实《社会保险法》,统一社保经办政策。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统一纳入到法律的规范监督之下。同时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在社保经办部门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上统一政策,不能让“一地一策”现象长期并存。建议之二:完善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设置内部稽核科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监督工作。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依照规定程序,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建立社保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公众获得社保基金信息和对社保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通讯员:赵杰

⑵ 社保局内控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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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内控制度建设,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是维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社会保险执行及监管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建议之一:落实《社会保险法》,统一社保经办政策。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统一纳入到法律的规范监督之下。同时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在社保经办部门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上统一政策,不能让“一地一策”现象长期并存。建议之二:完善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设置内部稽核科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监督工作。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依照规定程序,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建立社保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公众获得社保基金信息和对社保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通讯员:赵杰

⑶ 跪求,基金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及股票投资流程

证监基金字[2002]9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指导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工作,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公司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清理、修改、完善公司的内控制度,建立适合自己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并保证有效执行。我会根据指导意见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将充分考虑各公司内外环境的因素和公司的自身特点,对公司内部控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强内部控制,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是指公司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经营运作符合公司的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控制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并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由内部控制大纲、基本管理制度、部门业务规章等部分组成。

公司内部控制大纲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内控原则的细化和展开,是各项基本管理制度的纲要和总揽,内部控制大纲应当明确内控目标、内控原则、控制环境、内控措施等内容。

基本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风险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和紧急应变制度。

部门业务规章是在基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岗位责任、操作守则等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公司经营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 (一)保证公司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自觉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理念。 (二)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受托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公司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三)确保基金、公司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健全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包括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或机构和各级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二)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独立性原则。公司各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公司基金资产、自有资产、其他资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四)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五)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第七条 公司制订内部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性原则。公司内控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规定。 (二)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涵盖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不得留有制度上的空白或漏洞。 (三)审慎性原则。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应当以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出发点。 (四)适时性原则。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应当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经营理念等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进行及时的修改或完善。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

第八条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监控。

第九条 控制环境构成公司内部控制的基础,控制环境包括经营理念和内控文化、公司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员工道德素质等内容。

第十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牢固树立内控优先和风险管理理念,培养全体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营造一个浓厚的内控文化氛围,保证全体员工及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使风险意识贯穿到公司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和各个环节。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严禁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各部门有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公司应当建立决策科学、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运行机制,包括民主、透明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执行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据自身经营特点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一、严密有效的内控防线: (一)各岗位职责明确,有详细的岗位说明书和业务流程,各岗位人员在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 (三)公司督察员和内部监察稽核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公司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体系,对公司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十六条 授权控制应当贯穿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始终,授权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履行各自的职权,建立健全公司授权标准和程序,确保授权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公司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公司员工应当在规定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责。 (三)公司重大业务的授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授权书应当明确授权内容和时效。 (四)公司授权要适当,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分离制度,基金资产与公司资产、不同基金的资产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格的岗位分离制度,明确划分各岗位职责,投资和交易、交易和清算、基金会计和公司会计等重要岗位不得有人员的重叠。重要业务部门和岗位应当进行物理隔离。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建立清晰的报告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监控制度,设置督察员和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督,保证内部控制制度落实。

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根据市场环境、新的金融工具、新的技术应用和新的法律法规等情况,适时改进。

第四章 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投资管理业务控制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投资管理业务的性质和特点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揭示不同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研究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究工作应保持独立、客观。 (二)建立严密的研究工作业务流程,形成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 (三)建立投资对象备选库制度,研究部门根据基金契约要求,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备选库。 (四)建立研究与投资的业务交流制度,保持通畅的交流渠道。 (五)建立研究报告质量评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 投资决策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基金契约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二)健全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防止越权决策。 (三)投资决策应当有充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要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 (四)建立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在设定的风险权限额度内进行投资决策。 (五)建立科学的投资管理业绩评价体系,包括投资组合情况、是否符合基金产品特征和决策程序、基金绩效归属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基金交易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金交易应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基金经理不得直接向交易员下达投资指令或者直接进行交易。 (二)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交易反馈系统,完善相关的安全设施。 (三)投资指令应当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如出现指令违法违规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相应部门与人员。 (四)公司应当执行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不同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 (五)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投资组合列表等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六)建立科学的交易绩效评价体系。

场外交易、网下申购等特殊交易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流程和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制度,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在相关投资研究报告中特别说明,并报公司相关机构批准。

第二节 信息披露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有相应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信息披露工作,进行信息的组织、审核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检查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办法,对信息披露出现的失误提出处理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三节 信息技术系统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严格制定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

信息技术系统的设计开发应该符合国家、金融行业软件工程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资料;在实现业务电子化时,应设置保密系统和相应控制机制,并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可稽性;信息技术系统投入运行前,应当经过业务、运营、监察稽核等部门的联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设备、网络等硬件要求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备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明确的责任管理,严格划分业务操作、技术维护等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公司软件的使用应充分考虑软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应具备身份验证、访问控制、故障恢复、安全保护、分权制约等功能。

信息技术系统设计、软件开发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用户使用的密码口令要定期更换,不得向他人透露。

数据库和操作系统的密码口令应当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到会计等各职能部门;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建立电子信息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应当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技术系统应当定期稽核检查,完善业务数据保管等安全措施,进行排除故障、灾难恢复的演习,确保系统可靠、稳定、安全地运行。

第四节 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财务通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基金会计制度、公司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明确职责划分,在岗位分工的基础上明确各会计岗位职责,严禁需要相互监督的岗位由一人独自操作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所管理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基金会计核算应当独立于公司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以确保会计核算系统的正常运转。

(一)公司应当建立凭证制度,通过凭证设计、登录、传递、归档等一系列凭证管理制度,确保正确记载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 (二)公司应当建立账务组织和账务处理体系,正确设置会计账簿,有效控制会计记账程序。 (三)公司应当建立复核制度,通过会计复核和业务复核防止会计差错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公允反映基金所投资的有价证券在估值时点的价值。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规范基金清算交割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完成基金清算,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成本控制和业绩考核制度,强化会计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订完善的会计档案保管和财务交接制度,财会部门应妥善保管密押、业务用章、支票等重要凭据和会计档案,严格会计资料的调阅手续,防止会计数据的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制定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和费用报销管理办法,自觉遵守国家财税制度和财经纪律。

第五节 监察稽核控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设立督察员,对董事会负责,经董事会聘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根据公司监察稽核工作的需要和董事会授权,督察员可以列席公司相关会议,调阅公司相关档案,就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检查、评价、报告、建议职能。

督察员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董事会应当对督察员的报告进行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设立监察稽核部门,对公司经营层负责,开展监察稽核工作,公司应保证监察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明确监察稽核部门及内部各岗位的具体职责,配备充足的监察稽核人员,严格监察稽核人员的专业任职条件,严格监察稽核的操作程序和组织纪律。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强化内部检查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确保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有效运行。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应当将内部控制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在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时,会充分考虑各公司内外环境的因素和公司的自身特点,对公司内部控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五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⑷ 基金管理公司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包括()。

正确答案为:D选项
答案解析:基金管理公司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①合法、合规性原则;②全面性原则;③审慎性原则;④适时性原则。D项属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应遵循的原则,符合题意。

⑸ 如何做好社保内控制度建设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内控制度建设,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是维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社会保险执行及监管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建议之一:落实《社会保险法》,统一社保经办政策。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统一纳入到法律的规范监督之下。同时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在社保经办部门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上统一政策,不能让“一地一策”现象长期并存。建议之二:完善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设置内部稽核科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监督工作。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依照规定程序,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建立社保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公众获得社保基金信息和对社保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 通讯员:赵杰

⑹ 如何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

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一直是社会保险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按照工作部署,2008年要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确保年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0800万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8800万人(其中农民工参保人数为4000万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1800万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2800万人(其中农民工4600万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8000万人。同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确保2008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分别达到6900亿元、2250亿元、430亿元、163亿元、87亿元。为此,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重点做好农民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一是扩大农民工社会保险覆盖面。实施“平安计划”,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推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和中央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做好“平安计划”三年实施评估工作。继续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行动,研究解决农民工参加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二是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主要是从制度、程序、处罚等方面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参保的强制性。三是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各地区已有原则性规定,关键是如何增强激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主动参保。四是对于困难企业参保,可以研究制定特殊政策,适当降低缴费标准,相应降低待遇水平(比如对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搞好相关政策衔接。 第二,加快改革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安全和实现保值增值,是当前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任务。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等作了规定。但在征缴体制上,却没有进行统一规定,有些地方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有些地方是由税务部门征缴的,也即维持“双重征缴”体制。从地区分布和缴费总量上看,目前两种方式大致各占一半。“双重征缴”体制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体制,妨碍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提高和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也容易引发两个部门协调衔接不畅、数据资料不能充分共享、管理成本增大等一系列问题。必须通过完善体制机制来解决这些问题。一是实现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这能增强参保的强制性和统一各险种的缴费基数,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整合现有的社会保险信息资源,实现各险种资源共享,大大减少各险种业务信息系统开发的人力、物力,减少工作量,提高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效率,方便参保单位、个人办理业务。二是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建立明确有效的合作机制可以减少部门摩擦,提高征缴效率,降低征缴成本。应加强社会保险与税务、审计、统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数据共享机制建设,尤其是加强社会保险部门与税务、财政部门之间在缴费基数核查以及针对自雇人员保费征缴等方面的合作。条件成熟时,要适时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三是推进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管方式试点工作。结合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实施,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联网系统和支付结算系统,开展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征缴、支付和转移工作。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管方式试点。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全面加强征缴稽核工作,探索利用计算机稽核软件开展稽核工作的新模式。四是加大对不缴欠缴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从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对不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近年来,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快速增长,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基金安全程度逐步提高,基金管理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仍然有一些地方没有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有的甚至挤占挪用基金。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基金监管工作。要完善和规范基金管理流程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控运行情况评价体系,实现对各项业务、各个环节的全程监控。开展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专项检查。建立和推进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推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建设,充实监督机构力量。完善配套政策,加强对企业年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是长期积累型基金,能否做到保值增值,直接影响到职工退休后的保障水平,也关系到未来的支付能力。随着个人账户逐步做实,要制定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既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又确保获得较好的收益,避免基金贬值。 第四,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做好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及时下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加大地方财政支持力度,加强基金调度,确保春节前将增发的养老金发到退休人员手中,巩固当期发放无拖欠的成果,尽快补发历史拖欠。切实做好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和发放工作,保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按规定支付与结算。

⑺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帐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
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退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出限额以下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入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定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 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 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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