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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意义

发布时间: 2021-01-01 05:25:51

Ⅰ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哪些优势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存在的特殊诉讼形式。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后,谁能代表公益提起诉讼?从事公益的各类社会组织和团体当然可以,但是,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同样不能置身其外。因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比较容易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问题,提起公益诉讼也更有专业性、权威性和便利性。所以,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推动公益诉讼特别是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而且能够有效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Ⅱ 如何明确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理论界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存在多种观点,主要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原告人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是诉讼的原告人,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向法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传唤证人、追加当事人,并有权提起上诉等,其地位与通常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样,居于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其核心思想在于赞成授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不赞成授予检察机关大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公益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社会或民众的利益提起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社会公益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只能是诉讼代表人的身份。
第三,双重身份说。这种学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的地位,但由于其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决定了其地位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在这里,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
第四,法律监督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者。在这里,法律监督权转换化为起诉权,这种观点有两个核心的思想:首先,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授予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其次,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只是其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因而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人,既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五,民事公诉人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这两种行为中检察机关都应当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

Ⅲ 检察机关为什么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

2015年1月,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检察院将环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处罚某企业。这是我国首起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向环保部门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行政诉讼是国家基本诉讼制度,俗称“民告官”,是行政相对人为寻求司法救济,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诉讼主体适格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潜在的侵害危险,但与具体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这种情况下,违法行政行为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无法接受司法审查,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责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现实情况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监督审判权和行政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或存在潜在的侵害危险,是在法律实施中发生的问题,理应纳入法律监督范畴。二是检察机关具有专门性、独立性、外部性特征,地位超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能有效解决诉讼费用负担、举证不能、败诉负担等现实问题。行政公益诉讼不单纯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而是客观公正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三是检察机关具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优势条件。行政公益诉讼,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诉权,检察机关处于行政公诉人的地位,享有行政诉讼原告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获取证据、举证能力、技术手段以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等方面,基本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平衡,符合权力对等和抗衡的法治精神。四是符合诉讼的基本法理。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当事人”,以行政公诉人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主动、积极的程序性公权力,只是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请法院对行政行为依法裁判,不具有终局或者实体处分的效力。违法行政行为能否得到纠正,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完成。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该有严格条件限制。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政自诉权,必须有严格限制。一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与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提起公益诉讼。三是被诉行政行为与检察机关(检察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检察机关才能考虑启动诉讼程序。当前,行政公益诉讼应该严格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坚持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遵循一系列权力运行和行政诉讼活动规则。一是坚持审慎稳妥原则。鉴于行政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范围不宜放得过宽,应当重点考虑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较为迫切的典型案件提起诉讼。二是恪守司法谦抑原则。监督不是干涉,要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职能,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的,可以考虑先提出检察建议,对不采纳检察建议或者采纳建议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再提起行政公益公诉。三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要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公诉案件,法院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审理,及时作出裁判。

Ⅳ 检察院对行政公益诉讼产生哪些影响

目前只是试点,没有全国推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地区确定为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试点工作应当稳妥有序,遵循相关诉讼制度的原则。提起公益诉讼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本决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在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4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条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涉及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十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形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履行诉前程序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根据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检察院无需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十二条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提出检察建议;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四十条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七条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九条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四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

(四)公益诉讼起诉书;

(五)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免缴诉讼费。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Ⅳ 法院和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沟通存在哪些问题

经济公抄益诉讼的含义:
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造成公益诉讼处于困境的现实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原因是中国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这些条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上述理解开展审判活动的。

Ⅵ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或许应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或者“行政公诉”,才更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统称为“公诉”,包括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民事公诉。而“公益诉讼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难以把检察机关与公民、社会组织区别开来,也不足以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称为“公诉”,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是“公诉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如此,因为在三大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目的是一致的,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公诉人”既可以代表国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从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封建社会末期检察官是代表国王的,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自从德国民法典确立私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诉。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有一个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理论上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划分本身就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社会公共利益中有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中也有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诉人”身份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地位和职责可以避免许多理论分歧。目前,对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理论基础还要加强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公诉人地位,既来自私法,也来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检察机关和国家职能介入的方式和强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领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以国家职能为补充。只有在权利自由处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才需要国家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因此,在私法领域,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补充,调解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公法领域,就是以国家职能为主,以意思自治为补充;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补充;调解、和解只限于公权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和正义实现方式的最优化。目前,我国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地承认调解,在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可见,公诉与自诉在三大诉讼中只是所占地位不同而已,不论在哪种诉讼程序中,公诉还是要按照公诉的特点和规律进行程序设计,不能因为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就可以不承认公诉的特点和规律。

Ⅶ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日报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部署,自2015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检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为期二年的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以来,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牢牢抓住公益这个核心,严格把握试点案件范围,试点工作进展顺利。经过一年多的试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优越性逐步显现,弥补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缺位,强化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调动了其他适格主体的积极性,增进了公益保护的社会参与,等等。但是,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难,比如地方检察机关在人、财、物未独立于地方的条件下,起诉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实际操作不容易;有的对此项改革部署的认识,往往局限于部门工作或者部门法的思维方式等。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定位

目前,在试点阶段,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将来,检察机关或许应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或者“行政公诉”,才更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统称为“公诉”,包括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民事公诉。而“公益诉讼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难以把检察机关与公民、社会组织区别开来,也不足以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称为“公诉”,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是“公诉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如此,因为在三大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目的是一致的,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公诉人”既可以代表国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从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封建社会末期检察官是代表国王的,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自从德国民法典确立私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诉。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有一个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理论上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划分本身就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社会公共利益中有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中也有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诉人”身份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地位和职责可以避免许多理论分歧。目前,对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理论基础还要加强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的公诉人地位,既来自私法,也来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检察机关和国家职能介入的方式和强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领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以国家职能为补充。只有在权利自由处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才需要国家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因此,在私法领域,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补充,调解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公法领域,就是以国家职能为主,以意思自治为补充;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补充;调解、和解只限于公权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和正义实现方式的最优化。目前,我国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地承认调解,在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可见,公诉与自诉在三大诉讼中只是所占地位不同而已,不论在哪种诉讼程序中,公诉还是要按照公诉的特点和规律进行程序设计,不能因为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就可以不承认公诉的特点和规律。

检察机关是特殊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中都是特殊原告。首先,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它属于原告的范畴。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是原告,在诉权理论和诉讼结构上,就难以定位,所有的诉讼权和程序都难以安排。因此,检察机关是原告,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前提。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它是一个特殊的原告,有很多特殊性,包括权力设置和程序安排等不同于普通的原告。其特殊性可以从两个层次来认识:一是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官的行为,包括起诉、出庭支持起诉都是职务行为。二是检察机关起诉和支持起诉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这两个层次的特征都可以通过“公诉人”身份来体现,以“公诉人”身份界定检察机关的原告身份,体现检察机关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程序设置上的几个问题

在公益诉讼的程序设置上,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检察机关对所有提起诉讼的行为都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取决于案件的类型和诉讼的阶段。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要从两个方面来界定:第一,所有的起诉都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有些是全部的证明责任,有些是部分的证明责任。第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只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举证责任主要是由案件的类型来决定,而不是由起诉人的主体身份来决定。

关于出庭检察官是否要出具检察长授权委托书的问题。探讨这个问题,要考虑检察制度和检察权运行的特点。首先,检察官的出庭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而不是普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行为。这是由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其次,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都承认检察一体原则。也就是说,检察官之间、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在履行职务上是可以替代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更换检察官。因此,出庭检察官没有必要出具检察长的授权委托书。

关于能否以传票方式告知检察机关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传票不仅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附带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不按时到庭,可以拘传。这两个方面的法律意义都不适合于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这完全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的做法,用“通知”即可。

检察机关认为在公益诉讼中法院裁判错误的,应当是进行“上诉”还是“抗诉”?笔者认为,应该是抗诉。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是抗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应当是抗诉,不仅对已经生效的裁判适用抗诉,而且对未生效的裁判也应当适用抗诉。其原因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是自诉人而是公诉人,它的诉讼行为不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为胜诉而是为维护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

关于哪级检察院派员出庭二审和再审问题。毫无疑问,无论从职能管辖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检察制度的角度来看,都应该由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如果确有必要由下级检察院派员协助出庭的,也只能作为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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