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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发布时间: 2020-12-28 04:33:59

① 处理违章都必须是车主亲自去处理吗

这个是不一定的,但是都需要提供车主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有扣分的话还需要提供驾驶证。

具体情况如下:

1、如果是现场处罚的违章处罚单,那么,请在第一时间去银行缴纳罚款就可以,不管哪个人去都是可以的。

2、如果只是交通违章的违法信息通知单,那么,同样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通知显示是电子警察拍摄的违章行为,假如是正面拍摄的,需要本人前去处理。

3、如果是后面拍摄的,那么,只要拥有有效的正式驾驶证就可以去处理。不一定非得本人去,别人愿意接受扣分处罚的,是可以操作的。

4、但是所有接受处罚的驾驶证,都是需要本人到场接受处罚。

5、一般情况下,通知单上有详细的处理地点和工作时间,在接受处罚时候需要看清楚。

(1)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扩展阅读: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

一般程序的情形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作出2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交通违章处罚一般程序:调查取证,告知处罚事情、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1、交通警察在现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交通警察在非现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所以,采用简易程序的都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才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罚款缴纳

1.持《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如有暂扣证件的还须携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按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当地各银行都可交违章罚款,通过自助交电话费的POS机即可。

说明:网上查到违章记录后,可以等交警局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寄给你,也可以自己去各交警大队或交通监控中心领取。

2.持《违反交通管理罚款收据》、《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如有暂扣证件的还须携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及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到处罚决定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3. 如违例项目需要吊扣驾驶证的还须按规定吊扣,吊扣驾驶证期满后凭《吊扣驾驶证执行凭证》取回驾驶证。

4.如是持深圳驾驶证的司机,违章不需吊扣证的,只需直接到各银行缴纳罚款即可。

② 简述纳税人的权利

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纳税人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

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纳税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我们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纳税人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

纳税人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纳税人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纳税人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纳税人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我们将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纳税人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纳税人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即使纳税人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纳税人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纳税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纳税人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纳税人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

主要包括:一是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纳税人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纳税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如纳税人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纳税人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纳税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2)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扩展阅读:

纳税人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纳税人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纳税人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纳税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我们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纳税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纳税人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纳税人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纳税人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纳税人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纳税人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纳税人有义务就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

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纳税人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我们报告。

③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可以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有

是错误。正确答案应为:ABD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④ 对拘留不能要求举行听证 只能暂缓执行 又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提出听证要求的时间,应该是行政机关对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事项有不同意见,并且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能一致,亦即有重大分歧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要求,听证要求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

⑤ 为什么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的那些法律法规有要求

我正好摘得有,你看一下行不
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限期整治法律法规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日起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6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五章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月7日1日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页。
第三章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审查和环境保护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计划、经济、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我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三峡库区的开发建设必须保护水资源和植被,实施生态经济区发展战略。城镇搬迁、企业迁建和居民点建设等。应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七章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辐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35页
第三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56页。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以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栽定。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03页。
第三章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23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3页。
第二章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章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43页。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全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38页。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发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43页。
第三章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51页。
第二章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说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者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都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4号,2003年1月1日施行。文章来源:《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影响评价工作手册》2003年版第12页。
第一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说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的,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谢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详见15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65页。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政府、公民意味着什么
文章来源:
http://www.chaonet.net/summer/design/14/5/new_page_1.htm
无论是建设项目还是发展规划,都要先环评、后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这是“预防为主”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针的具体体现,是避免“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有效武器。
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只规定对单个的建设项目进行环评。近几十年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某些经济发展规划,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来说,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更巨大,范围更广泛。历史的教训如果不认真汲取,不从政府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活动的源头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我们将会继续陷于防不胜防、治不胜治的严峻局面,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将付出更大的环境代价和经济代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则将环评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政府规划。政府规划分为指导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两大类。该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法还明确指出,“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李恒远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为落实环境保护参与政府综合决策和防止因重大决策失误而造成的环境破坏,提供了法律保障,将有效防止区域、布局性的污染失控和生态破坏。
“环境影响评价法最大的成功之处,是要求政府做环评。这对提高各级政府尤其是部长、省长、市长、县长等各级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无疑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国家环保总局监督管理司司长祝兴祥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说,“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后,无论是国务院有关部门,还是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如果不对所起草的规划组织环评,都将是违法行为;无论是哪一级审批机关,如果审批了没有组织环评的规划,都要负法律责任--相信无论哪一级政府,哪一个政府部门,都不会对此视而不见。”
无论是专家还是普通居民,在环评中都有了发言权
国内外环境保护的经验和教训,都昭示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公众参与是推进环境保护的巨大动力,其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水平。在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环境保护纷繁复杂的情势下,公众参与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而在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评阶段就鼓励公众参与,其意义尤其重大。
令人可喜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在历史上首次对公众参与环评做出了明确要求,并且对参与的方法、程序及参与意见的有效性,都做出了刚性规定。该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该法还明确规定,无论是规划还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都要“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保界人士指出,这充分体现了公正、公开、科学、民主的精神,对保障公民知情权、让公众参与决策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实施,将大大增加环保审批的透明度、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决策的盲目性、随意性,最大限度地消除污染和破坏隐患。
关键在于落实
众所周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通病。如何才能把环境影响评价法落到实处?
首先是要尽快出台法律的实施细则。无论是政府组织规划环评,还是公众参与规划环评,在我国历史上都是首次,均无前例可循。因此,制定可操作的、科学的实施细则至关重要。据了解,国家环保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规章和程序,力争在明年6月31日以前出台有关实施细则。
毫无疑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是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主体,他们对法律的认可、理解和掌握程度,决定着这部法律的落实情况。因此,有关机关要真正重视,认真学习、领会这部法律,提高认识,掌握相关知识,做好实施法律的准备工作。
与其他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同,环境影响评价法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认真学习环境影响评价法,并进行相关的技术、知识储备,也是有关技术服务机构、专家和每一位关心生存质量的普通公民的当务之急。

⑥ 公安机关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举行听证。 3.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4.

这种说法不完全正确。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是要有告知程序,上面记录拟对违法嫌疑人作出的处罚及依据,但听证告知不是这种告知,它有一定限制,只有在对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准备处罚个人2000元以上罚款、单位10000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止营业时才专门告知是否要求听证。

⑦ 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时应当告知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举行

是否启动听证程序,由公安机关决定,自由裁量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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