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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的意义

发布时间: 2020-12-28 20:38:47

听证会的作用是什么

1、查明事实真相。

2、保证裁决中立、行政结果的正当。

3、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参与行政决定版和行政决策,实现权行政决定的民主。

4、体现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平衡。

② 我国确立和实施听证制度有哪些重要意义

一,对社会一般公众或具体利害关系人而言,听证制度的实施是公民参政权在行政领域的体现,使其意志在行政领域得到充分地表达、体现,这样会进一步激发他们的民主权利意识,弱化对行政权的疏远、恐惧的情感,从而也会提高他们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水平.
二,从经济学角度讲,有助于行政主体提高行使行政权的效率.虽然有人提出让社会一般公众或具体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行为进行听证会影响到效率的提高,但据成本分析、最终结果看,听证反而从程序上保障了行政决定的易被接受性,易完成行政事务,最终提高行政效率.
三,从政治学角度讲,听证制度符合公共行政的民主取向.根据人民授权理论,人民对政府直接式或间接式的授权,不仅是现代政府及公共行政合法性的唯一来源,而且是公共行政运作前提,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政府行使公共权力必须要遵行、体现民主原则、宪政原则.让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体现了这样的本原宗旨.
四,听证制度有利于树立“公开行政”的理念,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化接轨的需要.世贸组织是高度透明的国际组织,其规则主要就是行政法规则,其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需要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制度,排除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保证自由竞争.让公众通过听证参与行政过程有利于构建这样的公开透明政府,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五,从整个社会角度讲,社会一般公众或具体利害关系人通过听证程序参与行政行为,使其直接与行政主体对话、协商解决利益冲突,使行政行为公开化,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的进步、和谐.

③ 什么情况下必须举行行政听证

答:没有说是必须举行听证的,只有依当事人申请才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专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属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④ 行政听证的制度及内容


1、听证组织者听证组织者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为有权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通过立法形成了三个领域的行政听证,即行政处罚听证、价格决策听证和行政立法听证。但就这三个领域的听证来讲,其关于听证组织者的规定都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为完善我国行政听证组织者制度,立法应对以下问题做出规定。(1).对“听证组织者”具体化,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首先,在行政处罚领域,可参照北京等省市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依照实施处罚的实施机关的不同分为行政机关的听证、授权机构的听证、委托组织的听证、共同实施处罚机关的听证。对于行政机关,一般由拟作出处罚的机关组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的处罚,自行组织听征;受委托实施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听证,即不得转委托或再委托。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其次,关于立法听证的组织机关,可参照和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如在美国,联邦立法中的立法听证组织一般由委员会担任,这些委员会主要有常设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协商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其中,在美国国会的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担任听证任务最多的,是常设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其主要是通过立法听证的方式审议呈送给两院的提案。”在中国深圳,听证组织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如计划预算委员会)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组成。参照以上做法,可以在享有立法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属部门中分离出一部分成员成立专门的立法听证组织,专门从事听证工作。这既具有可行性,同时,也有利于听证效率的提高。(2),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权职责,保障听证顺利举行。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责包括:(a)接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申请。(b)听证期目前的相当期限内,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的听证通知书。(c)登记作证和邀请证人。如在中国深圳,参加听证会的证人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确定,由工作人员邀请。(d)准备文件。组织者的工作人员在举行听证前和听证中为听证人员准备文件、相关的背景资料及政策研究资料(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院判例,政府报告,学术论文及主要事件表),有关听证议题范围和目的的记叙、解释说明、讨论议案的摘要,有关利益群体及其他重要的不同意见的信息问题等。(e)选任或指定听证主持人。(f)依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2、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是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得听证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从各国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看,听证主持人制度包括资格要求、选任、职权职责、回避等一系列内容。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只有听证主持人从何种部门选定的规定,没有主持人的资格要求,也没有职权职责的规定,主持人的回避也未制度化。这使得主持人独立执行职务不能得到保障,听证的公正也难以确保。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资格,确保听证的质量。纵观各国行政程序法,主持人的选拔都体现了一定的资格要求。美国的行政法官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任。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必要时可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熟悉诸法令人员在场
协助听证主持人。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及国内某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如《天津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北京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实施办法》和《江苏专利处罚听政规则》等),听政主持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⑤ 行政程序中设立行政听证的意义是什么在行政执法中哪些行政行为必须举行行政听证

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一)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理解。[2]

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二)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 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学角度讲,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3]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4]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

(三)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的意义。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尚不健全。行政听证程序无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政程序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要求:(1)事前公开:即行政机关事前要公布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约束相对人的行为;(2)事中公开: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理活动中采用的听证程序和资信(情报)公开程序;(3)事后公开:即行政决定要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

(四)从我国依法治国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的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程序法治。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程序法治是否健全。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政府投资和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等与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经过听取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公开听证和合法性论证等程序.

⑥ 行政机关作出什么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6)行政听证的意义扩展阅读:

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听证是一个带有现代民主政治色彩的制度。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它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

中国最早引进听证制度的是深圳市。真正在全国普及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将听证制度纳入行政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听证:

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⑦ 简述行政听证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见《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版罚款等行权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⑧ 环境听证的意义

听证会,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当局所重视。
听证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所体现的一系列的功能。戴维.杜鲁门把听证的协调利益的功能与目的归结为“它提供一种准仪式的手段来调节利益集团之间的分歧以及通过一种安全阀来减轻或消除干扰。”[12]在听证过程中,能通过听证的方式聆听各方面意见,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使得将一些矛盾充分暴露出来,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集思广益,为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以及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守创造条件。
而从目前大多数实行听证制度的国家来看,听证的功能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查明事实真相。正式听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采用诉讼程序中双主对抗、主持人居中主持的结构模式。听证中,主持人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询问证人,控、辩双方可对证人质证,并进行辩论。这样,控、辩双方的证据在听证中都得到充分的展现,并就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了讨论,有利于发现真实,为行政机关的决定提供基础。
2、保证裁决中立、行政结果的正当。作决定的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英国司法从17世纪以来,就有法官不得有自己个人动机的说法。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法官或其他听证主持人具有法官的某些特质,如主持人由调查人员以外的人担任,适用回避制度,禁止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等。此外,行政程序法和其他法律还对其任用和地位加以制度化,从而保证了主持人的独立地位,也保证了裁决的中立。
3、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参与行政决定和行政决策,实现行政决定的民主。美国教授认为“程序的平等就是参与的平等,程序只为了参与者可预知及理性而设,而可预知及理性显然有用于保护任何当事人的自尊心。”在听证中,相对人有权得到听证通知,有权在律师的陪同下出席听证,向主持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向证人质证,与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就行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其意见得以充分反映,从而平等、有效参与了行政决定的作出。
4、体现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平衡。现代行政法治要求依法行政,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应当进行宏观调控,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在此基础上,行政权的作用应当弱化,将原先存在的命令式、强权式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现代的服务型、温和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话,互相倾听,平等协商,行政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政府的引导和指导。而行政听证的方式使得这种行政权的特质得以凸显,从而更符合现代行

⑨ 行政听证的起源


听证程序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最初它适用于司法领域,称之为司法听证。由于其公正性,后逐渐适用于立法领域,称之为立法听证。进入20世纪后,听证程序进入了行政领域,称之为行政听证。行政听证制度既是听政制度的一个重要分类。美国是最早在法律上确立听证制度的国家。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利害关系的行政决定,包括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裁决,都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该法的制定,改变了传统以行政效率优先的行政法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因此,听证程序构成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并为许多国家所仿效。中国的听证程序产生于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主要是在借鉴美国听证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听证程序对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增强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强大的权力和优越的地位,其行政处罚的对象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如何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如何约束行政机关公正行使权力,这就成为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而听证程序则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置了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制度。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有权为自己辩解;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和处罚依据;有权与执法者进行对质和辩论。同时,听证程序的运用,也可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防止执法人员主观臆断,滥用职权。

⑩ 听证会的含义和作用

听证会,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当局所重视。
听证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所体现的一系列的功能。戴维.杜鲁门把听证的协调利益的功能与目的归结为“它提供一种准仪式的手段来调节利益集团之间的分歧以及通过一种安全阀来减轻或消除干扰。”[12]在听证过程中,能通过听证的方式聆听各方面意见,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使得将一些矛盾充分暴露出来,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集思广益,为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以及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守创造条件。

而从目前大多数实行听证制度的国家来看,听证的功能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查明事实真相。正式听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采用诉讼程序中双主对抗、主持人居中主持的结构模式。听证中,主持人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询问证人,控、辩双方可对证人质证,并进行辩论。这样,控、辩双方的证据在听证中都得到充分的展现,并就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了讨论,有利于发现真实,为行政机关的决定提供基础。

2、保证裁决中立、行政结果的正当。作决定的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英国司法从17世纪以来,就有法官不得有自己个人动机的说法。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法官或其他听证主持人具有法官的某些特质,如主持人由调查人员以外的人担任,适用回避制度,禁止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等。此外,行政程序法和其他法律还对其任用和地位加以制度化,从而保证了主持人的独立地位,也保证了裁决的中立。

3、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参与行政决定和行政决策,实现行政决定的民主。美国教授认为“程序的平等就是参与的平等,程序只为了参与者可预知及理性而设,而可预知及理性显然有用于保护任何当事人的自尊心。”在听证中,相对人有权得到听证通知,有权在律师的陪同下出席听证,向主持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向证人质证,与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就行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其意见得以充分反映,从而平等、有效参与了行政决定的作出。

4、体现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平衡。现代行政法治要求依法行政,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应当进行宏观调控,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在此基础上,行政权的作用应当弱化,将原先存在的命令式、强权式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现代的服务型、温和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话,互相倾听,平等协商,行政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政府的引导和指导。而行政听证的方式使得这种行政权的特质得以凸显,从而更符合现代行政的要求,体现了作为国家权力的行政权——公权和行政相对人权利——私权之间的一种平衡,为二者之间寻找到了一个平衡的支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说,行政法就是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听证程序的设置也有利于实现行政法的这一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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