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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司法机关

发布时间: 2020-12-30 02:49:40

⑴ 秦朝掌握最高司法权的是

秦朝掌握最高司法权的是皇帝。
在皇帝之下设专职的司法官吏:
1、中央司法机版关权:中央司法机关仍是廷尉,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以及地方上报的疑难或重大案件,除此以外,丞相和御史大夫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地方司法机关:在地方上仍然实行郡县两级制,由郡守、县令兼理司法审判。乡间有专门的官吏负责轻微民事案件的审理,叫做有秩啬夫,另外由游徼来维护治安

⑵ 11、试述秦到清前期的主要立法原则的变化

从秦到明清的司法机关设置及演变:
秦朝时期中央的最高立法权司法权属于秦皇,丞相和御史大夫则协助皇帝行使权力,中央设司法机关廷尉,其长官也教廷
尉。充分显示了当时的中央集权制度;在地方上设郡守、县令,兼管地方司法。另外地方设专职司法官员决曹掾,在县以下设蔷夫、三老、游檄。确保亲王的司法统治意志的贯彻。汉朝时期,中央司法机关有所变化,中央仍设有廷尉在汉初时期在中央设有丞相,到了汉武帝以后为五曹主断狱,设御史主监察机关,为了加强中央
集权,规定各封国有独立审判权,但不构成司法管辖权。三国两晋时期,与以前相比,中央司法机关変化很大:主要表现在机构扩大、编制增加、分工详细,还有机构名称与机构长官名称分开。初期为廷尉或大理,到东汉后期设中央三省制度、尚书台、中央行政机构兼领行政司法事务。在地方上,依秦汉的传统,行政司法机关合而为ー,分州、郡县,司法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史掌握。唐宋时期是我国封建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在中央设立了主管审判的大理寺、主管行政复核的刑部和主监察的御史台,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司法机关、司法制度和监察制度。在地方上也加强了行政机关监理。明清时期沿袭前朝的司法制度,在中央依然设有大理寺、刑部,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它们的职能也发生了改变:大理寺由主审判改为主复核,刑部由主行政复核改为主审判,都察院主理监察。另外,明朝还设有九卿会审制度。更具特色的是明清时期沿袭前朝的司法制度,在中央依然设有大
理寺、刑部,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它们的职能也发生了改变:大理寺由主审判改为主复核,刑部由主行政复核改为主审判,都察院主理监察。另外,明朝还设有九卿会审制度。更具特色的是明朝还建立了一套独特的特务机关ーー厂卫制度。加强了对广大人民的监视和对各级司法机关的监
察。总之,封建社会的司法机关是一个逐步发展,从名称的变化,到从一个司法机关发展到三大司法机关,最后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工作范围等有変化。这是一个由简单走向完整化、系统化的过程。逐步形成了从审判到复核及监察司法机关的体系,起到了部门之间相互制约和监督
作用。且分工明确具体,同时也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垂直领导和监督的体系。
供参考。

⑶ 司寇是不是秦朝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廷尉是秦朝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不是司寇。

⑷ 古代司法制度沿袭变革

中国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时(公元前21世纪)开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结束的中国奴隶制类型法制和封建制类型法制。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颁布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维护统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中国古代法制从总体上说呈现出“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演进规律。司法机构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机构设置之递演嬗变具有同质继承关系,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某一具体机构职能亦存在诸多差别。
一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概述
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21世纪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时代,奴隶制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从司法机构设置来看,夏商时期没有形成和设置专门的司法机构。夏王和商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国王的裁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时期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开始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员。中央为司寇,地方有乡士、遂士、县士等专职司法官员,但周王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主要特点就是司法权高度集中。未设置有专门司法机构。但出现了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
封建制社会时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从秦代开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基层的完整的司法机构的设置逐渐建立并不断丰富完善。
从中央司法机构纵向沿革演进来看,秦汉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汉代尚书开始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名称出现变化,北齐时正式设置大理寺,司法机关称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职能得到加强;隋唐演变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础上增加了审刑院;元朝设大宗正府;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现“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代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构司法与行政不分,汉至唐大体上分为三级审理,宋至清未大体上为四级审理。其中,秦汉地方司法机构为郡、县两级。郡守县令监理司法,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三国两晋南北朝为州、郡、县三级;隋为州、县二级;唐沿袭隋,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同时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时起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元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明为省、府(州)、县三级。明朝在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清为省、道、府、县四级。
通过以上对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类型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并保持三大司法机构格局。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
二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研究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包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内,总体而言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具体到司法机构其递演嬗变,存在诸多类似之处。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司法机构设置又有着与一定时代具体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基本特征的差异。
一、秦朝初步确立皇权控制下的统一集权司法机关体系
秦朝建立以后,通过统一法度等措施,确立了一套统一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中央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实行行政机关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实行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的行政级别,如乡、亭和里。秦朝皇帝通过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权,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和最终决定权。秦朝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出现了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司法职能机构。中央一级司法机构设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专职司法机关。地方则形成了郡、县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体制。
二、两汉时期逐渐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较完备的司法机构
汉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为基础和参照。两汉时期的法律制度朝着更加成熟的方向发展。汉朝法制的发展也体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机构。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与行政不分。汉武帝时期设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胀的相权的“尚书”这一司法机构,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这种由其它机关参与司法活动的机构设置模式是君主专制制度下的产物。皇帝为防止司法机关职权过重,便给予某些机关以一定的司法权,起到分散司法权的作用,从而便于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由皇帝独揽。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可见,汉朝时期,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机构都比较完备。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这一时间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中央司法机构日趋扩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时曾改为“大司寇”,北齐时曾改为“大理寺”,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变。但是尚书的机构在这一时期逐渐加强,而相对廷尉的权利有所缩小,部分司法权转给了尚书。东汉后三省制渐成,使尚书台脱离少府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构。这一重大变革给司法机构发展以深刻影响。此时虽尚未设立刑部,但尚书台之下均设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这种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反映了传统司法机构的完善和强化的趋势。这一变化为隋唐司法机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工合作监督制约司法机构设置体系趋于完备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机构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机关设置体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朋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增设审刑院以加强对中央司法机构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唐朝时期的制度,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其变动主要是刑部的职权扩大,尤其是复核职能增强。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也拥有的审判权和复核权,审刑院是皇权加强的产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权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专门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诉的案件,以及上诉的冤案。宋代京畿地区设开封府,州县之上设立中央派驻各路的提点刑狱司,旨在强化皇帝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
六、元代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代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较混乱。元朝中央司法机构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删减。元朝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地方行政机构,兼领司法职能。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
七、明清两代中央司法机构设置发生较大变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中央司法机构设置至明清时期发生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职掌的变化和名称的改异。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体现职权分离和相互牵制的特点。同时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构统称“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明朝将元朝废除的大理寺重新设置起来,但是其职责改为法律复核机关。刑部作为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复核,可见刑部与大理寺的职能,正好与唐宋时期的相反。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职责不变,仍是监察百官,参与审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突出特点是出现了“法外”特务司法机构。主要是“厂”、“卫”司法,内廷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外廷的锦衣卫。厂卫制司法机机构成为加强皇权专制和实行高压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点是法外用刑,三法司无权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机构和法律约束,拥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主要处理政治案件,是政治斗争的工具。特务政治加剧了明代社会矛盾,削弱了司法机构的权威。

⑸ 秦朝司法机构特点

秦朝的司法制度基本上沿用秦国的司法制度,在中央仍是皇帝掌握司法大权,在皇帝之下设专职的司法官吏。(1)、中央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仍是廷尉,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以及地方上报的疑难或重大案件,除此以外,丞相和御史大夫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2)、地方司法机关:在地方上仍然实行郡县两级制,由郡守、县令兼理司法审判。乡间有专门的官吏负责轻微民事案件的审理,叫做有秩啬夫,另外由游徼来维护治安。

秦始皇废除了封建,建立了强大的统一的民主的法治社会。这个法治社会有如下特点:一、法律统一,法律约束了社会所有的重要领域,货币、度量和文字。二、高度的中央集权。三、用民主、法治的方式,统一了国家意志。正因为秦始皇的伟大贡献,中国才发展到今天,没有分裂。在民主、法治社会中,不管是谁,违反了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例如焚书坑儒,如果换成现在肯定做不好。因为现在很多事情都不服从法治,另外干预司法审判的也多。而那时,执法就很好。焚书坑儒事件大概有400多个名望很高的知识分子因为违反法律,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当时,因为法律健全,没有人敢于干预司法审判。有人说那是皇帝为维护封建王朝自身的利益,而滥加杀戮。这个认识是单薄的。通过分析历史,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始皇帝用毕生精力,建立起民主、平等、和法治的社会。赢政建立起民主的、平等的法治社会后,社会发展就趋于平等。赵高在指鹿为马的时候,大家都知道是错误的,但是因为赵高是秦朝最大的法官,他指鹿为马,受到民众、群僚的拥护和爱戴,而秦二世也只能服从民主、法治了。这个事件说明,秦朝时期,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司法同时也是独立的。皇帝陛下是不能干预司法审判的,并且受到了民主的监督。另外,皇帝陛下也是高度的自觉的服从民主、法治的楷模。

⑹ 秦朝中央政府所管辖机构的职能是什么

秦朝开始皇帝的封建集权统治,所以刑法成为皇帝掌控国家的工具,《汉书·刑法志》记载: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据说他每天要处理简牍文书重达120斤。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把原来秦国的廷尉制度推行到全国。“廷尉”中的“廷”,有断狱必经朝廷,治狱应当公平的意思;“尉”,原是军官名称,古时兵刑不分。廷尉既是官名,又是机构名。秦王朝极端重视断狱与行刑,廷尉地位提高,成为九卿之一,较前拥有更多的司法权力。它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上报的重大案件,以及审核判决各郡的疑难案件。(我个人认为这已经是一套较为完整的刑法制度了.)

在地方,秦代实行行政权和司法权合二而一的制度,由各郡郡守和各县县令兼理。郡县长官拥有审判的批准权,以及重案疑案的上报权。县还设县丞,主管一县司法的具体事务。县以下,在乡一级基层组织设有“秩”和“啬夫”,专理民间的民事纠纷,协助县郡缉捕罪犯,有时也直接受理案件。自秦开始形成了比较严密的司法制度,加强了国家的司法统治,并为封建后代的司法组织奠定了基础。(值得一提的是,封建社会刑法制度并非是单纯的为了规定社会秩序,还包含着皇帝对于社会的掌控...)

秦代的司法机关确实是拥有取证制度的,秦律虽然严苛,但是它的许多规定还是比较先进的,例如:秦律规定,根据犯人口供进行判决。口供是主要的证据。也注意收集证人证言和物证。为了取得口供,可以使用刑讯。秦代初期,在犯人理屈词穷,拒不认罪时,才可拷打,而且要把刑讯的理由和执行人姓名在“爰(古代司法文书)书”上写明。

总结来说,秦代司法制度有了较为完善的诉讼机构、审判程序以及法律普及教育等,但是地方司法机关常常因为个人利益以及贵族利益,常常罔顾司法,扭曲事实,并且严苛的执行,以此来剥削底层人民,秦律在这样的环境下,虽然书面正义规范,但是其实也不过是统治阶层来对被统治人民的一种镇压工具罢了……随着大泽乡起义以及楚汉战争,秦律被逐渐废除,淡出历史.....

⑺ 秦朝的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及其长官的名称

是廷尉

在中央设立了三公九卿的行政机构体系。三公,丞相、太尉和御史内大夫。

丞相。《汉容书》:“相国、丞相皆秦官,金印紫绶,掌丞天子助理万机。秦有左右。”皇帝下面最高行政长官,百官之长。吕不韦、李斯均为宰相。

太尉。《汉书》:“太尉,秦官,金印紫绶,掌武事。”战国时候秦国为国尉。最高军事长官。

御史大夫。《汉书》:“御史大夫,秦官,位上卿,银印青绶,掌副丞相。”主要掌管“图籍秘书”,转呈公卿奏事,按章弹劾百官,有时受皇帝命令处理重大案件。《史记·秦始皇本纪》:“三十六年,……有坠星下东郡,至地为石,黔首或刻其石曰:‘始皇帝死而地分’。始皇闻之,遣御史逐问,莫服,尽取石旁居人诛之,因燔(翻)销其石。”

九卿。三公以下的执行机构。

奉常。掌宗庙礼仪。

郎中令。负责皇帝宫殿门户警卫的官吏,直接负责皇帝安全,与皇帝接触频繁。

卫尉。负责整个宫城门户的安全,故掌管皇帝的亲卫军。

太仆。负责皇帝的车马仪仗,为皇帝及其家族服务

廷尉。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长官。

典客。负责外交和少数民族事务。

宗正。掌管皇族宗室事务。

治粟内史,掌管全国租税服役与财政的收入和支出。财政部。

少府。掌管皇室山海池泽税收。

⑻ 简述秦朝司法机关

先秦:西周时期有从事司法审判的司寇,战国时期,各国也有自己的司法机关,秦国的最高司法官叫廷尉,楚国叫廷理,齐国叫大理。秦朝建立后,中央司法机关是廷尉府,最高司法官是廷尉。地方的司法机关由地方的最高行政长官(父母官)——郡守和县令兼任。
两汉:汉朝中央的司法机关仍然是廷尉,地方则与秦朝相同。但汉武帝之后,王权逐渐加强,出现了尚书台这种中枢组织,尚书台内设立了执法机构,在西汉是三公曹,东汉是二千石曹。从而侵夺了廷尉的司法权。
南北朝: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除了基本继承汉朝司法制度外,也有了一些发展。北齐将廷尉改称大理寺,下属官员也增多了,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规模。更重要的一点是,死刑的复核权收归了皇帝,这是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变化。
隋唐:隋唐的司法机关是三个: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宋元:宋朝的司法机关也是继承了唐朝的体制,但也有些变化,如宋太宗时期设置了审刑院,侵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职权,到神宗时撤消,职权又分归大理寺和刑部。地方的司法机关,州和县也是司法和行政合一的。为了加强对地方司法的管理,在各路设立了提点刑狱官来监督各州县的司法事务。宋朝还规定地方司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否则处以徒二年的刑罚。从这以后,一直到明清时期,八百多年的时间里,州(府)县官员都要亲自审判案件。元朝在继承前朝的体制基础上,也有变化,在保留刑部和御史台的同时,设置大宗正府来代替大理寺。蒙古人享受了很多的司法特权。
明清:也是以三法司为主要司法机关。但是其职权发生了变化,大理寺的审判权归了刑部,而刑部的复核权则给了大理寺,御史台改名为都察院。明朝的特务组织如锦衣卫、东厂、西厂也都有司法审判权,甚至还凌驾于普通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辖,自行审判、执行。同时,明清的会审制度也完善起来。死刑案件的最高决定权还在皇帝手里。中央集权在司法方面有了集中体现。古代司法机关的发展变化,体现出皇权逐步加强的趋势,司法机关一直隶属于行政,最终隶属于皇帝,说明了司法仅仅是君主专制的一种工具,司法的独立是很难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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